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中市北屯區逢甲國民小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熊賢安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間,任職於被告處擔任技工時,即配發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住宿,雖未訂租約,但被上訴人每月自上訴人之薪資扣除新台幣(下同)伍佰元,做為租金,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借住系爭房,而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奉命退,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在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按被上訴人引用後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略以離職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為由,復未舉證以對,且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退休後,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房屋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受後訂之行政命令之拘束,原判決顯違法。
三、上訴人退休後,仍繼續擔任被上訴人之臨時工、警衛等工作,前任校長亦同意上訴人續住系爭房,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申請修繕房,亦經台中市政府撥款補助在案,隔壁房舍傾倒時,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土地非學校所有,未能以公款修繕,但同意上訴人自費修建,以免發生意外,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乃於八十年間,僱工修繕系爭房,計花費壹拾柒萬元,八十三年間,修繕花費壹拾肆萬元,合計參拾壹萬元,上訴人現已八十歲高齡,被上訴人如欲請上訴人搬遷,至少應補償上訴人上開參拾壹萬元及搬遷費壹拾伍萬元等語。
參、證據:除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傳訊證人劉丁田為證。
乙、被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技工,於七十二年間退休,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再至被上訴人機關任職臨時工,並向被上訴人借用座落台中市屯區北坑巷七十五之一號宿舍二間(如附圖B、C、D部分,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切結保證相關事項均依政府規定,且倘政府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必要時即自願搬遷,茲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二十餘年,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即因年齡太大,不再續約而退休,依事務規則之宿舍管理辦法規定,「凡借用人…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被告已不得再借用宿舍,被告即應依其切結保證之承諾,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再按上訴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置宿舍,自屬使用借貸性,然其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借貸物。
二、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為上訴人所占用,有稅籍證明書及財產分類明細表可參,及鈞院勘驗筆錄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按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用,故被上訴人對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主張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修繕,然依事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宿舍任何部分,必需經機關首長批準後方可施工、惟居住人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要求補償工程費用」,復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公財字第二六七0七號公文,說明「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篇宿舍管理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準此,佔用人無權要求補償自費整修眷舍之費用,且當事人既係非合法占用,應依規定搬遷,…如仍拒不搬遷,即提訴訟,且一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故上訴人不僅無權要求補償自費整修眷舍之費,且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房。
四、另上訴人抗辯,其任職中每月均自薪水中扣除房屋津貼伍佰元,是伊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屬租金性,且租期未定期限,自屬不定期租賃等語。惟查:
房屋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屋津貼,上訴人以其不得支領房屋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使用對價,而謂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顯屬有誤。
參、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菸酒公賣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公財字第二六七0七號函文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及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行政院(五0)台人字第五六六三號函文一份、(八九)逢離證字第00二號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存根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告被上訴人編制內之技工,於七十二年間退休,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再至被上訴人機關任職臨時工,並向被上訴人借用座落台中市屯區北坑巷七十五之一號宿舍二間(如附圖B、C、D部分),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切結保證相關事項均依政府規定,且倘政府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必要時即自願搬遷,茲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二十餘年,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即因年齡太大,不再續約而退休,依事務規則之宿舍管理辦法規定,「凡借用人…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被告已不得再借用宿舍,被告即應依其切結保證之承諾,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再按上訴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置宿舍,自屬使用借貸性,然其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借貸物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係於五十三年間,任職於被告處擔任技工時,即配發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住宿,雖未訂租約,但被上訴人每月自上訴人之薪資扣除伍佰元,做為租金,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借住系爭房,而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於法不合。且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奉命退,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在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引用後定之事務管理規則,請求上訴人搬遷;且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退休後,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房屋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受後訂之行政命令之拘束,原判決顯違法。另上訴人退休後,仍繼續擔任被上訴人之臨時工、警衛等工作,前任校長亦同意上訴人續住系爭房,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申請修繕房,亦經台中市政府撥款補助在案,隔壁房舍傾倒時,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地非學校所有,未能以公款修繕,但同意上訴人自費修建,以免發生意外,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乃於八十年間,僱工修繕系爭房,計花費壹拾柒萬元,八十三年間,修繕花費壹拾肆萬元,合計參拾壹萬元,上訴人現已八十歲高齡,被上訴人如欲請上訴人搬遷,至少應補償上訴人上開參拾壹萬元及搬遷費壹拾伍萬元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B、C、D所示之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交由被上訴人機關管理,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機關之技工而配給予上訴人供為宿舍之用,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退休,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再至被上訴人機關任職臨時工,並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切結保證相關事項均依政府規定,且倘政府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必要時即自願搬遷,茲上訴人服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被上訴人以因年齡太大,不再續約為由而退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已離職而催請上訴人遷出宿舍,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書一份、財產分類明細表、切結書、台灣省政府八七府人四字第一0一八五五號函一份、台中市政府八七府秘庶字第一七三七0三號函,被上訴人宿舍問題紀錄一份、台中市政府工人動態通知單一份、(八九)逢離證字第00二號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存根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性質上係使用借貸,上訴人既已退休,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其借貸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自無正當權源,其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每月自上訴人之薪資扣除伍佰元,做為租金,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且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奉命退休,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在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引用後定之事務管理規則,請求上訴搬遷;另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乃於八十年間,僱工修繕系爭房,計花費壹拾柒萬元,八十三年間,修繕花費壹拾肆萬元,合計參拾壹萬元,被上訴人如欲請上訴人搬遷,至少應補償上訴人上開參拾壹萬元及搬遷費壹拾伍萬元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房屋津貼乃行政機關為補貼公務員賃屋居住之開支,與配住宿舍之租金無涉,故配住宿舍員工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房屋津貼,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自不得以已扣房屋津貼而抗辯配住宿舍為有償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六九號、二三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任職中,按月自其薪津中扣除伍佰元房屋津貼,而認兩造間對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顯不可採。
(二)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又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雖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及前述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明。上開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辯稱其依行政院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意旨,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云云,為不足採。
(三)另上訴人抗辯其於配住期間,對系爭房屋有修繕而支出費用等語,按縱使上訴人上述抗辯之事實為真,然此亦為上訴人就修繕費用,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問題,惟該修繕費用之返還與宿舍之返還並無對價性,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返還修繕費用而拒絕交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返還其修繕費用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即有交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搬遷費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其壹拾伍萬元搬遷費前,拒絕搬遷,亦無理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退休,無續借系爭房屋使用之必要,請求返還房屋,依該法文規定,原審予以准許,洵無違誤。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管領機關亦得代替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房屋遷讓交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王金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