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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丁○○

戊○○己○○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娟律師

沈鈺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如下:

(一)本件未先經調處,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為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因辦理地籍重測而生之土地界址糾紛爭議事件,必須先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處,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實施調處後,不服調處者,始得訴請法院處理,此乃法定之起訴程式,且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已係屬於特別法之規定,應優先於其他普通法之適用。茲被上訴人等就本件兩造間所有系爭毗鄰土地因土地重測所引發土地界址爭議之糾紛,未按前揭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申請該管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實施調處,而逕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之起訴,顯然已不合程式,原審法院就此疏未注意,未依法裁定駁回,竟為實體上之判決,並判准被上訴人等所為之請求,則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之瑕疵。添

(二)本件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於七十三年重測後面積減少,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1、本件重測前後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面積確有減少: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置毗鄰,在七十三年政府實施土地重測前,上訴人等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西勢小段第三一九地號(即重測後鰲峰段第二四九地號,下同)土地面積原為五八三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等共有之同所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即重測後二五一地號,下同)土地面積原為三一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第三一九之七地號(即重測後二五二地號,下同)土地面積為一八一平方公尺,至政府實施土地重測後,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竟無由突增為三三六平方公尺(即較其應有土地面積增加十九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第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亦增加為一九一平方公尺(即較其應有土地面積增加十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共有之第三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則相對減少為五五九平方公尺(即較其應有土地面積減少二四平方公尺)。上訴人等在發現政府實施土地重測之結果,顯然已有前開之錯誤後,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土地重測公告期間內,上訴人乃依據台中縣清水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所示,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該土地重測公告聲明異議,並委請律師依法具狀起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等拆屋交地,在該前案拆屋交地訴訟事件審理中,鈞院民事庭即曾囑託主管地政機關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檢算兩造所有之系爭第三一九、三一九之六、三一九之七地號及毗鄰之三一九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土地面積與各該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土地面積是否相符,嗣經該清水地政事務所按照上述鈞院函文進行檢算鑑定結果,發現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地號土地,其依地籍圖面計算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所載之土地面積已有出入(按土地登記簿登載第三一九地號之土地面積應有五八三平方公尺、而依地籍圖面計算該三一九地號之土地面積僅有五四三平方公尺、兩者相差已達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及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第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經檢算結果,其土地登記簿登載應有之土地面積與依地籍圖面計算之土地面積則完全相符,並無齟齬,另毗鄰之第三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其依地籍面計算之土地面積為二○八平方公尺,亦較按土地登記簿登記應有之土地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減少二七平方公尺(詳見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拆屋交地訴訟事件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復按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亦同)實施鑑測,鑑測結果如下:①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而系爭土地按舊地籍圖測定坐標實施鑑測,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已減少十六.四八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五.一八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第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亦增加十八.三六平方公尺。②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而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指界測定坐標實施鑑測,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四.七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一.五九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第三一九之八地號土地面積土地面積亦增加十一.二一平方公尺。③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而系爭土地按上訴人指界測定坐標實施鑑測,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已減少十.三五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九.七二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第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亦增加二.○八平方公尺。綜上足見上訴人之土地,於重測後確有減少情事。

2、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面積減少肇因於土地重測時確定之座標有誤:本件土地界址訴訟爭執之起因,肇端源自土地重測確定之坐標有誤,由於負責土地重測之地政機關未注意原地籍圖乃日據時代製作,該地籍圖係使用單薄之油紙繪成,且原地籍圖之比例尺乃採用一千二百分之一之比例尺,而該地籍圖製作使用迄今已逾五十年,此期間,經由所有土地權利人之申請閱覽或影印複製,一再取用及收藏存檔,身歷無數次之攤開及摺疊,原地籍圖之紙張早已老舊破損,其圖面上土地界址之經界線亦已因紙張攤開及摺疊之頻仍,紙張表面產生皺紋而失真,加之負責土地重測機關不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為重測確定坐標之基準,逕以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其重測確定坐標之基準,終於造成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所有第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均大幅增加,而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地號之土地面積卻相對大幅減少,導致系爭毗鄰土地之界址異動,引發土地所有人間之紛爭。按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已明文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1)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2)圖根測量。(3)戶地測量。(4)計算面積。(5)製圖。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復亦定明: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復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亦分別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1)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2)圖根測量。(3)戶地測量。

