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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持有附帶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拾捌張,其中超過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廿八,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

(一)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八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整之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陸續共借貸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整而交付,固與事實相符,惟原審判決將與本案系爭本票債權無關,經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琇慧、黃秀菊、黃秀真、何樹成、羅瑞香、羅吉良、廖秀鳳、何文慶等人提示兌現之二十九紙荃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荃美公司)及何吉宗分別簽發之支票,及與本案系爭本票債權無關之匯款,共計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整,認係被上訴人之還款金額,而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於超過五百六十八萬七千元部分不存在,則顯與事實不符,蓋:

(1)原審認上訴人提領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元部分:

1、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此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附表二編一至五之本票借款八十六年三月之結算利息而交付予上訴人,后該紙支票因上訴人向羅吉良借調資金而轉讓予羅吉良,故於羅吉良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下簡稱十一信何厝分社)帳號八五七0-九之帳戶兌現,是該紙支票非但非在上訴人之帳戶兌現,且亦非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借款之本金債務,顯不影響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在。

2、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調現金二十七萬元,並表示此借款於短期將先行還款,上訴人扣除利息、匯費後乃匯款二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入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漢口分行(下簡稱中企銀漢口分行)之帳戶,此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資為證,惟被上訴人遲未償還,至領得荃美公司支票後,方簽發上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部分清償,后因上訴人向羅吉良借調資金,上訴人乃將該紙支票轉讓於羅吉良,而於羅吉良設於十一信何厝分社帳號八五七0─九之帳戶兌現。是該紙支票非但非在上訴人之帳戶兌現,且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借款以外之另筆借款,而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3、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九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六千元之二紙支票─上開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償還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借款中之五十萬元所交付予上訴人。惟屆期被上訴人表示無力兌現,但上訴人已將該票交由十一信委託取款,不及抽回,為維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避免退票,上訴人即委由第三人何淑芬匯款進被上訴人於荃美公司之該支票甲存帳戶,使該支票兌現,免於退票,但因何淑芬匯款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元,較票面金額多出六千元,爰由被上訴人再開立上開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支票於上訴人提示兌現,此有十一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可資為證。是故該二紙支票雖係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實係由上訴人委請何淑芬匯款進荃美公司以供兌現,避免影響被上訴人票信而已,被上訴人之原借款並未清償,是該二紙支票不影響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在。

4、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中企銀漢口分行之五十萬元匯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於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外另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開立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此有取款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即荃美公司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第一00一六─七號帳戶)可資為證,嗣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如期還款,上訴人已將該筆借款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該筆匯款非為清償本件系爭之本票債務,顯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2)曾琇慧提領六十八萬元部分:

1、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二紙支票─該二紙支票係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荃美公司透過乙○○向曾琇慧借調資金所開立,此有曾琇慧於當日自十一信何厝分社將扣除利息後之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萬元匯入荃美公司設於中企銀漢口分行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資為證。是該二紙支票係荃美公司用以清償其對曾琇慧之借款債務,根本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2、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調三十萬元,上訴人乃將扣除利息後之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以曾琇慧名義匯入原告設於中企銀漢口分行之帳戶,此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條可資為憑,后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面額僅有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所匯入款項多出之九千五百元及利息九千八百元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並將該紙支票轉讓與曾琇慧,故該紙支票於曾琇慧設於十一信何厝分社之帳戶兌現。由上揭事實得知,此紙支票顯亦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3)黃秀菊、黃秀真提領二百零六萬八千元部分:

1、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六萬二千元之支票─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於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外另借調現金所交付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十一信何厝分社帳戶扣除利息七千元後提領現金三十五萬五千元整之取款條可資為憑,並有代上訴人將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乙○○足以為證。后上訴人因向黃秀菊調現而將該紙支票轉讓予黃秀菊,故該紙支票於黃秀菊設於台中區第八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下簡稱八信西屯分社)之帳戶兌現,是該紙支票顯亦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2、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整之支票─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與何吉宗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為令何吉宗所開立之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三十萬元整之支票得以兌現,而向黃秀菊調現所交付,此有黃秀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自其設於八信西屯分社之帳戶,扣除一萬五千元之利息後,轉帳二十八萬五千元入何吉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故該紙支票后於黃秀菊之帳戶兌現。該紙支票顯亦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3、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面額為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附表二編號四至十本票借款八十六年八月之結算利息而交付予上訴人,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持該紙支票向黃秀菊調現而轉讓與黃秀菊,此有黃秀菊自其設於八信北屯分社帳戶匯款之取款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資為憑。嗣因黃秀菊再將該紙支票轉讓與其妹黃秀真,故該紙支票於黃秀真之帳戶兌現。該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而非用以償還本金,實不影響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在。

