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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丁○○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豐簡字第三五七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街段第四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圳寮段一二之十地號,下稱上訴人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第四0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圳寮段一二八之四地號,下稱被上訴人乙○○所有土地)、被上訴戊○○○所有坐落同段第四0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圳寮段第一二八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鑑定圖所載上訴人所有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為八十六平方公尺,但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則為九十三平方公尺,足見台灣省測量局測量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七平方公尺,誤差甚大,而被上訴人戊○○○所有土地重測前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均為五十五平方公尺,沒有誤差;另被上訴人乙○○所有土地重測前測量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僅誤差一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較,上訴人所有土地之誤差高達七平方公尺,應是測量錯誤。

(二)上訴人曾委託代書至地政機關閱覽新、舊地籍圖,發覺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東西向寬度重測前舊地籍圖與重測後新地籍圖所量寬度並不同,重測前寬度為六‧四公尺,重測後寬度僅為五‧九公尺,故重測前測量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均同為九十三平方公尺,重測後則僅有八十六平方公尺,而台灣省測量局之鑑定圖卻記載重測前後測量面積均為八十六平方公尺,實有錯誤之可能。至於鑑定圖記載本案下街段第四0五地號土地業已重測公告期滿確定,上訴人之夫丁○○則謂係因重測調查員蔡欽城要求在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章時,有表示土地夠九十三平方公尺才願意蓋章,現才發現實際為八十六平方公尺。

(三)至於被上訴人所稱附圖所示DEF上之日式建物圍牆,是其前手白陳月琴拆除原有房屋所留下之舊牆;如附圖所示DEF線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二樓後面加蓋陽台之滴水線,並非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而如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提出照片2-1、2-2者所示,上訴人戊○○○所有建物之後牆面上有磚痕跡者,應是上訴人前手白陳月琴所建築舊日式建物屋簷的痕跡,足見兩造間界址應為該屋簷所延伸之處亦即被上訴人建物之後面牆壁處,此即為如附圖所示ABC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照片四張,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白陳月琴,及聲請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查重測前舊地籍圖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東西向寬度距離各為多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均補稱:

(一)其所有土地為東西向,上訴人土地為南北向,根本無關係,且附圖所示DEF線為舊建築線,其上有道磚牆就是界址,亦即舊地籍圖上的界線,亦即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上有窗戶之日式建物圍牆(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提出照片1-2),此不知為何人所蓋,其等買入時是沒拆完的建物,我們建物本身往東退,而鑑定圖之DEF線即為滴水線,而該圍牆位置即相當於建物間之滴水線。

(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戊○○○房屋後面牆壁上之磚痕跡,該面牆上方之陽台於六十五年即加建,且加建位置亦在其所有土地之界址內,當初是因其房屋建築之初損害到上訴人之前手白陳月琴之建物,故施工至該面牆壁時,為避免天雨沖刷到上訴人前手白陳月琴該面竹子、泥土所做屋牆再生損害,被上訴人戊○○○即委請承包商張進德加上約五十公分寬之屋瓦而連接上訴前手白陳月琴之屋簷以宣洩雨水,該磚痕是因此造成,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土地界址之所在;且被上訴人戊○○○於五十九年間買入該土地,上訴人則係於七十六年間買入該土地,迄今三十年間曾鑑界多次,與上訴人及其前手均無紛爭之原因,即係以前述圍牆為界之故。被上訴人戊○○○亦在現今如附圖所示D點處留有一段舊牆為界(如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提出證一照片)。

(三)又觀諸上述圍牆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側面,有磚塊所做成柱子二根,若依上訴人所稱界址非該圍牆,而係被上訴人戊○○○所有房屋後面之牆壁,實無必要將柱子留在靠近自己所有土地之側,反而影響自己使用面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指界亦在被上訴人戊○○○後牆屋簷外,土地界址亦為直線,與上訴人所主張是T字型線不符;且本件依台灣省測量局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戊○○○之土地與登記面積相較亦未增加,足見上訴人所有土地應未延伸至被上訴人建物後牆處。至於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與其等無關,或是因南邊土地變成道路所致,甚至,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ABC線計算其土地面積,原本亦不足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原登記簿記載面積。

