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徐明珠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九字第四七九八號執行事件對CNC電腦銑床機共四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江建興因積欠被告股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雙方成立訴訟
上和解,江建興願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此有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和解筆錄可參。嗣訴外人江建興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訴外人江建興與原告合夥之晉聲企業社所有之CNC電腦銑床機四台。因上開四台CNC電腦銑床機為訴外人江建興就合夥所為之出資,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物,非江建興單獨所有之財產,竟遭被告指為係江建興一人所獨有,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損及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爰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晉聲企業社之前身為昌拓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拓公司),此有晉
聲企業社延用昌拓公司之財務報表之事實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提出之答辯狀內陳稱:「實則被告退出晉聲企業社時,晉聲企業社原有之合夥人僅訴外人江建興、卓錫隆及被告三人,有被告退夥時,訴外人江建興簽名確認之股東會決議可稽。」足證晉聲企業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被告退夥後,仍屬合夥組織,而非江建興單獨所有。另查卓錫隆雖於前示記載股東會決議之文書,以及財務報表上以自己名義簽名,惟真正合夥股東為原告,此除有原證七之合夥契約書載明馮苑玲(即原告乙○○)可證外,當時同為合夥人,嗣將其合夥股權賣與被告之李詩亨亦可證明。因此,卓錫隆係代表原告參加晉聲企業社之股東會,原告才係晉聲企業社之合夥人,自不得僅以前示財務報表及股東會決議之文書上係卓錫隆以自己名義簽名,而未表示係代原告簽名之事實,遽認晉聲企業社之合夥人係卓錫隆而非原告。
㈢次查被告以原證七合夥契約書第四條載明:「甲方應提供有關機器、模具、交通
器材供公司使用。」主張系爭機器係江建興所購置,而非合夥財產之一部,並以原證五晉聲企業社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中並未記載系爭機器為晉聲企業社之資產為佐證。按合夥之出資得為金錢或其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依前示合夥契約,係約定由李詩亨、馮苑玲(即原告)、洪俊箕共同出資三百萬元購買建政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系爭機器依法仍屬建政公司所有,嗣建政公司解散,再設立昌拓公司,原建政公司所有資產由昌拓公司承受。八十四年五月七日被告以一百五十萬元代價購買李詩亨所有昌拓公司之百分之廿五股權後,又因昌拓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之故,由原昌拓公司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合夥設立晉聲企業社,並以被告名義為營業登記。由上開事實可證系爭機器初為建政公司所有,建政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後,由建政公司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以建政公司原有資產再設立昌拓公司,故系爭機器歸昌拓公司所有,嗣昌拓公司又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後,原昌拓公司股東再依原持股比例,即按江建興持股百分之五十,被告及原告各持股百分之廿五之比例合夥成立晉聲企業社,系爭機器設備再歸合夥之晉聲企業社之各合夥人依持股比例公同共有。因此,系爭機器始終未曾為江建興單獨所有至明,依原證七合夥契約所示,建政公司係以其所有包括系爭機器之資產為合夥出資,亦非謂江建興個人提供系爭機器供合夥使用。故被告主張系爭機器為江建興單獨所有乙節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㈣末查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才再與江建興簽訂合夥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
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晉聲企業社為合夥組織。然原告於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以前即與被告同為晉聲企社之合夥人,業如前述。因被告擬拍賣晉聲企業社所有合夥財產供償還被告對江建興個人之債權,原告為求保障所有之合夥財產,要求將晉聲企業社設籍課稅之登記變更為合夥登記,其與江建興間並無通謀虛偽成立合夥關係,以幫助江建興脫產之情形。被告聲請 鈞院查封拍賣之四部CNC電腦銑床既屬原告與江建興公同共有,其強制執行程序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晉聲企業社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紙、資產負債表、戶籍謄本二份、昌拓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影本一紙、讓股協議書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命令解散函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及建政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長興、李詩亨、江建興、卓錫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緣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理由無非為:系爭查封之四台電腦銑床機,