(4)計算面積。(5)製圖。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經度測量方法為之。地籍測量之坐標系統,採用橫梅式(Transverse Mercator)投影,並按中央主管機關劃分之投影帶及選定之中央經線施行之。本規則所稱之基本控制測量係指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等。核閱原審判決所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鑑定書第二項記載之文字內容,顯見該測量局就本件兩造間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地籍重測而引發之土地界址糾紛爭議事件實施鑑測之時,僅止於使用圖根測量之測量方法而已,因其自始未有依據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四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之相關規定採用橫梅式(Transverser Mercator)投影,並按中央主管機關劃分之投影帶及選定之中央經線,先行確定系爭土地重測之基準坐標,並實施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再以圖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然後依據重測結果繪製修正地籍圖之法定順序及法定之測量方法,而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之鑑測,且由於該測量局實施鑑測所使用之測量方法錯誤,鑑測過程又過於簡略粗陋,其所為鑑測之結果難免失真,且非適法,是則,該測量局送案附卷之鑑定書本身已欠缺證據力,根本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審法院對此疏未注及,復未依法命由負責實施鑑測之鑑測人員到庭陳述鑑定意見,逕予援引,並據為其判決論斷之基礎,參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一二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即屬違法。

3、土地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應由附近毗鄰土地之所有人按其原有土地面積平均分配取得:

按政府之所以實施地區土地重測,其目的即在於修正原地籍圖之失真(因原地籍圖之使用日久老舊摺疊破損、因地震之產生地殼移動、因颱風後水災之造成河川改道及土地流失、因山崩土石流引起之地形改變等等情事發生所造成),而土地重測之結果,土地面積產生增、減之情形,雖本應屬必然之事,然重測後土地面積之增、減,即應依公平分配、平均分攤之原則,凡重測後增加部分之土地面積理應由附近毗鄰土地之所有人按其原有土地面積平均分配取得,其減少部分之土地面積亦理應由附近毗鄰土地之所有人按其原有土地面積平均分攤,方得謂之為事理之平,何可遽將重測後增加之土地面積逕自劃歸由其中一人或少數人單獨取得,反而使毗鄰之他人原有之土地面積相形減少﹖是故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因地籍圖之伸縮致拼接發生差異時,應依其伸縮率,平均配賦,訂正地籍圖。同規則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同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處理。(三)1/12000 比例尺地籍圖:

(0.25+0.07 4√F)√F。同條第二款規定: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計算公式為:每號地新計算面積乘以原面積再除以新面積總和等於每號地配賦後面積。土地測量因受測量儀器設備及施測人員人為因素之影響,無法要求其測量結果達百分之百之正確,故而土地複丈測量原本即具有法定認許誤差之公差數據存在,茲依上述配賦率及公差數值之計算公式,計算兩造所有之第三一九、三一九之六、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於重測及平均配賦後各自應有之土地面積為

(1) 三一九地號原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加上三一九之六地號原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加上三一九之七地號原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共計一○八一平分公尺,其地籍圖採1/1200比例尺之相對公差數為二一‧八四平方公尺。(2) 三一九地號新面積五五九平方公尺加上三一九之六地號新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加上三一九之七地號新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共計一○八六平方公尺。(3) 原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減去新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為負五平方公尺,在公差範圍以內。

(4) 原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除以新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等於○‧九九五三配賦率。(5) 第三一九地號原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乘以配賦率○‧九九五三等於五八○‧二五平方公尺,為重測及配賦後三一九地號土地應有之土地面積。

(6) 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原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乘以配賦率○‧九九五三等於三一五‧五一平方公尺,為重測及配賦後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應有之土地面積。