4、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黃秀菊調現所交付予黃秀菊,此有黃秀菊自其設於八信西屯分社帳戶領款三十五萬元之取款條足資為憑,並有代黃秀菊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乙○○可以為證。后黃秀菊將該紙支票轉讓與其妹黃秀真,故該紙支票於黃秀真帳戶兌現。是該紙支票顯亦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5、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羅瑞香調現所交付予羅瑞香,此有羅瑞香自其設於十一信之帳戶扣除利息一萬元後,匯款十四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中企銀漢口分行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資為憑,嗣將該紙支票轉讓與黃秀真,而於黃秀真之帳戶兌現,是此紙支票顯亦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6、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二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及編號十二之八十六年九月底之結算利息二十六萬二千元而交付予上訴人(另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用荃美公司產品二千元,予以扣除,故交付面額二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將此紙支票轉讓與黃秀真,而於黃秀真之帳戶兌現。是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而非用以償還本金,顯不影響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在。

7、何吉宗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此紙支票係何吉宗透過乙○○向甲○○調現,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領現金三十萬元交付何吉宗,由何吉宗簽立本件支票交付,嗣由上訴人將支票轉讓於黃秀菊,於黃秀菊帳戶兌現,是故本件支票顯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4)何樹成提領一百六十萬元部分:

1、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二紙支票─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外另持上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之支票向上訴人借調三十萬元,上訴人則委請叔父何樹成借貸與被上訴人,並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何樹成,何樹成乃委託乙○○代其自設於十一信之帳戶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並委託其將其中之二十九萬一千元(因扣除利息九千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此除有取款條足資為憑外,並有代何樹成提領現金並轉交被上訴人之乙○○可以為證。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支票到期,被上訴人因無力償還,而持上開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之支票要求上訴人延期一個月,上訴人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何樹成轉請其延期一個月,惟因九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何樹成已委託十一信代為取款,不及取回,為維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避免退票,何樹成乃自其設於十一信之帳戶轉帳二十九萬一千元入上訴人之帳戶,此有取款條及轉帳收入傳票足以為證,上訴人則扣除被上訴人前欠款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后將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匯入設於中小企銀漢口分行之帳戶,及一萬一千元轉帳入荃美公司設於十一信之帳戶,此有取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收入傳票可資為憑,是上開二紙於何樹成帳戶兌現之支票,均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2、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五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之二紙支票─⑴上開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上訴

人於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外另借調資金五十萬元所交付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自其設於十一信之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之取款條足資為憑,並有代上訴人提領現金五十萬元轉交予被上訴人之乙○○可以為證。嗣上訴人持該紙支票向何樹成調現,何樹成則自其設於十一信之帳戶將扣除借貸利息後之四十七萬八千元轉帳入被上訴人帳戶,此有取款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可稽,因該紙支票自上訴人轉讓與何樹成,故於何樹成帳戶兌現。

⑵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被上訴人為令上開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

得以兌現,另持上開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該紙支票轉讓與何樹成,惟於十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仍無法使支票兌現,乃另持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向上訴人要求延期一個月,上訴人則轉而要求何樹成延期,然因該紙支票已委託銀行取款不及抽回,為免公司退票影響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何樹成乃自其設於十一信之帳戶轉帳五十萬元入荃美公司帳戶,使該紙支票得以如期兌現,此有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十一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足資為憑,然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最終仍遭退票。

⑶綜上,上開二紙支票雖於何樹成帳戶兌現,惟均係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外另行借調資金而交付,實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5)羅瑞香、羅吉良提領七十七萬九千元部分:

1、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二十萬元支票─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羅瑞香借調資金所交付予羅瑞香,此有羅瑞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自其設十一信帳戶提領現金二十萬元之取款條足資為憑,並有代其將二十萬元資金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乙○○可以為證,故該紙支票顯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2、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面額為十八萬九千元之支票─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為清償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本票借款之八十六年七月結算利息而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將該紙支票轉讓與羅瑞香,故於羅瑞香帳戶兌現,是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而非用以償還本金,實不影響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在。

3、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九萬元之支票─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本票借款八十六年八月之結算利息而交付予上訴人,后上訴人將之轉讓予羅瑞香,故於羅瑞香帳戶兌現。是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而非用以償還本金,故不影響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在。

4、何吉宗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此紙支票係何吉宗為免其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例假日),票號JB九六八五八,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退票,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羅瑞香調現所交付,此有羅瑞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三十萬元入何吉宗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資為證(證十八),是該紙支票顯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6)廖秀鳳提領十萬八千元部分: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面額各為五萬四千元之二紙支票─此二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為請求延期清償附表二編號十一之本票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之本票借款中之五十萬元,合計共為二百萬元之借款,而開立交付之每月付息支票,后被上訴人將該二紙支票轉讓與廖秀鳳,故於廖秀鳳之帳戶兌現。該二紙支票既係被上訴人用以給付本票借款延期清償之利息,自不影響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在。

