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東海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原任職私立東海大學,因值勤關係,住宿被告分配之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本國式磚造平房職務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因該房舍年久失修、屋頂破損、漏雨,水電衛浴設備損壞,且遭蟲蛀嚴重,無法居住值勤,惟原告必須依被告所訂值勤表時間規定值勤之狀況下,即自行僱工整修系爭房舍,以利遂行住校值勤任務。被告見狀後,即主動提供材料給無管理義務之原告為其修繕系爭房舍,原告共計花費修繕費用六十萬元。被告主動修繕系爭房舍,縱認原告兼有為自己利益,惟為他人之意思與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依此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原告為被告支出必要及有益之費用六十萬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㈢此外,尚可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今兩間就系爭房舍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依法被亦應償還原告為其修繕房舍費用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生活及值勤實施要點,東海大學房屋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獲分配房舍證明及房委員會同年四月十四日決議記錄、原告整修東海路八十一號本國式磚造平房修繕表(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方面:不同意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
㈡實體方面:原告當初之所以自行出資一部分修繕被告所有房舍,乃基於其自己
之生涯規劃,認為自己在被告學校服務至少有八年以上之時間,所以在向被告申貸系爭房舍,雖被告告知因該房舍尚需修繕,而被告木工等人員因工作調度無法立即處理,需稍候時日,但原告仍在訂立使用借契貸契約時,與被告議由其自行負擔費用,由被告提供部分材料進行修繕。依無因管理必需係無法律上之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基於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原告顯係依兩造使用借貸契約所為之修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無因管理無涉。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影本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內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對於請求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償還部分則未具體表明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嗣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原告具狀表明係併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原告履行有益費用償還之義務。就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本院認原告追加部分,係就兩造使用借貸之基礎而為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有利於當事人間之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之經濟,揆諸首揭法條意旨,爰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任職私立東海大學,因值勤關係,住宿被告分配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本國式磚造平房職務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因該房舍年久失修、屋頂破損、漏雨,水電衛浴設備損壞,且遭蟲蛀嚴重,無法居住值勤,惟原告必須依被告所訂值勤表時間規定值勤之狀況下,即自行僱工整修系爭房舍,以利遂行住校值勤任務。被告見狀後,即主動提供部分材料給無管理義務之原告為其修繕系爭房舍,原告共計花費修繕費用六十萬元。依此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原告為被告支出必要及有益之費用六十萬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外,尚可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後,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償還原告為其修繕房舍費用六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之所以自行出資一部分修繕被告所有房舍,乃基於其自己之生源規劃,所以在被告告知該房舍尚需修繕情況,原告仍於訂立使用借契貸契約時,與被告協議由其自行負擔費用,由被告提供部分材進行修繕。依無因管理必需係無法律上之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基於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原告顯係依兩造使用借貸契約所為之修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無因管理無涉,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修繕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於被告學校任職時,被告將系爭房舍借予原告使用。因該房舍年久失修、屋頂漏水,水電衛浴設備損壞,且遭蟲蛀嚴重,即同時約定由被告是供部分材料,其餘修繕工資及不足之材料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嗣後經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舍一節,為二兩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東海大學八十六年七月份軍訓教官值勤暨住校輔導輪值表、東海大學房屋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獲分配房舍證明及房委員會同年四月十四日決議記錄為證及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管理係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即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於將系爭房舍借予原告使用時,兩造曾約定由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其餘修繕工資及不足之材料均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就系爭房舍為修繕及加建顯係基於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而為,並非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從而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修繕費用,即屬依法無據。次查借用人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依現行法並無請求返還之明文,雖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依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得為請求之依據,惟該法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從而原告之請求亦欠缺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德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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