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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原 告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

徐盛國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泰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灣東巷四0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垂直式工具盒」、「可多層多面多邊成型卡入組合」係原告創作,並分別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第六八三0三、五五九五0號新型專利,專利期間分別為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十日及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被告泰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瑜公司)為成品販售商,其法定代理人丙○○因見原告之專利品具市場潛力,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竟圖不法利益而夥同模具商即被告乙○○,塑膠製造商即被告丁○○與訴外人林仁鴻共同仿製原告之新型專利進而販售,並加註「NEW&PATENTED」於產品包裝,及於產品報價單載「擁有美國、台灣新型專利」,甚至於產品上標示原告失效之專利證書號數:一六一二五號,足以使人誤認其產品已請准專利在案,致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

(二)原告查悉被告侵害專利權情事後,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停止仿冒侵權行為,詎被告泰瑜公司竟置之不理,仍繼續生產至八十八年六月以後,為此原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泰瑜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在偵、審中均承認製造、銷售原告之專利品,惟被告等人則均以製造、銷售時不知違反專利法等置辯;此外,林仁鴻違反專利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獲利逾六百萬元以上,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暫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林仁鴻是否在原告授權予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第一六一二五號新型專利後,進而生產該項專利產品,原告並不明瞭。在林仁鴻與原告談論第一六一二五號新型專利販售之利潤分配時,其有要求原告將第六八三0三、五五九五0號新型專利授權予其生產,但原告未予同意。另有關授權生產事宜,原告都是與林仁鴻接洽;原告是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三號案違反專利權案件偵查中,方知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此外,對被告泰瑜公司部分於違反專利權案件刑事審判時,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嗣因該案被告丙○○部分判決無罪,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故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滅時效。

四、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系爭「垂直式工具盒」及「可多層多面多邊成型卡入組合之包裝盒結構」最初係於七十八年間,由原告、訴外人林仁鴻及梁仲夏以黏土製作粗略之模型;嗣經林仁鴻出面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委託被告丁○○設計開發及製造,並由其交涉後續事宜。又被告丁○○對原告與林仁鴻間,是否有授與專利權、授權範圍為何及前揭物品是否存有新型專利權爭議等情事,則毫無所悉,故實難認被告丁○○有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從未就系爭物品之相關開發及生產事宜與被告丁○○接觸;其授權林仁鴻製造、生產專利號碼第一六一二五號新型專利之產品時,被告丁○○並未在場等語,故可知被告林松柏實不知林仁鴻有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以及製造系爭物品會侵害他人專利權等情。換言之,於此情下,實難期待一般人會對其所製造之物品,產生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聯想,故對本件原告專利權所受之侵害,被告林松柏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添

(三)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就將系爭專利品以黏土製作粗略之模型,經由林仁鴻委託被告丁○○設計開發及製造,足見原告於是時便知被告丁○○開發及製造系爭專利品等情事,而非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才知悉。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無非以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為據。按該條文雖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惟適用於具體個案時,仍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為課以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故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下,所稱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本件中自應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

(二)被告乙○○於製造系爭模具前,並未知悉原告、訴外人梁仲夏與林仁鴻間之關係為何;期間並僅與林仁鴻接洽,更未曾聽聞彼等提及系爭物品之專利方面問題,故被告乙○○並不知系爭物品涉有專利權之糾紛。況且,於七十八年間,開發系爭物品模具時,係由林仁鴻以木板加黏土製成物品模型,交付被告乙○○開發並製造模具,而非以具體實物為樣品委託被告何松敏開模,實與一般仿冒他人專利品時,慣以實物樣品開模之情有別。此外,僅憑該木板加黏土所製之模型,被告乙○○實無法意識及調查系爭物品是否涉及專利糾紛,以及林仁鴻是否有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故姑不論原告與其他被告間之關係為何,被告乙○○在客觀上於製作系爭模具時,顯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就將系爭專利品以木板加黏土製成物品模型,經由林仁鴻委託被告乙○○開發並製造模具,足見原告於是時便知被告乙○○開發及製造系爭專利品等情事,而非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才知悉。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

參、被告泰瑜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擁有之專利號碼第一六一二五號新型專利,授權訴外人林仁鴻予以全權處理組合、裝配、販賣等事宜,其授權範圍為「專利聯合型式」。是時,第五九九五0、第六八三0三號新型專利尚未聲請通過,當時原告所擁有之一六一二五號新型專利為單一型式,然授權書謂「聯合型式」,故當然意有所指另有包括,否則何以稱之為「聯合型式」?亦即原告所授權者,非僅第一六一二五號新型專利,而係包括與第一六一二五號新型專利內容相關之同質性產品,此從授權書所載為八之PC及三十之PC二件產品顯非同一專利產品可得涵蓋甚明。

