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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原 告 新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林開福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惠娟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琴華律師

沈鈺銘律師被 告 丁○○ 住訴訟代理人 己○○ 住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號三樓

丙○○ 住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九,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壹拾萬元、陸仟捌佰元、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丁○○、甲○○、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壹拾貳元、參拾萬零捌佰參拾陸元、貳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壹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即每月三百二十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即每月四百三十三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每日八十三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二千零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即每月二百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八十一、二年間,被告丁○○、甲○○、丙○○及乙○○四人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林聰徹購買座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上興建之「青海國」住宅大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持分,其明細詳如附表一所載,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按。嗣系爭「青海國」住宅大樓興建完成,原告及訴外人林聰徹亦已依約將被告等人承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渠等,並代被告等人申辦房屋外水、外電及瓦斯之供應;詎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通知被告等人依約繳清房屋價款及各項代墊費用,並辦理交屋手續,被告等人竟拒絕辦理。嗣後被告等人復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破壞門鎖強行進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對此雖感不滿,惟亦認倘被告等人能依約繳清積欠之房屋價款及代墊費用,即無須再予追究,是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致函被告請求渠等依約付清買賣價款,嗣經原告再委請邱華南律師代函催告被告等人依約繳納渠等遲未給付之各該款項,被告等亦未予置理。

二、按「甲方(即被告)應繳之各期價款(詳見附件二付款明細表)依約以現金壹次如數繳付至乙方(即原告)通訊處所,如有逾期,甲方應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於補繳該期款時一併繳清」、「甲方義務:..

(五)付清房屋、土地總價款,於通知交屋時付清」,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外水、外電、瓦斯供應之工程費及接戶費和房屋火險費由乙方代為統一辦理申請,乙方代辦外水電、瓦斯、火險之各項費用由甲方負擔,經乙方通知時七日內繳納,甲方同意不藉故拒絕」、「甲方同意本房屋竣工,並於水電接通日起,均應負擔本戶水電基本費用」,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人承購之系爭「青海國」住宅大樓房屋早已興建完成,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並依約代被告等人申辦房屋外水、外電及瓦斯之供應,且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通知交屋,惟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迄未依約繳清各該房屋價款及原告代墊之外水、外電費用,則依前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下列各該款項:

(一)被告丁○○部分:

1、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通知交屋時,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房屋價款三十二萬元,外水、外電申請費用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九元,及預繳電費一千元,遲未給付,此有交屋資料表之記載可稽。惟扣除被告丁○○先前溢繳之代書費及契稅款項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及房屋坪數誤差補貼款(詳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三千零五十七元,被告丁○○總計仍積欠原告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 320,000+13,319+1,000-9,579-3,057=321,68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依約給付上開房屋價款及代墊款計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

2、另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通知交屋時,既未依約繳清三十二萬元之房屋價款,則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秀卿給付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每日三百二十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3、按被告丁○○雖主張系爭建物車位涉及公設比重複出售,產權不清,及三房一廳地磚同意不貼應計退費用,但新華公司只退地磚材料款而不退工資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丁○○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丁○○指示不要鋪地磚,且未約定要退費,應有拋棄該部分費用之意思。

4、被告丁○○雖復主張代書費未列明細,保存登記及房屋設籍費用應列為房屋成本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已向購屋者收繳契稅云云。惟查辦理系爭建物產權登記所需之一切稅費及代書費用,本即應由被告丁○○負擔,此有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有關本戶房屋、土地登記之代書費、產權登記費、印花稅、契稅、公證費、規費及有關產權移轉之一切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於接到乙方通知時繳納。」可按。

(二)被告甲○○部分:

1、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通知交屋時,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房屋價款四十六萬元,外水、外電申請費用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九元,及預繳電費一千元,遲未給付,此有交屋資料表之記載可稽。惟扣除被告甲○○先前溢繳之代書費及契稅款項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及房屋坪數誤差補貼款(詳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被告甲○○總計仍積欠原告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房屋價款(460,000+13,319+1,000-12,447-28,452=433,420)。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依約給付上開房屋價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暨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每日四百三十三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2、查被告甲○○雖主張原告之給付多所瑕疵,因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因而不生提出之效力,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未予交屋交尾款,於法有據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通知其繳清尾款並辦理交屋手續時,雖

拒絕辦理交屋,惟嗣後被告甲○○復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破壞門鎖強行進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有原告公司於被告甲○○擅自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後請求其依約繳清尾款所發之存證信函及邱華南律師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實際上既早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認已完成交屋手續,是其辯稱未予交屋云云,並非事實。

⑵、另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規定,有關系爭房屋外水、外電

及瓦斯之供應固由原告公司統一代為辦理申請,惟此乃係原告公司為方便各承購戶而提供之便宜性措施,該外水、外電之供應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給付內容之一部,此由前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明文:原告係代為統一辦理申請、該代辦之各項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等情即足證明。是被告甲○○藉此主張拒絕付款,已非有理。何況,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即統一代為辦理「青海國」住宅大樓供電之申請,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代各承購戶預繳電費,此有卷附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可證。尤其,依被告江德雄提出之原告公司「致青海國全體住戶文」亦明白可知原告並允諾於前開外電按裝完妥前,以臨時電供各住戶使用,且該臨時電費用並由原告支付,顯見系爭房屋並無無電可用之虞。被告甲○○執此主張原告之給付具有瑕疵云云,殊屬無稽。

⑶、又被告甲○○雖另提出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製作之

升降機保養報告書、台中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書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中工建字第四0四六八號函,主張系爭建物電梯積水,消防設備不合格,係屬重大瑕疵,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未予交屋交付尾款云云。惟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遷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屋及交付系爭房屋尾款,即非有理。況查被告甲○○即使迄未遷入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公司否認之),但被告甲○○提出之前開文件乃係原告公司八十三年五月間通知交屋以後始行出具製作者,尤其上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更係於原告已將系爭「青海國」住宅大樓公共設備交付予管理委員會三年多以後始行出具者,是本件自難憑此即認原告公司通知交屋時系爭建物存有上揭各項瑕疵。

則被告甲○○以上開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公司通知交屋時並不存在之文件,主張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公司通知交屋時存有瑕疵,其得拒絕交屋云云,自屬無據。

⑷、另被告甲○○雖主張系爭大樓,依預定房屋頂應設六個避雷針,而原告罔顧住戶之安全,迄今已設二個避雷針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⑸、至被告甲○○雖復以中庭、警衛室及其公共設施,於原告通知交屋時並未

完成云云。惟查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可知,本件買賣之標的物乃為系爭建物,而原告公司既已依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且被告甲○○亦已遷入使用系爭房屋,足見本件並無被告甲○○指稱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況系爭大樓中庭、警衛室及其公共設施現今亦均已施工完成,被告甲○○執此謂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云云,自非有理。

⑹、復按「甲方不另行購買停車位者:本約價款並未包含停車位,甲方在此切

結放棄地下室停車位之產權及使用權。」兩造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並未承購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前揭約定亦可知,被告甲○○除不分擔停車位部分持分外,其餘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被告甲○○均應分擔其持分。是原告公司將停車位以外之共同使用部分列入被告甲○○應分擔之持分,自無違誤。否認原告虛灌坪數。

3、再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勝輝前雖曾因「青海國」住宅大樓停車位設置事宜,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詐欺罪名提起公訴。惟嗣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翔實,確認原告公司係依約交付停車位,且所交付之停車位並無不能供停車使用之情形,而判決林勝輝等人無罪確定在案。

4、末按原告公司之給付並無瑕疵可言,已如前述。又縱認原告公司之給付存有瑕疵(原告公司否認之),惟查「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甲○○既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自行遷入使用系爭房屋,則依前揭法文,被告甲○○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甲○○主張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款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三)被告丙○○及乙○○部分部分:

1、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通知交屋時,被告丙○○尚積欠原告房屋價款九萬元,外水、外電申請費用五千五百零五元,及預繳電費一千元,遲未給付,此有交屋資料表之記載可稽。惟扣除被告丙○○先前溢繳之代書費及契稅款項三千九百四十元,及房屋坪數誤差補貼款(詳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九千一百八十元,被告丙○○總計仍積欠原告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房屋價款(90,000+5,505+1,000-3,940-9,180=83,385)。故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依約給付上開房屋價款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暨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每日八十三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2、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通知交屋時,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房屋價款二十萬元,外水、外電申請費用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九元,及預繳電費一千元,遲未給付,此有交屋資料表之記載可稽。惟扣除先前溢繳之代書費及契稅款項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被告乙○○總計仍積欠原告二十一萬二千零八十六元(200,000+13,319+1,000-2,233=212,086)。故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依約給付上開房屋價款及代墊款計二十一萬二千零百八十六元。

