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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己○○右五上訴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被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住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五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一之二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B-C連接線為經界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同段第八一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一之二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兩造土地)以如附圖所示1-3連接線為經界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祖先所遺留之祖產,現仍為戊○○、甲○○、乙○○、己○○與上訴人等五人所共有,核本件界址糾葛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前揭共有人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爰依法追加戊○○、甲○○、乙○○、己○○等四人為原告上。

(二)證人曾桂清於原審證詞之真意係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確切詳細界址伊不清楚,但證人知曉雙方界址原為一條水溝。另證人陳浻福亦已明確指出航空電台圍牆外面有水溝與上訴人土地相鄰,而核前揭證人曾桂清之證詞符實,應堪採信,本件如欲進一步釐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鄰確切界址,自應以相鄰實地水溝為測量基準,再委請地政機關現場測量方始正確,惟原審不察,未探究事實真相,就前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詳加斟酌,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依法即有未當。又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請中山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測量,其複丈成果圖,原審及兩造是時均一致認定測量成果圖有誤,嗣迭經上訴人請求原審再次函請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惟原審均未具理由以答覆上訴人之聲請,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調查而未調查,其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嫌。

(三)查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前,面積為零點零八七九公頃,六十一年重測後,地政機關出具予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亦同載為零點零八七九公頃,嗣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以該地號分割出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經增編為八五之八九地號,與之八五之八八地主交換該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是故,該土地面積經扣除三十一平方公尺面積後,總面積為零點零八四八公頃,二十年來無論地政機關出具予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或新、舊土地登記謄本或稅捐機關核課稅金之範圍均明載為零點零八四八公頃,前揭文件資料並致上訴人信賴不已。詎料,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突來函要求上訴人就前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零點零八二二公頃,換言之,前揭土地面積足足減少二十六平方公尺,此經上訴人向該地政事務所技士廖天光詢問,經其口頭答覆稱:可能係六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重測時,因地籍圖計算面積減少二十六平方公尺所致等語,此並經上訴人查閱相鄰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八一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發覺相鄰之系爭八一之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載面積為六七○平方公尺,嗣重測後,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載面積卻增為六九五平方公尺,另本件經鈞院會同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籍資料庫勘驗系爭土地之新、舊地籍圖,並當場套繪地籍圖及命測量人員操作座標讀取儀檢視系爭八一之二地號、八五之二地號重測前正副圖面積及重測後面積,發現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新圖平均面積為八五○點六一平方公尺,而重測前舊正、副圖平均面積各為八七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及八六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則上訴人上開土地經地籍重測後,經計算,業已減少約二十二點一五平方公尺或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顯然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確有減少情事,且減少面積應與相鄰八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之增加有直接因果關係(按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四鄰均未有人土地面積減少,僅有上訴人面積減少,且亦獨有相鄰八一之二地號面積增加二十五平方公尺)。職是,本件無論上訴人所共有八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應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八四八平方公尺或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檢測舊圖所得之八八七二點七六、八六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均非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地政機關來函通知應更正為八二二平方公尺之數字,從而本件依前揭事實及相關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八一之二地號土地所增加之二十五平方公尺面積應即是上訴人所減少之面積,且誤差已逾公差值範圍,被上訴人理應將占得之土地返還於上訴人。換言之,雙方相鄰之土地界址即為上訴之聲明所載。

(四)本件係因六十一年間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地籍圖修測時,1/1200舊地籍圖破損、折疊處未拉開圖面,致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約二十六平方公尺,而有關系爭土地界址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為「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云云,實為天大誤會,蓋上訴人之父親盧金波(已歿)完全不識字,是時測量人員並未告知上訴人之父親有關測量結果為何,僅要求不識字之上訴人父親攜印章前來,致不識字之上訴人父親不疑有它,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蓋用,絕未有同意舊圖移寫為界之情事可言(按實地水溝位置為上訴人所有,即三歲小孩亦不可能平白奉送給相鄰之省方),且嗣後地政機關,即未公告,亦未將測量結果通知上訴人,其處分即有違正當法律處理原則,地政機關所指陳之地籍調查表,僅有略圖之記載,且調查表實地調查情形欄之內容其記載亦甚簡略,似此情形,能否充分反映上訴人此方指界之真意所在,亦有待研求,是時測量人員辦理修測是否遵照上訴人之父親原指界之真意及原地籍圖內容翔實測量,應屬可疑。