(四)上訴人乙○○所有土地上之建物,係於六十八年所興建,當時依建築法核准之建築圖中東西向之寬度,迄今並未增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照片二張,及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政府函文、建築平面圖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進德。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詢所為鑑定測量之依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街段第四00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第一二八之十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第四0四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第一二八之四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第四0五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第一二八地號)土地相毗鄰,因於八十七年間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指界不一,且其所有土地面積重測後較原土地登記簿上所載者減少,其不服調處之結果,且依被上訴人戊○○○所有建物後牆上有一磚痕,為其前手興建之建物屋簷與之相接所留下,足見應以該道後牆所在位置認定界址,亦即應以如附圖所示ABC線者為界址等語。被上訴人則均以與上訴人所有土地鄰接處之界址,原本均以與如附圖所示DEF線上同一位置之圍牆,亦即滴水線為界址,與該圍牆同一位置,之前係一道由上訴人之前手白陳月琴以竹子、泥土所興建之土牆,以前鑑界時,與上訴人之前手均以此為界,並無糾紛,至於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應在其南面道路處,與其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街段第四00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第四0四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第四0五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處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等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前開土地與被告間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三、其次,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省測量局)派員測量鑑定結果,認為如附圖所示DEF點連接線與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省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按,而省測量局之鑑測結果係經該局人員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利用重測當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作成,有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且對所為鑑測方法均依精密之鑑測方式進行,對如何為認定復為詳細說明,上訴人謂其與重測時之施測單位同一,鑑定結果必附和原重測所得結果而不可採云云,自無足採。

四、再以,兩造對該鑑定書附圖所示DEF點連接線之相同位置上,有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提出證物1-1照片中所示矮圍牆一道,其上並有一可供辨識滴水線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指界之如附圖所示ABC線處,即為被上訴人戊○○○後牆,及上訴人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暨另二筆同段第四0三、四0一地號土地相鄰該側之界址應為一直線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而就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戊○○○所有建物後牆為界址一事,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均辯稱: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與如附圖所示DEF線上同一位置之圍牆,亦即滴水線為界址,該圍牆同一位置之前係一道由上訴人之前手白陳月琴以竹子、泥土所興建之土牆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所買受坐落其所有土地上房屋之前手白陳月琴證稱:該棟日式建物以前大廳的圍牆不拆除欲當界址用,該圍牆以前是竹片塗上水泥像土造者,被上訴人戊○○○蓋房子時將該土造牆拆除後,再蓋好還給伊,以前我的房子屋簷往西邊退,所以界址是滴水線等語;證人即當初受被上訴人戊○○○委託興建房屋之張進德亦證稱:「... 日本時代的房子是土造的房子的牆壁,我損害是廁所的牆壁,我有所補救在廁所的屋頂蓋三塊瓦,使他們的屋頂(即上訴人前手白陳月琴所有建物屋頂)連接蔡先生的牆壁(即被上訴人戊○○○所有建物後牆),避免下雨滴下來損害牆壁,排水照屋頂曲線下來(提示三十九頁照片)照片上牆壁屋瓦的痕跡就是我當年加蓋的痕跡,該處並非界址,加蓋三片瓦的地方是蔡先生的土地... 」等語,二人對上訴人前手所興建建物之屋簷原本並不連接被上訴人戊○○○所有建物後牆,該滴水線之形成係當時上訴人前手建物之屋簷所在位置而產生等情節均供述一致,且被上訴人等所指作為界址之該面圍牆重新搭建前,在同一位置原本以竹子、泥土搭建之土牆即有界址作用,更據上訴人之前手即證人白陳月琴證述明確,此均足見兩造間之界址原本均以如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訴人所提出證物1-1 照片中之圍牆認定。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戊○○○所有建物後牆上之磚痕,尚且係後來被上訴人戊○○○為避免雨水洩入上訴人前手之土地上造成損害,在自己土地範圍內為延伸加蓋,並非上訴人之前手在認為該段屋簷下方至被上訴戊○○○所有建物後牆處均為其土地範圍之情形下所搭建,自不得以該磚痕謂兩造間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戊○○○之建物後牆為準。