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江建興合夥經營晉聲企業社之資產,為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所公同共有,債務人被告並無查封執行之權利云云。查就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江建興合夥乙節,被告堅決否認,原告對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江建興間之合夥契約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欲證明其確與訴外人江建興間確有合夥關係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二份資料,其中所謂之「合夥契約」,竟完全係出於同一人筆跡,甚至連原告及訴外人江建興之簽名同一人所為,該合夥契約顯係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合謀,臨訟杜撰所為,其用意即在於使被告求償無門,以遂訴外人江建興賴帳之目的,要不足採;另外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核亦不過係原告臨訟自行所書寫之制式申請書,其上並未有任何申請單任之收文章或確認章,核其性質不過為私文書,原告是否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尚非無疑,原告對此自應舉證以其說。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江建興訂立合夥契約,惟此
合夥之意思表示,亦係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蓋訴外人江建興因積欠被告一百二十萬元股款未還,經被告對債務人江建興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後,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江建興同意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催告債務人江建興還款,未料債務人江建興為冀圖賴帳,竟立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原告通謀,簽訂上開合夥契約,並由原告僅以五千元之代價,即入主債務人江建興所經營晉江企業社,除取得晉江企業社一半之股權外,更憑空獲得晉江企業社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機械設備,且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間就原屬江建興所有之系爭查扣機械,是否為江建興之出資、是否為合夥財產等重要事項,竟完全未約定,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之合夥契約,明顯違反一般交易常情,該合夥契約應係該二人間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合夥契約應屬無效。
㈢再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間所簽訂之合夥契約,係屬合法有效之契約
,惟核其性質,亦應屬「隱名合夥契約」,蓋依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損失之契約,謂之隱名合夥契約,經查晉聲企業社原即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江建興所經營,然江建興為逃避積欠被告之一百二十萬元欠款,乃與原告通謀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假意入主晉聲企業社,同時由債務人江建興繼續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一切買賣,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第四條自明,是縱認該合夥契約係屬真正,且原告與江建興間之合夥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觀諸上開約定,原告亦應係加入江建興所經營之晉聲企業社而出資,其性質應屬隱名合夥,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而原即屬債務人江建興所有之系爭機械設備,當然仍屬債務人江建興所有,被告就該等機械設備查封拍賣取償,自屬有據。
㈣更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原即係合夥關係,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八十二
年二月一日之合夥契約書所載,系爭機械設備原即為江建興所有,訴外人李詩亨、馮苑玲等雖與江建興合夥,然上開機械仍屬江建興所有,惟江建興應提供該機械設備供公司使用,此觀諸該合夥契約第四條明白規定「甲方應提供有關器具、模具、交通器材供公司使用」等情自明,而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中,就系爭機械設備是否屬合夥財產之一部,亦完全未予明定,顯然系爭機器設備,並非合夥財產之一部,而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江建興所有,被告查扣系爭機器設備,自無任何違誤可言,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
㈤退萬步言,縱再認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間之合夥契約係屬有效,且系爭機械設備
為合夥財產,為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所公同共有,然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被告之債務人江建興,因於八八年一月六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然其為圖賴帳,竟將其其僅有之財產即系爭機械設備,藉由原告假意加入合夥方式,使該機械設備成為合夥財產,進而由原告出面佯稱該機械設備為其與江建興公司共有之財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企圖藉此逃避被告之追償,以達其賴帳之目的,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且由原告僅以五千元之代價,即能獲得高達數百萬機器之所有權等情而言,債務人江建興與原告間之合夥行為,實與無償行為無異,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合夥契約,為此被告近日內將另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與債務人江建興提起撤銷訴訟,以維權益。
㈥末按本件合夥契約,顯係被告債務人江建興與被告和解後,明知被告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將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其為恐其所有之系爭機械設備遭被告追償,而與原告共謀勾結,意圖損害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而偽造合夥關係,使被告無法就債務人江建興之財產追償,核江建興與原告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對此被告亦將另行對債務人江建興及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以懲不法,併此敘明。
