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原 告 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辛○○
壬○○午○○辰○○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巳○○
庚○○癸○○子○○丙○○○乙○○己○○梁杞坤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丑○○訴訟代理人 寅○○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午○○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六、九八之十四地號(後者重測後○○○鄉○○段○○○○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林、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元。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田」地後,將前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辛○○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法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部分時,則被告辛○○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原告。
(二)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四、九八之五、九八之十三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九八之四、九八之五、九八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田」、「旱」地後,將九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九八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二九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九九四分之一三二三(即面積一三二三平方公尺)、同前地段九八之十二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九八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一分之三五四(即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九八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八分之三九(即面積三九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壬○○就前開四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法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部分時,則被告壬○○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原告。
(三)被告午○○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九八之六、九八之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九八、九八之六、九八之八地號土地)變更為非「旱」、「田」、「林」地後,將九八、九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九八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一三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三三四分之三一八(即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同前地段九八之十四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六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五六分之一五七(即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午○○就前開四筆地號土地有無法登記與原告之部分時,則被告午○○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原告〔其中被告午○○如無法將上述九八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三四分之三一八及九八之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五六之一五七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
(四)被告辰○○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一四一、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一四一、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被告巳○○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八一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田」地後,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六)被告庚○○、癸○○、子○○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之三、八一之十二、八一之十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八一之三、八一之十二、八一之十三地號土地)變更為非「田」地後,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五○三分之一○六三(即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八一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五八分之一七三(即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八一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八八分之八○(即面積八○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庚○○、癸○○、子○○就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法登記與原告之部分時,則被告庚○○、癸○○、子○○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原告。
(七)被告丙○○○、乙○○、己○○、丁○○、戊○○、梁杞坤應連帶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之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三○之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田」地後,連帶將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一一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一八五分之八四八(即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同前地段三○之十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三○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一一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一二一分之八○二(即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三○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一二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二三分之八七六(即面積八七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
(八)被告丑○○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原」地後,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三○地號土地)、八一之四及八一之五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丑○○就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法登記與原告之部分時,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原告(其中被告丑○○如無法將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時,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
(九)如為金錢給付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台中縣新社鄉之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工程係由台中縣政府發包施工,而有關水埧淹沒區範圍土地之取得、地上物之補償則由原告負責。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陸續給付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詳細價購之土地明細詳如下列