(7)第三一九之七地號原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乘以配賦率○‧九九五三等於一八○‧一四平方公尺,為重測及配賦後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應有之土地面積。然而測量局所為之鑑測結果,卻認定上訴人等所有之三一九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五六六‧五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共有之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三二二‧一八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一九九‧三六平方公尺,顯見兩者之間已存有偌大之數據差距,彼此歧異,互不一致,孰為真正,以及造成此等土地面積數據差距之原因何在,即饒有審酌推求究明之必要。

(三)第三一九及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間應以共用牆壁為經界:前於五十年七月十七日,兩造即曾就各自所有之第三一九及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共有牆壁之事,經雙方磋商,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等已同意提供新建房屋之牆壁,為上訴人等將來建築房屋使用,該牆壁自地面地中樑高度半數算起至第貳層最高點止,作為共同壁,由上訴人等補貼工程費二分之一後,該牆壁即歸屬兩造所共有,各有二分之一,並以該共有牆壁作為兩造所有系爭第三一九與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之境界線,此一事實,被上訴人甲○○等已予是認不爭,並有兩造前於五十年七月十七日所立具之公有壁合約書影本壹件,呈案在卷足憑。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土地面積與土地經界之訴密切相關:土地之面積與土地之經界,兩者間原本即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土地面積一旦增加,其土地經界之界址勢必向外延伸、擴張,反之土地面積如有減少,其土地經界之界址亦必隨之相對向內減縮、收歛,其兩者必定為彼此相互關連。被上訴人辯以確認經界之訴,乃在確認土地之經界,非為確認土地面積之增減,縱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其與本訴並無關連云云,自不足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法地四十三條亦復已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土地登記屬地政機關之職權,登記如有錯誤情事應由利害關係人申請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錯誤登記在未經更正前,該登記即仍有效力,迭經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著有判決、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兩造間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糾紛爭議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等即曾向主管地政機關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領兩造所有相關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核據該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核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上訴人等所共有○○○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原編三一九地號)之土地面積仍為五八三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等共有同段二五一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原編三一九之六地號)之土地面積亦係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二五○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原編三一九之七地號)之土地面積亦復仍為一八一平方公尺,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均已完全相同,並未有增減情形,亦無塗銷登記或更正登記之情事。另上訴人等所共有○○○鎮○○段○○○○號,其依法應行繳納之地價稅,經年來主管稅務機關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亦均係以其土地面積為五八三平方公尺計算,並按照其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己○○、丙○○、丁○○、戊○○等四人應有持分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開立各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由上訴人等依限各自繳納,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地籍登記,既未有塗銷登記或更正登記之情事,其土地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本件兩造間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糾紛爭議,受託實施土地界址鑑測之測量局自應依法按照地籍登記之土地面積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相關規定實施鑑測,以確定各自所有土地之經界線,方為適法。㮀

2、被上訴人為兩造間共有壁合約效力所及之人: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西勢小段三一九之六地號、建、○‧○三一七公頃之土地,原屬訴外人楊游然即上訴人己○○、丙○○之大伯父所有,前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被上訴人乙○○乃與其胞兄高源二人合資立約向原地主楊游然買受該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各有持分二分之一,嗣至五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迨被上訴人乙○○立約買受其胞兄高源所有持分部分之土地後,被上訴人乙○○本人始而單獨取得三一九之六地號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前於五十年七月十七日兩造立具共有壁合約書之時,因三一九之六地號之土地仍屬被上訴人乙○○與其胞兄高源二人共有,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而由被上訴人乙○○及其胞兄高源二人共同簽立該共有壁合約書,是則,訴外人高源雖非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然其本身仍不失為共有壁合約書之立約當事人,且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述共有壁合約書之形式及其合約書之文字內容為真正,自始已予自認,並不爭執,該共有壁合約書既已合法成立,則被上訴人乙○○與其胞兄高源二人即均應受該合約書約定之拘束,亦不容被上訴人等以其胞兄高源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為由,逕自片面否認該共有壁合約書之法律上之效力。共有壁合約書內所載之乙方代表人楊義方乃上訴人己○○之胞弟、上訴人丙○○之胞兄,並為上訴人丁○○、戊○○二人之生父,前於五十年七月十七日兩造間立具該共有壁合約書之時,上訴人己○○及丙○○乃分別委任其兄弟楊義方為其共同代理人,同時楊義方並為其子丁○○之法定代理人,而與被上訴人乙○○、高源二人簽立共有壁合約書,此項受任代理立約之行為,於法即應無不合,果若被上訴人等所言屬實,在簽立共有壁合約書之時,上訴人等所委任之共同代理人楊義方既未有表示其係代表何人,被上訴人等為何仍主動同意與其簽立該共有壁合約書?