(7)何文慶提領十五萬元部分: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面額各為三萬元之五紙支票─此五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民間合會會款而交付予羅瑞香,蓋於八十六年四月友人羅瑞香召集民間互助會,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介紹而加入,會期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會金額三萬元,此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可資為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得標領取合會金後,乃開立每期三萬元之支票交付會首羅瑞香,以支付以後每期之會款,其中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之五紙支票,羅瑞香將之轉讓與何文慶,故於何文慶之帳戶兌現。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開始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爾後之會款支票均遭退票,任會首羅瑞香催繳仍不繳納,羅瑞香不甘損失乃轉向要求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基於道義之理由,即允諾代被上訴人墊付會款,並由羅瑞香於上訴人墊付後交付被上訴人背書之退票支票,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每月一紙、票號:DM0000000至DM0000000號(註:與前兌現之五紙支票票號係屬連號、票面金額均同為三萬元)。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票號:DM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並經 鈞院八十七年豐簡字第三七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應行給付票款。足證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十一月十七日之五紙支票顯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惟原審竟以該五紙支票之提兌人為何文慶非羅瑞香或其他互助會成員而認該五紙支票係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借款,非為給付合會會款,殊不知民間互助會如無特別約定時則僅會首與會員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其他會員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是會首自得將會員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自由轉讓於任何其他人,本件會首羅瑞香將原告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轉讓於何文慶,自為法之所許,原審以該五紙支票提兌人為何文慶,即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該五紙支票係用以清償本票借款之推論,自有違誤。

(8)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指為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之支票及匯款,由上說明得知其或係為償還本件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或係為償還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外之其他債務,甚或有為償還原告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債務而與上訴人完全無關者,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已將各該支票及匯款之緣由為充分之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審卻全部未加審酌,且於判決未就其不採之理由為論述,即遽然採信全然未經證明之原告所為之清償抗辯,其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9)再者,原審判決理由二既已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十八紙本票係因借貸關係而持有,且借貸金額與本票面額相當,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整,且於判決理由三、9稱原告清償之金額為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惟卻於判決理由四、認原告尚積欠被告五百六十八萬七千元,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於超過五百六十八萬七千元部分不存在,其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蓋縱認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並無違誤,然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既共計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則其尚積欠之數額理應為六百一十八萬七千元,而非原審所認之五百六十八萬七千元,是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証據外,另提出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十一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影本乙紙、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乙紙、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跨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影本各乙紙、取款條影本乙紙、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取款條影本二紙、取款條影本乙紙、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取款條影本乙紙、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乙紙、取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乙紙、取款條影本乙紙、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乙紙、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十一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影本各乙紙、取款條影本乙紙、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民間合會會員名冊影本乙份、原告退票支票影本乙份、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持有附帶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十八張,其中五百六十八萬七千元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二造間從未有任何金錢借貸之往來,訴外人乙○○始為真正之金主,上訴人及其親友之帳戶均屬乙○○使用之戶頭,即被上訴人否認二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上訴人則以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出於借貸,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置辯,依舉證法則,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出於二造間之借貸。查本件兩造間從未有任何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丙○○所有借款均向訴外人乙○○借得,並未向上訴人甲○○借得任何款項,甲○○不過為乙○○使用之人頭之一而已,此觀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答辯狀附表一所列匯款人除甲○○之外,尚有與被上訴人彼此互不相識,無任何金錢往來之黃明芳、曾琇慧、何立偉等人乙節自明。而乙○○所有借款,均利用人頭帳戶以匯款方式貸予被上訴人,從無以現金交付之情形,更參以被上訴人所有之還款支票均係簽交乙○○收執,以清償本利,而該等支票,卻分別於曾琇慧、黃秀蘭、黃秀菊、何樹成、羅吉良、羅瑞香、廖秀鳳等人之帳戶內提示兌領,其中甲○○、曾琇慧、羅吉良、何樹成、羅瑞香、廖秀鳳等人之戶頭均於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開設,與乙○○所服務之行社相同,且渠等與甲○○、乙○○間如非至親即屬朋友,顯均屬乙○○使用之人頭。質言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應存在於丙○○與乙○○之間,並非兩造之間,而乙○○以何人名義匯款與被上訴人,或乙○○向何人調錢借給被上訴人,乃乙○○與其金主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本不相涉,至為灼然,上訴人一再表明款項均係伊借給被上訴人云云,誠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不查,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茲就被上訴人丙○○向訴外人乙○○借貸之始末陳明如下,供鈞院斟酌: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初透過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襄理黃俊豪之介紹,認識任職於該社之訴外人乙○○,被上訴人本欲以名下所有之農地供設定向銀行借款,然乙○○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辦理民間融資貸款,手續簡便,無須擔保,且被上訴人之農地不能借款,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開始陸續向乙○○借款,其中第一筆借款為五十萬元,利息一角二計算(即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三萬六千元),故本筆借款之利息為一萬八千元,利息預扣,被上訴人開出未押發票日之本票交付乙○○,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五十萬元本票。俟被上訴人再向乙○○借款五十萬元,利息同為一角二,利息預扣,被上訴人開出未押發票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二之本票)。而自附表二編號三之一百萬元借款起乙○○表示利息改為二角,即借一百萬元月息為六萬元,又自編號四之本票至編號十七之本票借款利息再調為二角半,即一百萬元月息七萬五千元。因每次借款利息均預先扣除,且再扣除先前借款應付之利息,故借一百萬元實際上僅取得五、六十萬元而已,絕非如上訴人所稱利息只有八分、一角云云,此請鈞院詳查。而被上訴人每次向乙○○借款時,何均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空白之本票,其間多次被上訴人於開票時習慣性填上日期,乙○○即撕掉該本票並要求重開,因被上訴人係借款人,故對於乙○○之要求只得照辦。是被上訴人於發票時並無授權任何人代為填上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屬偽造,而為無效票。退步而言,縱使鈞院認為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然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大半,業據原審查明,否則,倘若被上訴人一再借款,一再簽出本票,卻未還款,乙○○豈有持續提供資金與被上訴人之理,事理至明,請鈞院明查。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準備書(四)狀及本審之上訴理由狀固謂被上訴人指為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之支票及匯款均或係為償還本件借款之利息,或係為償還本票借款以外之其他債務,甚有為償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外第三人之債務而與上訴人無關者云云。惟曾琇慧,黃秀菊、何樹成、羅瑞香、羅吉良、廖秀鳳、何文慶等人與乙○○及上訴人甲○○倘非屬至親即為朋友關係,此業據原審查明。而事實上,曾琇慧等人設於銀行之戶頭均供訴外人乙○○使用,其等顯均屬人頭戶,即便本件上訴人甲○○亦為人頭,訴外人乙○○始為本件系爭本票之真正之借款人。被上訴人以荃美公司名義所簽交乙○○已兌現之支票(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提答辯狀附表二)既均於分別於前揭人頭之帳戶中兌現,實足認該等支票均為清償本件本票債務之還款支票無訛,雖上訴人業於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針對上開還款支票逐一說明,然細繹其說明不惟前後矛盾不一,且拼湊之痕跡甚為明顯,:例如