3、另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通知交屋時,既未依約繳清二十萬元之房屋價款,則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馬宗弘給付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每日二百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4、查被告丙○○及乙○○雖主張原告未按圖施工,其公共設施少一0.二六坪云云。惟查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固明文:「乙方(即原告)保證按照工務局核定之建築執照設計結構圖施工」,然此係指就系爭建物結構體部分保證按設計圖說施工而言,而本件原告確已依設計圖說將系爭住宅大樓興建完成,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等人,此由卷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離及被告等人亦不否認業已交屋等情即足明瞭。是被告丙○○及乙○○謂原告未按圖施工云云,顯非事實。亦無被告等所稱公共設施減少一0.二六坪之情事。

(四)被告甲○○、丙○○及乙○○三人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渠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買賣價金云云,實非有理:

1、按「同時履行之抗辯,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而其間有對待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因前開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依契約內容僅上訴人所負交付及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間有對待關係。上訴人所負完成亞洲台北山城五十項公共設施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間,似難謂有對待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能否以上訴人未完成該公共設施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尚非無疑。況依前開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交屋時應付清價金,並非於上訴人完成五十項公共設施,始應付清價金。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應先於上訴人完成五十項公共設施,縱認兩者間有對待關係,依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亦無以上訴人未完成該公共設施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著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付清房屋、土地總價款,於通知交屋時付清(倘尚未付清者,先行開立支票或本票乙次交付,俟付清或核貸後再行換回並領取所有權狀)」,由此契約約定可知,被告等實有先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況被告等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者,乃為系爭大樓電梯及停車位設置數量等公共設施部分,並非系爭房屋部分,則依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等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買賣價金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2、又被告等雖主張系爭青海國住宅大樓中庭電梯機坑積水,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惟查該電梯部分,並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四號被告乙○○、馬蕙芝請求原告履行契約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惟該電梯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沿大門至警衛室、至中庭,高度固不足四十五公分,惟證人即原設計之建築師林大森於本院證稱:『我設計時,沒有高低差的問題,我是依馬路為主,從馬路到大門是高二十五公分,到中庭減掉十五公分比較好用,電梯間沒有高低差問題,排水好就好了。...』。是自馬路到大門高二十五公分,至中庭減十公分,加上電梯比中庭高出三十公分,合計即為四十五公分,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丙○○)請求將中庭電梯間一樓地坪抬高四十五公分相符,並參見本院勘驗筆錄,證人林大森之證詞為可採;且參以系爭大樓已經由主管建築之台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自難認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於中庭電梯機坑積水之緣由為何,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係為其所謂由於被上訴人(即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是其主張,尚不足取。」(原證十二)可考。從而,被告等主張系爭青海國住宅大樓中庭電梯機坑積水,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3、另被告等雖抗辯原證四交屋資料表所載契稅、瓦斯費及火險費用項目之記載,並無單據可憑,難認係屬真正云云。惟查原證四交屋資料表關於被告等承購各該房屋須繳交之契稅、瓦斯費及火險費等費用之記載確屬正確乙節,有契稅繳款書、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火災保險單可稽。是被告等藉詞主張拒付買賣價金云云,實非有理。

(七)至辦理被告等承購之系爭房地產權過戶等相關事宜而支出之代書費用,原告公司雖因時隔已久,致僅存當時之承辦代書蔡麗卿出具予原告公司之整個青海國住宅大樓代書費用估價單(原證十六),並聲請訊問承辦之代書蔡麗卿。

(八)本件原告已依約履行兩造間關於停車位買賣契約之約定,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言:

1、按「又系爭大樓總樓板面積為一六三七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七條規定,至少應設置六個停車位,為法定應設置最低標準。

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一五四二一號函稱:『由於機械停車位之種類、使用方式繁多,在一定空間內並無法規定最高只能設置幾個停車位,而以能達到停車使用目的為原則』。

則系爭地下二層尚難認僅得設置六個機械式停車位,而被上訴人將原規劃之六個停車位增加為十二個停車位,因未申請辦理變更,致與原使用執照不符。惟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地下二層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而實際上亦供停車場使用,並無違法使用之情形,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一五00四號函稱:在不妨礙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及停車之進出使用情形下,原則上不予取締等情觀之,被上訴人由原規劃之六個停車位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增設為十二個停車位,縱因行政手續欠缺而有違章使用之處,亦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問題,系爭停車位並不因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況系爭編號一、二號停車位與使用執照之附圖相符,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附件內容所載,兩造係合意以十二個停車位之前提下買受系爭二個停車位,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位自無違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有故意不告知瑕庛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瑕疵擔保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本息,尚屬無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著有明文。

2、查原告與被告乙○○及丁○○間所訂含系爭編號七十八號及廿四號停車位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中已附有車位平面圖明白標示總車位數為八十五個(原證八),嗣雖因被告丙○○所買受之停車位因有受電箱之裝置無法使用(原證九),原告公司乃撤掉該停車位,惟仍有八十四個停車位,而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所附停車位平面圖可知,被告乙○○及郭秀卿所購系爭編號七十八號及廿四號停車位係在原告公司所規劃之車位範圍內,且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該七十八及廿四號停車位與被告乙○○及丁○○等情,此為被告乙○○及丁○○所不否認,自應認原告已依約履行兩造間關於停車位買賣契約之約定。何況,系爭停車位,除被告丙○○所購買之停車位,因有受電箱裝置,扣除後寬度為一.八公尺外(按:此停車位嗣後雖經原告公司予以撤除,但於被告乙○○等之契約利益並無影響),其他車位寬度均在二.六公尺,長度六.二公尺,該尺寸已符合法定停車位寬二.二五公尺、長五.七公尺之最低標準,可供停車使用,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之記載(詳見原證七)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乙○○及郭秀卿二人既係與原告合意以在原告公司規劃八十五個停車位之前提下買受系爭編號七十八及廿四號二個停車位,且原告公司亦已依約交付可供停車使用之該二車位,自無違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有故意不告知瑕庛之情形。從而,被告等以地下室停車位原申請六十六部停車位,現為八十五部停車位,而謂系爭停車位存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云云,實非有理。

(九)關於被告等主張原告交付之房屋坪數不足、面積短少部分:

1、查系爭「青海國」住宅大樓公共設施總面積為四七三六.八三平方公尺,而系爭住宅大樓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公司以建築技術規則所定車位尺寸長六公尺、寬二.五公尺相乘後之面積即一十五平方公尺計算,每個停車位占該建物總公共設施面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三十二,此有車位應有部分計算表及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可按。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丁○○與原告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固明定被告丁○○所購買之房屋建坪應為三十八.一五坪,惟被告丁○○取得之主建物面積為七一.五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及陽台之面積為二0.0三平方公尺,公共設施持分萬分之一0二,即四八.三二平方公尺(4736.83㎡×102/10000=48.32㎡),三者合計為一三九.九二平方公尺,折合為四二.三三坪,並無坪數短少情事。是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屋面積不足二.

一四坪,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實非可採。尤其,縱使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否認之),但被告丁○○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早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被告丁○○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亦非有理。

3、另查被告甲○○與原告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固明定被告甲○○所購買之房屋建坪應為三十六.二五坪,惟被告甲○○取得之主建物面積為七0.七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及陽台之面積為十五.七六平方公尺,公共設施持分萬分之六十六,即三一.二六平方公尺(4736.83㎡×66/10000=33.16㎡),三者合計為一一七‧七五平方公尺,折合為三五.

六二坪,固較契約約定坪數為少(短少0.六三坪),但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後段規定:「如有誤差,其在百分之一以內者,互不退補價款,若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上時就超過或不足部分,按房屋總價除以建物面積,予以多退少補」,此亦係應否退補價款之問題,尚不能執此即謂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云云,拒付價金。何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未付之房屋價款,亦已依約扣除此坪數誤差之補貼款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詳見起訴狀及原證四),則被告甲○○自無再執此主張減少價金之理。

4、再查被告丙○○與原告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固明定被告丙○○所購買之房屋建坪應為三十七.八四坪,惟被告丙○○取得之主建物面積為七0.七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及陽台之面積為二0.0三平方公尺,公共設施持分扣除車位後為萬分之六十九(詳見原證十),即三二.