㈦再者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合夥契約前,即與訴外人江建興係合夥
關係云云,被告堅決否認,原告對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敗受之判決,至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等相關資料,亦根本無法證明其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前即有合夥關係,爰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伊即係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合夥契約上列載之「馮苑玲」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對此堅決否認,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⑵退步言,縱原告乙○○即係「馮苑玲」,然查晉聲企業社之前身是否即為昌拓精
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另昌拓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是否即為建政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徒以乙紙合夥契約,即主張伊原即係晉聲企業社之合夥人云云,顯不足採,況原告乙○○如即係「馮苑玲」,則依原告主張「馮苑玲」與江建興簽訂合夥契約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此距原告所陳晉聲企業社成立之時間即八十五年七月間,業已相差三年,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本約合作期間六個月,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需另行簽署合約」,則契約到期後,馮苑玲是否繼續與江建興簽訂合夥契約,合夥人是否有所變更、馮苑玲是否繼續加入晉聲企業社為合夥人等情,亦完全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憑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前即加入晉聲企業社為晉聲企業社之合夥人云云,自不足採。
⑶實則被告退出晉聲企業社時,晉聲企業社原有之合夥人僅訴外人江建興、卓錫隆
及被告三人,有被告退夥時,訴外人江建興所簽名確認之股東會決議可稽,顯然原告乙○○根本非晉聲企業社之股東,而被告退夥後,另一合夥人卓錫隆亦相繼退夥,晉聲企業社及相關之機械設備已完全屬訴外人江建興獨資所有,因此被告取得上開和解筆錄後,即以債務人江建興所有系爭四台機器為查封標的,豈料鈞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查封後,原告竟提出合夥契約及讓渡書,主張系爭查封機器係伊與債務人江建興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云云,且該合夥契約之時間又如此湊巧,剛好係被告取得可得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名義之後,甚者原告竟僅出資五千元,即獲得高達數百萬元之晉聲企業社之資產,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所簽訂之合夥契約,顯與常情相違,至為灼然。
⑷末按被告係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所擁有晉聲企業社百分之二十五股權讓與訴
外人江建興,因此晉聲企業社之資產總值應至少有六百萬元,則以原告持有晉聲企業社百分之五十之股權計算,原告入主晉聲企業社,至少應出資三百萬元,始符常情,是原告如確加入晉聲企業社而與訴外人江建興為合夥關係者,原告自應提出其投資之資金往來證明,以實其說,否則原告即係與江建興通謀,藉乙紙形式上之合夥契約,幫助訴外人江建興隱匿財產,對此尚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以明本件事實真相。
㈧查被告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代價,自訴外人李詩亨受
讓昌拓精機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拓公司︶之百分之二十五股權,嗣昌拓公司並改組為晉聲企業社;至昌拓公司與建政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政公司︶間有何關聯、建政公司是否即改組為昌拓公司、原建政公司之合夥股東是否全數加入昌拓公司而成為昌拓公司合夥股東等情,被告均不知情,對此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提出八十二年間有關伊投資建政公司之合夥契約書第十六條,亦明定「本約合作期間六個月,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需另行簽署合約」,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失效,則縱認原告確曾出資為建政公司之合夥人(惟被告否認原告為建政公司之合夥股東,原告應就其如何給付出資金額、其中之資金往來流程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然單憑原告所提出上開八十二年間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亦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仍係昌拓公司或晉聲企業社之股東,從而原告就伊是否繼續與訴外人江建興或李詩亨合夥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㈨再者被告退出晉聲企業社時,晉聲企業社之股東確僅有江建興(即被告之債務人
)及訴外人卓錫隆,而被告自八十四間與江建興合夥以來,根本未曾見到原告,原告亦未曾出席股東會,原告主張卓錫隆係代伊參加會議云云,顯屬無稽,蓋依被告所提出之股東會決議記載,卓錫隆並非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簽名,而係以其本人名義為之,由此即足認與被告及江建興合夥者,乃訴外人卓錫隆(嗣卓錫隆亦已退夥),而非原告;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證物十昌拓公司之損益表中,其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之文字,亦載明股東為「卓」,足認本件晉聲企業社之合夥股東,應係卓錫隆而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為晉聲企業社之合夥股東云云,顯屬無據。