1、原審認上訴人提領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元部分:

(1)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二萬六千元支票─上訴人謂此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本票借款,於八十六年三月結算利息而簽交,後因上訴人向羅吉良調借資金而轉讓羅吉良,並由羅吉良提示兌現云云,惟查:

A、依上訴人原審準備書狀四附表第七頁中對此張支票之說明所示,其中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元本票借款之每月利息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與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借款五十萬元之每月利息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竟不相同,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一百萬元本票每月利息為二萬七千元,又與同為一百萬元本票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本票每月利息三萬元不同,就上訴人上開利息約定之敘述,被上訴人否認之。

B、再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元本票上訴人係謂結算後應付二月二十八及三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共二萬五千元,然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一月共計三月份之利息何以無須計算?上訴人並無說明。

C、又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五十萬元本票上訴人係謂結算後應付二月十二日及三月十二日之利息共計二萬七千元,然何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月、十二月、一月之利息無須計算?又何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準備書狀中稱此筆五十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卻於嗣後改稱每月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豈非自相矛盾。

D、另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一百萬元本票上訴人固稱係結算後應付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三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共計五萬四千元,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準備書狀中既稱此筆借款約定借期四月,且預扣利息四月共十萬八千元,則於借款時應已預扣十一、十二、一、二月之利息,何以八十六年二月之利息重覆計算?此亦足證上訴人利息之說係拼湊而得,絕不實在。

E、再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一百萬元本票上訴人係稱結算後應付二月二十及三月二十之利息共六萬元,惟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準備書狀係稱本筆借款四十五日利息只須二千四百元,與嗣後書狀所稱利息每月三萬元相差不啻天淵,其矛盾不實至為明顯。

F、又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一百萬元本票上訴人以結算後應付三月十日及四月十日之利息合計六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此張還款支票係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到期,縱認係為結算利息而簽發,理應以確已發生之利息為結算客體,焉有於三月份結算未到期之四月份利息之理?

G、上訴人另稱此張支票係於羅吉良帳戶兌現,並非原審所認定於甲○○帳戶兌現,又此支票係因丙○○開出交甲○○代收後,因甲○○向羅吉良調現而轉讓支票予羅吉良云云,則依舉證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調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調現,如何另令人置信。再者,被上訴人所有借款均向乙○○借得,至於乙○○以何人頭戶匯款給被上訴人並不影響借貸主體之認定,此為被上訴人一再陳明,而被上訴人向乙○○借款期間,並無就借款結算之事,上訴人謂此張還款支票係結算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本票借款利息云云顯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二造於何時何地結算?又結算係由甲○○與丙○○二人結算或由乙○○與丙○○結算?