(二)至(九)所述〕與訴外人陳明發、劉榮輝、陳慶壎、梁庚秀及被告壬○○、午○○、辰○○、丑○○等人。原告給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完竣,陳明發等人將土地點交與原告之後,台中縣政府即通知水埧工程承包廠商進行施工,而完成雙翠水埧工程。惟原告向陳明發等人所價購之土地,大部分土地之地目為「田」、「旱」、「林」之農地,原告為公法人,則該等土地在辦理地目變更之前,土地之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關雙翠水埧淹沒區之農地,係地方政府為水利工程設施之興建而收購,故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該等土地依法自得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從而,陳明發等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負有將伊等所出賣之農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二)陳明發係出賣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三○之七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與原告,該四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地」,而陳明發就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另四分之一屬訴外人陳鏡輪所有,陳明發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被告辛○○為其繼承人,故被告辛○○自應繼承原告與陳明發就上開四筆土地之買賣關係,而負有使原告取得該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義務,即被告辛○○應將前開四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後,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辛○○無法將屬於訴外人陳鏡輪所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辛○○就該部分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該部分土地之市場價值,賠償金錢予原告。
(三)被告壬○○係出賣九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總面積三八八三平方公尺中之一七一六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之地目分別為「田」、「旱」,是被告壬○○負有將該等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而因七十七年間,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九八之一二(地目已變更為「道」)、九八之一三地號土地,且被告壬○○將分割後之九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九四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他人,故被告壬○○如無法將分割後之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則被告壬○○就該部分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該部分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予原告。
(四)被告午○○係出賣九八、九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九八之六地號土地總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中之四七五平方公尺,該三筆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旱」、「田」、「林」,是被告午○○自負有將該等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而因七十七年間,九八之六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地目已變更為「道」),且九八、九八之六、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原屬被告午○○之父親羅富所有,羅富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羅富之全體繼承人就九八之六、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但就九八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九八之八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故陳告午○○如無法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則被告午○○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該等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予原告。又因被告午○○原僅出賣九八之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總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中之四七五平方公尺),嗣該土地分割增加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分割後之九八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三三四平方公尺,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六五六平方公尺,以原告買受之四七五平方公尺比例分攤於該二筆土地上,則其中九八之六地號土地所分攤之面積為三一八平方公尺,換算為應有部分則為一三三四分之三一八;另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所分攤之面積則為一五七平方公尺,換算為應有部分則為六五六分之一五七(計算方式為:(1)98—6:475×1334/1334+656=318;(2)98—14:475×656/1334+656=157)。如被告午○○無法將原告買受之上開九八之六及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中之四七五平方公尺所換算之前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應給付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聲鑑定公司)所鑑定之前開九八之六地號土地每坪價值為七三六元,以此計算損害額合計為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予原告(計算方式為:475×
0.3025×736=105754)。
(五)被告辰○○係出賣一四一、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原告,則被告辰○○自負有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六)劉榮輝係將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原告,該土地之地目為「田」,是劉榮輝負有將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後,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而劉榮輝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巳○○為其繼承人,故被告巳○○自應繼承原告與劉榮輝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而負有將該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後,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七)陳慶壎係出賣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前地段八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內之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與原告,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增加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而因陳慶壎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屬丑○○、陳鳳祥所有,且陳慶壎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死亡,被告庚○○、癸○○、子○○為其繼承人,故被告庚○○、癸○○、子○○自應繼承原告與陳慶壎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而負有使原告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如被告庚○○、癸○○、子○○無法將屬於丑○○、陳鳳祥所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庚○○、癸○○、子○○就該部分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該部分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予原告。