一九平方公尺(4736.83㎡×69/10000=32.19㎡),三者合計為一二二.

九五平方公尺,折合為三七.一九坪(詳見原證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理由欄第六項之記載),固較契約約定坪數為少(短少0.六五坪),但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後段規定:「如有誤差,其在百分之一以內者,互不退補價款,若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上時就超過或不足部分,按房屋總價除以建物面積,予以多退少補」,此亦係應否退補價款之問題,尚不能執此即謂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云云,拒付價金。何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未付之房屋價款,亦已依約扣除此坪數誤差之補貼款九千一百八十元,則被告丙○○自無再執此主張減少價金之理。是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面積不足二.四七坪,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實非可採。

5、復查被告乙○○與原告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固明定被告乙○○所購買之房屋建坪應為三十八.一五坪,惟被告乙○○取得之主建物面積為七二.0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及陽台之面積為二0.一二平方公尺,公共設施持分萬分之一0二(詳見原證十),即四八.三二平方公尺(4736.83㎡×102/10000=48.32㎡),三者合計為一四0.五二平方公尺,折合為四二.五一坪,並無坪數短少情事。是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面積不足二.三二坪,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實非可採。

6、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委託代書整批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辦理抵押貸款(如個案欲自行至他金融機關貸款,亦須清償一信之貸款或於貸款完成前與一信處理相關事宜),故乙○○、丙○○應分擔代書整批送件時之代書費用。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蔡麗卿。並聲請本院向台中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函查就系爭房屋原告曾否委請代書向其送件辦理抵押貸款事宜。

原證一: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四件。

原證二: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四件。

原證三:外水、電申請暨電費繳費單據影本計四件。

原證四:交屋資料表影本四件。

原證五: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所發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四件。

原證六:邱華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四件。

原證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刑事判決。

原證八: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附車位平面圖影本乙件。

原證九: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影本各乙件。

原證十: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件。

原證十一:車位應有部分計算表影本乙件。

原證十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四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乙件。

原證十三:契稅繳款書影本四紙。

原證十四: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二紙。

原證十五:火災保險單影本乙件。

原證十六:代書費估價單影本乙件。

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房地款及代墊款項被告早已全部付清〈原告應退還部分尚未結還〉並未積欠,惟所購停車位價款六十萬元尚有部份未付,其原因為車位涉及公設比重複出售、違法增設車位等問題發生糾紛,曾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理清,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二、依建物登記簿記載,被告公共設施登記權利為一萬分之一○二,扣除停車位一萬分之三二,實際公共設施分擔為一萬分之七○,按公共設施總面積四七三六點八三平方公尺扣除車位總面積九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依據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證人〈原告之建築師〉林大森到庭證述之數字)餘三七九二點二一平方公尺,為所有住戶公共分擔部分,乘以被告分擔公設比一萬分之七十為二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加上主建物部分面積九十一點六○平方公尺,共計一一八點一五平方公尺,換算為三五點七四坪,按房屋買賣契約書坪數為三八點一五坪,故前開登記坪數尚不足二點四一坪,被告請求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每坪以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計算,應減價金為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坪數不足部分並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與原告請求之價金抵銷。

三、被告購屋時停車位為六十六個,原告未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施工,將車位截彎取直且縮小寬度並佔用用騰出之車道面積,及利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空間,擅自增設十九個車位出售,變成八十五個,獲得不當得利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因此原購車位縮小、車道因截彎取直及寬度不足而產生死角影響停車及行駛安全,原告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按車位價款六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即十二萬元,請求抵銷。原告強調房屋買賣合約書中已附平面車位圖,明白標示總車位數乙節,惟被告之購屋合約書從未見過附有該平面圖,被告曾當庭提出合約書之原本請鈞院查明,足見原告所述不實。

四、三房一廳約十八點五坪原告同意不貼地磚,由被告自行改用木板,嗣後原告僅同意退地磚材料款而不退工資,原告尚未退還材料及工資款,被告請求退還工資及材料款按一般標準每坪以一千一百零三元計算,另被告願撬開地板供勘查,以證明三房一廳未貼地磚,惟所損壞之地板及回復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未拋棄該部分請求權,原告為不當得利,應退還被告二萬四百零五元,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被告應退還之款項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之金額為抵銷。

五、代書費應由原告列出明細表:

(一)保存登記及房屋設籍費用係新建房屋第一次登記之費用,繳納上列費用之所有人就不再有契稅之負擔,以委建方式購屋者屬之,然再將房屋出售或轉售者應繳納契稅而不再有上列費用,今原告已向被告收繳契稅,可見原告非以委建方式售屋,故該保存登記及房屋設籍費用,應列為房屋成本由原告負擔,依據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該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後以買賣方式賣與被告,至於原告主張一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本戶房屋、土地登記之代書費‧‧‧有關產權移轉之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乙節,該條文內並無列有該項費用,且該費用為登記費用,並非產權移轉之費用,

(二)依據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所附青海國代書費估價單所顯示代書費用共七項,總計為一萬六千元,再據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應付之代書費為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其中第一項保存登記及第二項房屋設籍為原告應付費用,至於第六及第七項因被告並無辦理抵押貸款,應無該項負擔,故被告實際應負擔之代書費用為第三、四、五項費用共計八千元,原告應退還被告八千四百五十五元。

(三)被告丁○○係於八十三年六月搬入房屋。

三、證據:提出證一至證七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東輝。證一至三:存證信函影本三件。

證四:公設部分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

證五:地下一二層平面圖影本二紙。

證六: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

證七:裝潢明細估價單影本一紙。

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未依法令,按圖施工,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且多所瑕疵,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未予交屋交尾款,於法有據,並未違約,詳述如後:

(一)依兩造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及房屋繳款明細表之約定意旨,原告應於申請外水電及外水電接通後始得交屋,被告豈有購買無水電可用房屋之理。又原告遲至八十三年五月始向電力公司申請新設用電,有電力公司出具之證明可稽,而原告於未申請外電前,即要求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前交屋,其欲提出之給付既具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瑕疵,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定,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因而不生提出之效力。

(二)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吉承工業公司升降機保養報告記載「六部電梯全部機坑積水,請儘快處理抽乾,危險。」

(三)依台中市警局消防隊檢查不合格事項記載:「1、消防栓之加壓幫浦故障。

2、泡沫滅火設備之幫浦故障。3、採水幫浦故障。」

(四)依台中市工務局函載有:「‧‧‧發電機為低劣品質中古貨乙節,請逕洽本府消防隊查處。

(五)該系爭大樓,依預定屋頂應設六支避雷針,而原告枉顧住戶之安全,迄今僅設二支避雷針。依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會同建築師劉龍華至系爭大樓履勘之鑑定報告書載有「共同部分1、中庭電梯間一樓地坪應抬高四十五公分‧‧2、屋頂避雷針圖示六座各高三米,實作二座高三米。」,原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六)中庭、警衛室及其公共設施未完成,如何交屋?

(七)原告送審建造之平面圖,電梯、樓梯應設置台階,詎原告並未設置,至天雨時,中庭積水盈尺,隨時可能當機,安全堪虞,原告有未依法令按圖施工之瑕疵。

(八)上述瑕疵,係屬重大瑕疵,多次向原告請求履約完成再交屋,而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未予交屋交尾款,於法有據,並未違約。

二、地下室產權部分,坪數不足,被告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與原告請求之價金抵銷。

(一)系爭地下室第一、二層總面積依原告送審之平面圖各為一七四六點五四平方公尺,惟依登記簿之記載則各為一七七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具其主要用途為「公同使用」,則系爭大樓地下室俱屬共同使用部分無疑。

(二)按對於共有的共同使用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應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先申請登記機關勘測,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如未能依此辦理,則依同規則第七十二規定,將同一建物所屬的各種共同使用部分,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要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可予以除外,免登記為該共同使用部分的共有人。準此以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如不需要使用某一共同使用部分者,可免予分攤。

(三)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一〉甲方不另行購買車位者,本約價款並未包含停車位之產權及使用權。」此即雙方協議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被告放棄產權及使用權,因此原告自不得將此部份列入被告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惟原告竟違反雙方協議,將地下一、二層面積各一七七五點一四平方公尺登記被告持分一萬分之六十六,計算後被告持分地下室產權高達二十二點七一平方公尺〈約六點八六坪〉,原告顯然違約而虛灌坪數,被告自得按購屋價金,請求減價。

