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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丙○○

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被上訴人 丁○○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分配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乙○○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五萬四千零六十二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五萬四千零六十二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租金分配之法律關係,係依據兩造間所約定,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給付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惟尚積欠上訴人分配款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而原審誤將所得稅扣繳規定誤以為所得稅代扣,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詐騙上訴人乙○○、甲○○各二萬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所得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為由,又騙取上訴人各二萬四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又以於八十至八十四年間,無所得稅退稅款為由,各侵占上訴人分配退稅款每人四萬四千零四十二元,是上訴人欲就和解契約第六條及第十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計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一件為證,餘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基於被訴人所有之砂石車、大貨車分別靠行從事載運砂石及飼料生意,如加上租賃所得申報,則可能適用百分之三十之稅率,故兩造簽訂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分擔所得稅補貼款及地價稅,則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應分擔部分後給付上訴人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自無不足之部分,而被上訴人收受稅捐機關之核退之所得稅,係有權收受,至於依據和解契約之約定,取得貼補款項,亦有法律之原因。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一一八之一地號及一一八之四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出租予追分國小使用,其租金按兩造協議約定,由丁○○、丙○○、甲○○、乙○○及訴外人孫西守五人平均分配。詎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八月起即拒絕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八十五年租金分配額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八十六年租金分配額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元,經催告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六日向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尚欠上訴人每人五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所得稅不足須其他人補貼為由,詐取上訴人甲○○、乙○○各兩萬元,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八日以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一為由,扣取上訴人每人二萬四千四百元。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度起至八十四年度止,侵占應分配上訴人所得稅款每人四萬四千零四十二元,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甲○○、乙○○各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返還被上訴人丙○○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且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各上訴人八十五年度應分得租金分配額一十八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其遲延利息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計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八千八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因系爭土地租金及負擔稅款等事項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應按和解書內容行使。依和解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每年依約為計算租金分配時應先扣除相關款項諸如地價稅、所得稅款補貼款後,再除以五得出各人之分配款。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出租所有權人及扣繳所得稅之義務人,本有義務為納稅申報,於簽立和解契約時,上訴人要求租金所得應依五人平均分配,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每年應就所得扣稅繳補部分,以百分之二十一計算補貼稅款約二萬元,惟上訴人甲○○反對之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尚欠租金,係被上訴人依約扣除地價稅及所得稅補貼款部分,則上訴人起訴請求此部分為無理由。既然和解契約第十條即載明「而後兩造其他請求權放棄」,既已將退稅款請求予以排除放棄,是八十三年度以前之其他請求應屬無據。又和解契約中未有遲延利息請求之約定,亦未約定每年租金給付期限,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而非被上訴人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一0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因出租予追分國小使用,其租金按兩造協議約定,由丁○○、丙○○、甲○○、乙○○及訴外人孫西守五人平均分配。詎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即拒絕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八十五年租金分配額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八十六年租金分配額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元,經催告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尚欠各上訴人五萬四千零六十二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因系爭土地租金之分配及負擔相關稅款等事項簽立和解書,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應按和解書內容行使。依和解書內容被上訴人每年依約為計算租金分配時應先扣除相關款項諸如地價稅、所得稅款補貼款後,再除以五得出各人之分配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尚欠租金,係被上訴人依約扣除地價稅及所得稅補貼款部分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和解書就系爭土地租金之分配及相關稅款之負擔等事項,其約定之真意為何。經查:兩造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就系爭土地出租予追分國小所應得之租金及如何分配稅捐等事達成和解,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契約,附卷可稽。惟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並未就嗣後如何計算兩造應得之租金及分擔相關稅捐詳予載明,致使兩造因不同之計算方法而有不同之結果。然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土地稅捐均由兄弟五人平分負擔等情觀之,既然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稅捐係平均負擔,基於權利義務相對性之原則,系爭土地所得租金亦應平均分配。除此,因系爭土地租金所生之相關稅捐,由此論之,亦應平均分擔,始為公平。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分配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八十五年度追分國小之租金所得分配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各人十八萬一千零十八元。

八十五年度追分國小之租金所得共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所得稅代扣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稅率百分之十)後,被上訴人丁○○領得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其餘兄弟各領得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同段一一八之四地號土地地價稅開徵,向被上訴人丁○○徵收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向其他四人各徵收四千六百五十九元等事實,此有台中縣大肚鄉追分國民小學八七追分小字第0三六二號函及台中縣稅捐稽征處沙鹿分處中縣稅沙二字第八八0四六四五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八十五年度地價稅部分,即五人各應負擔七千四百五十五元(18639+4659×4= 37275,37275 ÷5=7455 ),此部分丁○○以外兄弟每人應補貼被上訴人丁○○2796元(0000- 0000=2796 );至於八十五年租金所得部分,即五人各應得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 0000000÷5=236236 )。原審雖認八十五年度所得稅部分五人平均分配為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000000÷5=26249),其餘四人應各補貼被上訴人丁○○二萬一千零七元( 00000-0000=21007 ),惟該部分之租金所得,已事先代扣所得稅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此部份,要求被上訴人補貼所得稅,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各十八萬一千零十八元(分配租金236236-已得租金52422-地價稅2796=181018)。