(八)梁庚秀係出賣三○之八地號土地總面積三五二九平方公尺中之二五二六平方公尺與原告,該土地之地目為「田」,嗣於七十七年間,上開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三○之一二、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之地目並已變更為「道」。梁庚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丙○○○、乙○○、己○○、丁○○、戊○○及梁杞坤為其繼承人,故該土地之買賣關係由伊等六人共同繼承。因此,被告丙○○○雖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丙○○○、乙○○、己○○、丁○○、戊○○及梁杞坤仍應連帶將三○之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後,再將所出賣之該等土地及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九)被告丑○○係將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及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原告,而八一之四及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原」,是被告丑○○自負有將該等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原」地後,再將該等土地及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而因丑○○就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三○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陳度所有,是被告被告丑○○如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時,則被告丑○○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該部分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予原告。其中被告丑○○如無法將原告買受之上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按華聲鑑定公司所鑑定該土地價值為二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照此標準給付該等數額之損害賠償額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九份、同意書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五份、戶籍謄本九件、台中縣政府函三份、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二份、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價值查估表一件、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十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及聲請囑託華聲鑑定公司鑑定本案請求土地之市場價值。
乙、被告辛○○、壬○○、午○○、辰○○、巳○○、庚○○、癸○○、子○○、丙○○○、丁○○、梁杞坤、丑○○方面:
一、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確實繼承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及三○之七等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但與原告就該等土地間之法律關係則係伊父親處理,伊不太了解。
二、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並未將九八之四及九八之五等地號土地賣予原告,伊只領取地上物補
償費而已,切結書之內容伊已忘了,但伊已依切結書之記載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原告。
三、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有於切結書簽章,也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但並未領得土地之補償費,故不願將土地移轉予原告。
(三)證據:聲請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鑑定九八之六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
四、被告辰○○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一四一及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價購之價金並未談妥,伊只領取部分地上物補償費,而土地則係無償提供原告興建雙翠水壩工程之用,以利水土保持,應係贈與,然原告竟違規經營水上遊樂事業。又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已交予原告,原告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係原告自己之事。
(2)上開土地係無償提供雙翠水壩工程之使用,則原告既係無自耕能力,且係國家地方行政機關之公法人,則該贈與契約因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為無效,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函影本及雙翠樂園渡假村廣告各一份為證。
五、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係繼承取得八一地號土地,伊繼承後,原告只是要伊將所有權狀等文
件交出,有關土地所有權原告會全權辦理。更何況原告請求變更地目,伊亦無法給付。
六、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伊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當初先父陳慶壎確有簽切結書,同意將土地交予原告辦理水利工程,但原告遲至今日才請求辦理,伊無法接受該土地現係供作雙翠樂園,而非供建築水庫之用。嗣又改稱卷附之切結書及同意書是否屬實,姑且不論,然從該切結書及同意書內容沒有任何「買賣」文字,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更何況一四一之一及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均係農地,原告既未具有自耕能力,則縱或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亦屬無效,是原告以無效契約為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
(2)再者,訴之聲明需明瞭、確定,不得附條件,原告訴之聲明追加要求被告應將八一之三、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變更為非「田」地後,再移轉所有權,又稱無法移轉時,要求市場價值,所憑依據為何?且未表明賠償多少金額,足見原告訴之聲明不但不明瞭,且無法確定,又附有條件,依法不符,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況原告並未補償被告任何金錢,其自無權利要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七、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伊亦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當初伊父親陳慶壎就系爭土地究與原告間成立如何之法律關係,伊不清楚,且八十一之三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亦未領得。
(2)又卷附之切結書及同意書是否屬實,辜且不論,然從該切結書及同意書內容沒有任何「買賣」文字,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更何況一四一之一及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均係農地,原告既未具有自耕能力,則縱或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亦屬無效,是原告以無效契約為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
(3)再者,訴之聲明需明瞭、確定,不得附條件,原告訴之聲明追加要求被告應將八一之三、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變更為非「田」地後,再移轉所有權,又稱無法移轉時,要求市場價值,所憑依據為何?且未表明賠償多少金額,足見原告訴之聲明不但不明瞭,且無法確定,又附有條件,依法不符,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況原告並未補償被告任何金錢,被告僅領取地上物之補償費而已,故原告自無權利要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八、被告子○○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伊亦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伊聽伊父親陳慶壎稱原告係徵收系爭土地, 而非買賣,且八十一之三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亦未領得。
(2)又卷附之切結書及同意書是否屬實,辜且不論,然從該切結書及同意書內容沒有任何「買賣」文字,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更何況一四一之一及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均係農地,原告既未具有自耕能力,則縱或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亦屬無效,是原告以無效契約為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
(3)再者,訴之聲明需明瞭、確定,不得附條件,原告訴之聲明追加要求被告應將八一之三、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變更為非「田」地後,再移轉所有權,又稱無法移轉時,要求市場價值,所憑依據為何?且未表明賠償多少金額,足見原告訴之聲明不但不明瞭,且無法確定,又附有條件,依法不符,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況原告並未補償被告任何金錢,被告僅領得地上物之補償費而已,故原告自無權利要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九、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當初伊先生梁庚秀確有領具補償費,但系爭土地並不是買賣,而是徵收
。又三○之八、三○之一二及三○之一三等地號土地僅由伊繼承,原告將乙○○、己○○、梁杞坤、丁○○及戊○○等人同列為被告,與法不合。嗣又改稱僅領具地上物補償費,並未出賣土地。
(三)證據:提出所有權狀影本三份為證。
十、被告丁○○、梁杞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當初被告父親梁庚秀確有領具補償費,但系爭土地並不是買賣。嗣又改稱當初僅領得地上物補償費,並未出賣土地。
十一、被告丑○○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當初伊確有領取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但伊不認為係買賣,因買賣須訂立買賣契約書,且原告本件請求已逾十五年期間。