㈩末按原告固提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
建政公司於七十六年及八十年間所購買云云,然查上開證明書顯係原告為訴訟上需要,事後要求訴外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原告所開立,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該證明書應無證據力可言,原告對此應提出當時購買系爭機器之出貨單、訂購單或買賣契約,以實其說,本件應不得單憑上開證明書即逕自認該機器原屬建政公司所有;實則建政公司乃被告之債務人江建興所創立,從而上開機器設備當係江建興出資所購買而為江建興所有,因此在原告所提出證物七合夥契約第四條即載明:「甲方應提供有關器具、模具、交通器材供公司使用」,足認系爭機器確係江建興所購置,而非合夥財產之一部;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證物八晉聲企業社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中,就晉聲企業社之資產欄中,除有現金、存貨、應料外,並無其它資產,其中機械設備欄中,更完全空白,由此益徵系爭機器設備根本非晉聲企業社合夥財產之一部,而係被告之債務人江建興所有,並供作晉聲企業社使用,是本件縱如原告所稱伊始為晉聲企業社之合夥人云云,然系爭機械設備亦非合夥財產之一部,而係被告之債務人江建興所獨有,被告查扣系爭機器設備,自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其與訴外人江建興之合夥契
約,應非真正,且有害於被告對債務人江建興之債權,請求鈞院明查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股東決議事項影本一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九字第四七九八號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江建興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被告聲請查封之CNC電腦銑床機四台為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合夥之晉聲企業社所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非江建興單獨所有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訂訂之合夥契約書全係出於同一人筆跡,故顯非真正,縱屬真正亦為訴外人江建興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應屬無效。㈡縱認上開合夥契約合法有效,原告加入訴外人江建興所經營之晉聲企業社而出資,應為隱名合夥,原告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而上開機器原屬於訴外人江建興所有,當然仍屬於訴外人江建興所有,且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合夥契約第四條所載,上開機器原為訴外人江建興所有,而由江建興提供公司使用,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雖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合夥契約,然就上開機器是否屬於合夥財產完全未為約定,顯然上開機器並非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馮苑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更名為乙○○,八十二年間原告之夫卓錫隆出資並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李詩亨共同出資購買訴外人江建興所經營之建政公司之股權,嗣因建政公司用地不合法無法營業,經解散後由原建政公司股東共同成立昌拓公司,其間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購買訴外人李詩亨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嗣又因昌拓公司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遂由原股東合夥成立晉聲企業社,因無法取得工廠證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上開稅籍登記並以被告為負責人,直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將合夥股權百分之二十五讓與訴外人江建興,晉聲企業社才改由訴外人江建興擔任負責人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建政公司合夥契約書、晉聲企業社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份、昌拓公司損益表影本一份、讓股協議書影本一份及台灣省建設廳命令解散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對於購買訴外人李詩亨之昌拓公司股權,昌拓公司解散後改為晉聲企業社,由被告、原告之夫卓錫隆、訴外人江建興繼續合夥等事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原為晉聲企業社之合夥人。經查:㈠證人即原告之夫卓錫隆到庭證稱:「八十二年間我以我太太乙○○名義與江建興、李詩亨合夥建政公司,我是實際出資人,但是以我太太名義合夥,這些被扣押機器是在建政公司時就有的,後來建政公司因用地不合法,無法營業就被勒令解散,所以我們三個合夥人又另外成立昌拓公司,後來甲○○購買李詩亨的股權,後又因昌拓公司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所以又改名晉聲企業社,是以甲○○為負責人,因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只有設籍課稅,後來甲○○退夥,改由江建興擔任負責人,所以乙○○再以合夥人名義去辦理稅籍資料變更,這三階段公司都是用同樣的機器在生產----機器含所有零配件預估有六百萬元,合夥契約僅載明一萬元是為了辦理稅籍方便而已,系爭機器我的確有出資購買,所以我也有部分權利,實際上的合夥人就是我----我向來都是以我太太名義去辦公司合夥人登記,系爭機器是在建政公司時期,由我、江建興、李詩亨以合夥出資購買四台機器中最新的那一台,但前三台是江建興先前買的,但我們要合夥時,把機器之價值折算成股權價值六百萬元,依比例分配股權比例」等語;㈡又證人江建興到庭證稱:「本件機器一開始是以建政公司名義所購買的,後來我的財務有問題,卓錫隆與李詩亨來出資把機器計價換算成股權,所以機器是大家合夥的財產。