(2)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上訴人謂此張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十七萬元周轉,上訴人扣除利息、匯費後乃匯款二十六萬五千○八十三元,惟被上訴人遲未還款,直至領得荃美公司支票後始開出此支票部分清償,後因上訴人向羅吉良調現而轉讓此支票與羅吉良,是此張支票係用以清償他筆借款,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云云,惟查:

A、倘上訴人上開事實之陳述可信,則何以此筆借款於借款當時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供擔保?又何以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借款後,十二、一、二、三、四等五個月竟無須計算利息?又上訴人何以願意接受部份清償?凡此,顯均與一般借貸之情形不符,更與上訴人本案所指之本票借款之處理模式不同。更且,被上訴人於開出此還款支票之時前欠未清,衡情當以此支票清償先前借款之本金利息,焉有任令前欠之本息越滾越大,不予清償,反而優先清償嗣後借款之理,是上訴人謂此張還款支票所清償者,係與本件無關之他筆借款云云,顯然不實,彰彰明甚。

B、又上訴人稱此支票係由伊持向羅吉良調現云云,依舉證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調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所謂調現,係由羅吉良交付現金或匯款?利息如何?否則空言調現,顯然不足採信。

(3)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九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六千元之二紙支票─上訴人稱上開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償還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借款中之五十萬元所交付,惟屆期被上訴人表示無力兌現,但上訴人已將該票交由十一信委託取款,不及抽回,為維被上訴人票信,上訴人即委由第三人何淑芬匯款入該支票甲存帳戶,使該支票兌現,雖上開二紙支票係由上訴人提示兌領,實係上訴人委請何淑芬匯款以供票據兌現,被上訴人之原借款並無清償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說明,與實情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更且,於甲○○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三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偵訊時,證人黃秀菊當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匯款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元借給丙○○,證人所言顯與本案上訴人之陳述不同,倘款項係何淑芬所匯入,何以黃秀菊竟於另案證稱是伊所匯?此顯有矛盾。退步而言,倘此支票確係由何淑芬匯入款項兌現,則此部份之債務亦因第三人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謂原借款債權仍存在云云,亦非實在。

(4)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中企銀漢口分行之五十萬元匯款─上訴人辯稱此筆五十萬元匯款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於本件借款外另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並開立本票交其收執,因被上訴人如期還款,已將本票返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筆匯款非為清償本件本票債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有收到此筆匯款,但此張支票並非為清償此筆借款債權,上訴人之陳述並不實在,蓋因被上訴人於開出此還款支票之時尚有前欠未清,衡情當以此支票優先清償先前借款之本金利息,絕無任令前欠之本息越滾越大,不予清償,反而優先清償嗣後借款之理,是上訴人謂此張還款支票所清償者,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借款云云,顯然不合常情,被上訴人否認之。更且,上訴人所謂之每筆借款,均有計息,何以此筆借貸期二個月之借款,竟無利息,此亦與其他各筆借款之情形不同。又上訴人所謂因被上訴人已還款而將本票返還乙節,更是虛偽不實,被上訴人鄭重否認。

2、曾琇慧提領六十八萬元部分:

(1)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二紙支票─上訴人稱此支票係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荃美公司透過乙○○向曾琇慧借調資金所開立,此二紙支票係為清償荃美公司對曾琇慧之借款債務,與本件本票借款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借款均向訴外人乙○○借得,至於乙○○向何人調得,本與被上訴人無涉,此為被上訴人一再陳明。被上訴人絕無透過乙○○向曾琇慧借款,上訴人前開所言斷非事實。此筆借款顯為被上訴人向乙○○調借款項,乙○○轉向資金供應者(或僅為人頭戶)調錢,而由曾女之戶頭匯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荃美公司帳戶,此當屬丙○○與乙○○間整體債務之一部份,而被上訴人之還款,自係清償本件之本票債權。

(2)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上訴人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調借三十萬元,上訴人以曾琇慧名義匯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入被上訴人戶頭,後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還款支票僅有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乃將多出之九千五百元及利息九千八百元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再將支票轉讓曾琇慧,故由曾女戶頭兌現,是此支票與本件係爭本票債權無關云云。按由上訴人前開說明,適足以證明曾琇慧為乙○○使用之人頭,而其所謂被上訴人將多出之九千五百元及利息九千八百元退還上訴人乙節,顯然不實,且情節荒謬絕倫,匪夷所思,實不值一駁。

(四)另本案證人乙○○於任職台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何厝分社期間,以偽造客戶本票、虛設帳號等方式不法取得鉅款供己花用之事實,除遭十一信提起自訴外,其更已自首上開犯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自訴狀及刑事判決可證。據十一信所提自訴狀內容所示,乙○○有冒用上訴人甲○○名義違法冒貸之行為,亦有冒用客戶黃明芳名義虛設帳號違法冒貸巨額款項之犯行,而乙○○是否尚有利用其他客戶名義違法冒貸或挪用客戶存款之不法犯行,仍待進一步查明,是證本件借貸,應係乙○○一人所為,舉凡甲○○、黃明芳、曾琇惠、黃秀蘭、何樹成、黃秀蘭、黃秀菊等人均為乙○○之至親,而其等之帳戶亦由乙○○操控使用,本件借貸,純係丙○○與乙○○間之借貸往來,與甲○○毫無關係,上訴人一再指稱本件借款,係「透過」乙○○交付款項云云,絕不實在。依乙○○自首狀所述,其中關於甲○○部分係謂「利用放款經辦之便,而偽以甲○○名義申請無擔保放款,並以其名義『偽設活儲一一四七八─八帳戶』供自首人使用」云云。然上開乙○○自首偽設帳戶正是上訴人於本件所稱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帳戶,有卷附相關匯款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可證。乙○○曾於原審證稱款項全是伊經手、是伊的筆跡(參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由此即足資證明甲○○根本不知情,全係乙○○以偽設之甲○○帳戶與被上訴人往來,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毫不實在。