(2)被告當初提供三○、八一之四及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予原告係供作水壩之用,但原告現竟將之供作私人施樂設施之用,且八一之四及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並未領到補償費,而地目變更又是主管機關權責,故伊不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三○地號土地係伊向原所有權人陳度購買,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今陳度已死亡,如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找不到其繼承人,故也無法辦理。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張為證,並聲請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鑑定三○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
丙、被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博綜,嗣陳博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因病去世,台中縣政府即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指派甲○○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職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府民地字第三二四○三一號函可稽,原告並以甲○○為新產生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法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午○○、巳○○、庚○○、丙○○○、乙○○、己○○、梁杞坤及丁○○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庚○○、癸○○及子○○部分原係請求:「被告庚○○、癸○○、子○○應將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如被告庚○○、癸○○、子○○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法登記與原告之部分時,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庚○○、癸○○、子○○應將八一之三、八一之十二、八一之十三地號土地變更為非「田」地後,將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五○三分之一○六三、八一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八分之一七三、八一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八分之八○,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庚○○、癸○○、子○○就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法登記與原告之部分時,則被告庚○○、癸○○、子○○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原告」,核為訴之追加,被告庚○○、癸○○及子○○雖不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庚○○、癸○○及子○○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原係對被告丙○○○及乙○○起訴請求:「被告丙○○○及乙○○應將三○之八、三○之一二、三○之一三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將三○之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田」地後,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總面積三五二九平方公尺中之二五二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追加己○○、梁杞坤、丁○○及戊○○四人為共同被告,並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丙○○○、乙○○、己○○、丁○○、戊○○、梁杞坤應連帶將三○之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地變更為非「田」地後,連帶將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一一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一八五分之八四八(即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三○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一一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一二一分之八○二(即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三○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一二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二三分之八七六(即面積八七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丙○○○及乙○○而言),並同時為當事人之追加,前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後者則因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係以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追加與被告丙○○○、乙○○同為梁庚秀之繼承人之己○○、梁杞坤、丁○○及戊○○等四名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共同被告,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對被告丑○○原起訴請求:「被告丑○○應將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丑○○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無法登記與原告時,應按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丑○○應將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原」地後,將三○、八一之四及八一之五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丑○○就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法登記與原告之部分時,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原告(其中被告丑○○如無法將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時,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核為訴之追加,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丑○○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六、
(A)被告午○○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中縣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工程係由台中縣政府發包施工,而有關水埧淹沒區範圍土地之取得、地上物之補償則由原告負責。原告向被告午○○價購九八、九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九八之六地號土地總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中之四七五平方公尺,並於七十三年七月間給付該等土地之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予被告午○○,嗣上開九八之六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地目已變更為「道」)。而因原告為公法人,且上開三筆土地之地目又分別為「旱」、「田」、「林」,是該等土地在辦理地目變更前並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有關雙翠水埧淹沒區之農地,既係地方政府為水利工程設施之興建而收購,則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該等土地依法自得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是被告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負有將其所出賣之農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因被告午○○原僅出賣上開九八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其中一部分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且該土地嗣分割增加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致分割後之九八之六及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一三三四平方公
