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右被告因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九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段第九八之七四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八‧一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被告、林振國、林進益、龔陳月霞。暨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段第九八之七四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圖所示O部分(面積八‧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所占用之面積,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千分之二六八計付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段第九八之二四六號地號土地,如圖所示K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所占用之面積,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付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市○○段第九八之七四號地號之系爭土地(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振國、林進益及龔陳月霞所共有,惟土地尚未分割,被告竟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O部分,進而搭建建物,其所占用面積計八.一五八平方公尺,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八,應合六二.八三二平方公尺)。並於該時柳溝河川填平浮現新生地後,被告進而占用相鄰原告所有同上地段九八之二四六地號之土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竊佔罪有罪確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被告無權占有,侵害共有人及原告之所有權,是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俾利回復原狀。被告自八十三年八月間無權占有上開二筆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將系爭九八之七四號土地劃成攤位出售,僅以地面凹痕及砌磚之矮牆為間隔,且其面積僅六二‧八三二平方公尺,非如現狀。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前手買來時即如現狀,自不得依占有連鎖之關係而為主張。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照片三張、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刑事訊問筆錄影本乙份。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早於六、七十年間,原告即將上開土地分成數十個攤位,出租或出售給攤販,合組東興市場。當時原告租、售給攤販之攤位隔間結構,一半是磚塊(下方),上面是木板,使用日久後,木板腐壞,各攤販乃各自在原有磚塊上加疊磚塊區隔,惟未變更原有使用範圍使用至今,是共有人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已多年,應認其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並非無權使用。且系爭房屋係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訴外人張貴美購得(張貴美係經法院拍賣取得),嗣後被告除在屋後搭建遮雨棚外,並未再任意增建。當初購買時,本即意欲購買市場攤位,故未丈量實際面積,縱劃分出售之範圍超過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面積,因當初係買賣攤位,故未移轉之部分,應仍屬買賣範圍,依占有連鎖之關係,被告可主張有權占有,從而欠缺故意或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二)台中市○○段第九八之二四六地號之土地上之遮雨棚,乃被告為免日曬雨淋致所致所製造之魚丸、肉丸腐壞,於不知情下,在屋後窗戶外所搭蓋,被告業已將之拆除,原告再要求拆除,顯無理由。又本地號土地田溝形成之畸零地,被告除於所有之房屋牆壁上延伸出遮雨棚外,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獲利,原告要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刑事審理筆錄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二號民事判決)乙份、證明書影本乙份、照片二張、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起訴狀僅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請求,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九八之二四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訴之追加,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追加部分,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段第九八之七四號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振國、林進益及龔陳月霞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僅為千分之四○八,然竟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利用台中市政府於其所居住台中市○區○○街○○○巷○號(即市場之攤位兼住家)之屋後填溝形成覆地之機會,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超過其應有部分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及同段九八之二四六號土地如圖所示K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地上物,搭建雨棚等,爰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早於六、七十年間,原告即將上開土地分成數十個攤位,出租或出售給攤販,合組東興市場。共有人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已多年,應認其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係於七十八年間向向訴外人張貴美購得(張貴美係經法院拍賣取得),嗣後被告除在屋後搭建遮雨棚外,並未再任意增建。且當初購買時,本即意欲購買市場攤位,故未丈量實際面積,縱劃分出售之範圍超過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面積,因當初係買賣攤位,故未移轉之部分,應仍屬買賣範圍,依占有連鎖之關係,被告自有占有之本權;另台中市○○段第九八之二四六地號之土地上之遮雨棚,乃被告為免日曬雨淋致所致所製造之魚丸、肉丸腐壞,於不知情下,在屋後窗戶外所搭蓋,被告業已將之拆除,原告再要求拆除,顯無理由。又本地號土地乃田溝形成之畸零地,被告除於所有之房屋牆壁上延伸出遮雨棚外,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獲利,原告要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及相當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振國、林進益及龔陳月霞所共有及同上地段九八之二四六地號之土地為伊所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及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原告將之劃分攤位出賣之初,即為特定部分,是各買受人及其後手,均認系爭土地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等情已據二造陳明,然被告未徵得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所示(面積為八‧一五八平方公尺),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審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三張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可憑,是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已超出其分管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實在。
五、被告稱其對該部分係向訴外人張貴美,而張女係向法院拍買取得,伊買受後,並未增建,是依占有連鎖,伊係有占有之本權。然被告對此具有占有本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然按,主張依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固限於與其成立債之關係之相對人,惟基於誠信原則,倘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占有之標的出賣並移轉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係基於一定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源,則次買受人固得以此占有之連鎖關係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然此先決條件仍為買受人占有該標的物係有權占有,倘買受人是否具備占有之本權不明,次買受人自不得遽依占有連鎖關係而為主張。查系爭土地原告將之劃分攤位出售時,係已地面凹痕及砌磚之矮牆為各攤位之間隔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二號訊問筆錄影本其他共有人於該案之陳述可證。然據二造所提出之照片五幀觀之,及本院到場勘驗,右開攤位已非當初被告之前手(不知何人)買受時之情狀甚明。而被告對此僅稱伊係向訴外人張貴美買受,且未予增建,縱然屬實。亦無法僅此即之以認定,其有占有對所有權人主張占有之合法權源。而被告對於當初第一手向原告買受時,其土地範圍即屬現狀乙情,並無法舉證。是被告右開所辯,要無理由。從而,原告以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對於無正當權源之現占有人(即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段第九八之二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固亦提出前揭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及照片三張為證,被告對曾無權占有之事實亦無爭執。惟以所搭建之遮雨棚業已拆除,伊現非占有人置辯,並提出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遮雨棚確已拆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現已非占有上開土地之占有人甚明。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是原告對非現占有人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復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九八之二四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雖已拆除,惟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K部分該地面積達一九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參諸,原告提出照片所拍攝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拆除該遮雨棚,係於該時點之前,則可據以推定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該地上建物固已拆除,惟被告既於上開期間內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上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自得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為計算之依據,請求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上開土地系回覆地,土地形狀並非完整,且位於市場後方,被告利用該土地係為置放物品之用等一切情狀,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原告之損害標準,始為適當。參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六十元,則被告可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即6560元乘以6除以100乘以19除以12乘以62=386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以起訴狀代催告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既為一千分之二六八,依前述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審酌系爭土地前上開九八之二四六號土地相同之情狀,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為計算之依據,請求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返還之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結果亦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原告之損害標準,始為適當。參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六十元,則被告可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月七十二元,即6560元乘以6除以100乘以8.158除以12乘以268除以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以起訴狀代催告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