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丁○○
戊○○右 二 人兼法定代理人癸○○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住台中市○○街○○○號十F之二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 住彰化市○○路○○○號十五樓之五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之。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六萬元、會款二十萬元,惟上訴人等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其主張與張曜亘之間借貸關係,合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依法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貸之金錢與張曜亘,及其有將張曜亘得標之會款金錢交付與張曜亘。
雖被上訴人有提出張曜亘所親自簽之字據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二紙、互助會會單影本、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入戶電匯通知書影本三紙,然前開資料無一可證明張曜亘有收到借款、得標會款金錢之事實。蓋字據、本票均無記載張曜亘有收到標匯款金錢之事,戶助會單上亦無記載張曜亘有收到得標匯款金錢之事,匯款回條、入戶電匯通知書上之受款人均非張曜亘。茲根據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判所示,被上訴人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任,法院依法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二)原審判決遽以張曜亘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簽發字據時,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應該知道所簽內容之意義等語,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審之判決確有違誤。按張曜亘所簽寫之字據內容,並無表示其有收到借款、會款之事,故該等字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借貸之金錢、合會得標會款金錢交付與張曜亘之事實,原審判決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貸金錢、得標會款金錢與張曜亘之情況下,竟遽違背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原審判決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判要旨亦指出:「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故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之得心證理由,如不記明於判決,即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基據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所示,益見原審判決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匯十萬元入辛○○○帳戶、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匯十萬元入庚○○帳戶、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入韋碩有限公司帳戶、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匯二萬五千元入張陳橋帳戶之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入戶電匯通知書影本三紙,而指稱前開合計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是張曜亘之金錢云云。而上訴人等否認前開匯入辛○○○、庚○○、韋碩有限公司、張陳橋帳戶之金錢即是張曜亘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然原審法院未再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匯入他人帳戶內之金錢即是張曜亘所借貸之金錢之事,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實有違誤。另外,上訴人等於原審指摘被上訴人提出之字據上記載積欠借款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七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合計金額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兩者顯然不相符合。原審判決針對上訴人之前開指摘謂「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曜亘已陸續償還,故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時,僅積欠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七元,本件僅請求二十六萬元,亦屬合理」等語,實屬率斷,並難令人干服。
蓋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程序是稱「張曜亘是從八十四年開始陸陸續續向我借錢,張曜亘、癸○○曾經還二十萬元現金給我,現在尚餘四十多萬元未還」,而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提出匯款單;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舉證時,被上訴人方提出匯款單,而所提出之匯款單中日期最早的是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茲從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致而言,即可確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根本不實在。按張曜亘與被上訴人間若真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不會有先前陳述之內容與嗣後提出之資料不相符合,且差距甚遠之情況發生。
(四)復若是真正之事實,當事人縱使於不同之時間,先後陳述數次,其內容均會完全相同。但若非屬事實,則當事人即有可能於不同之時間,為不同內容之陳述。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詢問被上訴人本人有關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之事,被上訴人陳述略如後:立借據寫給我的時候還十萬元,其中一萬五千元還會款;借款還二次,一次還十萬元(受命法官對被上訴人闡明應是還八萬五千元,因一萬五千元是還會款),另一次還十萬元;張曜亘欠台北人家貨款,這些錢是墊貨款;借據上之金額是照付出去之貨款寫;二十六萬多元是代墊貨款的金錢,我拿現金讓張曜亘去還貨款,分二次拿現金給張曜亘去還貨款等語(筆錄若未記載,請聽錄音帶)。然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款債權部分,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程序是稱「張曜旦是從八十四年開始陸陸續續向我借錢」;嗣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程序,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會給張陳橋金額二萬五千元之匯款回條影本,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匯給辛○○○金額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匯給庚○○金額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給韋碩有限公司金額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三紙入戶電匯通知書影本,稱前開資料為交付借款之證據,是張曜亘要伊匯的云云。被上訴人於前開二次審理程序所陳述之內容,非但互不相同,且與其本人在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當庭所陳述之內容,又完全不相同。茲以被上訴人於三次審理程序為三種不同內容之說詞,即可確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張曜亘向其借款之事,完全不實在。蓋張曜亘若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不可能就借款之情形,先後為不同內容之陳述。
