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原 告 益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被 告 培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七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路之中勤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內,因專利糾紛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在被告「以刑逼和」之情況下,成立和解書,並交付被告四十萬元(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號AK0000000,面額四十萬元)及刊登報紙(費用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惟查,被告非新型第一一六七五二號專利權人,依法自無告訴之權利,詎被告明知其非專利權人竟亦提起告訴,因原告昧於法律常識缺乏,誤信被告有合法告訴之權利,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在中勤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內與其和解。
(二)按因被詐欺或誤認當事人之資格所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既非該專利權人,明知其無提起告訴之權利,竟以告訴之方式為之,並以欺瞞之方法致原告有所誤認而與之達成和解,原告爰依法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法自應將原告因該和解所交付之四十萬元及登報費用十萬零九千九百四十一元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告給付五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知,新型專利侵害之犯罪為訴乃論之罪,且其告訴權專屬於專利權人始得擁有,若非該專利權人,依告訴乃論罪之注重專屬性而言,其應無告訴權甚明。
(二)本件新型專利案件,縱有侵害之情事,其直接之被害人應為系爭新型專利權人陳華田,由上開之法律規定是僅該專利權人陳華田具有告訴權人之身分,則被告既非系爭新型專利權人,自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至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得為告訴權人之身分,被告遽行提出告訴,實難謂合法甚明,此有與本件相同之情形,經臺灣苗栗地檢署偵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被告無告訴權甚明。
(三)且由被告所提呈之「公告專利權授權實施案件」及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臺專一五0三二字第120967號函之登載可知,被告雖經專利權人陳華田授權實施公告在案,惟依上之載明授權部分僅及於「製造、販賣」而已,並非「全部」之授權,據徵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務室之意見稱:唯有專利權人始有告訴權,被授權人縱係全部授權亦無法因此而享有專利權人之告訴權,況就被告而言僅係部分(製造,販賣)之被授權人,益見被告之主張不實。
(四)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可知:若新型專利權人以其新型專利授權他人實施,但未向專利主管機關登記者,依此規定該專利授權人即不得對抗第三人甚明。查依被告所提呈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內載:「說明一:依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申請書辦理。...」,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准予登記在案,惟查被告另所提及之授權書、委託書(原告認該等書據恐有事後倒填日期之嫌),其簽立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然如前述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登記核准,被告卻在未經該局核准登記「前」即取締(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涉嫌侵害專利之案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被告自無告訴權已甚明確。
(五)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可知,是若新型專利授權人於發現他人有侵害新型專利之情事時,未先行通知新型專利權人,經新型專利權人表示不為請求時,則新型專利授權人依法自不得行使專利權人之權利。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有關發現原告侵權情事而通知專利權人陳華田之任何資料,且於歷次答辯書均未提及有「先行通知而專利權人不請求」之情事,足見被告確漏未履行該項先行通知之程序,依法自不得享有告訴權。
(六)授權書及委託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不同,顯係事後偽造。
四、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聲明啟示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並聲請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全案卷宗,暨聲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下列事項:⑴專利告訴權是否僅專利權人始得為告訴?⑵非專利權人而僅部分(製造、販賣)之授權人是否亦得為告訴?⑶非專利權人而為全部之授權人是否得為告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具合法之告訴權資格,得對抗第三人: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可知,未向中央標準局登記,不得對他人主張權利;有向中央標準局登記授權,得對抗第三人。而被告係依法向中央標準局登記授權,且亦經核准、公告,故被告具告訴權之身份、資格。被告對原告提出侵害專利權告訴前,曾發存證信函通知停止侵權行為,函中亦明確告知係取得陳華田者之獨家授權產銷。且於鈞院檢察署開庭中,亦明確向檢察官表明係取得授權,原告亦於庭上得知,且專利權人即證人陳華田亦出庭作證同意全權授權,而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故被告並未隱瞞被授權之身份,原告亦明知被告係被授權人之身份。
(二)原告係於「被 鈞署起訴後」,方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於違反專利法案件偵察庭時,尚一味強辯,至檢察官起訴後,於鈞院法庭之法官調解,勸雙方和解,原告主動要求和解,而與被告達成和解。即係經過起訴,確認被告專利權,告訴權資格。而非是草率和解。故並非是被告逼原告和解,亦非是隱瞞事實而和解。
(三)民法所謂之詐欺、誤認,乃是指隱瞞事實、欺騙之手段,原告不能以一句「誤信」,即謂和解無效。
被告確實通知表明取得授權身份,鈞院檢察署考究後予起訴,起訴書亦有載明授權之事,原告於收到起訴書後方與被告和解,在在皆顯示,被告未欺瞞,未用不法手段使原告誤認。且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亦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
(四)被告至原告處搜索查扣犯罪物,係經由檢察署檢察官開出搜索票,而開搜索票之檢察官,想必已查明有向中央標準局登記核准,具告訴權資格,方開出搜索票。又本專利權侵害者甚多,被告曾提出多次告訴,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提起公訴,皆有查明被告「核准授權登記,具有告訴權資格」。