3、共有壁合約即係約定共有壁之中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兩造所簽立之共有壁合約書內業已書明:(1) 甲方(按指上訴人乙○○與其胞兄高源)所有新建房屋之壁牆即二層建造東半壁,甲方願意供乙方(按指上訴人己○○等)將來建築房屋之需。(2) 乙方日後建築房屋時,該壁自地面地中樑高度半數算起至二層最上點止,總工程費(地中樑下半數至地下基礎不算在內)二分之一之代金,坐貼甲方後,始得開始建築使用,此壁自此變為共有權二分之一也。(3) 第二條壁之工程費,如乙方都合先建一層時,對第一層部分之工程費先貼付甲方之事,各無異議。(4) 甲方所有房屋土地係西勢小段三一九之六號,乙方所有土地即西勢小段三一九號,該共有壁係上開甲、乙所有土地之境界線上也。(5) 第一條壁牆之後面部分,如乙方建築使用時,應先施行鑑界後建築之。據此可知,被上訴人乙○○等所有之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造屋於前,上訴人等所有之三一九號土地之地上房屋已係建築在後,上訴人等為期增加土地房屋之使用空間及節省營造成本,決定利用共同牆壁,經徵得被上訴人乙○○等之同意後,兩造乃簽立共有壁合約書,由被上訴人等提供其新建房屋東邊之牆壁,作為上訴人等日後建築房屋之牆壁使用,經上訴人等補貼其總工程款二分之一後,該共同使用之牆壁即歸屬兩造雙方所共有,各有該牆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以該牆壁之半數(即以該牆壁之中心線)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境界線,遑論被上訴人等業已自認其房屋係經聲請地政機關實施鑑界後始行興建之事實,而上訴人等之房屋已係建築在後,上訴人之房屋焉有可能占用被上訴人等所有房屋基地之土地?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政府實施重測後,因重測結果產生土地面積之增、減,造成土地界址之異動,而引致上訴人等之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之情事,要亦因兩造間此前已經訂有共有壁合約書,上訴人等又已依約以總工程款二分之一之代價予以補貼,向被上訴人等價購買受該共有牆壁之半數,並已取得該牆壁二分之一部分之所有權,即應認上訴人等之房屋使用共有牆壁部分土地已有合法之權源,上訴人等所有之三一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亦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H—I點之連接線為其毗鄰土地之經界線,被上訴人乙○○應已不得就該共有牆壁部分之土地為其權利之主張。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乙紙、第二四九、二五○、二五一、二五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件、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影本四張、勘驗現場照片二十四紙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卷宗,聲請訊問證人林國清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七地測二字第二O七四三號函檢送鑑定書之鑑定測量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業經調處,原審訴訟程序並無瑕疵: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實施重測後,雙方確曾就測量結果異議,並曾經台中縣清水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其調處筆錄可參見鈞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二五四二號一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且上訴人前於上訴理由第一