茲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審理程序,被上訴人陳述:「張曜積欠我三筆貨款,帶客戶與我做生意,未付貨款,所以把公司變更登記,公司由我負責,並且變更公司名稱。」等語,如此,張曜亘已將韋碩有限公司移轉與被上訴人以抵償所積欠之貨款,張曜亘不可能還需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來清償貨款。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稱張曜亘向其借款去還貨款云云,根本不實在。實際上,張曜亘根本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據上所記載之借款金錢及會款金錢。按白紙黑字記載的內容未必均是事實。茲以地下錢莊出借金錢之時,常要求借貸人在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章,及要求借貸人交付權狀、印鑑證明與其等保管,而借貸人因急需用錢,在不得以之情況下按照出借人之要求而作為例,時而有之。然而,可確定的是出借人與借貸人間並無不動產買賣之關係存在,毫無疑問。同樣地,張曜亘簽寫內容為「茲本人張曜亘欠乙○○先生會錢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及借款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貳拾柒元‧‧‧」之書據,張耀亘未必有收到被上訴人乙○○交付之會錢肆拾萬元及借款貳拾陸萬玖仟貳拾柒元。張曜亘業已死亡,張曜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無從向張曜亘查證,而被上訴人主張張曜亘有欠伊會錢肆拾萬元及借款貳拾陸萬玖仟貳拾柒元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舉證。茲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債務部分之陳述,先後有三種不同之內容;及被上訴人從未舉證有交付會錢四十萬元與張曜之事實而言,實可確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
(五)被上訴人於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準備書狀,在會款部分係記載之後張曜亘夫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先行償還貳拾萬元,繼於同月十日簽立金額貳拾萬元,票號00000000之本票等字樣;然而,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甲○○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則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當天由癸○○拿出貳拾萬元作為償還戶助會之款項,並當場簽發一張本票等語;被上訴人與證人甲○○陳述之內容不相符合,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遽認定張曜亘有參加被上訴人招募之合會,及張曜亘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三會時以三千五百元得標等節,洵屬率斷。蓋互助會會單係被上訴人自行繕寫的,張曜亘並無於互助會會單上簽名或蓋章,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私自繕寫之互助會會單上有張曜亘之名字,即謂張曜亘有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合會。另外,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其所主張之張曜亘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三會時以三千五百元得標之會款金錢與張曜亘之事實,原審判決卻遽行認定張曜亘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自有違誤。而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而言,某會員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三會標得會款,則該會員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期),合計需給付之會款為三十八萬元,並非被上訴人訴狀上所記載之四十一萬七千元,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字據上記載之四十萬元;且標得會款之會員僅有按期給付二萬元會款之義務,並無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即負有給付四十萬元會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上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事實,應可確認。原審判決未令被上訴人盡舉證之責任,竟以倒果為因之方式,謂張曜亘已書寫字據、本票,被上訴人自得以該字據所書條件請求履行等語,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審判決之違誤情形,實甚明灼。三、證據:爰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之。補稱: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此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意旨可供稽核。惟查,本件審理迄今,上訴人既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及本票等書證係出於渠等被繼承人張曜亘之親筆,其抗辯卻又斤斤計較於交付金錢事實之舉證及各項金額之加減乘除上,反捨上開白紙黑字之書證而不論,實屬本末倒置。
(二)關於借款貳拾陸萬元部份:張曜亘就此曾先後書立下列書證:
(1)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欠款契約書上載明:「茲本人張曜亘欠乙○○先生借款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貳拾柒元…經協商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如數歸還,…PS. 另以商用本票00000000乙張佐付」等語。上開本票確有開立,亦經吳招旺證實證稱:「本票只有一張,都是同一天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寫的。」添
(2)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另立票號為0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金額為貳拾陸萬玖仟貳拾柒元正之本票乙紙。添
(3)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另書立借據乙紙載明:「茲欠乙○○先生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零貳拾柒元(本票字號WG00000000)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歸還,立據為證,PS、遲付一天願付新台幣壹萬元正」等語,加上證人吳招旺之證詞:「我當時在場,原告與張曜亘之經寫好借據及本票,就叫我當見證人簽名,當時張曜亘意識清楚,應該知道他所簽之內容意義。」添綜上,張曜亘就其積欠乙○○貳拾陸貳拾陸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借款乙事,已前後多次表明於其所親書之借據及本票上,苟無欠款之事實,豈能此為?況前揭二張借據皆表明:「欠…元」,而非「借…元」,復又表明「訂於 年月 日歸還」,足見立約當時乙○○已著手進行催討,而張曜亘為求延緩清償乃書立上開借據及本書苟所借金額尚未交付與張曜亘,豈會如此表示,且上開借據及本票日期並非同一,足見清償日期係一延再延,益見欠款事實應為真實。準此,應認為被上訴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徒以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及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為貳拾陸萬元與上開書證所載金額不符作為抗弁,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添
(三)關於會款貳拾萬元部份:張曜亘就此曾先後書立下列書證:
(1)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欠款契約書上載明:「茲本人張曜亘欠乙○○先生會錢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經協商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如數歸還,…另以商用本票00000000乙張佐付。」該張本票確有開立及協商立約過程,亦經吳招旺之證詞證實,不再贅述添
(2)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另立票號為0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金額為貳拾萬元正之本票乙紙(按因當時上訴人癸○○已代其夫張曜清償貳拾萬元,請參後述)
(3)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按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我有到張曜亘家裡,當時乙○○、我、蔡明昌及我妹婿,以及張曜亘、癸○○都在場,當天由癸○○拿出貳拾萬元作為償還互助會之款項,並當場簽發一張本票,簽本票時癸○○亦在場,並說這是我最後一次幫我先生之忙」等語。證人甲○○於 鈞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和被上訴人吳仕銘到張曜亘家談會錢的事,他太太有拿貳拾萬元給被上訴人乙○○,並說是最後一次替他還錢添當天有說會錢要跟他拿肆拾萬,貳拾萬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還肆拾萬本票,張曜亘另開了一張貳拾萬本票給他們」等語。
