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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淑菁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被 上訴 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六五地號(重○○○鎮○○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六四地號(重○○○鎮○○段第七一五地號)土地,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為經界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六四地號(重○○○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土地均重測前地號)與同段同小段四0之四0號等一四六筆山坡地同屬鎮有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經上訴人之父丙○○等人多方奔走,而經大甲鎮公所同意以現狀標售予佔用戶,此有丙○○親筆書寫之「東陽新村居民綜合意見報告」及大甲鎮公所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六九甲鎮財字第一二八八九號公告可按。故上訴人土地之界址即應以土地地形明顯嵌壁高低落差稜線或水溝等自然地形為基準,兩造土地之界址即應以如原審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即石砌壁之位置為經界線。

二、依上開大甲鎮公所現狀標售時之「鎮有地明細」記載:「編號一0四之土地即上訴人所有第四0之二六四地號,占用面積為三八四平方公尺,現狀標售,占用人丙○○建有房屋」。被上訴人所有之第四0之二六四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在六十八年六月九日另行向大甲鎮公所承購,依其承購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二八八平方公尺。原審命前台灣省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無論依何人指界位置,被上訴人面積均有增多( 此尚未加計被上訴人土地與同小段四0之八九及四0之二0七號土地間三角形土地面積) ,而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兩造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仍大致相符,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不但其土地面積增加更多,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則嚴重不足,足見兩造土地應以上訴人指界之A1-B1連接線為正確。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本次重測後新地籍圖經與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比對,不僅兩造界址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之土地與同小段四0之八九及四0之二0七號土地間尚增加一三角形土地,又重測後新地籍圖與上訴人之父丙○○保留之六十九年地籍圖相比對,其界址位置、界線均相差甚遠,足見本次重測後新地籍圖經界線並不正確。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違章建築查報通知書、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書、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函、東陽新村居民綜合意見報告、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標售鎮有地公告、承購占用鎮有基地申請書、保證書、稅捐稽徵處函、地籍圖謄本、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並聲請函查系爭土地歷次複丈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已自認指界之現況房屋為依法取締之違章建築。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六五地號是依照地籍圖記載之形狀、四至權利範圍,向大甲鎮公所承買之鎮有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是以標售方式承買之鎮有地,經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六八七號收件,及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土地複丈成果,期間長達六個月又二十七日,惟上訴人之母周劉阿葵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違法改建,與上開核發土地複丈成果之日期相隔僅十一日,足見上訴人土地上現有房屋為周劉阿葵於土地複丈後「改建」,已與大甲地政事務所實地複丈成果不符。

三、原審附圖所示A2-B2連接線,係七十年五月一日土地鑑界時,經被上訴人會同丙○○即上訴人本件訴訟代理人共同在場確認,並噴有紅漆為界,為依法已確定之界址,此有鈞院函查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資料可按。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未聲請再鑑界或對該鑑界結果不服,顯見上開鑑界結果並無錯誤。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前於七十年五月一日依法鑑界確定,復於重測地籍調查時為依法指界之位置,且經原審命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亦屬舊地籍圖地籍線位置。故被上訴人有合法之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絕對效力之保護。

五、上訴人以丙○○保留之六十九年地籍圖、本次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與重測後新地籍圖互相比對,謂上開文件彼此並不相符,故本次重測後新地籍圖不正確云云。惟其以比例尺不相同且經影印之地籍圖,依目測方法比對,其界址自不會相同;而地籍調查表僅係調查員於地籍圖重測時,經實地調查,記載土地四至界址標示、鄰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並繪製說明略圖,以供測量人員界址測量之依據,上訴人藉此主張與地籍圖不符,實屬無據。