卓錫隆向來都是以他太太的名義入夥,後來甲○○退夥後,我們就變更稅籍的負責人,卓錫隆以乙○○為合夥人,但他為實際上之出資人」等語;㈢另證人即原建政公司股東李詩亨到庭證稱:「我是投資建政精機廠,當時有誰投資我不清楚,我是投資百分之二十五,一百五十萬元,我投資時公司就在運作,機器也在運轉,我不知現在有無晉聲企業社,但是江建興還是在該處經營企業社,現在我沒有去看過,但機器還是同一批,我當時是純粹投資,沒有拿到股票,但是好像有江建興讓與股權憑證」等語;參諸證人上開證詞,復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故原告主張晉聲企業社係原告之夫卓錫隆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訴外人江建興共同合夥經營等事實,應堪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聲請查封之上開機器係於建政公司時期所購買,屬於合夥財產,後來成立昌拓公司、晉聲企業社,均仍以上開機器生產,晉聲企業社原係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江建興合夥,被告退夥後,即由原告及訴外人江建興合夥,上開機器實屬合夥財產,並非訴外人江建興之個人財產等情,並提出上開建政公司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及讓股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雖否認上開機器為合夥財產,惟被告本人到庭陳稱:「我退出晉聲企業社之前,的確是由我、卓錫隆、江建興三人合夥,生產的機器即是我現在查封執行的機器沒錯」等語,參諸證人卓錫隆、李詩及江建興上開證詞,上開機器係於建政公司時期所購買,嗣訴外人卓錫隆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李詩亨加入訴外人江建興所經營之建政公司,共同合夥經營,上開機器即折算股權價值,計算合夥人間之持股比例,歷經昌拓公司及晉聲企業社,直至於被告合夥晉聲企業社期間及退夥後,上開機器均屬於合夥財產,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四、被告雖抗辯:㈠於晉聲企業社合夥期間,均係訴外人卓錫隆與其接洽,從未見過原告,原告並非合夥人,上開機器價值不貲,原告豈能出資伍仟元即能合夥,原告與訴外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訂立之合夥契約顯非真實;㈡縱認上開合夥契約合法有效,原告加入訴外人江建興所經營之晉聲企業社而出資,應為隱名合夥,原告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而上開機器原屬於訴外人江建興所有,當然仍屬於訴外人江建興所有;且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合夥契約書第四條所載,上開機器原為訴外人江建興所有,而由江建興提供公司使用,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雖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合夥契約,然就上開機器是否屬於合夥財產完全未為約定,顯然上開機器並非合夥財產云云。惟查:
㈠原告之夫卓錫隆於建政公司時期即以原告名義加入合夥,已如前述,因合夥實際
出資人係訴外人卓錫隆,原告僅係合夥名義人,且衡諸原告與卓錫隆為夫妻,故有關合夥事務由卓錫隆出面處理並不違反常情,故尚難據此推認原告並非合夥人。
㈡晉聲企業社原本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江建興所合夥經營,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
證,未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辦理稅籍登記,於被告退夥後,合夥人即為原告及訴外人江建興,嗣為保障原告權利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訂訂合夥契約書中僅載明晉聲企業社資本額一萬元,由原告及江建興各出資伍仟元等語,因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原本即有合夥關係存在,上開契約書僅係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用,並非雙方合夥權利義務之契約,故上開契約約定顯係基於納稅考量所為之約定,故亦不得據此推認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之合夥關係顯屬虛偽。
㈢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條及第七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隱名合夥與合夥之區別乃在於隱名合夥人隱身於單獨營業人之身後,未參與共同營業。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詩亨參與訴外人江建興所經營之建政公司,並訂定合夥契約,自始均係基於成立合夥之意思表示而共同經營,並無隱名合夥之意思,歷經昌拓公司至晉聲企業社期間,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江建興均係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故本件並無隱名合夥關係之適用至為灼然。
㈣建政公司之合夥契約書中雖載明上開機器由訴外人江建興提供予公司使用,然參
諸證人李詩亨、卓錫及江建興之證詞,上開機器即係江建興合夥之出資,並以機器價值折算合夥持股比例。況且如上開機器仍屬訴外人江建興個人所有,則訴外人江建興就合夥所為之出資為何即有疑問,且其個人財產提供公司使用,豈會毫無對價?故上開機器應認係訴外人江建興就合夥之出資無訛,上開機器顯非訴外人江建興個人之財產。另被告抗辯上開機器如係合夥財產何以未在晉聲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申報書所負資產負債表上載明云云,惟查:上開機器確實自建政公司時期所購買使用,直至晉聲企業社時期仍以上開機器生產已如前述,而建政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確實曾載有機械設備並計算折舊,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申報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故尚難以晉聲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未載明上開機器,逕論上開機器並非合夥財產。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江建興原為晉聲企業社之合夥人,上開機器為晉聲企業社合夥財產,並非訴外人江建興個人財產。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江建興強制執行查封上開機器,惟上開機器並非訴外人江建興個人財產,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江建興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B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