(五)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原審庭訊時自承:依民航局慣例,在重測前界址為免與百姓發生糾紛,均退縮五十公分(指所興建圍牆均退縮五十公分):::。等語,則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鄰實際界址即為實地水溝,此與上訴人指訴相符。另由證人賴國讚、何汝東、賴松森、曾桂清、王福來、賴煌昌之證言,均足證明兩造界址即在實地水溝,而本件兩造土地前經省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派員會同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檢測結果,該局自承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與系爭八一之二地號土地相鄰界址,實地水溝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線有不一致情形,換言之,重測後新地籍圖線即屬有誤。則被上訴人再執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一月十日依有誤之新地籍圖所製之鑑定書,主張應依該鑑定書中所示之B-C線為界,即難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雙方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1-3線為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一份、界址略圖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地籍調查表一份、現場操作座標讀取儀所得資料一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地籍計算表一份、土租賃契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均係影本)、現場照片七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國讚、曾桂清、何汝東、許金福、陳浻福、廖勝雄、訊問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籍測量員攜舊地籍原圖到庭說明,新舊地籍圖有何異同,暨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派員實地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係因六十一年間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地籍圖修測時,1/1200舊地籍圖破損、折疊處未拉開圖面,致實地水溝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線有不一致情形云云。惟查,鈞院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土地測量局地籍資料庫勘驗舊地籍原圖,經查舊地籍原圖固存有東西向之摺痕,但無未拉開圖面之情事,且設若該摺痕縱會影響測量結果,亦係影響上訴人所有土地東西向之地界線(即該土地之北邊及南邊界址),而與南北向之地界線(即該土地之東邊及西邊之界址)無關。換言之,該東西向之摺痕與上訴人所有八五之二地號土地西邊鄰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八一之二地號土地界址正確與否毫無關連,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現地水溝(即上訴人所稱如附圖1-3連線)云云,顯屬無稽。

(二)次查,本件原審曾就系爭兩造土地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進行實地鑑界測量,而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成果,亦與原審向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重測後之地籍圖,以及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調之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足證本件確實無上訴人所稱之界址錯誤之情形。況且,新、舊地籍圖上又無以實地水溝為界址之標示,則實地水溝之位置與地籍圖上之地籍圖線並不一致,本屬當然之理,從而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以現地水溝為基準之測量方式,如上所述,因與地籍圖上所示之地籍線不符,則其所測得之結果,自與地籍圖不符,而難認有何意義。另證人曾桂清自承「界址應在何處,我不清楚」、「真正界址,我也不清楚」;證人陳浻福(更名後為陳福男)之證言係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證人賴國讚、賴煌昌、王福來、賴松森之證詞僅說明新舊圍牆曾有變動,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言,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為上訴人所自稱之現地水溝。