尺及六五六平方公尺,故以原告買受之四七五平方公尺比例分攤於該二筆土地上,則其中九八之六地號土地所分攤之面積為三一八平方公尺,換算為應有部分則為一三三四分之三一八;另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所分攤之面積則為一五七平方公尺,換算為應有部分則為六五六分之一五七(計算方式為:(1)98—6:475×1334/1334+656=318;(2)98—14:475×656/1334+656=157)。是被告午○○如無法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則被告午○○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該等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予原告,其中被告午○○如無法將原告買受之前揭九八之六及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中之四七五平方公尺所換算之上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給付依華聲鑑定公司所鑑定上開九八之六地號土地每坪價值為七三六元,以此計算所得損害額合計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予原告(計算方式為:475×0.3025×736=105754),爰請求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午○○則以伊雖有於卷附之切結書簽章,也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但並未領得土地之補償費,故不願將土地移轉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午○○價購地目分別為「旱」、「田」、「林」之九八、九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九八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並於七十三年七月間給付該等土地之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予被告午○○,嗣該九八之六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地目為「道」之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台中縣政府函二份、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價值查估表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午○○雖辯稱:伊僅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並未領得土地補償費,故不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價值查估表及其補償費印領清冊,其上載明被告午○○就九八、九八之八及九八之六等地號土地(按:斯時九八之六尚未分割增加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為七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被告午○○並已蓋用印章領具該等補償費等情,且被告午○○又不爭執該印章之真正,是被告午○○辯稱其並未領得土地補償費一節,即難憑採。
(三)復按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午○○並不爭執其真正之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所書立切結書觀之,其上既記載:「立切結書人午○○所有新社段復盛小段九八、九八之八、九八之六地號土地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並自領取補償費起二個月內無條件提出左列證件委託貴所辦理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及刁難......」等語明確,復參酌前開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價值查估表所載查估之九八、九八之八及九八之六等地號土地價格,其上載明前二者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係所有權全部,末者之所有權範圍則為四七五平方公尺等情,則原告與被告午○○顯然係約定原告給付該等土地之補償費,而被告午○○則同意移轉上揭查估表所載九八、九八之八及九八之六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午○○既就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則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買賣。
(四)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經查,原告向被告午○○買受之九八及九八之八地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旱」、「田」,編定使用種類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而承買人須具備自耕能力等情,亦經本院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中東地一字第七九五九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為公法人,並無自耕能力可言,且於前開切結書中,又未與被告午○○約定將該等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具有自耕能力之人或係約定俟該等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情形等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則原告與被告午○○間就九八及九八之八地號土地之買賣顯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且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縱令其後土地法已修正為購買農地者毋須具備自耕能力,然此亦不能使原告與被告午○○所訂上開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亦即此部分原訂買賣契約之無效,並不因之而受影響,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購買農地既不需有自耕能力,則兩造間就九八及九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有效云云,即無足取。至原告向被告午○○買受之九八之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該土地之地目為「林」,其後該土地並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分割增加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六五六平方公尺,地目為「道」,並非農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承買人於土地法修正前並不須具備自耕能力等情,亦經本院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查無訛,有該所前揭函文可參,是原告與被告午○○間就此部分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效,並不因上開九八及九八之八地號土地之買賣無效而應一併視為無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參照)。從而,原告自得依此部分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午○○使其就該購買之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自得主張就其原買受之部分九八之六地號土地即其中一部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比例分攤於九八之六及分割後增加之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上,並以此計算其中九八之六地號土地所分攤之面積為三一八平方公尺,換算為應有部分則為一三三四分之三一八;另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所分攤之面積則為一五七平方公尺,換算為應有部分則為六五六分之一五七(計算方式為:(1)98—6:475×1334/1334+656=318;(2)98—14:
475×656/1334+656=157),而請求被告午○○使其取得按上述各該面積計算之應有部分,然因被告午○○就九八之六及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僅各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故被告午○○實際上僅得將其所有之九八之六及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原告逾前開應有部分之請求,因屬他人所有,且被告午○○又已陳明不願給付,亦即不願自他人取得所有權,再移轉於原告或使第三人逕將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按此即學說上所稱自始主觀給付不能),則原告自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參照),而請求此部分履行不能之損害賠償。是則,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午○○訂立之買賣契約,原得請求被告午○○將九八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三四分之三一八、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五六分之一五七移轉登記予原告,扣除僅得履行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後,照此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自無不可。玆有問題者,係原告及被告午○○就該部分損害額計算之標準,究應依華聲鑑定公司所鑑定之結果或係依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則爭執甚烈。經查,本院依原告及被告午○○聲請,分別囑託華聲鑑定公司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鑑定九八之六地號土地價值之結果,前者認為該土地每坪價值七百三十六元,後者則函覆該土地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此各有華聲鑑定公司之報告書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中東地三字第一○七五四號函在卷可參,然本院參酌原告前曾聲請台中縣政府惠予鑑定上開土地之價值,惟遭台中縣政府以縣市地政機關雖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管機關,然一般土地交易之估價等情形並無強制規定應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為由,駁回其聲請,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具狀聲請本院囑託民間估價公司予以鑑價,此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二二五三六六號函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具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按。準此可知,原告原意既曾希望委由縣市地政機關代為估價以明前開土地之價值,則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所為上揭鑑價結果應較持平公允,否則原告初始亦不會聲請台中縣政府由該縣地政機關予以鑑價,是本院即以九八之六、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為標準,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午○○給付一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額計為九萬六千六百元〔計算方式:(000-000)×350=96600,按此乃逕以面積乘以公告現值核算)。