(三)段中亦明載調處之過程及結果,上訴人另行主張本件未經調處,而不得起訴,自屬有誤甚明。

(二)確認經界之訴,乃在確認土地之經界,土地面積之增減尚非所問:土地之面積與土地之經界,固有所關聯,惟面積者乃基於經界而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測量時間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而非逕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面積加以實施重測甚明。且苟上訴人所稱面積增加,則經界之界址必向外延伸、擴張,土地面積如有減少,則經界之界址亦必隨之相對向內減縮、收斂云云為真,然系爭三筆土地,如上訴人所言,其面積之減少,不論是依七十三年重測時或原審所憑判決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均與被上訴人所增加之面積兩不相等,是何以見得是本件之兩造經界有誤,而非與其他鄰地之經界有誤?上訴人所稱顯屬倒果為因之論斷,自不足採。

(三)平均分擔、配賦公差於法未合:按重新實施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此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明訂。次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重測後,其土地面積雖有減少,而相鄰土地面積則有增加,該面積減少之土地所有權人,非得以其鄰地增加之面積即為其減少之土地面積,而訴請鄰地所有權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參照。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更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重測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自不待言」,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九號判決亦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及甲○○所有之第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後增加,上訴人之第三一九地號土地則減少,乃因土地重測機關不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兩造所有系爭之土地面積為重測確定坐標之基準,逕以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其重測確定座標之基準所致,惟上訴人所為應以土地面積為重測標準之主張,顯與前揭土地法之規定不符,更有違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蓋以土地重測就界址有所爭議時,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之立法意旨,乃在確認經界而非確認面積之增減,縱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可知,亦應屬重測前之錯誤,而必須加以更正,其與本訴並無關連,此觀諸上訴人自陳之土地登記面積較地籍圖檢算後面積減少四十平方公尺,更可得知。準此以言,上訴人主張應依公平分配、平均分攤原則,使增加、減少之部分由附近毗鄰土地之所有人平均分配取得,乃於法未符,且非但無法達成事理公平,恐更將造成社會更多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所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定者,為土地分割時,就分割土地面積所為之計算,顯與本件土地經界之糾紛無關,上訴人利用大量篇幅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應如何配賦,離題甚遠,其援引此規定作為本件之上訴理由,乃屬不當。

(四)被上訴人非兩造間共有壁合約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所稱之第三一九地號及三一九之六地號間共同壁問題,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中,僅記載「甲方(高源、乙○○)所有房屋土地係西勢小段參壹玖之陸號,乙方(代表楊義方)所有土地即西勢小段參壹玖號,該共有壁係上開甲乙所有土地之境界線」,楊義方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未表示「代表」何人,高源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故該合約書實不足以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退萬步言,縱依該合約,因當時被上訴人之房屋係根據地政機關之鑑界而興建,該房屋絕不可能建築在境界之外,故縱有共同壁之約定,亦不過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利用該已建房屋之牆壁而已,與地界無涉,亦即雙方縱有共同壁之約定,亦不影響重測或鑑定之結果,因此,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於本件界址之確定應屬無涉。被上訴人甲○○既非共同壁合約書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又該合約書中之楊義方並未於合約書中表明為何人之代理,其效力亦不無疑問,共同壁合約書乃一債權契約,僅立契約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甲○○既非共同壁合約書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查觀諸共同壁合約書之內容,簽約之楊義方並未以任何上訴人「本人」之名義為其意思表示,是該契約對本件上訴人不發生拘束效力。

(五)縱認共同壁合約書具約束兩造之效力,然其並非以牆壁之中心線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境界線之約定:

查共同壁合約書中,惟一提及境界者,僅有第四點「甲方所有房屋土地係西勢小段參壹玖之陸號,乙方所有土地即西勢小段參壹玖號,該共有壁係上開甲乙方所有土地之境界線上也。」然其並非明確說明係以牆壁之半數(即牆壁之中心線)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境界線,換言之,兩造所有土地之境界線,實則亦有可能是在共有壁之左邊或右邊,而其之所以不能明確看出雙方之真意,乃由於該條之敘述僅在說明共有壁恰在兩造所有土地之境界線上而已,至於境界是在中心線、左邊、右邊,根本不在當事人考量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所稱以牆壁之半數(即牆壁之中心線)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境界線之約定,顯係編纂之詞,無足採納。再者,境界者,乃作為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界線,並為地政機關用以測量地籍進而登載地籍資料之重要憑據,當非個人得任意約定改變,是上訴人主張以牆壁之半數(即牆壁之中心線)作為兩造所約定土地之境界線,自非的論。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協助說明測量情形,另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說明地籍測量技術問題。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五一地號(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西勢小段三一九之六地號)及同所第二五二地號(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西勢小段三一九之二六地號)等二筆土地,與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同所第二四九地號(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西勢小段三一九地號)土地之界址,兩造屢有爭議,認其界址應如附圖所示M-N-O點連接線為經界線,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且如附圖所示P-Q-R-L-K-J範圍內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部分,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爭執未先經調處,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等規定,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而前述土地應分別以如附圖所示H-I、J-K-L點連接虛線為界,其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因七十三年政府實施重測後,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增加十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之第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增加十平方公尺,上訴人等共有之土地面積則相對減少二十四平方公尺,該重測之結果顯有錯誤,後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實施鑑測結果,外圍依重測確定座標,而系爭土地按舊地籍圖測定座標實施鑑測,上訴人面積減少,被上訴人面積增加,故本件爭執之起因,肇端於土地重測確定座標有誤,而原審所依據之測量局之鑑測報告,該鑑測又未依法定程序測量,逕以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其重測確定座標之基準,造成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大幅增加,重測後既發生土地面積增減之情,自應依公平分配、公平分攤之原則,平均配賦於相鄰地之所有人,又雙方曾就第三一九及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共用牆壁之事,達成協議,並以該共用牆壁作為兩造所有系爭第三一九與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之境界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之上述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屢有爭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共認,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既認為界址應如附圖所示M-N-O點連接線為經界線,上訴人則認為應以如附圖所示H-I、J-K-L點連接虛線為界,兩造間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可參。