(五)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登記專利授權事宜,並非是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提出。而前呈附之中央標準局函,內載:「依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申請書辦書」,乃係中央標準局以印刷規格化之『公文單』填寫之」。事實上,係被告申請登記時,有文件不齊,內容有誤,期間中央標準局多次來函對被告之指正,卷內之函只是其中之一。故實不能將前所呈附之函,視為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登記。
(六)按授權登記,乃係核備登記,並不需經核考准否。而所謂准予登記,乃係准予在中央標準局登記在案,非是准否授權。此由中央標準局之專利授權申請書,其中即載明為備案可證。被告取得專利授權,既經專利權人陳華田同意及文書立約後,即立即具有專利權之權利。
(七)證人陳華田,不只口頭讓被告取締仿冒,更有給予被告委託書,執行一切仿冒取締及法律訴訟事宜。且證人陳華田於鈞院於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二0六號檢察官偵查中,均稱:「確實授權專利權及同意被告執行反仿冒之取締訴訟」。
(八)本案之主題在於:「被告是否受害,而有權利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原告於承認侵害專利權,而要求與被告和解,並賠償被告損害後,是否有權『要求被告退還賠償金』」。此係一民事問題,與刑事告訴權無關,本案非是「侵害專利權『刑事訴訟』」。原告確實侵害專利權,有造成被告權益之損害。被告與專利權人陳華田之授權書記載:「不得再授權於第三者」,被告擁有獨家專享專利權益,經原告侵害專利權,權益當然損害。
(九)被告確是專利權被侵害之受害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係花費鉅資(權利金)取得專利權人陳華田之「獨家授權」,且至今仍需每年,每月給證人陳華田權利金。尤其,包括專利權人陳華田亦不得再授權予他人。亦即,此專利權益,於給證人陳華田授權金後,由被告所獨享。於原告侵害專利權後,當然會影響被告專利品之銷售量,造成營業損失,甚至原告之仿冒品品質必然與被告專利品不同,而造成被告商譽之損害。此即是被告遭受權利受害,被告當然是具受害人身份。
(十)按專利法第五十九條明文規定「至專利專責機關登記(授權),即可對抗第三人」,因被告得排除、阻止原告侵害專利權,亦得要求原告負責侵害專利權造成之損害賠償。故被告與原告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乃依法有據。可謂與告訴權無關,而係就原告造成被告損害之賠償而支付和解賠償金。
(十一)如果獨家取得授權者非是受害人,無法對抗仿冒者,那將會發生下列之問題:專利權人可和仿冒者串通(或發生仿冒後,仿冒者找專利權人買通),只要專利權人不提出告訴,仿冒者即可大肆侵害專利權。花費鉅資取得獨家授權者,將血本無歸,仿冒者不必費資金取得授權,即可低價仿冒。
現今其它專利權案之所有「獨家授權者」將無權益保障,其授權權益將被破解。故專利法第五十九條即是規範此惡行之發生。
(十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書認定不當,經本件被告聲請再議,業經發回續行偵辦。原告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乃斷章取意、扭曲事實之手法。
三、證據:提出公告專利權授權實施案件影本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臺
專一五0三二字第120967號函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委託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通知影本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八十七年度標專(乙)一五○三二字第18394號函影本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份、專利權授權實施申請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八十八年一、二審檢察官法律問題業務座談會記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華田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0六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路之中勤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內,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專利糾紛案件,在被告「以刑逼和」之情況下,成立和解,並交付被告四十萬元及支出刊登報紙費用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惟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新型專利侵害之犯罪為訴乃論之罪,且其告訴權專屬於專利權人始得擁有,本件新型專利案件,縱有侵害之情事,其直接之被害人應為系爭新型專利權人陳華田,被告經專利權人陳華田授權部分僅及於「製造、販賣」而已,並非「全部」之授權,既非新型第一一六七五二號專利權人,依法自無告訴之權利;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有關發現原告侵權情事而通知專利權人陳華田之任何資料,顯漏未履行該項先行通知之程序,自不得享有告訴權,且授權書及委託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不同,顯係事後偽造;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登記核准,卻在未經該局核准登記前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而取締,自不得對抗原告。詎被告明知其非專利權人竟亦提起告訴,因原告昧於法律常識缺乏,被告竟以欺瞞之方法致原告有所誤認,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其和解,原告爰依法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法自應將原告因該和解所交付之四十萬元及登報費用十萬零九千九百四十一元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告給付五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其係依法向中央標準局登記授權,且亦經核准、公告,故具有告訴權,且被告於提起侵害專利告訴前及偵查中,均表明取得授權之事實,並未隱瞞被授權之身份,原告亦明知被告係被授權人之身份,而於檢察官起訴後,方主動要求和解,被告並無逼原告和解,亦無隱瞞事實而和解。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登記專利授權事宜,並非是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提出,且中央標準局對專利授權登記僅係予以備案而已,被告既經專利權人陳華田授予獨家專利授權,即立即具有專利權之權利。且被告於取締原告前,已先通知證人陳華田,由證人陳華田同意由原告行使專利法第五十九條之權利。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書,其認定不當,業經發回續行偵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路之中勤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專利糾紛案件成立和解,由原告交付被告四十萬元並支出刊登報紙費用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聲明啟示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違反專利法案件中,是否享有告訴權?