(二)又授權書內授權開模製造八之PC及三十之PC多面置物槽箱盒,依被告丁○○、乙○○於刑事案件時曾結證稱:開模時兩造及訴外人梁仲夏均有參與,當時是依黏土及木頭所做出之樣品,並予以開模;另依梁仲夏於刑事案件亦時曾結證言:專利號碼第一六一二五號新型專利之模具,為三發塑膠廠之負責人即被告丁○○設計,且在設計完成後原告始授權林仁鴻生產。此外,林仁鴻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被授權開發系爭兩個模具生產、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亦即自斯時起至目前為止,就只有該兩個模具;而該兩個模具在七十八年底即已開模完成,且開模時原告亦參與其中,縱使開模後,原告另外取得專利權,如林仁鴻並無任何修改模具或另行開模之行為,則林仁鴻依授權行為製造系爭產品,自無所謂侵害原告新取得專利權之情形。從而,模具如何開發,及如何製造,原告自始即已知情;又既然在設計完成後原告始授權林仁鴻生產,如何得謂林仁鴻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既然林仁鴻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為被告者又如何能成立。

(三)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刑事庭審理時,法官問:「何時發現被告侵害你的專利權?」,原告答稱:「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在外銷公司生產目錄上發現類似我們生產專利產品,經目錄電話查詢來源係向被告林仁鴻,李丙○○(即丙○○)之工廠所生產之產品。」;又言:「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國外芝加哥五金工具展中發現該物品仍在製造銷售中,發現被仿冒的很厲害,即委託人家去購買,並取得銷價單。」。同日法官又問:「

八十二、三年間發現被仿冒,何不追訴?」,原告答陳:「當時產品銷路不錯,若打官司則力不從心,若可得到被告二人允諾不再製造,則不予追究。」,綜之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悉林仁鴻及被告泰瑜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在製造銷售系爭新型專利產品。申言之,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其卻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是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專利授權書影本一件為證,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五號刑事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垂直式工具盒」及「可多層多面多邊成型卡入組合」係原告創作,並獲准第六八三0三、五五九五0號新型專利在案。被告泰瑜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竟圖不法利益而夥同被告乙○○、丁○○與訴外人林仁鴻共同仿製原告之新型專利進而販售,並於產品標示足以使人誤認其產品已獲專利授權之文字,致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原告查悉被告侵害專利權情事後,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停止仿冒侵權行為,然被告泰瑜公司仍繼續生產至八十八年六月以後,為此原告依法業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其中林仁鴻違反專利法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暫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新型專利品於七十八年間,係由原告、訴外人林仁鴻及梁仲夏委託被告丁○○設計開發及製造,並由林仁鴻出面交涉後續事宜,而原告與被告丁○○間,則從未就系爭專利品之相關開發及生產事宜接洽過;況且,被告丁○○對原告與林仁鴻間,有關授與專利權爭議情事,亦毫無所悉,實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於七十八年間,便已知悉被告丁○○開發及製造系爭專利產,而非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才知悉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其於七十八年間,製造系爭模具前,並未知悉原告、訴外人梁仲夏與林仁鴻間,有關系爭專利權糾紛等情事,期間僅與林仁鴻接洽;又是時均由林仁鴻以木板加黏土製成物品模型,交付被告乙○○開發並製造模具,與一般仿製者以實物樣品開模之情有別;況且,僅憑該前揭之模型,被告乙○○實無法知悉涉及侵害他人專利權等情事,故被於製作系爭專利品之模具時,顯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已知悉被告製造系爭專利產品模具,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泰瑜公司則以,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授權訴外人林仁鴻者,非僅第一六一二五號新型專利,而係包括與第一六一二五號新型專利內容相關之同質性產品;又有關授權書內授權開模製造之八之PC及三十之PC多面置物槽箱盒,在七十八年底即已開模完成,故縱使開模後,原告另行取得專利權,然林仁鴻依授權行為製造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