(四)依地下室一、二層平面圖可知,該系爭建物地下一、二層面積為三五五○點六六平方公尺,扣除停車位面積九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餘二六○五點六六平方公尺,乘以被告應分擔之公共設施比例萬分之六十六,等於十七點二○平方公尺,而原告竟未扣除停車位面積,逕以地下一、二層面積三五五○點六六平方公尺乘以萬分之六十六,成為二十三點四三平方公尺,虛灌六點二三平方公尺,換算約一點八八坪,加上前開不足之○點七七坪,總計原告交付之房屋短少二點六五坪。而被告與同棟大樓第五層之住戶李恕華所構房屋均為三十六點二五坪,且亦未購買停車位,該住戶向鈞院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亦獲勝訴判決。

(五)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訂購系爭大樓時,預購單上記載三十六點二五坪,包括停車位之面積,而被告並未承購車位,足證原告詐騙。

(六)就車道部分,依雙方約定,被告毋庸使用車位,自毋須分攤車道,而原告似仍將之由被告分攤,因此被告地下室所有權始高達六點八六坪,何況車道應由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分擔,自應由其使用,且該車道入口之寬度由五點五公尺縮減至三公尺,亦有礙車輛之進出。

(七)上開地下室產權及車道部分,原告公司前後認之法定代理人李勝輝、鄭美伶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提起公訴。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初通知交屋,大多數承購戶獲悉原告售出之房屋有虛灌坪數且不依契約按圖施工,瑕疵重大,承購戶一再至原告公司商減價金及恢復原狀,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始即按原告之通知辦理交屋,原告無法完成點交,並請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被告未予交屋自屬於法有據,並未違約,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未辦交屋手續,否認原告指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占用房屋,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房屋租給他人,之前均未占用。被告多次夥同數位承購戶辦理交屋,為了解公設比之持份所在及計算方式,卻遭原告峻拒,並非故意不交屋,且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六日、同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四、本件被告主張出賣人即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依據:

(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謂:「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二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於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請求權,僅以契約解除及價金減少請求權為限。至因不履行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在適用之列。」

2、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故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已為不爭之見解。又該會議研究報告亦載明,倘買受人係主張不完全給付者,若瑕疵可能補正者類推適用遲延給付之法則,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補正。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並得請求賠償、補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在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以前,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原告在準備書狀中謂:「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擅自破壞門鎖強行進入佔有使用系爭房屋‧‧‧視同交屋完畢。」深為教師之被告一則避免紛爭擴大,一則又恐強行進入真有觸法之虞,遂不敢遷入,直到與律師研究始悉原告不完全給付在先,被告應有權遷入系爭建物,始正式搬遷,準此,於被告雖有換鎖之行為,但原告之恫嚇不得遷入,致被告並未取得該屋事實上之管領力及使用收益之權,而於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取得該屋事實上管領力,且無事實上之交付行為,是於被告正式遷入該屋前,尚未構成「交付」。

(三)就電梯、消防、避雷針、停車位之虛灌坪數等瑕疵,係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屬合法。

(四)本件係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瑕疵擔保請求權,是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適用,理由如下:

1、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認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同,其請求權個別獨立,是無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

2、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有不同,原則上得為併存,於出賣人雖未保證其品質或未惡意不告知瑕疵,買受人仍得以不完全給付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損害賠償。

五、就原告所提規費明細表中有關保存登記、房屋設籍、房屋稅及瓦斯管設計費部分反駁如下:

1、保存登記費三萬五千元及房屋設籍費一萬元部分,系爭大樓起造人為原告公司,應由原告負擔。

2、原告要求被告繳納瓦斯費二萬九千二百十三,原告應提出收據。瓦斯管設計費在買賣契約中並無此項約定。

3、八十三年五月始正式交屋,該期房屋稅一八九五元應由原告吸收,而與被告無關。

4、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應繳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之代書費。原告應將各項代辦費列表且提出收據。

5、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在彰化銀行匯款四萬八千元給原告當作交房屋契稅,同年二月十九日被告又繳交契稅四萬八千元,所以原告應退還四萬八千元給被告。

六、原告亦僅申請興建六十六個停車位,竟又利用縮小車道寬度即將上開部分橫列之一個停車位垂直劃為三個停車位方式,在地下一曾多規劃十一個停車位,在地下二層多規劃八個停車位,總共八十五個停車位,因此原告詐得二千八百五十六萬元。

參、證據:提出相片四張,及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證一:致青海國全體住戶文一件。

證二:升降機保養報告書一紙。

證三:台中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一紙。

證四:台中市政府函一件。

證五: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二二、一六○九五、一七一一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證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紙證七:預購單影本一紙。

證八至十:存證信函影本三份。

證十一: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影本一份。

證十二、十三:地下室、二層平面圖二紙。

證十四、存證信函第三五七四號一件。

證十五:鑑定報告書影本一紙。

證十六:匯款回條及暫收款收據影本各一紙。

證十七: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一份。

證十八: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等為證。

丁、被告乙○○、丙○○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售房屋有瑕疵,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理,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七十四號審理在案,原告出賣之物既有瑕疵,在其交付無瑕疵之物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況原告尚未將本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點交給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其尚未為完全之給付,故在原告為完全給付,不得請求給付價金。

三、原告有未按圖施工及坪數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形。

(一)未按圖施工:

1、電梯積水。

2、屋頂避雷針應做六座,實做二座。

3、車道入口寬五點五公尺地帶,有一三角形面積應為車道,但原告登記於店

(1)附登記本。

4、車道入口之截水溝未按圖位置作,發生地面層至地下之汽車坡道較設計為陡。

5、地下室停車位原申請六十六個、現為八十五個,占用車道為停車位出售,且車道截彎取直情形,寬度從三點九公尺至五點五公尺不等,有變窄之事實。

6、地下室停車場未設消防鐵捲門,若地下室發生火災,將地下室全部漫延,無阻絕效果。

7、消防設備經消防隊檢查不合格。

(二)坪數不足:

1、被告乙○○購買之房屋係G棟七樓坪數三八點一五坪及停車位共計持分一萬分之一0二,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之計算方式計,被告先扣除停車位萬分之三十二,以萬分之七十來計算三八點一五坪,該大樓全部公共設施面積四七三六點八三平方公尺,扣除車位面積九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餘三七九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乘以被告持分一萬分之七十,為二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加上主建物部分面積九二點二平方公尺,共計一一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即三五點九二坪,仍短少二點二三坪,依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計算總價四百七十萬扣除車位五十八萬元為四百十二萬元,除以三八點一五坪再乘以二點二三坪為二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坪數不足部分相當於少一個車位,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相當於一個車位之價格五十八萬元。

2、被告丙○○購買之房屋係I棟四樓坪數三七點八四坪,公設持分一萬分之六十九,該大樓全部公共設施面積四七三六點八三平方公尺,扣除車位面積九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餘三七九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乘以被告持分一萬分之六九,為二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加上主建物部分面積七十點七三平方公尺,共計一一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即三五點三七坪,仍短少較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之坪數三七點八四坪,短少二點四七坪,依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計算,一十萬二千元乘以二四七坪為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坪數不足部分相當於少一個車位,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相當於一個車位之價格五十八萬元。

(一)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中,房屋繳款明細表第六項,電梯按裝完成,第十四項申請外水電,被告均已完成先給付之義務(附房屋繳款明細表影本)(証物一),但原告就其出賣物之瑕疵應附擔保之責任,且原告通知被告交屋時,原告未按圖施工(二次施工)(証物二、三),以致中庭下雨積水,機坑嚴重積水(前卷已附証據),且外電並未接通,並來函告知,交屋不包括外電、公共設施等(附致青海國全體住戶之影本)(証物四),在原告對其出賣物之瑕疵未完全修復交予被告時,被告依民法第二六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依法有據。

