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高崇哲
徐文開 律師上 訴 人 丁○○ 住臺中訴訟代理人 梁麟 住同右
徐文開 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臺中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丙○○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山腳段下山腳小段四○-一八一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六一二地號(重測前為山腳段下山腳小段四○-一七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山腳段下山腳小段四○-一八三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即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鑑定圖所示之ABCDE點連接實線為經界線。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陳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對於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經公告確定後,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固得訴請另定界址,但並非一經提起另定界址之訴,即認重測後公告確定之界址為不可採。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予以認定,始合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添
(二)被上訴人自認「土地重測當時,我說依現況作為界址」、「我在八十六年收到地價稅繳款書,發現面積短少,就向地政事務所要求重測,但是重測已經確定,才提起本件訴訟」。徵諸鈞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履勘現場時,命被上訴人具體指出被上訴人越界之位置,但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明確指出其土地之界址,僅一再強調其界址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準。復因當時到場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以系爭土地之重測及原審囑託實測,均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省測量局)辦理,其不便越權施測。故鈞院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二次履勘現場,並囑託省測量局指派原承辦系爭土地重測之證人廖文鉦,及原審囑託實測之證人徐丞輝,到場說明及指出按照舊地籍圖經界線所示之實際位置,並以紅色在實地圈劃出。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因重測時伊指界錯誤,而係重測後伊接獲地價稅單發現土地面積短少所致;此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稱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後得以指界錯誤為由,訴請另定界址,尚有不同。
(三)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係使用比從前更為精密之測量儀器與更新之測量技術,且重測後之面積,因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即平方公寸),其面積自較精確,故通常重測後之地籍圖,比較原有舊地籍圖,自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來得正確。原審徒憑被上訴人之主張,即採重測前舊地籍圖所載地籍線,作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經界線,惟就重測後地籍線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究竟有何不符,亦即重測後之地籍線,為何不能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未置一詞,自難令人信服。添
(四)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六○二地號土地面積由原來一○九平方公尺,變更為八七點六一平方公尺,減少二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上訴人丙○○所有六○一地號土地面積由原來一七六平方公尺,變更為一二五點三八平方公尺,減少五○點六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丁○○所有六一二地號土地面積由原來一七八平方公尺,變更為二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增加五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上訴人為尊重政府以較為精密儀器重測所得結果,故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茲原審以舊地籍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致六○一地號面積變為一一九點五一平方公尺,使上訴人丙○○原有土地面積減少五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其損失更加擴大,如此豈能認為合理。㮀
(五)系爭土地,不論以舊地籍線或重測後之地籍線,作為經界線,其結果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均與原來面積不符,故新、舊地籍線何者可採,自不能僅憑面積增減多寡作為標準;除應審酌前開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指界錯誤,而係重測後土地面積與原登記不符,始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外,自應就其他各方面加以審酌:
1、按土地現狀若無改變,單純比較重測前後之新、舊地籍圖,鑑於兩者所使用之測量儀器與技術,自以新地籍圖較為正確,即與實地較為符合。添
2、系爭土地,最初均屬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所有,嗣經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於六十九年間按現狀公開標售,初由當時占用人依現狀購得,再分別輾轉讓渡於兩造之名下。添
(六)上訴人丙○○於七十六年在致用段六○一地號土地上改建房屋時,曾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土地,當時鄰地六○二地號土地所有人吳澄清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曾出面指界。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之前手吳澄清確認界址後,始動工興建現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大甲鎮東陽新村六六號房屋,自無越界之情形。
(七)被上訴人所有致用段六○二地號土地,其地理位置較高,其中毗鄰上訴人丁○○所有致用段六一二地號土地部分之駁崁其高度約一百六十餘公分,另毗鄰上訴人丙○○所有致用段六○一地號土地部分約前開駁崁二分之一高,可知系爭土地,最初即建有房屋,故由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於六十九年間按現狀標售,而一般高低不平梯田式之土地,通常均以駁崁為界。倘以被上訴人現有房屋坐落土地之駁崁為界,亦即依重測後地籍線測量結果,上訴人丙○○所有致用段六○一地號及上訴人丁○○所有六一二地號土地上建物並未逾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二地號土地。
(八)證人廖文鉦已證稱「現場標示界址之後,才會讓指界人蓋章,不會有略圖空白,就請指界人蓋章的情事」,則被上訴人既已到場指界,且攸關自己權益,所稱未到屋後指界,誠令人難以置信。而被上訴人亦坦承重測當時是說依現況作為界址。且被上訴人所有六○二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所謂於七十三年元月十六日申請該筆土地之地籍圖,誰能相信?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重測時,取得系爭土地已有四年之久,其對屋後有無空地,自有所瞭解,何以重測時尚不能確定屋後究竟有無空地,殊違常理。何況,其屋後實為上訴人丁○○所有之建物,並非空地即使按被上訴人之辯解,亦無按舊地籍圖施測之必要。