況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實施重測後,雙方確曾就測量結果異議,並經台中縣清水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有調解筆錄一件附於本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二五四二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內可稽,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辦理地籍重測而生之土地界址糾紛爭議事件,未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處,被上訴人逕為起訴,原審未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要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置毗鄰,於七十三年政府實施土地重測後,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之六、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三三六平方公尺(即較其重測前土地面積增加十九平方公尺)及一九一平方公尺(即較其重測前土地面積增加十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共有之第三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五五九平方公尺(即較其重測前面積減少二四平方公尺),上訴人等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土地重測公告期間內,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該土地重測公告聲明異議,並起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等拆屋交地等情,已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拆屋還地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於該事件審理中,本院民事庭曾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檢算兩造所有之系爭第三一九、三一九之六、三一九之七地號及毗鄰之三一九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土地面積,檢算鑑定結果為:本件上訴人所共有之第三一九地號之土地面積,其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為五八三平方公尺,而依重測後地籍圖面計算之土地面積則為五四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及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第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經檢算結果,其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登載應有之土地面積與依重測後地籍圖面計算之土地面積則完全相同,而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囑託測量局實施鑑測結果:①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而系爭土地按舊地籍圖測定坐標實施鑑測,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六.四八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五.一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第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亦增加十八.三六平方公尺。②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而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指界測定坐標實施鑑測,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四.七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第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一.五九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第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土地面積亦增加十一.二一平方公尺。③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而系爭土地按上訴人指界測定坐標實施鑑測,上訴人等共有之三一九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三五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等共有之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九.七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二.○八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七十四年度二五四二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內所附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面積計算表影本、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七地測二字第二O七四三號函檢附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O六九四九號鑑定書、鑑定圖,及上訴人提出之三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二四九、二五O、二五一、二五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一九五頁)。換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係確定兩造土地界址之參酌因素之一,斷不能僅以各該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消長,作為界址認定之唯一標準。本件系爭土地經界爭執,纏訟經年,歷經上述多次測量檢算結果,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增減面積均不相符,惟可確定者,乃無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指界為測量之依據,系爭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面積,與其登記簿所載面積均有減少之情。足見,系爭土地之經界爭執,與各該土地面積差異,並無「此消彼長」之關係,自難以兩造所有土地面積之增減,推定兩造土地界址之位置,而本件兩造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酌舊地籍圖以鄰接各土地之使用狀況等因素確認之。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爭執之起因,肇端於土地重測確定之坐標有誤所致,原審判決所附測量局鑑定書第二項記載之文字內容,顯見該測量局就本件兩造間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地籍重測而引發之土地界址糾紛爭議事件實施鑑測之時,僅止於使用圖根測量之測量方法而已,而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之法定順序及法定之測量方法辦理,而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之鑑測,且由於該測量局實施鑑測所使用之測量方法錯誤,鑑測過程又過於簡略粗陋,其所為鑑測之結果難免失真」云云,然查,為求測量精確,測量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就系爭土地實施鑑測時,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佈設圖根點,增加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舊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展繪製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經前揭鑑定書第二項記載綦詳,本院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中院洋民儀八十八簡上二四六字第九七四一六號函,就本件鑑定書施測程序函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該局答覆:「查本案土地位於七十三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於辦理重測時,即已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相關地籍測量規定設有控制點(精密導線點、圖根點)。次查本案鑑測工作應屬複丈業務,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劃樁測量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本案以重測時佈設圖根點及增設圖根點為基點實施界址測量之作業方式,並無不符。」,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七一七七號函在卷足憑。是故測量局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前揭鑑測,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界址訴訟爭執之起因,係因辦理鑑測單位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之法定順序及法定之測量方法辦理,而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之鑑測,「以致土地重測確定之坐標有誤」所致等情,既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已難採信。且土地測量局所為之上開鑑定圖,於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之中,僅具參考價值。質言之,兩造就毗鄰土地之界址指界不一,發生爭執,始生訴訟進行中委由地政機關鑑測之問題,倘兩造間就相鄰土地界址並無指界不一之情,則無因地政機關施測時採用何種測量方法,導致系爭土地發生界址爭執之可能,是本件上訴人之爭執重點,乃其等共有土地於七十三年辦理土地重測後,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簿所載面積減少之情,要與前開測量局就本件界址爭執採用之施測方法無涉。

六、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土地於七十三年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應由毗鄰土地之所有人即本件之兩造按其原有土地面積平均分配取得云云。惟按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三) 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 4√F)√F﹔採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定地籍圖:‧‧‧四、因地籍圖之伸縮拼接發生差異時,應依其伸縮率,平均配賦,固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款等明文規定,然探究其文義解釋,因辦理鑑定界址複丈而須適用平均配賦者,僅限於地籍圖紙因破損、伸縮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下,導致圖上界線長度與實際長度有所出入時,在同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容許之伸縮率之下,方有平均配賦公差的問題,惟查本件爭端起因於七十三年辦理地籍重測後上訴人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略有出入,而非因地籍圖破損、伸縮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下辦理鑑界複丈而導致土地面積有所出入,是本件尚無適用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關於平均配賦等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自非可採。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函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另重新實施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此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明定,而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地籍之重測具有局部性,而非單純以相鄰土地面積之增減執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此由土地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1、三角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2、圖根測量。3、戶地測量。4、計算面積。5、製圖,亦明此旨。是上訴人之土地於七十三年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之情,實應源於地籍測量技術科學化、精密化之故,是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重測後,其土地面積雖有減少,而相鄰土地面積則有增加,非得以其鄰地增加之面積即為其減少之土地面積,或主張應以平均分擔之方式,而訴請鄰地所有權人平均配賦,上訴人之主張洵為無據。