(五)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午○○移轉九八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應將該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林」地,然據被告午○○所立具之前述切結書內容觀之,被告午○○僅負交付所出賣之土地及並使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參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負有聲請地目變更之義務,且綜觀該切結書全文,亦難認原告與被告午○○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就聲請地目變更一節為被告午○○之附隨義務,更何況原告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後,如有聲請變更地目之必要,亦得依內政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訂頒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據以辦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於法無據。又原告與被告午○○就九八及九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既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無效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午○○將九八、九八之八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非「旱」、「田」後,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請求被告午○○如給付不能時,則應按該等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原告,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午○○將九八之六、九八之十四地號(後者重測後○○○鄉○○段○○○○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林、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午○○給付一部履行不能之損害賠償額九萬六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B)被告丑○○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丑○○將三○、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原告,並已給付該等土地之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而原告為公法人,且八一之四及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原」,是被告丑○○自應將該等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原」地後,再將該等土地及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又因被告丑○○就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三○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陳度所有,故被告丑○○如無法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該部分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予原告。其中被告丑○○如無法將原告買受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按華聲鑑定公司所鑑定該土地價值為二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之數額給付原告,爰請求如聲明第(八)項所示之判決。被告丑○○則以伊確有領取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但未領得八一之四及八一之五地號土地補償費,且伊不認為係買賣,因買賣須訂立買賣契約書,再者,原告本件請求已逾十五年期間;又伊當初提供三○、八一之四及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予原告係供作水壩之用,但原告現竟將之供作私人施樂設施之用,故伊不願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三○地號土地係伊父親向原所有權人陳度購買,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今陳度已死亡,如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找不到其繼承人,故也無法辦理等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丑○○價購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已給付該等土地之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函二份、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價值查估表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丑○○既不爭執其已領具該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丑○○並不爭執其真正之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所書立切結書觀之,其上既記載:「立切結書人丑○○所有大南段大南小段三○地號土地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並自領取補償費起二個月內無條件提出左列證件委託貴所辦理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及刁難......」等語明確,復參酌前開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價值查估表所載係查估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之價格等情,則原告與被告丑○○顯然係約定原告給付該筆土地之補償費,被告丑○○並同意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丑○○既就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則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買賣,是被告丑○○辯稱其與原告間因未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殊非可採。
(二)次查,三○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登記名義人雖為陳度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且為被告丑○○所是認,惟被告丑○○將屬於他人所有之三○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被告丑○○仍須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亦即負有交付該土地於原告,並使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丑○○將該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丑○○雖辯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已逾十五年期間云云。然被告丑○○既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書立上揭切結書,將三○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斯時可行使本件基於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起,迄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尚未逾十五年之期間,是被告丑○○援用時效消滅以為抗辯,而據以拒絕給付,自尚乏依據。至被告丑○○雖另辯稱:伊當初提供三○地號土地予原告係供作水壩之用,但原告現竟將之供作私人施樂設施之用,故伊不願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丑○○於前述切結書中,雖卻曾提及其將三○地號土地提供原告作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等情,然姑不論被告所辯原告現將三○地號土地供作私人遊樂設施一節是否屬實,縱非虛妄,除非被告丑○○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際,曾約定得以該情由作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或以之為保留契解除權之事由,且經被告丑○○據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否則被告丑○○仍不能免其因出賣三○地號土地而使原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是被告丑○○執之作為拒絕給付之論據,亦難憑採。