(二)八十六年度追分國小之租金所得分配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各人十七萬四千五百零一元。

八十六年度追分國小之租金所得共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所得稅代扣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稅率百分之十)後,被上訴人丁○○領得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其餘四人各領得五萬四千五百十九元。同段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即六萬九千零七十元則向被上訴人丁○○徵收,同段一一八之四地號土地地價稅,向被上訴人丁○○徵收一萬九千零十一元,向其餘四人各徵收四千七百五十三元等事實,此有台中縣大肚鄉追分國民小學八七追分小字第0三六二號函及台中縣稅捐稽征處沙鹿分處中縣稅沙二字第八八0四六四五號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八十六年度地價稅部分五人各應負擔二萬一千四百十九元(69070+19011+4753×4=107093,107093 ÷5=21419),其餘四人應補貼被上訴人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00000- 0000=16666 )。至原審雖認該等五人於八十六年間租金分配額各為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0000000÷5=245686),是八十六年度所得稅部分五人平均分配為27298元(000000÷5=27298),此部分丁○○以外兄弟每人應補貼丁0000000元(00000-0000 =21

847 ),惟該部分之租金所得,已事先代扣所得稅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此部份,要求被上訴人補貼所得稅,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丁○○徵應給付上訴人各十七萬四千五百零一元(000000-00000-00000=174501)。

(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三萬四千六百元基上計算結果得知,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分配額,即扣除上訴人應分擔之稅捐部分,應為一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000000×3+174501×3=0000000 )。既然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十萬三千八百元,亦即應各給付上訴人三萬四千六百元(000000÷3=34600),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一九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然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第十條撤銷意思表示,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次查: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明文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基上,上訴人欲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第十條之意思表示,應舉證證明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撤銷事由,惟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有何撤銷和解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約定「八十三年度追分國小租金丁○○應於本和解成立後立即依五人平分應得份分給其他兄弟。孫欽堯、乙○○各給付新台幣二萬元貼補丁○○所得稅不足數額。」及第十條約定「而後兩造其他請求權放棄」之拘束。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所得稅不足須其他人補貼為由,詐取上訴人甲○○、乙○○各兩萬元,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為由,扣取各上訴人二萬四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度起至八十四年度止,侵占應分配上訴人所得稅款每人四萬四千零四十二元,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甲○○、乙○○各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返還被上訴人丙○○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約定,孫欽堯、乙○○各給付二萬元貼補丁○○所得稅不足數額等語,足見孫欽堯、乙○○有各給付二萬元貼補丁○○所得稅不足之義務。系爭和解契約第十條亦載明「而後兩造其他請求權放棄」,是和解書中既已將退稅款請求予以排除放棄,及八十三年度以前之其他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是本院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摘之不當得利之情事。茲就上訴人所稱分陳如后:

(一)上訴人甲○○、乙○○各給付兩萬元部分: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約定,八十三年度追分國小租金丁○○應於本和解成立後立即依五人平分應得份分給其他兄弟,孫欽堯、乙○○各給付二萬元貼補丁○○所得稅不足數額等情。足見和解書中並未載明補貼數額二萬元,是依據何者估算而得,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依據百分之二十一之稅率所估算,既然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孫欽堯、乙○○應各給付二萬元貼補被上訴人丁○○所得稅不足數額。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得事後翻異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未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扣取各上訴人二萬四千四百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為由,扣取各上訴人二萬四千四百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於法無據。

(三)自八十年度起至八十四年度止之每人退稅款四萬四千零四十二元部分: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雖每年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結果均有退稅情事,此有本院向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調閱被告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查被上訴人申報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租金所得分別為一百零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一百十二萬二千六百十四元,與其實際所分配之租金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及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金額差距甚大,導致被上訴人原應適用較低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徵收所得稅,因申報上開租金所得而適用較高之所得稅稅率徵收所得稅,是本件代扣之租金所得,即以被上訴人申報之租金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作為代扣之款項。足見被上訴人退稅係因其所得申報方式及租賃所得代扣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有退稅情事即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各上訴人八十五年度應分得租金分配額十八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其遲延利息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計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八千八百六十三元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和解契約未有遲延利息請求之約定,亦未約定每年租金給付期限,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而非被上訴人不為給付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末查:系爭租金分配請求權,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台中港十四支郵局存証信函第八六號函催被告於七日內給付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租金分配額,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福山郵局存証信函第八十八號函附匯票二紙給付,此有存証信附卷為證,並未逾上訴人所定之七日期限,依據前開說明,自無上訴人所指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三萬四千六百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

法官 吳蕙玟法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分配額
裁判日期:200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