(二)按勘驗,依法製作之筆錄及所附勘圖,均有完全之証據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事實不憑証據或重要証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另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請求中庭電梯部份:應按附表一之台中市工務局建築課核可建築設計圖(八一中工建字第九三三號)所示,將中庭電梯間一樓地坪抬高四十五公分一項,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原設計圖施工且有二次施工之情形,致青海國住宅大樓之中庭電梯未符合原設計,應高出路面有四十五公分之要求,致電梯機坑積水,恐有軌道生銹腐蝕,發生危險之虞,乃請求如上之聲明。就此証人即原設計之建築師林大森亦曾到原審法院証稱:「我設計時,::是依馬路為主,從馬路到大門是高二十五公分,到中庭減掉十公分,電梯比中庭高三十公分,::我的設計是考量這樣比較好用,::排水好就好了。::」(請見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四號判決,以下簡稱該判決)足証,若原告確依原設計施工,電梯間一樓地面即應高出路面四十五公分,水就會順暢,不致積水。就是因為原告未按原設計施工,才使現場電梯一樓地面未符合設計要求,不足四十五公分,致電梯機坑積水。就此該審法院到現場勘驗結果,亦確認,沿大門至警衛室、至中庭,高度不足四十五公分。(請見該審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勘驗筆錄)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份之給付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補正,自是有理由。惟該判決理由四項竟謂,是自馬路到大門口高二十五公分,至中庭減十公分,加上電梯比中庭高出三十公分,合計為四十五公分,與被告請求將中庭電梯間一樓地坪抬高四十五公分相符,並參見本院勘驗筆錄,証人林大森之証詞為可採,且參以系爭大樓已經由主管建築之台中市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認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非但判決未依據有完全証據力之勘驗筆錄,認定事實,且故將証人林大森所証「設計時」應有之高度,移花接木,曲解為「事實上已有之高度」等不憑証據判決之違法,並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請求停車位部份:應按如附表二之台中市工務局建築課核可建築設計圖(八一中工建字第九二三號)所示,將停車位恢復如原核准圖六十六部法定車寬為五點五公尺一項,該判決駁回理由略謂,經履勘,除少數停車位上設置障礙物不讓車輛停放外,是(原告所設置的,不讓別人停車

)其餘多數幾乎停滿車輛,其上並懸掛車牌號數(管理委員會所做,用途以便管理車輛),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均已交各該買受人,致給付不能,是則被告仍請求補正給付,非有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八十五格停車位是否全部交付買受人使用,致給付不能,自應命原告一一舉証以實其說或依職權就此八十五格停車位果真全部交付使用?其中是否有實際尚未售出,而為原告借用人頭登記之情形?法院自應一一查明,原審未為是,卻僅以勘驗現場時,所看前述不清不楚之結果,未憑任何証據,即推定停車位全部交付買受人使用,實嫌速斷。顯有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証據,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本件請求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丙○○、乙○○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四十萬五千元及其利息之損害賠償,原審以本件係被告未依通知辦理交屋、自難認原告有何交屋遲延情事。縱原告所交付之停車位有將原建築執照六十六位,增設為八十五位情事,在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被告均自負遲延責任等理由,駁回請求。惟查: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另按「停車場地乃法定應設置之設施,又係原核可圖已有之設計,乙公司自有按圖施工,交付停車場地予甲及該大樓住戶使用之義務,乙公司未交付停車場前,未為完全給付,甲得據此拒絕給付尾款。」(72.5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三期)。

2、查系爭不動產之電梯機坑積水,停車位數與政府核定不符之情,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勘鑑定屬實,是系爭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疪,換言之,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次查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繳清尾款及代墊款辦理交屋,惟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即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五七四號(於原審已庭呈附卷),對於系爭標的物諸多瑕疵,皆加指訴,並主張『在未解決前吾等買受人均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準此,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從而被告亦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受領房屋及繳交尾款、代墊款,即不負遲延責任。

3、是該判決理由六理由略謂,(有關前述停車位增設)被告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被告均自負遲延之責任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証據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4、本件被告請求原告交付所有權狀,該判決理由略謂,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金額與未繳清尾款互為抵銷,因損害賠償之請求,非有理由,自不得抵銷,自亦不得請求原告交付所有權狀云云。惟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非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主張與未繳清之尾款抵銷,自是有理,原判決既有前述認定事實未依証據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部份之判決,自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5、就其總坪數是否包括車位在內,按所購買之坪數及公共持分而言,被告所購買之坪數為38.15坪,在本大樓之公共設施持分為一萬分之七十(前狀已附黃殊蓮與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前狀之計算程式與被告之一甲○○所提之青海國預約單內之第五項所示,坪數係包括權狀面積、陽台、公共設施、車位。由此可見被告在總坪內已包括車位在之而計算出來之差誤差也在百分之一以內,因此被告勿需再花五十八萬元買一個車位。

6、查原告送工務局之設計圖中並無中庭、警衛室(附建築師林大森親自簽名,而原告以二次施工未有建築師及台中市政府准予新建)之圖與被告簽約,顯有以未申請合法許可之設計圖,欺詐被告及其他住戶之不法。

7、查就原告所提之(原証14)瓦斯裝置工程費、申請設計費,均未在房屋繳款明細表內,並非兩造約定被告應付款項,故被告無給付義務。原證十六保存登記三千五百元、房屋設籍一千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係自行向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由彰化銀行直接撥款給原告,未委託原告辦理,應無須給付該部分代書費用。溢收代書部分請求抵銷。

8、原告於答辯狀中所附住戶交屋資料表中之簽名,是否有偽造,原告迄未提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工務局函及律師函各一件、預約單一件、陳情書一件、鑑定報告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勘驗筆錄、照片九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筆錄一件、台中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二紙、致青海國全體住戶文一件、筆錄節本二件、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一件、房屋繳款明細表一件、工務局核准圖、二次施工圖、買賣預約單一件、存證信函三件、暫收款收據一紙、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一、二年間,被告丁○○、甲○○、丙○○及乙○○四人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林聰徹購買座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上興建之「青海國」住宅大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持分,嗣系爭「青海國」住宅大樓興建完成,原告及訴外人林聰徹亦已依約將被告等人承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渠等,並代被告等人申辦房屋外水、外電及瓦斯之供應;詎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通知被告等人依約繳清房屋價款及各項代墊費用,並辦理交屋手續,被告等人竟拒絕辦理。嗣後被告等人復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破壞門鎖強行進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對此雖感不滿,惟亦認倘被告等人能依約繳清積欠之房屋價款及代墊費用,即無須再予追究,是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致函被告請求渠等依約付清買賣價款,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再委請邱華南律師代函催告被告等人依約繳納渠等遲未給付之各該款項,被告等亦未予置理。迫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被告丁○○則所購停車位價款六十萬元尚有部份未付,其原因為車位涉及公設比重複出售、違法增設車位等問題發生糾紛,(一)原告交付之建物面積坪數不足,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被告請求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每坪以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計算,應減價金為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並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與原告請求之價金抵銷。(二)原告擅自增設十九個車位出售,獲得不當得利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因此原購車位縮小、車道因截彎取直及寬度不足而產生死角影響停車及行駛安全,原告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再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按車位價款六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即十二萬元,請求抵銷。(三)三房一廳約十八點五坪原告同意不貼地磚,由被告自行改用木板,嗣後原告僅同意退地磚材料款而不退工資,原告尚未退還材料及工資款,被告請求退還工資及材料款按一般標準每坪以一千一百零三元計算,原告應退還被告二萬四百零五元,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被告應退還之款項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之金額為抵銷。(四)保存登記及房屋設籍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並無辦理抵押貸款,應無須負擔設定及塗銷抵押權費用,故被告實際應負擔之代書費用為第三、四、五項費用共計八千元,原告應退還被告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云云置辯。

被告甲○○則以(一)原告未依法令,按圖施工,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且多所瑕疵,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未予交屋交尾款,於法有據,並未違約,(二)總計原告交付之房屋坪數短少二點六五坪。被告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減價金額,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未逾被告應負尾款之範圍內則主張與應付原告之交屋款抵銷之。正式遷入該屋前,尚未構成「交付」 (四)。就電梯、消防、避雷針、停車位之虛灌坪數等瑕疵,係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五)費用部分:1、保存登記費及房屋設籍費部分,應由原告負擔。2、原告要求被告繳納瓦斯費,原告應提出收據。瓦斯管設計費在買賣契約中並無此項約定。3、八十三年五月始正式交屋,該期房屋稅應由原告吸收,而與被告無關。4、被告重覆繳納二次四萬八千元給原告當作交房屋契稅,原告應退還四萬八千元給被告。(六)原告增設停車位為八十五個停車位,因此原告詐得二千八百五十六萬元云云置辯。

