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人 甲○○

丁○○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二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二八二之四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A、B、C、D、E、9、8點之連接線為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C、D、E、9、8點之連接線內為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滴水線,該地上建物,自始即建於所有之建地內,並無任何增建之情事,是其界址自應以建物之滴水線為界,方為適當。

(二)附圖所示8、10、11、A點之連接線,因二八二-三地號之界址未確定,原鑑定機關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面積分析表,依該未確定之8、10、11、A點所為面積之計算,自有欠其準確。

(三)上訴人另一筆之台中市○○段○○○○○○號之界址,應沿道路用地,唯此次重測竟將其界址釘位於道路中心,顯屬失真,故其依此而測量之8、10、11、A點連接線,為與系爭土地之同段二八二之二地號之界址,而測量計算該二八二-二地號面積,當亦隨之錯誤。且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二-二、二八二-三、二八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原為同一人所有,其地上建物亦然。而該同段二八二-二、二八二-三地號及其上建物,均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予以承買,買受時該地上建物並未佔用同段二八二-四地號土地,而上訴人買受該建物後,並無增建,自無從發生建物佔用同段二八二-四地號土地,是本件實係土地重測時發生錯誤所致。

(四)在牆上所漆紅色油漆標誌,係此次重測時所漆,因本件土地重測生錯誤,自不能以重測前發生錯誤之界址為準。故不能以該牆上所漆紅色油漆標誌為二造界址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二八二-二、二八二-三地號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乙份、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甲○○、丁○○、乙○○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據其三人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向法院買得系爭二八二-二土地後,曾將原地上建物拆除重建。而越界建築,佔用二八二-四地號土地。照片所示之黑點係伊四人主張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之A、F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丁○○、乙○○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二之二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第二八二-四地號土地,因於八十七年土地重測時,將上訴人所有之二八二-三地號土地之界址測量之道路中央,致二八二-二地號亦隨之位移,而生錯誤。該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係伊於七十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所買受,買受後即未曾予以增建或改建。而地上建物於申請建築時,應先行申請鑑界,是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應依滴水線為界才是,然該界址既經調處既未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9、8點連接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法院買得二八二-二、二八二-三土地後,曾將其上建物拆除重建,且建物上磚造房子上黑色噴漆係上訴人當初請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噴上去的,自應以該黑色噴漆處(即AF線)為二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等語,資以抗辯。

三、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二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二八二-四地號土地,互相毗鄰,於八十七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二造指界不一致,嗣調處不成立,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糾紛未決乙情,已據二造陳明,並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1、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4、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是以於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界址不明,且未經指界合致者。則參照舊地籍圖亦為定經界線方法之一甚明。查,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會同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到場勘驗並測量,而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界址及協助指界坐標,系爭界址雙方指界位置坐標及依舊地籍圖經界線測定,展繪於地籍圖上,以精密導線測量及圖根測量法(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參照),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A、E、9、8點之連接線與系爭二筆土地舊地籍圖位置相符。該鑑定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五、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函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地籍之重測具有局部性,而非單純以相鄰土地面積之增減執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此由土地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1、三角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2、圖根測量。3、戶地測量。4、計算面積。5、製圖。亦明此旨。況上訴人於調查時亦稱:照片二所示之磚塊係五、六年前所蓋的,照片三所示地面有一條線,是以前房子邊緣蓋到那個地方,八十一、二年間才蓋照片三所示之圍牆等語。是二八二-二、二八二-三上之建物,上訴人於七十年間買受後,即曾改建甚明。上訴人稱買受後未曾予以增建或改建,即有不實。是即難以重測時將二八二-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往道路移位,即為認定為重測有誤。上訴人主張應以滴水線即附圖所示A、B、C、D、E、9、8點連接線為界,然未能提出證據,以供審認。是上訴人右開之主張,尚無足採。

六、再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均無法舉證證明,致二造之經界線混淆不能審認,已如前述。就此情形參考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應以舊地籍圖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原審以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確認二造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E、9、8點之連接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憲智

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