惟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既陳明:三○地號土地係伊向原所有權人陳度購買,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今陳度已死亡,如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找不到其繼承人,故也無法辦理等情明確,是被告丑○○現今顯然已無法請求陳度之繼承人將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由其移轉予原告,或逕行請求陳度之繼承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則被告丑○○移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已屬不能給付,且此項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丑○○之事由,從而,原告自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參照),請求此部分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因三○地號土地經本院依被告丑○○聲請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鑑價結果為該土地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元,此有該地政事務所上揭函文可憑,是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元(計算方式:800×1458=0000000)。至原告雖主張應依華聲鑑定公司所鑑價該土地之價值為二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即每坪六千五百九十元)以為計算其損害賠償額之標準,然理由同前(A)(四)項所述,本院因認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所為上開鑑價結果應較持平公允,故不採華聲鑑定公司所為鑑價結果作為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之標準。
(三)復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丑○○價購八一之四及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已給付該等土地之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切結書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縣政府函各二份、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丑○○買受之八一之四及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原」,編定使用種類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且承買人須具備自耕能力等情,亦經本院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中東地一字第五六三六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既為公法人,並無自耕能力可言,且被告丑○○於七十四年六月間所立具之切結書中,亦僅載明「立切結書人所有坐○○○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地目「原」,面積○.二○三○公頃願意提供鄉公所興建水埧使用...」,並未與被告丑○○約定將該等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具有自耕能力之人或俟該等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情形,則原告與被告丑○○間就該二筆土地之買賣顯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縱令其後土地法已修正為購買農地者毋須具備自耕能力,然此亦不能使原告與被告丑○○所訂上開無效之買賣契約因之受影響,而變為有效。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購買農地既不需有自耕能力,則兩造間就八一之四及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有效云云,殊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此部分無效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丑○○應將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非「原」地後,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丑○○給付不能,應按該等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原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將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既因被告丑○○現無法請求該土地名義上所有人陳度之繼承人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由其移轉予原告,或逕行請求陳度之繼承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已屬給付不能,則原告原來之請求權,即因此時被告丑○○履行不能,而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丑○○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元,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C)被告辛○○、壬○○、辰○○、巳○○、庚○○、癸○○、子○○、丙○○○、乙○○、己○○、梁杞坤、丁○○及戊○○部分:
(一)原告主張(1)被告辛○○之被繼承人陳明發(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出賣地目均為「田」之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三○之七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原告,並已領具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故被告辛○○自應繼承原告與陳明發就上開四筆土地之買賣關係,而負有使原告取得該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義務,亦即應將等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因陳明發就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另四分之一屬訴外人陳鏡輪所有,故被告辛○○始無法將屬於訴外人陳鏡輪所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該部分土地之市場價值,賠償金錢予原告;(2)被告壬○○將地目分別為「田」、「旱」九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總面積三八八三平方公尺中之一七一六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原告並已給付該等土地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嗣於七十七年間,該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九八之一二(地目為「道」)、九八之一三(地目為「旱」)等地號土地,是被告壬○○負有將九八之四、九八之五及九八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後,將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然因被告壬○○已將分割後之九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九四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他人,故被告壬○○如無法將該分割後之九八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則被告壬○○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該部分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予原告;( 3 )被告辰○○出賣一四一及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原告,原告並已給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故被告辰○○自負有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4 )被告巳○○之被繼承人劉榮輝(已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將地目為「田」之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原告,而原告亦已給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是被告巳○○自應繼承原告與劉榮輝上開買賣關係,而負有將八一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5 )被告庚○○、癸○○、子○○之被繼承人陳慶壎(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死亡)出賣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八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內之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與原告,原告並已給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嗣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而因陳慶壎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屬丑○○、陳鳳祥所有,故被告庚○○、癸○○、子○○既繼承原告與陳慶壎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自負有使原告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如被告庚○○、癸○○及子○○無法將屬於丑○○、陳鳳祥所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該部分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予原告;( 6 )被告丙○○○、乙○○、己○○、梁杞坤、丁○○及戊○○之被繼承人梁庚秀(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將地目為「田」之三○之八地號土地總面積三五二九平方公尺其中之二五二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出賣與原告,原告並已給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嗣該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因分割增加三○之一二(地目為「道」)、三○之一三(地目為「田」)地號土地,而因被告丙○○○、乙○○、己○○、丁○○、戊○○及梁杞坤共同繼承原告與梁庚秀上開買賣關係,故被告丙○○○雖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丙○○○、乙○○、己○○、丁○○、戊○○及梁杞坤仍應連帶將三○之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後,將該等土地及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爰分別求為如聲明(一)、(二)、(四)、(五)、(六)、(七)等項所示之判決。