被告乙○○、丙○○則以(一)1、原告所提之瓦斯裝置工程費、申請設計費,均未在房屋繳款明細表內,並非兩造約定被告應付款項,故被告無給付義務。

2、保存登記三千五百元、房屋設籍一千元:應由原告負擔。3、被告係自行向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由彰化銀行直接撥款給原告,未委託原告辦理,應無須給付該部分代書費用,溢收代書部分請求抵銷云云。原告交付之房屋坪數不足,原告應負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責,或因短少之坪數相當於一個車位,請求原告賠償一個車位之價金五十八萬元云云。原告所售房屋有瑕疵,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理,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原告出賣之物既有瑕疵,在其交付無瑕疵之物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原告尚未將本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點交給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其尚未為完全之給付,故在原告為完全給付,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八十一、二年間,被告丁○○、甲○○、丙○○及乙○○四人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林聰徹購買座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上興建之「青海國」住宅大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持分,其明細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系爭「青海國」住宅大樓興建完成,原告及訴外人林聰徹亦已依約將被告等人承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渠等,並代被告等人申辦房屋外水、外電及瓦斯之供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致函被告請求渠等依約付清買賣價款,嗣經原告再委請邱華南律師代函催告被告等人依約繳納渠等遲未給付之各該款項,被告等均未付清房屋價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四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四件、邱華南律師發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四件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通知交屋時:(一)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房屋價款三十二萬元,外水、外電申請費用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九元,及預繳電費一千元;(二)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房屋價款四十六萬元,外水、外電申請費用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九元,及預繳電費一千元;)(三)被告丙○○尚積欠原告房屋價款九萬元,外水、外電申請費用五千五百零五元,及預繳電費一千元,(四)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房屋價款二十萬元,外水、外電申請費用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九元,及預繳電費一千元,業據原告提出交屋資料表四件、外水、電申請暨電費繳費單據影本計四件為證,被告四人並不爭執上開費用未給付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抗辯:其購買之建物三房一廳約十八點五坪原告同意不貼地磚,由其自行改用木板,嗣後原告僅同意退地磚材料款而不退工資,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退還工資及材料款按一般標準每坪以一千一百零三元計算為二萬四百零五元,並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約定同意退地磚材料款,且主張係被告丁○○指示不要鋪地磚,且未約定要退費,其應有拋棄該部分費用之意思等語,查證人陳東輝固證稱其承作被告丁○○房屋之木地板,釘木地板時是水泥地無鋪地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惟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丁○○確與原告約定不貼地磚,由被告自行改用木板等情,惟不能證明原告曾同意退還地磚之材料款及原告依約應退還貼地磚之工資,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事,且原告既係因與被告丁○○約定該屋毋庸貼地磚,其是受有未支出地磚之材料款及工資之利益,應屬有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丁○○主張原告就此部分為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原告應退還二萬四百零五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丁○○抗辯:原告交屋資料表(見原證四)所列被告應付之代書費則為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原告應提出明細;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所附青海國代書費估價單(即原證十六)所顯示代書費用共七項,總計為一萬六千元,其中第一項保存登記及第二項房屋設籍為原告應付費用;至於第六及第七項因其並無辦理抵押貸款,應無須負擔,故被告實際應負擔之代書費用僅為第三、四、五項費用共計八千元云云。經查:

1、原告除自認被告丁○○並未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外,主張辦理系爭建物產權登記所需之一切稅費及代書費用,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由被告丁○○負擔等語。查證人即代書蔡麗卿證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由其製作,係屬代書報酬,其依該估價單向原告請領代書費用,原證四所列代書費用金額係原告另自行計算向各客戶收取之代書費金額,原告向客戶收取多少項目應依合約書,保存登記費用係建物第一次登記代書費用,設籍費用為建物稅籍登記之代書費,契約未註明該二項費用,但約定代書費由買方負擔,如未辦抵押貸款不必負擔第六、七項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依證人蔡麗卿上開證言,被告丁○○既未辦理抵押貸款,自無須負擔第六、七項費用,其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2、至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代書費用究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則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準。查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有關本戶房屋、土地登記之代書費、產權登記費、印花稅、契稅、公證費、規費及有關產權移轉之一切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於接到乙方通知時繳納。」可按。該約定固未明確記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房屋設籍費用應由何者負擔,惟由該約定全文用語觀之,解釋上應認上開二項費用應包含於「代書費」內而應由買受人負擔,是被告丁○○抗辯該二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退還被告一節,尚不足採。

3、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明細計算結果,被告丁○○僅應負擔估價單第一至五項之代書費用合計一萬二千五百元,惟原告提出之交屋資料表列計被告丁○○應付代書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就超過一萬二千五百元之部分即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應負擔該部分費用,是被告丁○○應負擔之代書費用應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主張被告丁○○溢付之代書費及契稅款項共九千五百七十九元,惟查被告丁○○已交付原告代書費二萬五千元,契稅四萬八千元,其僅須付契稅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交屋資料表及契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再扣除其應負擔之代書費一萬二千五百元,則被告丁○○溢付之代書費及契稅款項應為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被告丁○○抗辯以此部分原告應退還之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相抵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二)被告丁○○復抗辯:原告原申請六十六個車位,但原告將車位截彎取直且縮小寬度並佔用騰出之車道面積,及利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空間,擅自增設十九個車位出售,增設十九個車位出售,變成八十五個,獲得不當得利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原告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按車位價款六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即十二萬元,請求抵銷云云。原告對其增設十九個停車位一節固不爭執,惟按損害賠償,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受損害乃指既存法益之減少;所失利益,係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所得,經查原告縱將車位截彎取直且縮小寬度並佔用騰出之車道面積,及利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空間,擅自增設十九個車位,惟其占用之空間若未遭占用,亦僅能充為防空避難室等公共用途,尚難認被告丁○○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按車位價款六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即十二萬元,請求抵銷,難謂有理。

(三)其又抗辯:其購買之房屋坪數為三八點一五坪,惟依建物登記簿記載,被告公共設施登記權利為一萬分之一○二,其中停車位之分擔比例一萬分之三二,實際公共設施分擔為一萬分之七○,按公共設施總面積四七三六點八三平方公尺扣除車位總面積九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餘三七九二點二一平方公尺,為所有住戶公共分擔部分,乘以被告分擔公設比一萬分之七十為二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加上主建物部分面積九十一點六○平方公尺,共計一一八點一五平方公尺,換算為三五點七四坪,故原告之交付之房屋坪數尚不足二點四一坪,故請求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每坪以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計算,共應減少價金為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並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與原告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被告則否認有坪數短少情事,並抗辯:縱使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被告丁○○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早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經查:

1、被告丁○○抗辯其購買之房屋坪數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為三八點一五坪,又依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共設施總面積四七三六點八三平方公尺,被告公共設施登記權利為一萬分之一○二,其中停車位部分一萬分之三二等情,此有買賣合約書、及其提出之公設部分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丁○○購買之房屋建坪三八點一五坪係含陽台、平台、花台、露台、梯間和公共設施,此有上開合約書可查,又依該買賣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另行購買停車位者,停車位之產權及使用權為所有車位購買者共同持分登記之。而系爭大樓地下室第一、二層面積包括受電室、水池、機械室、機房面積,其餘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面積,停車空間面積共計九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此有被告丁○○提出之地下室第一、二層平面圖為證,並經證人林大森建築師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案件證述屬實,被告丁○○購買之建物應分擔之公共設施面積應為:公共設施總面積四七三六點八三平方公尺扣除車位總面積九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後為三七九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乘以被告分擔公設比(扣除停車位一萬分之三二後)一萬分之七十為二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另停車位空間九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乘以停車位公設比萬分之三十二為三點0二平方公尺,加上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部分面積九十一點六○平方公尺,共計一二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為0點三0二五坪換算為三六點六五坪,較房屋買賣契約書坪數為三八點一五坪,尚不足一點五坪,是被告丁○○抗辯坪數不足云云,應可採信。

2、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縱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被告丁○○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早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經查被告丁○○自認於八十三年六月交屋(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筆錄),則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答辯狀表明向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已超過上開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是被告以其依瑕疵擔保請求權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相抵銷,即屬無據。

3、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倘買受人係主張不完全給付者,若瑕疵可能補正者類推適用遲延給付之法則,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補正。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並得請求賠償、補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在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以前,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出賣被告丁○○之房屋既有上開坪數不足之瑕疵,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則原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丁○○向原告購買房屋坪數三十八點一五坪,價金為一百八十萬元,則每坪為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短少交付一點五坪,相當於十一萬三千七百零九元,是被告丁○○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七萬零七百七十三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價金相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抵銷,即無理由。