(九)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六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經兩造指界,而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始終未提出異議。雖重測結果,土地實際面積與原登記簿所載面積不同,但此乃經由地籍重測,將原有錯誤加以更正之結果。茲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既經政府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經公告期滿已告確定,舊地籍圖因而停止使用,此為內政部訂頒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所明定。關此,原審囑託省測量局所為之鑑定,亦特別強調,本案土地係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舊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定僅供參考。詎原審對於重測後地籍圖為何不可採,並未說明其理由,遽採地政機關已經停止使用之舊地籍圖,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之標準,並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顯有未合。
三、證據:除爰引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尚提出大甲鎮公所標售鎮有地公告影本一
件、臺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件、呈情書影本一件、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函影本一件、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聲請本院向臺中縣政府調閱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六○二、六一二、六○一地號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實施重測之相關資料,並查詢上開重測結果已否確定,暨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六○二、六○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複丈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情形之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陳稱: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之意旨揭櫫二大原則:
1、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技術上之服務,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僅尋求「人民原有所有權範圍」之方法。
2、人民原有所有權之範圍,係客觀上存在之事實,不因地籍圖之重測有出入,而有增減人民原有所有權之效力。
(二)地籍圖之重測並無增人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兩造間共同指界,亦無形成人民私權之效力。若不許原指界當事人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無疑認當事人原先之指界即有形成私權之效力。故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質言之,真正界址之確定,係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非原先指界所形成之結果。
(三)再質言之,經界訴訟之判決雖有形成判決之效力,亦係指法院基於司法權之作用,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形成一個真實的「人民原有所有權範圍(真正界址)」之判決,而非隨着行政權(地籍圖重測)起舞之判決。
(四)卷附地籍調查表關於兩造當事人「原先指界」之記載,並無形成效力,己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原先指界有誤,而認應依其原審主文所示之經界始為正確,始提出本訴訟。故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確定經界,不得逕依兩造原先之指界無誤即認該經界(即重測後之經界)為真正。
(五)鈞院函查致用段六0一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鑑界複丈,當時鄰地所有權人吳澄清曾「簽名」竣事一情,更可證明原審判決之依據為可採:
1、該複丈案,係「鑑界」複丈,而非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故吳澄清係簽名,而非指界。換言之,該複丈案係依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當時之舊地籍圖之資料而鑑界。嗣後上訴人丙○○始依界建築,而上訴人丙○○依界建築現有房屋,即為重測後之界址,亦即為地籍調查時之指界。
2、上訴人並無法說明何以同以舊地籍圖界址為鑑界測量,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鑑界,縱使與重測後之新界址相同。但於原審判決主文所憑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鑑定書,同樣依舊地籍圖界址所為之測量,卻出現不同之結論(即以AFGHIJ點連接虛線為經界線)。
3、究其前述不同之原因,原審於判決理由已指出:「...而省測量局之鑑測結果係經該局人員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利用重測當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歷年有關複丈圖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作成,自屬精密而可採」。
4、苟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鑑界複丈時,地政機關係爰用前揭省測量局之精密測量儀器及檢測方法,則其鑑界結果應與十一年後前揭鑑定書依舊地籍圖界址所為之測量結果相同,亦無本件之訟爭之產生。
(六)兩造於重測地籍調查時之指界,縱無爭執,惟既來自於早年較粗糙之鑑界測量,則如毒樹之果實,自難期待以該項粗糙測量後之鑑界及指界為依據之重測後地籍圖界址為真正。而地籍圖之重測,並無形成(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釋有明文。上訴人徒指被上訴人於地籍調查時「指界無誤」,應依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為依據云云,與上揭解釋文意旨不符,應不可採。且依重測之性質而言,為通案性,其測量機關為地政事務所。本件原審所囑託之測量機關為省測量局,其性質為專案性。故就測量性質及技術而言,原審專案性囑託省測量局所為之測量技術,相較於原先之重測,自係較新及精密之測量。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面積短少二一點三九平方公尺。經原審採省測量局之鑑定圖所示AFGHIJ連接虛線為經界線之結果,亦僅回復八點六八平方公尺而已。惟此既係省測量局以專案性較精密測量所為之結論,被上訴人始較信服而未上訴。
三、證據:除爰引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復提出臺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