既然訴外人林仁鴻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泰瑜公司又如何能成立?此外,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便已發現林仁鴻與被告泰瑜公司共同製造銷售系爭新型專利產品,而其卻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是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垂直式工具盒」及「可多層多面多邊成型卡入組合」係原告創作,並申請第六八三0三、五五九五0號新型專利在案,專利期間分別為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十日及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又訴外人林仁鴻因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五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詳閱屬實,被告等對此部份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泰瑜公司賠償損害部分:

(一)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三號案件偵查中,方知悉被告泰瑜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又原告於丙○○上開違反專利權案件刑事審判時,曾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因該案被告丙○○部分判決無罪,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被告泰瑜公司則抗辯,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悉訴外人林仁鴻及被告泰瑜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製造銷售系爭新型專利產品,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⑴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何時發現被告(訴外人林仁鴻、被告泰瑜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侵害你的專利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在外銷公司生產目錄上發現類似我們生產專利產品,經目錄電話查詢來源係向被告林仁鴻,李丙○○(即丙○○)之工廠所生產之產品。」(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十六頁)。⑵又原告因訴外人林仁鴻、泰瑜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侵害其專利權,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曾以律師函通知其二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等情,亦有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嘉律字第八六0四一六號函影本一件,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第十頁正面可憑。⑶由上述情節以觀,被告抗辯原告於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悉訴外人林仁鴻及被告泰瑜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製造銷售系爭新型專利產品等情,應非無據。且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被告泰瑜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停止侵權行為,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時,自已知悉被告泰瑜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製造銷售系爭新型專利產品。再者,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泰瑜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因丙○○部分判決無罪,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已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按諸前揭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不因起訴而中斷。是原告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自無庸疑。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則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抑或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是以,被告泰瑜公司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泰瑜公司賠償其損害,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丁○○、乙○○賠償損害部分:

(一)被告丁○○及乙○○雖以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已將系爭專利品製成粗略之模型,經由林仁鴻委託其二人設計開發及製造,足見原告於是時便知悉其二人開發及製造系爭專利品等情事,而非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才知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二人僅陳稱,由訴外人林仁鴻與其二人洽談有關開模製造等事宜,然對於原告於當時已知悉被告二人生產製造系爭專利產品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訴外人林仁鴻委託被告二人生產系爭專利產品,而認原告已知悉被告二人製造系爭專利產品。是被告二人抗辦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要件,專利法雖未規定,但侵害專利權也是侵權行為之一種,應該回歸適用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即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他人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參閱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李復甸、鄭中人著「智慧財產權導論」,第三十九頁)。是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經查:⑴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丁○○,何來合作。」(參閱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面)。嗣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與林仁鴻找乙○○、丁○○共同開發以黏土及木頭出三十件、八件模具樣品?)這些廠商是林仁鴻去找的,他有跟我說要去找廠商,但找何人我不清楚。」(參閱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十七頁背面)。另證人梁仲夏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節證稱:「(申請專利一六一二五與五五九五0差別?)兩者差別為造型專利(五五九五0)及結構專利(一六一二五)」;「(委由原住民林姓(即本件被告丁○○)製模之模式?)申請五五九五0模具時當時在試做,亦準備以後給林仁鴻組裝。」。⑵此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庭審理時,本件被告丁○○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是他們三個人(即本件原告、訴外人林仁鴻及梁仲夏)合夥,後來我不清楚,我都是跟林仁鴻接洽,出貨給敏惠工業社。」(參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卷第六十九頁背面)。⑶於本院審理時原告陳述稱:「我都是和林仁鴻接觸的。」被告亦均稱:「並未和原告直接談,均是受林仁鴻委託製造的。」(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⑷綜此而論,被告丁○○、乙○○抗辯稱,系爭「垂直式工具盒」及「可多層多面多邊成型卡入組合之包裝盒結構」即第六八三0三號、第五九九五0號新型專利,於七十八年間,由訴外人林仁鴻將木板及黏土所製之粗略模型委託其二人設計開發及製造,且原告從未就系爭物品之相關開發及生產事宜與其二人接洽過等情,足堪採信。又被告二人既僅憑訴外人林仁鴻所交付,由木板加黏土所製之模型而用以開模製造系爭專利產品,衡諸社會常情,自難以此證明被告丁○○、乙○○知悉訴外人林仁鴻委託生產之物品,係他人申請專利之產品。被告二人既非故意或過失生產製造原告申請專利之產品,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丁○○、乙○○賠償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泰瑜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丁○○、乙○○又非因故意或過失,製造系爭專利產品,則原告主張依專利法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瑧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