(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之地籍調查表固為例稿形式,但仍無礙於其屬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向地主說明後所製作之公文書,依上述法條意旨,自可證明本件地籍圖重測當時之界址為重測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上訴人空言否認,應不足採。況查上訴人丁○○係於七十四年間始繼承本件八五之二地號土地為共有人,且其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庭訊時亦自承「(問:重測時原告有無指界?)當時是我父親在處理,我不清楚。」等語,亦即在六十一年間辦理重測時,上訴人丁○○尚非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亦未在現場,由此事證顯可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於本件系爭相鄰土地辦理重測時,地主戊○○指界不實,乃至於地政機關未將測量結果通知上訴人,其處分即有違正當法律處理原則云云等情,均屬無稽之談,而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潘陳火於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就系爭土地爭執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及原審審理中為上述表示,是就民航局經管之土地,其大致使用之情形為說明,如被上訴人興建圍牆時為避免與鄰地發生爭執均主動自經界線退縮若干公分,且所稱「倘修測技術引起之錯誤,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程序辦理」等語,亦屬假設性之說明,亦即本件倘設若有修測技術引起之錯誤時,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並非如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刻意曲解成被上訴人同意以此為指界測量基準,此不可不辨。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潘陳火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庭訊時亦稱:「:::重測後我們相信地政機關之測量,均以實際界址為準」等語,亦即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是以地政機關所測量之成果為準,並無上訴人所片面摘稱之「實際界址即為實地水溝」之情形。

(五)本件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二十六平方公尺,依台灣省政府「監察院委查丁○○先生等陳訴案查復書」及台灣省政府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0五二二號訴願決定書所示,係因新舊測量儀器測量誤差所致,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八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並無因果關係。又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中山地所二字第0七七0五號函覆 鈞院所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八一之二地號土地與另一筆相鄰之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係均分割自八一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八一之二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為零點零六七0公頃,八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為零點零五三六公頃,嗣後八一之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四月廿四日改測逕為登記,面積為零點零六九五公頃,比改測前面積增加零點零零二五公頃,而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土地重測後面積零點零七零五公頃,面積增加零點零一六九公頃,而分割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八一之二地號及八一之一地號等土地之八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土地重測,面積減少零點零一二五公頃,由此可見八一之一及八一之二地號等土地登記面積在六十三年間之重測或改測面積雖有增加,惟分割後原八一地號面積卻有減少,此亦可證明新舊測量儀器計算確可能發生相當之誤差。且被上訴人所管理八一之二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上訴人所有之八五之二地號土地,按照新舊地籍圖所示,兩造相鄰邊界之界線,亦未變動,實可斷言被上訴人所經管八一之二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增加,與上訴人所有八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之減少,毫無因果關係。又在改測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八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實際上以現今較粗密之儀器測量是減少並非增加。至於被上訴人所管有之八一之二地號土地,為何在登記簿謄本上之原登記面積為六七0平方公尺乙節,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勘驗當日,據地政人員表示,這在登記當時就已經存有與實際面積不符而短少之錯誤等語。足證,上訴人摘謂只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面積增加,且所增加之土地面積即是其所短少之面積云云,與事實不符。

(六)次查,本件原審曾就系爭兩造土地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進行實地鑑界測量,而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成果,亦與原審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重測後之地籍圖,以及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調之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足證本件確實無上訴人所稱之界址錯誤之情形,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准其再次現場測量之請求為應調查而未調查云云,亦屬無據。另按「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原則上應視為重測前原有之土地。」內政部亦著有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九五五九三號函釋可稽,亦即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即視為重測前之原有土地,準此,上訴人要求鈞院以實地水溝為測量基準之方式重新測量云云,洵屬無理。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測量方式,與新、舊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亦不相符,是被上訴人礙難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況且,新、舊地籍圖上又無以水溝為界址之標示,從而倘如上訴人於本審所主張之以現地水溝為基準之測量方式,如上所述,因與地籍圖上所示之地籍線不符,則可以想見,其所測得之結果,自與地籍圖不符,而難認有何意義。

