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梅文誠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七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六四地號(重測○○○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五七地號(重測○○○鎮○○段○○○○號)土地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3連接線為經界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五七地號(重測○○○鎮○○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六四地號(重測○○○鎮○○段○○○○號)以如原判決附圖1-4連接線為經界線。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台灣省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並不正確,茲有左列事證可稽:
(一)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周開亞為上訴人之父,系爭兩造土地原均係占用大甲鎮公所鎮有地建築,經上訴人之父等人多方奔走爭取大甲鎮公所標售,此由目前尚留存大甲鎮公所之公文以及上訴人之父親筆所寫之「東陽新村居民意見綜合報告」可證。大甲鎮公所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六九甲鎮財字第一二八八九號公告標售。依公告事項3.之規定:「本出售之標的物除四0之三五二、四0之三五三地號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外,均以現狀標售,本所不負謄空之責,如有被占用應由得標人自行與占用人解決。」依當時標售鎮有地明細記載:編號一0四之土地即上訴人所有四0之二六四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三八四平方公尺,現狀標售,占用人周開亞建有房屋。編號一0一之土地即被上訴人所有四0之二五七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三八五平方公尺,現狀標售占用人乙○○建有房屋。上訴人之父承購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取得面積為三八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面積為三八五平方公尺,與現狀標售之面積均相符。
(二)本件訴訟應為圍牆之爭:兩造於地籍調查指界時,均指系爭界址以圍牆之爭。然兩造均指稱圍牆為己所有。是以本件界址之爭亦為圍牆之爭。此情由原審被上訴人起訴狀和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申訴狀所載,均可證兩造各自主張圍牆為其所有。且依調處筆錄記載,亦可知調處之標的物係圍牆誰屬。而鑑定書之記載,兩造亦各自指稱界址為圍牆,然因兩造各自主張有圍牆所有權,因此指界界址並不一致。
(三)本件訴訟應為面積之爭:被上訴人主張圍牆為其所有,然為上訴人占用,因此其土地面積減少,而上訴人否認此項主張。因此本件訴訟亦為面積之爭。
(四)卷附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竟不採兩造各自之主張(上訴人主張1-4)連接線,被上訴人主張1-3連接線),而採用第三條界址即1-2連接線。
(五)系爭圍牆應係上訴人所有。按依現場照片所示,有與上訴人另一圍牆相連轉角處磚塊有重疊砌造之事實,若非上訴人所砌造,絕不可能發生此事。且上訴人圍牆上更預留有未來造屋磚塊銜接之洞穴,此圍牆若非為上訴人所有,而為被上訴人砌造,則其在面向上訴人土地之牆上留此牆洞何用?此外由上訴人在此圍牆上打洞架搭屋已二十多年,從未有過糾紛。而且圍牆砌造光滑面向上訴人;凡此種種事證均可證實圍牆為上訴人所有。
(六)至於面積之紛爭。
1、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面積為三八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父則為三八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四0之二五七號土地分割出四0之三五七號土地,分割後四0之二五七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五平方公尺,四0之三五七號土地則為二二0平方公尺,兩者相加為三八五平方公尺,與現狀標售面積相符。重測後四0之二五七地號改為七一六地號,依鑑定書之面積分析表記載為一百三十九點零五平方公尺,四0之三五七地號改為七一七地號,面積竟增為二百五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兩者相加面積為三百九十四點三九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相距不多。然分別觀之,七一六地號面積竟減少,七一七地號面積卻增加,因此七一六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毗鄰七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並非是上訴人佔用圍牆致其面積減少。
2.以舊地籍圖,四0之二五七地號和四0之三五七地號土地分割時,兩地間界址和新地籍圖七一六、七一七地號兩地間界址比照,可知新地籍圖七一七地號之界址向七一六地號移動,由此可證七一六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七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並非係因圍牆歸屬問題致生影響。