六、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增減原因甚多,或因重測前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或因四鄰土地面積增減所致,或因自遠處遞移造成面積異動,或因誤差所致,不一而足,依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所載面積分析表,如以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上訴人土地面積即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符,可見上訴人重測前地籍圖圖面面積即少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況上訴人與另一界址之同小段四0之二五七地號 (重測後致用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亦因界址糾紛發生訴訟,亦為其面積減少之原因。上訴人豈能僅以重測後面積減少,即指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其土地。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違章建築查報通知書、省頒測量及登記人員權責劃分表、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台中地方法院函、地籍圖謄本、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查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歷次複丈資料。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六五地號(重測○○○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四0之二六四(重測○○○鎮○○段○○○○號)土地之界址,因重測後而生諸多爭議,認其界址應如原審附圖A2-B2連接線,為此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界址,上訴人則以系爭第四0之二六四地號,係上訴人之父丙○○於六十九年間以現狀標售方式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標買購得,依兩造土地之自然地形及上訴人之父標售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均應以如附圖A1-B1連接線為界等語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六五地號(重○○○鎮○○段○○○○號)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之二六四地號(重○○○鎮○○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丙○○於六十八年、六十九年間分別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以讓售及現狀標售之方式承買之鎮有地,被上訴人取得面積依承購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二八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父承購土地面積依標售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三八四平方公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六八甲鎮財字第一八一六六號函、東陽新村居民意見綜合報告、大甲鎮公所標售鎮有地公告、郵遞投標須知、標售鎮有地明細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足稽,原判決據此以兩造於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就界址生有爭議,認被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父丙○○於七十年五月一日土地鑑界時到場指界,固與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甲第測字第六0四五覆本院函相符,惟依上開說明,兩造如就本件土地之界址確有爭執,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界址係經地政機關依法重測並公告確定,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即有絕對之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四、次按確定經界之訴,其目的乃在定土地事實上之經界線,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同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本得就有爭執之土地,斟酌當事人主張、土地實測之結果及其他客觀之因素,秉持公平原則,以自己信為正當之界線合理認定其經界線,不以舊有地籍圖所定經界線為唯一依據。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在系爭土地之周圍尋找重測時所佈設之圖根點並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補設部分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後,做為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補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同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展)繒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測量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測結果,依面積分析表所示:(1)本件若依舊地籍圖位置即原判決附圖A2-B2連接線為界計算,依面積分析表所示,則上訴人所有之四0之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三五七.三三平方公尺、三六三.二一平方公尺、三六四.三0平方公尺(即四0之二六四地號與毗鄰四0之二五七地號分別以如原判決附圖1-2、1-3、1-4連接線為界),較原登記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分別減少二六.六七平方公尺、二0.七九平方公尺或四.八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四0之二六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三0三.九二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增加一五.九二平方公尺;(2)、若以上訴人指界位置即A1-B1連接線為界計算,則上訴人所有之四0之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三七三.二三平方公尺、三七九.一一平方公尺、三八0.二0平方公尺(即四0之二六四地號與毗鄰四0之二五七地號分別以如原判決附圖1-2、1-

3、1-4連接線為界),較原登記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分別減少一0.七七平方公尺、四.八九平方公尺或三.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四0之二六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八八.0二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增加0.0二平方公尺。故依以上面積分析表顯示,如逕依舊地籍圖位置即被上訴人指界之A2-B2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則重測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減少或增加之土地面積,較之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均較殊遠。如以上訴人指界之A1-B1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則兩造各自減少或增加之土地面積均降低,與重測前之原登記面較為接近。

(二)次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毗鄰之一四六筆山坡地同屬鎮有土地,於六十七年間經上訴人之父丙○○等人提出申請,而經大甲鎮公所同意以現狀標售予佔用戶,依大甲鎮公所現狀標售時之「鎮有地明細」記載:「編號一0四之土地即上訴人所有第四0之二六四地號,占用面積為三八四平方公尺,現狀標售,占用人丙○○建有房屋」等語,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東陽新村居民綜合意見報告」及大甲鎮公所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六九甲鎮財字第一二八八九號公告可按。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第四0之二六五號土地雖未在上開一四六筆現狀標售土地之列,惟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自台中縣大甲鎮公所讓售而來,足見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相近,且兩造取得土地時,上訴人之土地上即有丙○○建造之房屋,其所有權之範圍則及於實際占用之範圍。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現有之房屋係上訴人之母周劉阿葵於系爭土地按實地佔用建物之四至測量分割完畢後違章建築,指摘上訴人現有房屋與現狀標售當時不符云云。惟查周劉阿葵係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在系爭土地動工違章改建房屋,惟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即遭勒令停工,有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附卷足憑,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證周劉阿葵違章改建之房屋踰越上訴人土地原有界址,上訴人徒以周劉阿葵違章改建為由,空言指摘上訴人房屋與現狀標售土地界址不符,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核與兩造土地間石砌壁高低落差之位置相符,此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可按;再依台中縣政府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本件界址糾紛,因第四0之二六四號土地與第四0之二六五號土地所有人無法協調成立,惟出席委員參酌相關圖籍資料,亦認為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現況屋簷與實際界址較屬相符。故上訴人指界之位置亦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係採現狀標售之客觀因素,復無須拆除主建物,而與確定界址之訴「正經界、杜糾紛」之目的較為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到場之指界及占有之現狀,再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與系爭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認為應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如原判決附圖A1-B1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原審逕以舊地圖位置即A2-B2連接線為重測後之土地界址,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B法 官 唐敏寶~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