(七)本件無論根據舊地籍圖或者是六十一年間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情形,均無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及八一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是以實地水溝為界之記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係以實地水溝為界,並要求以實地水溝為測量基準進行測量云云,實屬無據。況確定經界訴訟之爭點,應是在於原告所主張之「界址位置」究竟有無其實?而非原告之土地經前後測量計算之面積有所出入,就可單方認為界址有問題。在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為實在,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兩造間之現有界址究竟有如何之變動情形,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於法自難認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略圖一份、新舊地籍圖各一份、內政部函一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地籍計算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僅由上訴人丁○○一人起訴,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戊○○、甲○○、乙○○、己○○為原告,且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開法條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八一之二地號土地相鄰,該二土地係以現場水溝即如附圖所示1-3連接線為界址。蓋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水溝已存在三十餘年,迄今地形均未改變。又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前,面積為零點零八七九公頃,六十一年重測後,地政機關出具予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亦同載為零點零八七九公頃,嗣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以該地號分割出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經增編為八五之八九地號,與八五之八八地主交換該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是故,該土地面積經扣除三十一平方公尺面積後,總面積為零點零八四八公頃,二十年來無論地政機關出具予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或新、舊土地登記謄本或稅捐機關核課稅金之範圍均明載為零點零八四八公頃。詎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突來函要求上訴人就前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零點零八二二公頃,換言之,前揭土地面積足足減少二十六平方公尺,又因系爭土地四鄰均未有人土地面積減少,僅有上訴人面積減少,且亦獨有相鄰八一之二地號面積增加二十五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共有土地所減少之面積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所增加之面積即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地政機關所指陳之地籍調查表,僅有略圖之記載,且調查表實地調查情形欄之內容其記載亦甚簡略,自不能反映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指界之真意,又因重測後新地籍圖線有誤,則被上訴人再執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一月十日依有誤之新地籍圖所製之鑑定書,主張應依該鑑定書中所示之B-C線為界,即難採信,是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1-3線為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實際界址即為實地水溝,且兩造系爭土地在重測後面積有所增減並無相關性,純係因新舊測量儀器計算確可能發生相當之誤差,又本件系爭土地經複丈結果,均與重測後之地籍圖及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且新、舊地籍圖上又無以水溝為界址之標示,從而倘如上訴人主張以現地水溝為基準之測量方式,其結果將與地籍圖上所示之地籍線不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係以實地水溝即以如附圖1-3連接線為經界線,於法自難認有據,是本件系爭兩造相鄰之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B-C連接線為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並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八一之二地號土地相鄰,且舊地籍圖上之折痕與本件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減少無無關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係請求確定上述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固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在重測後確有減少,且現地在三十餘年前即有水溝存在,迄今地形均未改變,又因兩造系爭土地四鄰土地均未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情,僅上訴人面積減少約二十六平方公尺,且獨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八一之二地號面積增加二十五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共有土地所減少之面積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所增加之面積即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現地之土溝即如附圖所示1-3線為界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土地之四周界址以所有權人最為明悉,故為求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人所有權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並未變更。本件觀之卷附之地籍調查表,系爭兩造土地於六十一年間重測前,雙方就界址標示,均載明同意以舊圖移寫為界,惟並無以實地水溝為界之記載,足認六十一年間重測前雙方均未曾以實地水溝為地籍重測之參考界址;另證人即前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鄒宗濤於原審結證稱:「是地主間有爭執,向測量機關申請重測,當初通知指界時,雙方同意以舊地籍圖上界址為界址,按舊地籍圖經檢測結果,發現是在公差範圍內,故認為並無錯誤,我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去測量的。」、「重測時只以地籍線為準,面積電腦在計算,有無增減我不清楚,相關資料請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借,我們所稱公差範圍,是以圖面的非面積的計算。」等語明確,從而,本件系爭兩造土地在重測前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以原地籍圖之界址為重測後界址之依據甚明,在原地籍圖無錯誤之情況下,上訴人事後僅泛言地政人員之測量不正確,在重測時確曾指以實地水溝為界,並係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盧金波不知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且當時測量人員並未告知盧金波有關測量結果為何,即要求不識字之訴外人盧金波蓋章在地籍調查表上,並無同意舊圖移寫為界之情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前,面積為零點零八七九公頃,六十一年重測後,地政機關出具予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亦同載為零點零八七九公頃,嗣經分割後,面積變動為零點零八四八公頃,然總面積未曾改變,且二十年來地政機關出具予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或新、舊土地登記謄本或稅捐機關核課稅金之範圍均明載為零點零八四八公頃。