(七)以六十九年舊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以投影片與鑑定書附圖比對,並無1-2連接線,由此可證原判決採用1-2連接線為界址,並不正確。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之意見:
(一)被上訴人自始爭奪此一有爭議圍牆之唯一理由為鄰接上訴人四0之二六四地號間之圍牆,因此次土地重測,其接壤四0之二五七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因而誣指其圍牆為其所有,此實與事實全然不符。理由如后:
1、被上訴人原購自大甲鎮公所鎮有地四0之二五七地號、面積為三八五平方公尺,有當時大甲鎮公所標售鎮有地之明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證實。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將四0之二五七地號土地,分割為四0之二五七、三五七兩地號土地,兩者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其他登記事項」欄均有其相關記載。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重測指界時,因這兩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遂將已分割多年之四0之二五七、三五七地號間之分界線移向二五七地號這一邊,此可由重測前後地籍圖相比對可資證實。自當導致四0之二五七地號原分割登記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於重測後減為一三二.0九平方公尺,少了三二.九一平方公尺。可是另一筆四0之三七五地號土地面積卻自原分割登記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於重測時增多為二五五.三四平方公尺,都多出了三五.三四平方公尺。現若將四0之二五七、三五七兩筆土地重測面積合併計算,則為三
八七.四三平方公尺,比被上訴人原購自大甲鎮公所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要多出二.四三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自始即於自訴狀內指稱四0之二五七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說,顯與事實不符。
2、被上訴人為企圖保護其於七十六年間違建,是以砌造撞球場後牆壁時砌造於上訴人圍牆上,免於土地重測後遭拆除,期藉口土地面積減少,以誣指上訴人之圍牆為其所有之手段,達成其球場後牆,免於被拆除之目的。事實上該撞球場確實有約三分之一大後牆壁砌造在上訴人現有爭議之圍牆之上。而被上訴人砌造撞球場時,上訴人父親周開亞正攜全家在台中市○○路○段開業,家中無人照料,致被上訴人興建違建之時,並不知情,而無法即時欄阻。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砌造與本案有關之撞球場房屋時,依法理應先行測量建築基地四址、設計、繪圖等以憑申請建築執照,懇請 鈞庭諭令被上訴人提示上述是項有關建築資料,當即可瞭解被上訴人四0之二五七地號土地四址之位置所在,以及圖牆誰屬,當均可水落石出,迎刃而解。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 鈞院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辯稱:圍牆下段約一公尺五高部份,為其所砌造,以上部份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其主張實有違常理,因上訴人在砌造圍牆之當時,兩造占用之土地均為大甲鎮公所所有,兩造均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當時在此荒蕪山坡地上砌造圍牆,有何理由及必要要將圍牆砌造在被上訴人的圍牆之上?且被上訴人又有何理由能允許上訴人將圍牆砌造在他家圍牆之上?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於情於理均所不符。
(三)系爭圍牆下段約一公尺五高度磚塊,其形狀、大小、色澤等何以與上訴人其他不同方向相接連圍牆磚塊全然相同?且其圍牆轉角處磚塊砌造是相互重疊的,若此一圍牆為另一戶所砌造,則另一戶之磚塊當決不可能會插入上訴人圍牆之內,當更不可能有圍牆轉角處磚塊相互重疊及磚塊全然相同之現象產生。因此上訴人無法認同此圍牆下段約一公尺五高度部份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說詞。
(四)系爭圍牆下段上訴人預留有磚塊洞穴,被上訴人指稱:此為經過改造的等語,簡直是天大謊言。蓋查於水泥與磚塊結合乾燥後,即有其一定之堅強硬度,絕不可能任其隨意更動其中任何一塊,否則就必先行敲打去除其中欲更動之磚塊,然在敲打過程中,必會無法避免地波及到鄰接磚塊,而造成破損與不完整,此當即有曾被破壞之痕跡可尋。被上訴人之改造說並非事實。至於洞穴右側磚塊未能連續排列砌造,以及水泥縫隙成上下垂直銜接現象,此祇可視為此磚牆並非一次砌造,絕非是改造,被上訴人改造之說,並不符邏輯。
(五)被上訴人既指稱該圍牆下段約一公尺五高度為其所有,又何以能允許上訴人能在其圍牆上繼續向上砌造?且又何能允許上訴人在其自認為其所有之下段約一公尺五高度圍牆上改造方向向上訴人之上下成行的磚塊洞穴而不予阻止,此實有違常情,不足為採!
(六)系爭圍牆兩造均已認定已有二十多年歲月,上訴人何能於二十多年前即能預知有今日土地重測定會發生此一圍牆爭議事件,而將圍牆洞穴預為改造?
(七)被上訴人於鈞院履勘現場時辯稱圍牆光滑面砌造面對上訴人土地,係準備加敷水泥之故,事隔二十多年,迄仍未見兌現,此種騙人騙己的掩飾謊言,可以採信嗎?