(四)綜上各節,被告得以原告應退還之代書費及契稅合計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又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之七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合計八萬四千三百零七元,向原告主張抵銷。

(五)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房屋價款三十二萬元,外水、外電申請費用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九元,及預繳電費一千元,為有理由。又其主張應扣除被告丁○○先前溢繳之代書費及契稅款項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及房屋坪數誤差補貼款(詳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三千零五十七元,仍積欠原告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惟查原告出賣與被告丁○○之房屋坪數不足部分價差係七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又被告丁○○溢繳之代書費及契稅款項應係且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已如前述,故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二十五萬零一十二元(000000+13319+0000-00000-00000=2500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通知交屋時,未依約繳清三十二萬元之房屋價款,則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每日三百二十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被告丁○○則否認有違約情事,抗辯其原因為車位涉及公設比重複出售、違法增設車位等問題發生糾紛,曾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理清,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並提出存證信函三件為證。又依前揭法律見解,原告就其交付之前揭房屋坪數不足,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在原告出賣人賠償損害以前,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丁○○既以前揭公設比例不足等理由向原告表示理清前開問題後始願付清尾款,應認其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是其遲未付款自不能認係違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違約,而依前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抗辯:

1、原告應就代書費用提出明細表及單據證明。

2、保存登記費三千五百元及房屋設籍費一千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3、原告要求被告繳納瓦斯費二萬九千二百十三元,原告應提出收據。瓦斯管設計費在買賣契約中並無此項約定。

4、八十三年五月始正式交屋,該期房屋稅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應由原告吸收,並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為證。

5、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在彰化銀行匯款四萬八千元給原告當作交房屋契稅,同年二月十九日被告又繳交契稅四萬八千元,所以原告應退還四萬八千元給被告云云。

經查:

1、原告主張代書費用之明細如估價單所示,並聲請證人蔡麗卿為證。查證人蔡麗卿證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即原證十六)係由其製作,係屬代書報酬,其依該估價單向原告請領代書費用,原證四所列代書費用金額係原告另自行計算向各客戶收取之代書費金額等語,又原告所列被告甲○○應繳之代書費用為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有交屋資料表可證,然依估價單計算結果,被告甲○○應僅須負擔一萬六千元之代書費用,就其餘部分之代書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被告甲○○之應付之代書費用超過一萬六千元之部分,應無理由。

2、保存登記費及房屋設籍費部分應由買受人負擔,業已說明如前。

3、原告主張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規定原告代辦外水電、瓦斯、火險之各項費用由買受人負擔,瓦斯費為二萬九千二百十三元,計算方式為裝置工程費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加計申請設計費一萬五千元,合計三百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再除以一百零三戶所得即各戶應付二萬九千二百十三元,又火險費五千零二十二元亦為正確,有單據可憑業據提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二紙、火災保險單一紙為證,是被告抗辯其無須給付上開費用尚無理由。

4、兩造間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自建築物完工產權移轉後所發生之房屋稅,不論甲方(指買受人)是否已遷入均應由甲方負擔,而被告甲○○買受之房屋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件可證,則該期房屋稅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依上開約定則應由買受人負擔,被告甲○○以尚未交屋為由抗辯應由原告吸收云云,與前揭約定不合,尚難採憑。

5、又被告甲○○抗辯其重複繳納二次契稅金額四萬八千元,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及原告暫收款收據各一件為證,原告並未否認其事,則就被告重複繳納之四萬八千元,被告請求原告退還,應屬有據。末查被告甲○○已繳之代書費為二萬五千元、契稅九萬六千元,其應繳代書費一萬六千元、契稅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有原告提出之契稅收據可證),則其溢繳之金額應為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

(二)被告甲○○抗辯:原告尚未申請外水電及按裝完成即通知交屋云云,惟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規定,有關系爭房屋外水、外電及瓦斯之供應固由原告公司統一代為辦理申請,惟此乃係原告公司為方便各承購戶而提供之便宜性措施,該外水、外電之供應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給付內容之一部,此由前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明文:原告係代為統一辦理申請、該代辦之各項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等情即足證明。且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即統一代為辦理「青海國」住宅大樓供電之申請,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各承購戶預繳電費,且依被告甲○○提出之原告公司「致青海國全體住戶文」亦明白可知原告公司並允諾於前開外電按裝完妥前,以臨時電供各住戶使用,且該臨時電費用並由原告公司支付,顯見系爭房屋並無無電可用之虞等語,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二件為證,再查依原告提出之水費收據二紙,可知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納接水費及新設給水裝置費,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繳納服務費,則原告顯已申請裝設外水電,且查依「致青海國全體住戶文」,原告允諾於前開外電未按裝完妥前,以臨時電供各住戶使用,且該臨時電費用並由原告公司支付,故住戶並非無電可用,況查依上開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係代為統一辦理申請、該代辦之各項費用,是該代辦外水電供應並非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則被告甲○○以原告未接通外水電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屬無據。

(三)被告甲○○抗辯:因原告提出之給付多所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未予交屋交尾款,並未違約云云。經查:其抗辯:1、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吉承工業公司升降機保養報告記載「六部電梯全部機坑積水,請儘快處理抽乾,危險。」2、依台中市警局消防隊檢查不合格事項記載:「1、消防栓之加壓幫浦故障。2、泡沫滅火設備之幫浦故障。3、採水幫浦故障。」3、依台中市工務局函載有:「‧‧‧發電機為低劣品質中古貨乙節,請逕洽本府消防隊查處。4、該系爭大樓,依預定屋頂應設六支避雷針,而原告僅設二支避雷針等情,業據提出相片四紙、升降機保養報告書、台中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中市政府函文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且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劉龍華建築師鑑定結果之鑑定報告書載有「共同部分1、中庭電梯間一樓地坪應抬高四十五公分‧‧2、屋頂避雷針圖示六座各高三米,實作二座高三米。」等語可資為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應屬實在。惟查被告甲○○既已自行搬入房屋居住,且其主張原告上述不完全給付者,為系爭大樓電梯等公共設施部分,並非系爭房屋部分,故無對待給付關係,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買賣價金云云,尚屬無據。

(五)被告甲○○又抗辯:原告通知交屋時,中庭、警衛室及其公共設施尚未完成,惟原告主張中庭、警衛室及其公共設施現今均已施工完成,且被告甲○○巳遷入使用等語,被告甲○○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則其據此主張拒付原告請求之房屋尾款,尚無理由。

(六)被告甲○○另抗辯:其購買房屋為三十六點二五坪,地下室產權部分,坪數不足,原告未扣除停車位面積九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即以其公共設施比例萬分之六六計算其公共設施面積,就坪數短少部分,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與原告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原告固不否認該被告未購買車位之事實,惟否認坪數不足,主張:按兩造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甲○○除不分擔停車位部分持分外,其餘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被告甲○○均應分擔其持分。是原告公司將停車位以外之共同使用部分列入被告甲○○應分擔之持分,自無違誤等語。經查:

1、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一〉甲方不另行購買車位者,本約價款並未包含停車位之產權及使用權。」,依上開約定,並未約定未購車位之買受人無須分攤車道,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2、再查被告甲○○購買之建坪為三六點二五坪,此有其與原告間之建物買賣合約書可查,被告甲○○購買之建物應分擔之公共設施面積應為:公共設施總面積四七三六點八三平方公尺扣除車位總面積九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後為三七九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乘以被告分擔公設比一萬分之六十六為二五點0三平方公尺,加上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部分面積八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共計一一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為0點三0二五坪換算為三三點七三坪,較房屋買賣契約書坪數為三六點二五坪,尚不足二點五二坪,是被告甲○○抗辯坪數不足云云,應可採信。

3、被告甲○○就坪數不足一節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惟原告抗辯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占有該房屋,其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超過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經查被告甲○○否認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占用房屋,惟自承自行換鎖進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其買受之房屋出租他人(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則其至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已取得該房屋之占有,則雖兩造未會同辦理交屋程序,惟應認其於當時已受房屋之交付,則其於本件訴訟時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自交付時起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是被告甲○○請求減少價金,洵屬無據。