七、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同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履勘,復命兩造就原審鑑定圖所示指界之點再予確認,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外,並有現場指界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憑。查系爭第三一九地號(重測後為第二四九地號)土地,前端為台中縣清水鎮文昌幼稚園建物(辦公室),中段係幼稚園空地,後段鄰接第二四八地號土地部分為教室,鄰接系爭第三一九之六地號(重測後為第二五一地號)部分,兩造之建物均已密接,其間無任何空隙;鄰接第三一九之二地號(重測後為第二五二地號)處間有磚牆分隔。至與第三一九之七地號(重測後為第二五○地號)土地交界處,目前為兩幢建物間之防火巷(直通該文昌幼稚園空地)。而兩造指界之點均有不同,尚無重疊之處,且系爭土地間均無界石、界樁等物資為區隔,是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尚難以現存之經界標示狀況,作為判斷之憑依。

此外,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而言,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建物數幢,就外觀判斷興建時間不一,除建物以外尚有空地,而雙方就相鄰土地之界線之指界點,差距甚微(以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尚無法標示其差距),故亦難以各別建物之使用沿革作為判斷系爭土地各別界址點之依據。申言之,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辦理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示各經界線,應屬本件較為客觀之判斷依據。而本件前訴訟(即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七十四年所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指界之點與舊地籍圖所載地籍線均相符合,有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卷內可憑,是雖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指A—B—C—D及E—F—G各點與舊地籍圖所載M—N—O、P—Q—R地籍線或有不同,但與上訴人所指H—I、J—K—L各點對照結果,其與舊地籍圖所載地籍線各點差距較小。

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曾於五十年七月十七日,就系爭第二五一及二四九地號土地簽訂共有壁合約,系爭土地應即以該建築物之共有壁作為界址之所在。經查前開共有壁合約書(附於原審卷內),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高源(甲方),與訴外人楊義方(乙方)所簽定,而高源乃被上訴人乙○○之胞兄,被上訴人乙○○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高源購買其所有之二五一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楊義方為上訴人己○○之弟、丙○○之兄、丁○○、戊○○之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該合約書第四點記載:「甲方所有房屋土地係西勢小段參壹玖之陸號,乙方所有土地即西勢小段參壹玖號,該共有壁係上開甲乙方所有土地之境界線上也。」,然究其文義並未約明系爭土地係以牆壁之中心線作為系爭「土地」之境界線,充其量僅能推定兩造就相互「靠壁」之建物界址有所約定,兩造對於土地部份之界址,是否存有以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址,已非無疑。此見該合約書第五點記載:「第一條壁牆之後面部份如乙方建築使用時應先施行鑑界後建築之」等語亦明,換言之,縱上開共同壁合約書具有約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而兩造默示以共同壁之中心線作為系爭第二五一及二四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然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亦僅及於土地上已建有共同壁之部份,就其餘未建有建物之部份則應不受拘束則甚為明確。且就兩造建物建築先後觀之,係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高源先行建築後,始由訴外人楊義方依靠上述「共同壁」建築,參以上開共同壁之約定,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高源先行建築時,應無逾越地界建築之情,果兩造有意以建物之共同壁中心作為將來系爭土地之境界線,則勢必造成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高源共有土地面積之減損,則何以上開合約書中兩造僅約明補貼共同壁建築之工程費,而未及於土地面積減損之費用?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依上開約定書,系爭第二四九地號與第二五一、第二五二地號土地,均應以附圖所示之H(共同壁中心點)-I連接線為經界線,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原始地籍圖已足以作為本件確定界址之依據,再參酌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甚微,認應以附圖所示M-N-O,P-Q-R連接線,為兩造間所有之第二四九、二五○及二五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原審判決兩造間所有之二四九、二五O及二五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M-N-O,P-Q-R所示,並命上訴人應將P-Q-R-L-K-J範圍內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甲○○,理由構成雖不相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國清即土地測量局八七地測二字第二O七四三號函檢送鑑定書之鑑定測量員,惟本院已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件測量方法及相關規定提出說明,有該局函覆之八九地測二字地一七一七七號函一件附卷可查,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國清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陳 文 燦~B法 官 王 邁 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