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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一四五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三公頃,應按如附圖所示丙案分割,並將A部分面積○‧○○五一公頃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之一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四一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C部分面積○‧○○四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但須以其方法適合於共有人為限,並以分配原物為原則。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五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著有判例、判決。查系爭土地兩造均不願意以變價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可以以「合照分戶」之方式申請建築使用,此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憑,乃原審全未顧及兩造共有人之意願,竟以變價方式分割,其分割方式不適當,且違背原物分割之原則,其判決不無可議。 │㈡如認為丙案不適宜,則請以戊案或己案分割,亦即將G部分面積○.○○四○公

頃(同丁案所示D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將剩餘部分均分為H、I部分,面積各為○.○○四六五公頃,分別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取得。按以丁案分割,須經鑑價,以定補償金額,手續繁複,且鑑價費用可觀,顯不適宜。以丁案分割,留出D部分巷道保持共有,D部分前後寬度不一,對於分配到E 部分之共有人甚為不公(見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準備書狀所敘),但被上訴人甲○○反認其甚為公平,則請將戊案H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如認為戊案亦不適宜,則上訴人為能謀生(全家人告開設現址機車行維生),則委曲求全,請以己案分割。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一四五之一三地號建一○.○一三三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D部分面積○.○○四○公頃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三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F部分面積○.○○五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願以價金補償上訴人○.○○一一五公頃部分土地。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提丙案分割方案不合理。丙案中之A部分面積○.○○五一公頃劃為既

成道路用地,與實際不符。按既成道路包括混凝土排水溝之面積在內,僅為○.○○四○公頃,與丁案所示D部分之面積○.○○四○公頃及位置相同。查混凝土水溝為沙鹿鎮公所施工之公共工程,且屬永久性之工作物。包括於既成道路範圖內無可厚非,但將排水溝以西之部分實地,亦劃為既成道路使用地,並歸兩造共有,不但減少兩造分配面積,且不合實際,更不合理。又丙案將其餘土地,即

B、C部分面積各○.○○四一公頃分歸兩造各別所有,勢必拆除被上訴人現有房屋,且拆除後房屋必定倒塌,無法存在及使用。尤其兩造雖各分得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但依法均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至於合照分戶方式合併申請建築使用,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故最後分割方法僅為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而已。

㈡被上訴人主張採納丁案分割方案之理由:丁案所示D部分○.○○四○公頃,係

既成道路地,包括路緣之排水溝用地在內。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保持共有為宜。丁案所示F部分○.○○五九公頃為被上訴人現有房屋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不致受拆除之損失,且被上訴人一家生活及工作不受影響。其詳情及證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答辯狀業已陳述請准予爰用。至於上訴人分配面積不足部分,被上訴人願意依法以價金補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第一四五之一三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故請求依附圖丙案分割,若鈞院不採丙案,上訴人亦同意採用戊案或己案之分割方法;另系爭土地既可分戶合照建築,原判決採取變價分割即有不當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按丙案分割並不合理,且系爭土地如予分割,均將成為畸零地,故被上訴人主張按丁案分割,並同意以價金補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第一四五之一三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且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如分割,均將成為畸零地,顯不能分割云云,惟查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土地使用之性質而言,至於分割後土地成為畸零地,僅屬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時,是否適宜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審酌因素,尚非不能分割,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共有土地,於法有據。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北方面臨寬約三十公尺之台中縣○○鎮鎮○路,東南方則面臨寬約六公尺之台中縣○○鎮○○路,土地形狀為三角形,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丁案所示D部分面積○.○○四○公頃現供作道路使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東方放置有廢車廂改造之烤潻浪板平房,被上訴人則於如附圖一甲案所示A部分建有磚造烤漆浪板二層樓房,面積為○.○○五九公頃,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複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後附之鑑定圖 (即附圖一、二)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均足堪認定。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下列因素,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並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兩造較符合公平妥適原則,茲分述之:

㈠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僅○.○一三三公頃,扣除目前供道路使用之如附圖二丁案

D部分、面積○.○○四○公頃部分外,僅餘九十三平方公尺,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丁案方割,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甲案所示A部分之磚造烤漆浪板二層樓房,面積達○.○○五九公頃,已占系爭土地可使用面積之大部分,如考慮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保留,上訴人將僅能分得可使用土地三十四平方公尺,對上訴人顯有不公;至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東方雖亦放置有廢車廂改造之烤潻浪板平房,惟該建物之價值不高,如予遷移,對上訴人之損害亦不致過巨,故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經濟利益非大,故自以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對共有人全體較為有利,無需考慮建物或地上物之保留。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承租該屋開設機車行達三年之久,嗣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現狀非常了解,亦默許現各自使用部分為地界一節,縱使屬實,惟此僅屬兩造間是否有分管契約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僅能分割取得其目前占有之部分,並無關係,亦非法院審酌分割方案所應考量之因素,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既為建地,則系爭土地目前及分割後是否合於建築使用,攸關系

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至為重要,自為本院考量分割方案時之重要依據。本件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可單獨申請建築使用,惟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為二筆,無論如何分割,該二筆土地均視為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使用,必須二筆土地以合照分戶方式合併申請建築使用,此有該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建師鑑字第三九七九之三號函內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查,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該會人員依據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台中港特定區編定第四種住宅區用地,基地面臨寬三十公尺之台中縣○○○鎮鎮○路及寬六公尺之興安路,成為三角形之基地,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為地界區折之基地,又因鄰接土地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經該會人員送請台中縣政府都市計畫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第七七九二六號核准指定建築線後,綜合上開情狀所作成,應屬正確可採。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如未予細分,因合於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可單獨申請建築使用,惟如採取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二丙案,或被上訴人主張之丁案,兩造分得之土地最大不超過○.○○五九公頃,均不足以供作合法建築之基地,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面臨三十公尺寬之鎮南路,為三角形土地,並無毗鄰土地足供日後合併建築,且被上訴人當庭一再表明絕不可能與上訴人分戶合照建築等情,則本件不論採取上訴人主張之丙案,或被上訴人主張之丁案,抑或其他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成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減損其經濟價值,系爭土地自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顯然,應採變賣分割共有物,將價金依應有部分平均分配為宜。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他造均非公平,系爭土地上面臨三十公尺寬之鎮南路,地○○○鎮○○○○○段,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經濟效用非鉅,並無須考慮保留,復審酌本件如採原物分割,被上訴人又陳明不願分戶合照建築,則兩造分得土地日後均無法建築,故本院認本件不適宜原物分割,應將系爭土地變賣,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及維持兩造利益之衡平。原審判決採變價分割方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主張測量分割方案戊案和己案本院認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