(五)再者,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上訴人需舉證證明伊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既然上訴人所稱借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係乙○○向十一信違法冒貸而來,上開帳戶復為乙○○偽設,此足認上訴人於乙○○為上開借款行為時根本就款項如何自十一信借出、借出後如何利用、如何交付被上訴人、交付多少、清償多少、利息如何計算等情毫無所悉,其自始即欠缺借貸之意思,同理,其他人頭亦不知情,而全係乙○○一人自導自演,準此,上訴人對借貸過程既不知情,當非借貸主體,則如何享有債權?實則甲○○不僅為乙○○使用之借貸人頭,亦為訴訟之人頭,彰彰明甚,此請鈞院詳查。

(六)被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審主張款項全係向乙○○所借,並非「透過」乙○○向甲○○所借得,雖為原審不採,實因原審審理時乙○○違法犯行尚未揭露之故,今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刑事案相關證據,況乙○○已自知法網難逃而自首,當可證明本件借貸與甲○○無關,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乙○○並非交付甲○○。既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貸)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間,上訴人憑何持有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如謂系爭本票係乙○○轉讓與甲○○,則依舉證法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各係何時何地受讓,如何受讓,及有無支付對價,至為灼然。

(七)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與乙○○時未填發票日,被上訴人亦無授權或同意任何人填載,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乃乙○○事後偽填,應均為無效票據。查系爭本票除編號五為手寫外,其餘均以蓋日期章方式填載,有卷附本票影本可查,而此為銀行人員所慣用方式。據查,上開自訴案件自訴狀附諸多乙○○所偽造之本票,亦均以相同方法填載日期,請鈞院調取自訴案卷比對查明。被上訴人當時每次向乙○○借款時,乙○○均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空白之本票供擔保,其間多次被上訴人於開票時曾習慣性填上日期,乙○○即撕掉該本票並要求重開。被上訴人於發票時絕無授權任何人代為填上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屬乙○○偽造,而為無效票,此可由系爭本票除編號五發票日為手寫(乙○○所寫)外,其餘本票日期均以蓋印方式填上,而此種印條,顯然為各金融行庫所慣用,是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各筆借款應以匯款次數及金額為準,被上訴人鄭重否認有收受現金之情形,故借款日期應以匯款日期為準,非以本票日期為準。系爭本票發票日實乃乙○○事後為拼湊提領現金之說所偽填,此可由被上訴人製作整理之各筆借款金額累計表加以證實。按依附表所示,本票累計至第五紙(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時,票面額已累計為四百萬,然被上訴人所承認之匯款(尚不包括上訴人所稱現金部分)卻已經超過票面額四百萬而達到四百二十七萬餘元;又本票累計至第七紙(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額累計為五百五十萬,然實收累計(不包括上訴人所稱現金部分)卻達五百五十六萬餘元,超過票面額。衡諸常情,票面額之累計本應高於或等於實收(借)金額累計,鮮少票面額低於實收(借)金額之情形,然上開累計表卻出現票面額低於實收金額之情形,是認系爭本票日期確為事後偽填,當無可疑。既然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充其量僅能充為丙○○向乙○○借款時所交付之借據而已,依法當然不得以交付而轉讓票據權利,是縱認上訴人係自乙○○受讓系爭本票,惟既不生票據轉讓效力,系爭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