(4)反觀癸○○,既承認:「借據、本票之筆跡是我先生的」,復供稱:「我沒有直接還貳拾萬給原告,但有拿貳拾萬元給我先生」。又稱:「我是有拿貳拾萬元給我先生,是在家裡,時間忘了。」云云。對於添竟究有無代替伊先生償還貳拾萬元會錢乙事一直避重就輕,不願正面回答,益見其心虛之處。
由上開證據方法,足見張曜亘確有積欠會款乙事,否則豈會多次書立借據及本票,更載明「欠會款…」元等語,是被上訴人亦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癸○○對於伊先生張曜亘之負債情形,非但知情,且曾幫其償還部份款項,是其宣稱對張曜亘之債務完全不知情云云,純為謊言。
(五)此外,訴訟法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設計,乃在於事實不明時,或法官心證難以形成時,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負擔敗訴之風險,並非專用以逃避法律責任之用,本件依張曜亘親筆所書之各項書證,在在證明張曜亘確曾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會款,此時豈能捨本逐未地捨此鐵證如山之書證,而斤斤計較於交付金錢事實之所謂要物性之舉證,況此等主張,無非是上訴人冀圖逃避清償責任之藉口,更無可採。
三、證據:爰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辛○○○、庚○○、吳招旺、己○○、壬○○、甲○○、丙○○、張陳橋及上訴人癸○○,及向林內鄉農會函查存戶張陳橋之開戶基本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曜亘生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會款,後陸續償還,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訴外人張曜亘係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七元,會款四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償還會款二十萬元,故訴外人張曜亘生前共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七元,會款二十萬元,爰就借款部分僅請求二十六萬元;而訴外人張曜亘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三人為訴外人張曜亘之繼承人,尚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須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本票固係訴外人張曜亘所簽名,但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及會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借款之交付及得標會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四紙匯款單合計之金額為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七元不符,又依會款單計算訴外人張曜亘要給付之全部會款金額總計為四十一萬七千元,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字據為四十一萬元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曜亘係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七元及會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張曜亘所親簽之字據、本票等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字據、本票為訴外人張曜亘所親簽一節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否認有借款、會款關係存在及借款、會款之交付。惟查,訴外人張曜亘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簽發之字據載明:「茲本人張曜亘欠乙○○先生(即被上訴人)會錢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借款貳拾陸萬玖仟貳拾柒元合計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貳拾柒元,經協商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如期歸還,PS、另以商用本票00000000乙張佐付」,經立據人張曜亘簽名及見證人吳招旺見證簽名,張曜亘並當場開立上開本票乙張,業據證人吳昭旺到庭結證屬實。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原審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被上訴人至張曜亘家中,由張曜亘之妻上訴人癸○○拿二十萬元作為償還互助會之會款,當場由張曜亘簽發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0號),上訴人癸○○亦在場,上訴人癸○○並說這是最後一次幫我先生(即訴外人張曜亘)的忙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同日張曜亘另開立金額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七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0)換回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因張曜亘遲未清償借款,其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立據載明:「茲欠吳任銘先生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零貳拾柒元(本票字號WG00000000)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歸還,立據為證」等,由上開字據、本票之內容、金額與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借款及會款之交付。
況上開字據係在訴外人張曜亘自由意識下所為,自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借款及會款之交付,洵無可採。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之字據、本票,上訴人既自認為張耀亘本人之簽名,依上揭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且足以證明借款及會款之交付,則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即無須再提出匯款單或對交付借據、會款再為舉證,上訴人欲推翻上開證據之證據力,自應提出反證,上訴人既未能舉出反證,自不得與字據所證明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四紙匯款單合計之金額為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與被上訴人主張積欠借款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七元不符,亦與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二十六萬元不符,且被上訴人先後陳述之借款時間、內容不同,又依會單計算所欠會款為四十一萬七千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記載會錢卻為四十萬元,顯見字據之內容不可採云云。然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先之借款金額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依會單計算之會款四十一萬七千元,因清償及減免部分會款之後,張曜亘僅欠借款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七元、會款二十萬元,與所提之字據、本票,及證人之證詞相符,其再減縮請求借款為二十六萬元,係有利於上訴人,且無悖於常理,自無可疑。
四、上訴人另抗辯張曜亘未參加被上訴人招募之合會,及張曜亘未付第一會之會錢,即表示不參加該會,會首不可能讓其標會云云。然查,張曜亘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互助會會員己○○並到庭證述:張曜亘有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第二次標會時,張曜亘有在場表示其係會員等語,又民間合會本無嚴格之限制,故為資金不足者所樂於參加,會首或會員拖欠之情事常所多有,衡情會員拖欠第一、二會會錢,仍標得第三會,衡情非無可能,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五、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張曜亘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張曜亘之繼承人,尚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元(借款二十六萬元、會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B法 官 巫淑芳~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