4、又被告甲○○另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請求坪數不足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於法有據。而而被告甲○○向原告購買房屋坪數三十六點二五坪,價金為一百五十三萬元,則每坪為四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短少交付二點五二坪,相當於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是該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價金相抵銷,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房屋價款四十六萬元,外水、外電申請費用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九元,及預繳電費一千元為有理由,被告甲○○得以其溢繳之代書費及契稅之金額應為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其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權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價金相抵銷,經扣抵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三十萬零八百三十六元(000000+13319+0000-00000-000000=3008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通知交屋起,尚積欠房屋價款等金額未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依約給付上開房屋價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暨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每日四百三十三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被告甲○○抗辯:因原告售出之房屋有虛灌坪數且不依契約按圖施工,瑕疵重大,被告多次夥同數位承購戶辦理交屋,為了解公設比之持份所在及計算方式,卻遭原告拒絕,並非故意不交屋,且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六日、同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未交尾款,並未違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三件為證,可信為實在。又依前揭法律見解,原告就其交付之前揭房屋坪數不足,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在原告出賣人賠償損害以前,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則被告甲○○因認房屋公共設施坪數不足等原因而拒不繳納房屋尾款,則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有理由,是其遲未給付房屋尾款等金額,自不能認已違約。從而,原告主張該被告違約,而依前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被告乙○○、丙○○部分:

(一)被告乙○○、丙○○抗辯:

1、原告所提之瓦斯裝置工程費、申請設計費,均未在房屋繳款明細表內,並非兩造約定被告應付款項,故被告無給付義務。

2、保存登記三千五百元、房屋設籍一千元:應由原告負擔。

3、被告係自行向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由彰化銀行直接撥款給原告,未委託原告辦理,應無須給付該部分代書費用,溢收代書部分請求抵銷云云。

經查:

1、瓦斯裝置工程費、申請設計費、保存登記三千五百元、房屋設籍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2、次查被告乙○○等二人抗辯渠係自行向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由彰化銀行直接撥款給原告,未委託原告辦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暫收款收據一件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為證,可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委託代書整批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辦理抵押貸款(如個案欲自行至他金融機關貸款,亦須清償一信之貸款或於貸款完成前與一信處理相關事宜),故乙○○、丙○○應分擔代書整批送件時之代書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丙○○二人有委由原告辦理抵押貸款,則其主張渠二人應負該部分代書費用,應無足採。故原告聲請本院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查詢系爭房屋曾否送件辦理貸款事宜,即無必要,附此說明。是被告乙○○等二人應毋庸負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第六、七項之費用。

3、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乙○○、丙○○各應負擔估價單所列第一至五項之代書費,各一萬二千五百元,惟原告提出交屋資料表所列被告乙○○、丙○○應付代書費各為二萬三千六百十六元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列金額超過一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係如何計算,及依據為何,則不能證明原告請求該部分之代書費有理由,是被告乙○○、丙○○請求退還溢收代書費各一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價金相抵銷,為有理由。

(二)關於被告抗辯坪數不足部分:

1、被告丙○○抗辯其購買之房屋坪數短少二點四七坪,依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計算,一十萬二千元乘以二四七坪為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或因短少之坪數相當於一個車位,請求原告賠償一個車位之價金五十八萬元云云。被告乙○○抗辯其購買之房屋坪數短少二點二三坪,依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計算總價四百七十萬扣除車位五十八萬元為四百十二萬元,除以三八點一五坪再乘以二點二三坪為二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或因短少之坪數相當於一個車位,請求原告賠償一個車位之價金五十八萬元云云。被告乙○○抗辯其購買之房屋坪數短少二點二三坪,依。原告則主張所交付被告丙○○之坪數為三七.一九坪,固較契約約定坪數短少0.六五坪,但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後段規定:「如有誤差,其在百分之一以內者,互不退補價款,若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上時就超過或不足部分,按房屋總價除以建物面積,予以多退少補」,此亦係應否退補價款之問題;被告乙○○購買之房屋並無坪數短少之情形云云。

2、經查被告丙○○抗辯其購買之房屋係I棟四樓坪數三七點八四坪,公設持分一萬分之六十九,該大樓全部公共設施面積四七三六點八三平方公尺,主建物部分面積七十點七三平方公尺等情,被告乙○○抗辯其購買之房屋係G棟七樓坪數三八點一五坪及停車位共計持分一萬分之一0二,主建物面積九二點二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件、建物所有權狀二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件等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3、被告丙○○購買之建物應分擔之公共設施面積應為:公共設施總面積四七三六點八三平方公尺扣除車位總面積九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後為三七九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乘以被告分擔公設比一萬分之六十九為二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加上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部分面積八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共計一一六點九二平方公尺,惟其原來購買之總坪數應包含車位在內,其公設比為一萬分之三十二,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被告丙○○於將上開公設即建號六九一六號面積四七三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車位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可證,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依契約約定被告丙○○購買之房屋坪數係包含車位之公設坪數,故計算其購買之房屋坪數有無短少時,並應將其車位公設比萬元之三十二暫行計入,故依上開計算方式以九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乘以萬分之三十二為三點0二平方公尺,故該房屋坪數全部為一一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即三六點二八坪,比契約所約定之購買坪數三七點八四坪,短少一點五六坪,已超過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之百分之一誤差,是原告主張交付之坪數僅較契約約定坪數短少0.六五坪,且係應否退補價款之問題云云,即不足採。

4、被告乙○○購買之建物及車位應分擔之公共設施計算方式為:三七九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乘以被告分擔公設比一萬分之七十為二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另停車位空間九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乘以停車位公設比萬分之三十二為三點0二平方公尺,加計主建物七二點0八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面積二0點一二平方公尺共九二點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二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即三六點八四坪,較其契約約定之房屋坪數三十八.一五坪,短少一點三一坪,已超過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之百分之一誤差,是原告主張交付之房屋並無坪數不足,即不足採。

5、被告丙○○、乙○○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原告抗辯已超過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未經會同原告自行占用購買之房屋,此為該二被告所未爭執,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一月十七日寄與該二被告之存證信函即已表明被告有自行占用房屋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件為證,又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已自行搬入,此經該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該二被告即已占用房屋,應視同原告已交付房屋,則被告二人於本件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減少價金,已超過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渠請請求減少價金,即無理由。

6、另被告二人主張原告交付之房屋坪數不足,為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則被告丙○○之房屋價款為一百五十四萬元購買坪數三七點八四坪,則每坪為四萬零六百九十八元,短少一點五六坪,相當於價金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九;被告乙○○部分依與原告間之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其房屋價款一百八十八萬元(價格含車位價),除以其購買坪數三七點八四坪,則每坪為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短少一點三一坪,故其價金相當於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是被告丙○○、乙○○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各請求原告賠償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

(三)被告丙○○、乙○○復抗辯:原告有電梯積水、屋頂避雷針應做六座,實做二座、車道入口寬五點五公尺地帶,有一三角形面積應為車道,但原告登記於店

(1)附登記本。車道入口之截水溝未按圖位置作,發生地面層至地下之汽車坡道較設計為陡。地下室停車位原申請六十六個、現為八十五個,占用車道為停車位出售,且車道截彎取直情形,寬度從三點九公尺至五點五公尺不等,有變窄之事實。地下室停車場未設消防鐵捲門,若地下室發生火災,將地下室全部漫延,無阻絕效果、消防設備經消防隊檢查不合格等未按圖施工及坪數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抗辯上情,均係公共設施部分之瑕疵,並非系爭房屋部分,故無對待給付關係,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買賣價金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房屋價款九萬元,外水、外電申請費用五千五百零五元,及預繳電費一千元,得請求被告乙○○給付房屋價款二十萬元,外水、外電申請費用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九元,及預繳電費一千元,惟須扣除被告丙○○、乙○○各溢繳之代書費及契稅一萬二千五百元,又被告丙○○、乙○○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各請求原告賠償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相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二萬零五百十六元、一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90000+5505+0000-00000-00000=20516,200000+13319+0000-00000-00000= 137264),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丙○○、乙○○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通知交屋時未依約繳清房屋尾款等金額,原告自得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乙○○依約給付上開房屋價款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暨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每日八十三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查被告丙○○、乙○○抗辯:因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疪,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即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五七四號對於系爭標的物諸多瑕疵,皆加指訴,並主張『在未解決前吾等買受人均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查本件被告抗辯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且原告確有交付房屋坪數不足之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丁○○、甲○○、丙○○、乙○○各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