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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親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七十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惟被告丙○○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十餘年間未曾與原告同居,是被告甲○○顯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接到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請繳納被告甲○○之健保費,始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係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依訴訟程序係屬確認之訴性質,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之間父女關係不存在」係依法律規定,顯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可置疑,被告抗辯「身分存在之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云云,顯屬誤會。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函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薪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準備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身分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亦載「得提起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欠缺法律要件,不應准許。

(二)原告之訴既屬可議,且被告自承甲○○係被告丙○○離家出走期間,與他人所生,確定非原告所生,則兩造協同前往醫學中心作DNA血緣鑑定,猶待商榷。

丙、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丙○○應偕同原告前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設台中榮民總醫院或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或其他醫學中心為DNA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所定否認子女之訴,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原告之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因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之推定,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加以判決確定,難謂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十餘年間未曾與原告同居,是被告甲○○顯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陳薪宙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雖屢經傳喚無故不到庭,然據其所提書狀亦陳稱:「甲○○係被告丙○○離家出走期間,與他人所生,確定非原告所生」等語,且本院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裁定命被告丙○○、甲○○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偕同原告前往醫療院所作DNA血緣鑑定,以確認被告甲○○是否確為兩造所生之子,被告丙○○、甲○○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收受該裁定,惟截至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迄未偕同原告同往作血緣鑑定,僅以自承被告甲○○確定非原告所生認無血緣鑑定之必要而不為鑑定,應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拒不遵從本院之命令為血緣鑑定。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而此規定於勘驗程序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不偕同原告前往醫療院所作DNA血緣鑑定,依前揭相關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固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