知書影本一份、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份、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二年下期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地圖謄本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同段六○一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丁○○所有同段六一二地號土地相毗鄰,於八十六年間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結果,被上訴人不服,經被上訴人委由民間測量公司予以測量,發現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不符,且上訴人丙○○所有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之EFGHE範圍內面積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及IJKLMNI範圍內面積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丁○○所有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A範圍內面積二點五七平方公尺,為此求為確定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應以重測確定之結果為準,即以如附圖所示ABCDE點連接實線為準,故上訴人所有建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上述土地相毗鄰,於八十五年間所為之地籍圖重測業已公告確定,然因尚有爭議,方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地圖謄本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核閱向臺中縣政府調閱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六○二、六一二、六○一地號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實施重測之相關資料確已公告確定並已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竣事在案屬實,此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函附地籍調查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及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既屬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已如前述,則重測前之地籍圖應予停用至明,參以證人徐承輝即原審囑託測量之省測量局測量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條,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的地籍圖,本件是因為原審法官現場囑託要將就地籍圖標示在鑑定圖上,所以,我們才引用舊地籍圖,這屬於特例,一般來說,我們不會再援用舊地籍圖」等語明確,顯見原則上應不得再引用舊地籍圖。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省測量局重測時,只有在屋前指界,於指界後就在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當時略圖尚未製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重測結果公告後,並未提出異議,重測結果即在無人於法定期間異議之情況下確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被上訴人自承係重測公告確定後,於八十六年間收到地價稅繳款書發現面積短少,方生爭執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份、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二年下期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原對重測結果並無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實際調查情形」、「略圖」處,均有蓋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一份存卷可佐,再觀之證人廖文鉦即當時實施地籍圖重測承辦人員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履勘現場時證稱:「...我們在製作重測地籍調查表時,都會先用鉛筆劃略圖,現場指界如有不同,再予以修正,現場標示界址之後,才會讓指界人蓋章,不會有略圖空白,就請指界人蓋章的情事...」、「一定是先指界,劃好略圖,才請指界人蓋章」等語無訛,而指界、略圖既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登錄之重要事項,一般而言,指界人應係在指界、略圖製作完成後簽名,方為常態,堪認證人廖文鉦上開所述可採,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只有於屋前指界,指界後就在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當時略圖尚未製作」之變態事實,其上開所辯,即難採信。是應認被上訴人於重測時已確實指界,對指界結果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以事後收到地價稅繳款面積不服為由提出異議,洵無可採。
五、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均係於六十八年間因向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標售鎮有地而買受系爭土地,當時係以現狀標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廖文鉦證述「此地屬於東陽新村,當時跟大甲鎮公所買地時,其上已有建物,所以是依現況分割...我來重測時當地的鄰里長就跟我提到東陽新村是以現狀分割」等情屬實,並有大甲鎮公所標售鎮有地公告影本一件在卷可徵,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應均係按建物現況買受。復查,上訴人丙○○於七十六年間要增建房屋時,尚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吳澄清指界,無異議後,請地政機關測量方起造等情,此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函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參以被上訴人對於其向前手吳澄清買受後,兩造建物現狀均未改變一節,復不爭執,益徵兩造界址應以現狀為準。
六、觀之附圖即原審囑託省測量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鑑定圖,其中ABCDE點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公告確定之界址,而其中AFGHIJ點連接虛線係以地政機關所保存之舊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此係省測量局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利用重測當時測設之圖根點檢測無誤後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指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歷年有關複丈圖等資料,謄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作成,審酌省測量局之測量技術、儀器,均較舊地籍圖為準確,且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舊地籍圖即不再援用,兩造係依建物現狀向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標得土地等情,本院認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即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鑑定圖所示之ABCDE點連接實線為經界線。
七、綜上,兩造之界址既應以如附圖即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鑑定圖所示之ABCDE點連接實線為經界線,則上訴人丙○○所有建物即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之EFGHE範圍內面積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及IJKLMNI範圍內面積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丁○○所有建物亦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A範圍內面積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予審酌省測量局之測量技術、儀器,均較舊地籍圖為準確,且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舊地籍圖即不再援用,兩造係依建物現狀向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標得土地等情,遽認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FGHIJ點連接虛線為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B 法 官 張國華~B 法 官 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