(一)按專利法上之授權實施,係指將專利之實施即製造、販賣、使用以及進口等權限授予他人實施而言,其為專屬授權者,乃指專利權人一經授權後,不得就同一內容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者而言,性質上傾向物權說,其被侵害者通說認為應有告訴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智法字第八八○○七一一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係取得證人陳華田所享有新型第一一六七五二號拖把膠棉之改良結構,第三○四四一五號拖把膠棉之改良構造追加(一)製造銷售之權利,且於兩年內,未經被告及證人陳華田同意,不得授權於第三者,係屬專屬授權一節,業經證人陳華田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陳華田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同時出具委託書予被告,書明「上述專利之所有一切仿冒取締及法律訴訟事宜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此亦有委託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對上開二種新型專利,確係享有專屬授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享有告訴權。原告主張被告經專利權人陳華田授權部分僅及於「製造、販賣」而已,並非「全部」之授權,依法自無告訴之權利云云,即無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授權書及委託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不同,可見係屬偽造云云,然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證人既均陳述係在對委託書及授權書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後方才簽署,則被告係用何印章,均與契約成立之效力無涉,是原告空以授權書及委託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不同,主張授權書或委託書係事後偽造云云,並無所據。
(二)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新型第一一六七五二號、第三○四四一五號之專屬授權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前,業先通知證人陳華田,由證人陳華田同意由被告取締一節,亦經證人陳華田到庭結證無訛,堪認被告確已符合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有關發現原告侵權情事而通知專利權人陳華田之任何資料,顯漏未履行該項先行通知之程序,自不得享有告訴權云云,顯有誤會。
(三)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取得專屬授權後,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權授權實施,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前,尚未完備登記程序,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方准予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份、專利權授權實施申請書影本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八十七年度標專(乙)一五○三二字第18394、120967號函影本各一份、公告專利權授權實施案件影本一份存卷可佐,然上開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為之按授權登記,性質上應僅係核備登記而已,並不影響被告經證人陳華田專屬授權後本享有之權利至明。是縱被告於經程序上之延滯,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方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准予登記,亦無礙於被告本於專屬授權得享有告訴權之行使。
(四)原告復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認為證人陳華田為直接被害人,方享有告訴權,而主張被告不應享有告訴權云云。惟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僅屬個案,不得拘束本院之判斷,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業經提起再議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八十八年一、二審檢察官法律問題業務座談會,針對證人陳華田將專利權專屬授權予被告後,被告是否屬於直接被害人一節,經法務部研究認定「被告之管理權因他人侵害專利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侵害時,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得行使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告訴權」,此有上開座談會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徵,顯見被告確係享有告訴權無訛。
(五)綜上,被告就本件確享有告訴權,原告主張被告無告訴權云云,核無可採。
四、次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以欺瞞之方法致原告有所誤認,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其和解?經查,原告前經檢察官認定侵害被告所取得證人陳華田授權之新型第一一六七五二號專利權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兩造並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其內容開宗明義書明為「立書人培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下稱甲方)、益得企業有限公司丁○○(下稱乙方),雙方就乙方侵害甲方所取得陳華田授權之『新型第一一六七五二號』專利權事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左:」,第一條約定「乙方願承認侵害並尊重前述專利權,而達成和解」,顯見兩造係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達成和解,堪認兩造應瞭解和解內容方會簽署,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何「以刑逼和」之情。次查,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詐騙方會與之達成和解,且係以被告無告訴權作為其主張受詐騙之理由,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違反專利法案件中,確享有告訴權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此理由主張受詐騙而簽署和解書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以欺瞞之方法致原告有所誤認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則原告本於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和解所交付之四十萬元及登報費用十萬零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共計五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