(八)被上訴人所有借款均係向乙○○借得,乙○○利用甲○○、羅瑞香、曾琇慧、何立偉等人頭帳戶,從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共計匯款借予丙○○一千二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而丙○○以開立支票給乙○○利用甲○○、曾琇慧、黃秀蘭、黃秀菊、何樹成、羅瑞香等帳戶提示,業已兌現現金部有七百九十一萬八千元,另以匯款五十萬元,交現金一百萬元及奶粉抵償一百零五萬四千元,共計已清償一千零四十七萬二千元,則本金部分丙○○應只欠乙○○一百六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八元,但因以重利計算,加以連本帶利,並有本票、支票重覆開立,還款未取回本票及牽涉賭債等情,以致乙○○目前尚執有被上訴人所開立本票、支票、借據金高達二千零一十六萬二千元。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証據外,補提乙○○自首狀影本乙份、系爭本票借款還款累計表乙份、乙○○利用人頭匯款予丙○○明細表、丙○○還款明細、丙○○給付乙○○未兌現支票明細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一八號詐欺案件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間透過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襄理黃俊豪之介紹,認識訴外人乙○○,乙○○向被上訴人表示伊私下有辦理民間融資貸款,手續簡便,無須擔保,被上訴人遂開始陸續向乙○○借款,至於借款當時乙○○係向何人調得款項,或係使用何人戶頭匯款,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又因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簽發當時均未押日期,除第一筆五十萬元係現金外,其餘各筆借款之借貸次序依照匯款時間認定,並非依照上訴人所指之時間次序。再者,乙○○除偽設甲○○名義帳戶使用,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外,尚曾使用黃明芳、曾琇慧、羅瑞香、何立偉等多人之戶頭匯款。且每次借款時,均由乙○○計算先前借款未還利息以及扣除本次利息,更加以計算被上訴人已為清償之部份之後,再透過上開人頭戶匯款,並無現金交付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有借款均係向乙○○借得,乙○○利用甲○○、羅瑞香、曾琇慧、何立偉等人頭帳戶,從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共計借予被上訴人一千二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而被上訴人以開立支票給乙○○利用甲○○、曾琇慧、黃秀蘭、黃秀菊、何樹成、羅瑞香等帳戶提示,加上匯款部分,業已清償八百卅一萬三千元,但因上訴人以重利計算,加以連本帶利,並有本票、支票重覆開立,還款未取回本票及牽涉賭債,是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經營荃美公司而需要資金週轉,上訴人陸續借貸於被上訴人,並於每次借貸金錢之時,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為憑,期間借款之交付,有被上訴人親自交付現金、有委由乙○○或林松輝交付、有匯款轉帳等方式為之。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積欠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業已償還,按諸借貸常情,被上訴人既已償還其部分欠款,自應於清償之同時,取回債權憑證,今被上訴人非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清償各該本票債權之事實,而系爭本票亦由上訴人收執之,所稱其業已清償云云,實不足採等語置辯。

二、本件茲因先審究者為本件上訴人執有之系爭票據是否為無效票據?按發票之年、月、日為本票必須記載之事項,如有欠缺,本票應屬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明。惟按票據為無因証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均應就其所載文義負責,其非本人填寫,而足使人誤認其曾為代理權之授與者,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上訴人執有之系爭票據,均為被上訴人簽名交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本票時尚未填寫發票年月日,被上訴人就此並無法舉証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認定系爭票據在被上訴人交付時為未完成之票據。況且被上訴人自陳每次向訴外人乙○○借款時,乙○○均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空白之本票供擔保,其間多次被上訴人於開票時曾習慣性填上日期,乙○○即撕掉該本票並要求重開等語,是被上訴人之後仍依乙○○之意見未填寫發票日而交付本票,被上訴人與乙○○此種交易習慣,歷時年餘且又連續發生,應足使人認為被上訴人已有授權之默示,是無論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或乙○○,均不得認為係無效票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一七0著有判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迄未有任何金錢往來,訴外人乙○○始為真正之金主,上訴人及其親友之帳戶,均屬乙○○使用之戶頭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因經營荃美公司而需要資金週轉,上訴人陸續借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為憑等語置辯。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票據債務人依法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有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既然否認兩造間有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云云,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因借貸等之法律關係而持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既然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本件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因兩造間之債權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為憑,進而確認兩造間借款之金額。本院茲分別審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交付訴外人羅三祺借款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與羅三祺共同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證人羅三祺到庭結證稱:因其與被上訴人有生意之來往,被上訴人約欠其一百多萬元之貨款,故其與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就證人羅三祺之證言並不爭執。基上可知,被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羅三祺一百多萬元之貨款,是訴外人羅三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貨款之故,其與羅三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本票。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非實在。

(二)附表二1至17所示本票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上訴人主張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証,茲被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証証明。查:

(1)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匯至被上訴人丙○○位於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活儲0000000號之帳戶部分:

1、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二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三元。

2、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元。

3、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一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

4、八十六年六月卅日─七十五萬元。

5、八十六年七月卅日─八十一萬一千元。

6、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萬四千元。

7、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四十二萬五千元。

8、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

9、八十六年九月廿日─五十八萬元。

10、八十六年九月卅日─七萬元。

11、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六十六萬六千元。

12、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六十一萬八千元。

(2)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匯至荃美公司位於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活儲0000000號之帳戶部分:

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廿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3)上訴人以黃明芳名義匯至被上訴人丙○○位於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活儲0000000號之帳戶部分:

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八十九萬二千元。

(4)上訴人以曾繡慧名義匯至被上訴人丙○○位於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活儲0000000號之帳戶部分:

1、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一萬八千元。

2、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廿八萬九千五百元。

(5)上訴人以曾繡慧名義匯至荃美公司位於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活儲0000000號之帳戶部分:

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卅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6)上訴人以羅瑞香名義匯至被上訴人丙○○位於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活儲0000000號之帳戶部分:

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一十四萬元。

(7)上訴人以何立偉名義匯至被上訴人丙○○位於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活儲0000000號之帳戶部分:

1、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一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2、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六十六萬一千元。

(8)上訴人由十一信轉付至荃美公司位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何厝分社一00一六─七帳戶部分:

1、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一百萬元。

2、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五萬元。

3、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四萬八千元。

4、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廿三萬八千元。

5、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三萬元。

6、八十六年九月廿日─三萬元。

7、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一十三萬元。

8、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五十萬元。

(9)上述金額係上訴人能以匯款及轉帳資料証明交付借貸金錢之部分,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共計為一千二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出實証証明已交付金錢,本院自無法認定。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之債權關係,係因訴外人羅三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基於積欠羅三祺貨款之故,其與羅三祺共同簽發,係有債權關係存在,自應算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而附表二1至17所示面額合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依前所述,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僅為一千二百零八萬元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因借貸之關係而持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顯非正當。至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為真正之金主,而上訴人僅為乙○○之人頭云云,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縱使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已清償金額達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清償借款之金額,既然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審法院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漢口分行,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寧夏、何厝分社,誠泰銀行(即原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松竹、西屯、北屯分行,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屯分行及后里鄉農會調閱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帳戶開戶卡及轉帳資料,作為審查兩造借貸關係之依據,以確認兩造迄今尚有若干借款存在。上訴人另主張其親友訴外人曾琇慧、黃秀菊、黃秀真、何樹成、羅瑞香、羅吉良等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故按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渠等因上訴人之關係而匯款予原告及荃美公司,是渠等匯款入被上訴人及荃美公司帳戶之金額固然應算入兩造間借貸總額,即渠等自被上訴人及荃美公司帳戶提領票款之部份,自應併入被上訴人還款金額部分。茲分別審究被上訴人主張其清償系爭本票之金額。

(一)上訴人提領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元部分:被上訴人經營之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日、九月十七日、九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六千元、二十五萬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六千元,面額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均由上訴人於台中市十一信用社何厝分社之帳號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漢口分行匯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者金額合計清償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元。

(二)訴外人曾琇慧為上訴人兄嫂,提領六十八萬元部分: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五日、六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面額合計六十八萬元,均由曾琇慧於台中市十一信用社何厝分社之帳號提示兌現,曾琇慧自荃美公司帳戶提領票款之部份,自應併入被上訴人還款金額部分。

(三)訴外人黃秀菊為上訴人嫂嫂、訴外人黃秀真為黃秀菊之妹,提領二百零六萬八千元部分:

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二千元、三十萬元、三十四萬五千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六萬一千元,面額合計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訴外人何吉宗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兩者金額合計二百零六萬八千元。上開支票分別由黃秀菊於誠泰銀行西屯、北屯分行,或黃秀真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屯分行之帳號提示兌現。黃秀菊及黃秀真自荃美公司及何吉宗帳戶提領票款之部份,自應併入被上訴人還款金額部分。

(四)訴外人何樹成為上訴人叔父,提領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金額合計一百六十萬元,均由何樹成於台中市十一信用社何厝分社之帳號提示兌現。何樹成自荃美公司帳戶提領票款之部份,自應併入被上訴人還款金額部分。

(五)訴外人羅瑞香、羅吉良為上訴人之友,提領七十七萬九千元部分: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八萬九千元、九萬元。訴外人何吉宗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兩者金額合計七十七萬九千元,上開支票分別由羅瑞香或羅吉良於台中市十一信用社何厝分社之帳號提示兌現。原告與羅瑞香、羅吉良不相識,而被告自承所收還款支票轉向羅瑞香或羅吉良調現,是羅瑞香、羅吉良自荃美公司之帳戶提領票款之部份,自應併入被上訴人還款金額部分。

(六)訴外人廖秀鳳為上訴人之友,提領十萬八千元部分: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五萬四千元,金額合計十萬八千元。被上訴人與廖秀鳳並不認識,上訴人稱該二紙支票為償還利息之用,惟上開支票既由上訴人自承兌領,應仍計入清償金額。

(七)訴外人何文慶為上訴人之友,提領十五萬元部分: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七月十七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面額分別是三萬元。被上訴人與何文慶並不認識,上訴人卻能指明係羅瑞香擔任會首之會款,惟倘係會款,則照理提領人應為會首或每月會首交付予該期得標之人,絕非連續五期提兌支票之人均為被上訴人不相識之何文慶,既然上開支票均由上訴人轉交他人兌現,自應計入清償金額。

(八)奶粉抵債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倘加計以奶粉抵債部分,則更高達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云云。證人羅三祺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之父曾拿一批奶粉要抵債云云。惟並未證明該批奶粉究竟要抵何種債務,要抵之債務金額為若干,是證人上開所言,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主張以奶粉抵債之事實,且上訴人亦否認有以奶粉抵債之情事,除此,被上訴人未舉其他事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奶粉抵債,顯非正當。

(九)綜上所述,除奶粉抵債部分不成立外,被上訴人主張(一)至(七)項目之還款金額,於法有據,其金額合計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是就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於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之借款,加上與羅三祺共同簽發之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之本票債權應為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而被上訴人業經清償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可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四百廿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於超過四百廿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部分不存在,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持有附帶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拾捌張,其中超過四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份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廖穗蓁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