詎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地政機關竟通知上開土地面積應更正為零點零八二二公頃,即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已減少二十六平方公尺,然因系爭土地四鄰均未有人土地面積減少,僅有上訴人面積減少,且亦獨有相鄰系爭八一之二地號面積增加二十五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共有土地所減少之面積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所增加之面積即有直接因果關係,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屬有誤,自有重測之必要云云。查本件系爭兩造土地在六十一年間重測前,曾由上訴人丁○○之父至現場指界後,再由地政人員依其指示確定界址,繪製地籍圖,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就地籍圖有何錯誤之處,是地政人員以舊地籍圖為重測之依據,應屬有據。又上訴人雖舉證人曾桂清、賴國讚、何汝東、賴松森、陳炯福、王福來、賴煌昌以證明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確係以實地水溝為界云云,然證人曾桂清、陳炯福、賴國讚、何汝東、王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至現場履勘時均證稱:不知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在何處等語,而證人賴松森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不清楚原來界址在何處等語,復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改證稱:界址係在上訴人指界處等語,則證人賴松森先後之證言既屬不一,其證言即無可取;又證人賴煌昌雖證稱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係在上訴人所指之現地水溝云云,然證人賴煌昌僅依系爭兩造土地之地貌大致均未變動,即主觀認定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係在上訴人所指稱之現地水溝,是依其證言,是否足認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位置,尚屬可疑,況系爭兩造土地之當事人對界址何在已有所爭議,而證人賴煌昌僅係系爭八一之二土地之承租人,且並不知悉系爭兩造土地客觀上之實際界址何在,顯見證人賴煌昌之證言係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言,即遽認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係以如附圖1-3連接線為界。綜上所述,上開證人之證言實不足以認定系爭兩造土地之真正界址係為如附圖所示之1-3連接線。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為由,主張原測量之界址有誤云云,然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之事實。再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地籍重測後,每發生依新界址所測量出來之面積與原所權狀上所登記之面積不符之現象,據此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函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土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摺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不得已之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重測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又關於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創作,觀諸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地籍圖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五十條:「土地總登記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一項:「依前條確定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等規定,係先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四至界址測量製作地籍圖後,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上之面積不過自地籍圖上謄寫出來而已,故兩者記載不符時,應以地籍圖之記載為準。準此,本件系爭八五之二土地之面積在重測後,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面積不同,惟此應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是否有誤之問題,與地籍圖無關。再者系爭兩造土地與相鄰之土地在重測後,面積增加之土地有系爭八一之二地號土地、同段八五之七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土地有八一地號土地,此有中山地政事務所八九中山地所二字第0七七0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兩造土地在重測後,非如上訴人所稱四周相鄰土地僅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面積增加,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而已,又依上開所述,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乃因重測時以精密儀器測量所致,與界址有無錯誤無涉。是上訴人僅以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即主張界址有誤,並主張以如附圖所示1-3連接線為界址,請求重新測量,復以倒果推因之方式,認定重測後被上訴人所管理土地所增加之面積即為上訴人所有土地所減少之面積,洵屬無據。

(四)又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業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鑑定,二者鑑定結果均認如附圖所示B-C連接線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而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第二點說明,其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測設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六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展繪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由上開說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非以地籍圖為唯一根據而為測量,其係先以科學方法測量後,再與地籍圖作比較,而得出鑑定結果。故本件訴訟系爭土地實際上已經過二次測量,其結果並無不同,且在原地籍圖無誤之情況下,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件確定界址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重測時兩造到場之指界、占有之現狀、地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再參酌系爭兩造土地及其相鄰土地實測後面積之變化情形,認為應以如附圖所示B-C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又確定土地經界之訴,對於當事人主張之經界線應屬何在,法院並不受其主張之限制,仍應本於公平之原則,就系爭範圍內之土地,劃定經界,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審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有未當。又上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 法官 王金洲~B 法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