四、另上訴人又辯稱:曾委託代書至地政機關閱覽新、舊地籍圖,發覺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東西向寬度重測前舊地籍圖較重測後新地籍圖所量寬度長,此自足以影響面積計算而發生重測後面積減少之誤差,且原審之鑑定結果關於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卻記載均同為八十六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更減少達七平方公尺,足見該鑑定結果有錯誤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東西向寬度,在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現仍保管之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舊地籍正圖上直接測量,距離雖略為六‧三公尺、六‧五公尺、六‧六公尺,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豐第二字第八九00三一三一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但其亦說明該舊地籍正圖因年代久遠已有伸縮,且土地界址應依地籍圖鑑界實測成果為準;因之,上訴人所辯稱之以舊地籍圖紙張上實際測得東西向寬度有無減少決定界址之方式,不惟涉及寬度減少時係因東邊或西邊準據點錯誤並不明確之問題,且徒以該舊地籍圖正圖上測得之寬度換算比例尺後所得結果,該舊地籍正圖因年代久遠,已有伸縮,能否謂此數字即為上訴人所有土地正確之寬度,已屬無據,遑論得進而據以計算出正確之土地面積,甚至以土地面積減少再推認必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界址錯誤。

(二)其次,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省測量局)派員測量鑑定結果,認為如附圖所示DEF點連接線與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鑑測方式,係經該局人員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利用重測當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作成,有該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是該鑑測結果並非徒憑重測前舊地籍圖紙張上測量之長、寬度多少決定計算界址所在位置;抑且,上訴人所謂該鑑定結果關於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欄數字並非正確,因之推認該界址所在之鑑定結果必亦不正確者,無非以在舊地籍正圖上為測量所得寬度較大,面積自應較該鑑定結果為大,姑不論在舊地籍正圖上為測量所得之長度若干,上訴人絲毫未陳明,其何以推認得出該舊地籍正圖上其所有土地面積應較鑑定書所載者大之結果,實有疑問;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結果,該鑑定書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欄所載之0‧00八六公頃部分,係依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謄繪上訴人所有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該地籍圖經界線以坐標讀取儀計算求得,並非如上訴人委請代書直接於該舊地籍正圖上測量寬度再換算得出,此測量方式雖亦可能因地籍圖正本紙張伸縮影響,影響應僅些微,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0九二一號函文一份在卷為憑,而上訴人直接於地籍圖正本上為測量再經比例尺換算之方式,明顯後者之結果將受紙張伸縮影響甚大,該鑑定書所採用測量方式自亦較上訴人所稱者為精密可採,上訴人徒以非精密且易受紙張伸縮影響之測量方式所得結果,即謂該以較精密方式測量所得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實屬無稽。進而,上訴人據以認原審鑑定結果有誤,並聲請另由其他鑑定單位為鑑測者,自亦無為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三)況且,如前述,原審該鑑定結果之鑑定方法,並非徒以重測前後新舊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相同一事,作為認定界址所在之方式,縱使原審委請台灣省測量局鑑定結果,關於重測前舊地籍圖面積計算結果發生如上訴人所稱面積減少之錯誤,甚至在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數字與重測後實測結果不符時,得懷疑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之情形,並不足以說明上訴人所有土地減少之面積是否必定在與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處,並非與四周其餘土地相鄰處;遑論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戊○○○所有土地面積與原登記簿所在面積相較並無增加,被上訴人乙○○之土地甚至較之減少一平方公尺,且就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為何應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並非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依據,是更不足徒憑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較登記簿所載減少一節,即得推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應往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側推移,而為如附圖所示ABC線者,或堪認原審委請台灣省測量局所為之鑑定結果中,包括關於系爭界址之測量結果亦必屬錯誤。

五、綜上所述,均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被上訴人所指界之處,復與台灣省測量局鑑測之如附圖所示DEF點連接線一致,自堪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省測局所製作鑑定圖上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DEF點連接線為界。

從而,原審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即為如附圖所示DEF點連接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對上開論斷及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 法官~B 法官 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