(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前服務軍中時,在大陸、在台灣,均非同一單位,更非同一兵種,在未奉調現住地營區前,從未號有過謀面之緣,迄五十五年間奉調現住地山上營區時,一為團直屬校級小部隊長,一為步兵營部連上士,在當時兵種不同,職缺互異,階級懸殊,俸給差距等多種不同情況下,有何理由與必要將圍牆砌造在一位上士的圍牆之上,此種謊言,真是不可異議?被上訴人所稱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六八甲鎮財字第一八一六六號函、東陽新村居民意見綜合報告、大甲鎮公所標售鎮有地公告、郵遞投標須知、標售鎮有地明細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調查表二份、圍牆照片二張、地籍圖謄本二份(以上均影本)、投影片二張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圍牆係被上訴人僱工興建的,原本在土地上種植紅花樹,又在紅花樹內側蓋圍牆,現紅花樹已不在了。
二、本件訴訟係確定界址,並非圍牆之爭等語。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雲騰。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六四地號(重測○○○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五七地號(重測○○○鎮○○段○○○○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父周開亞及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分別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標買購得,上訴人之父承購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取得面積為三八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面積為三八五平方公尺,與現狀標售之面積均相符。上述土地相毗鄰應以其所建之圍牆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4連接線為界址。蓋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圍牆有與上訴人另一圍牆相連轉角處磚塊有重疊砌造之事實,若非上訴人所砌造,絕不可能發生此事。且上訴人圍牆上更預留有未來造屋磚塊銜接之洞穴,此圍牆若非為上訴人所有,而為被上訴人砌造,則其在面向上訴人土地之牆上留此牆洞何用?此外由上訴人在此圍牆上打洞架搭屋已二十多年,從未有過糾紛。而且圍牆砌造光滑面向上訴人;凡此種種事證均可證實圍牆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面積為三八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父則為三八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四0之二五七號土地分割出四0之三五七號土地,分割後四0之二五七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五平方公尺,四0之三五七號土地則為二二0平方公尺,兩者相加為三八五平方公尺,與現狀標售面積相符。重測後四0之二五七地號改為七一六地號,依鑑定書之面積分析表記載為一百三十九點零五平方公尺,四0之三五七地號改為七一七地號,面積竟增為二百五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兩者相加面積為三百九十四點三九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相距不多。然分別觀之,七一六地號面積竟減少,七一七地號面積卻增加,因此七一六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毗鄰七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並非是上訴人佔用圍牆致其面積減少。再以舊地籍圖,四0之二五七地號和四0之三五七地號土地分割時,兩地間界址和新地籍圖七一六、七一七地號兩地間界址比照,可知新地籍圖七一七地號之界址向七一六地號移動,由此可證七一六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七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並非係因圍牆歸屬問題致生影響。又以六十九年舊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以投影片與鑑定書附圖比對,並無1-2連接線,由此可證原判決採用1-2連接線為界址,並不正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確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2連接線為經界線,原判決應屬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二、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六四地號(重測○○○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五七地號(重測○○○鎮○○段○○○○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父周開亞及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分別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以現狀標售之方式承買,上訴人之父承購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取得面積為三八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面積為三八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四0之二五七號土地嗣分割出四0之三五七號土地,分割後四0之二五七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五平方公尺,四0之三五七號土地則為二二0平方公尺,重測後四0之三五七地號改編為七一七地號,面積為二五五.三四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六八甲鎮財字第一八一六六號函、東陽新村居民意見綜合報告、大甲鎮公所標售鎮有地公告、郵遞投標須知、標售鎮有地明細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足稽。又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改為請求確定上述二筆土地間之界址(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判決據此確定二筆土地間界線,故本件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先此敘明。
三、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地籍重測後,每發生依新界址所測量出來之面積與原所權狀上所登記之面積不符之現象,據此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函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土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摺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不得已之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不得偏執舊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即難以重測後之實地面積與原登記簿謄本所載有差異,而執應以舊籍圖為界址之唯一標準。
四、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顧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第一九五頁)。
五、經查:
(一)系爭兩筆土地,係上訴人之父周開亞及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分別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以現狀標售之方式承買,承買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取得面積為三八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面積為三八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四0之二五七號土地嗣分割出四0之三五七號土地,分割後四0之二五七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五平方公尺,四0之三五七號土地則為二二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惟本件若均依舊地籍圖位置(即四0之二六四地號與四0之二五七地號以如原判決附圖1-2連接線為界,四0之二六四地號與毗鄰四0之二六五地號以A2-B2連接線為界)計算,依面積分析表所示,則四0之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五七.三三平方公尺,四0之二五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三九.0五平方公尺,與分割後重測前之四0之三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合計為三五九.0五平方公尺,可知當時之圖、籍有所不符。
(二)系爭兩筆土地係屬八十六年度大甲地籍圖重測區,而於重測時,上訴人委託其父周開亞及被上訴人,均到場指界系爭二筆土地以現況圍牆為界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台中縣大甲鎮地籍圖重測地籍重測調查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又原審會同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之界線分別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4或1-3連接線,不外為圍牆內、外之隔。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均有以現況圍牆為界之認知,所爭執者僅為圍牆內或外之差別而已。
(三)上訴人之父指稱現況圍牆係其於五十六年間所建,被上訴人則稱係其於五十三年間所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雙方對於該圍牆孰所砌建雖各執一詞,惟對於該圍牆應係於六十九年間彼等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標買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則無二致。而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既係以現狀標售之方式承買系爭土地,故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亦應參酌占有現狀即當時即已存在之現況圍牆定其經界,不得依舊地籍圖為判斷之唯一依據甚明。
上訴人以現況圍牆有與其另一圍牆相連轉角處磚塊重疊砌造、圍牆上預留有未來造屋磚塊銜接之洞穴、上訴人在此圍牆上打洞架搭屋已二十多年,從未有過糾紛及圍牆砌造光滑面向上訴人等情,指稱現況圍牆係其父所建云云。惟查現狀圍牆與被上訴人房屋之間有寬約四十五公分之縫隙,亦有磚造之牆柱突出於縫隙之間,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證人張雲騰到場結證稱:「系爭下段圍牆是梅先生(指被上訴人)找我興建的,已很久,忘記何時興建。興建圍牆之時,圍牆靠被上訴人方向有竹、木種植,但無房子,靠上訴人方向有一排紅花樹,被上訴人指示我依紅花樹所種植之直線內側興建磚牆。我建圍牆未像現在一樣留有磚洞...我當初興建時,上訴人東南側之磚牆尚未興建,當時只有我做的這道磚牆存在...我所興建之習慣,在於面向別人之部分,都會砌光滑面,較為整齊,面向業主部分,因業主通常會再進行水泥粉光,故無需將光滑面面向自己」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反之被上訴人指稱現況圍牆係其僱工所建,應較為可信。參以本件重測界址糾紛協調仲裁時,亦以該現況圍屬於四0之二五七地號所有為重測界址,有台中縣大甲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一份附在原審卷內可按。是以,上訴人指稱現況圍牆屬於四0之二六四地號土地,並主張以此作為確定兩造界址之依據等情,即難認為有理。
(四)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在系爭土地之周圍尋找重測時所佈設之圖根點並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補設部分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後,做為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補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同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展)繒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測量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測結果,依面積分析表所示:(1)、如以現況圍牆即圖示1-3連接線為重測界址,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六四地號(重測○○○鎮○○段○○○○號)土地面積為三六三.二一平方公尺(依相鄰四0之二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即舊地籍圖經界線A2-B2連接點線計算)或
三七九.一一平方公尺(依四0之二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本件上訴人指界位置A1-B1連接虛線計算),較原登記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減少二0.七九平方公尺或四.八九平方公尺;(2)、如依舊地籍位置即圖示1-2連接線為重測界址,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則為三五七.三三平方公尺(依上述A2-B2連接點線計算)或三七三.二三平方公尺(依上述A1-B1連接虛線計算),較原登記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減少面積則高達二六.六七平方公尺或一0.七七平方公尺。(3)反之,如依現況圍牆即圖示1-3連接線為重測界址,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五七地號(重測○○○鎮○○段○○○○號)土地面積為一三三.一八平方公尺,若加上分割出四0之三五七地號(重測○○○鎮○○段○○○○號)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二五五.三四平方公尺,合計為三八八.五二平方公尺,較當初標買時原登記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僅增加三.五二平方公尺;(4)如依舊地籍圖位置即圖示1-2連接線為重測界址,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則為一
三九.0五平方公尺,若加上分割出四0之三五七地號(重測○○○鎮○○段○○○○號)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二五五.三四平方公尺,合計為三九四.三四平方公尺,較當初標買時原登記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增加面積則為九.三四。由以上面積分析表顯示,如逕依舊地籍圖位置指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則重測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減少或增加之土地面積,較之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均較殊遠。如以現況圍牆為重測界址,兩造各自減少或增加之土地面積均降低,與重測前之原登記面較為接近。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到場之指界及占有之現狀,再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與系爭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認為應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3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原審逕以舊地圖位置即1-2連接線筆定其為重測後之土地界址,即有未當。上訴意旨主張以如原判決附圖1-4連接線據為判斷界址之依據,雖有未洽,惟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B 法 官 陳如玲~B 法 官 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