被告辛○○則以伊雖繼承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及三○之七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但伊父親與原告間就該等土地之法律關係,伊不太了解等詞置辯;另被告壬○○則以:伊並未將九八之四及九八之五等地號土地賣予原告,伊只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而已,切結書之內容伊已忘了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辰○○則抗辯:一四一及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價購之價金並未談妥,伊只領取部分地上物補償費,而土地則係無償提供原告興建雙翠水壩工程之用,以利水土保持,應係贈與,然原告竟違規經營水上遊樂事業,且伊已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原告,原告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係原告自己之事;況原告為公法人,並無自耕能力,是贈與契約因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為無效等語;另被告巳○○則以:伊繼承取得八一地號土地後,原告僅要伊將所有權狀等文件交出,有關土地所有權原告會全權辦理等詞置辯;另被告庚○○則以:先父陳慶壎確有簽切結書,同意將土地交予原告辦理水利工程,但該土地現卻供作雙翠樂園,而非供建築水庫之用。嗣又改稱卷附之切結書及同意書是否屬實,姑且不論,然從該切結書及同意書內容沒有任何「買賣」文字,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更何況一四一之一及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均係農地,原告既未具自耕能力,則縱或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亦屬無效,故原告以無效契約為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癸○○則辯稱:伊並不清楚當初伊父親陳慶壎究與原告間成立如何之法律關係,且八十一之三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亦未領得,其餘則同被告庚○○所述等詞;另被告子○○則以:伊曾聽伊父親陳慶壎稱原告係徵收土地,而非買賣,且八十一之三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亦未領得,其餘則同被告庚○○所述等語置辯;另被告丙○○○、丁○○及梁杞坤則以:當初梁庚秀確有領具補償費,但非買賣,而是徵收。嗣又改稱僅領具地上物補償費,並未出賣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向(1)被告辛○○之被繼承人陳明發(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價購地目為「田」之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三○之七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2)又向被告壬○○價購地目分別為「田」、「旱」九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總面積三八八三平方公尺中之一七一六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嗣該九八之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並經分割增加九八之一二(地目為「道」)、九八之一三(地目為「旱」)地號土地,(3)另向被告辰○○價購一四一及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4)又向被告巳○○之被繼承人劉榮輝(已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價購地目為「田」之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5)另向被告庚○○、癸○○、子○○之被繼承人陳慶壎(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死亡)價購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八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內之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之士地,嗣該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6)又向被告丙○○○、乙○○、己○○、梁杞坤、丁○○及戊○○之被繼承人梁庚秀(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價購地目為「田」之三○之八地號土地總面積三五二九平方公尺其中之二五二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嗣該土地並於七十七年間因分割增加三○之一二(地目為「道」)、三○之一三(地目為「田」)地號土地,且其所價購上開土地,均已給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六紙、同意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八份、台中縣政府函及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各二份、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價值查估表一件、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七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九件及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堪信為真正。按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五號判例)。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辛○○之父陳明發、被告壬○○、被告辰○○、被告巳○○之父劉榮輝、被告庚○○、癸○○、子○○之父陳慶壎、被告丙○○○、乙○○、己○○、梁杞坤、丁○○及戊○○之被繼承人梁庚秀均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所立具之切結書(按:該等切結書之內容與前述被告午○○、丑○○所書立之切結書大致相符,僅標的物土地不同而已)及陳慶壎另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立具之同意書(按:其內容與上述被告丑○○於七十四年六月間所書立之切結書亦大致相同,僅標的物土地有所差異而已),再參酌卷附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價值查估表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記載之內容,雙方顯然係約定原告給付各該切結書或同意書所載標的土地之補償費,對造當事人即同意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是雙方既就標的物與價金已相互同意,則本院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買賣,況經本院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亦確認前揭土地並未遭徵收,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前述二份函文可稽。是被告壬○○辯稱伊未將土地賣與原告;被告辰○○則辯稱其係將土地無償贈與予原告;被告庚○○、癸○○及子○○抗辯並非買賣;被告丙○○○、丁○○、梁杞坤則辯稱係徵收,而非買賣等情,均無足取。
(三)然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被告辛○○之父陳明發所買受之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三○之七等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另向被告壬○○買受之九八之四、九八之五地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田」、「旱」;又向被告辰○○買受之一
四一、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原」;另向被告巳○○之父劉榮輝買受之八一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又向被告庚○○、癸○○、子○○之父陳慶壎買受之一四一之一、八一之三等地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原」、「田」;另向被告丙○○○、乙○○、己○○、梁杞坤、丁○○及戊○○之被繼承人梁庚秀買受之三○之八地號土地之地目則為「田」,上述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足憑,而承買人均須具備自耕能力等情,亦經本院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該地政事務所前開二份函文可參,是原告既為公法人,無自耕能力可言,且原告與上開出賣人於前述切結書或同意書中均未約定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具有自耕能力之人或俟該等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情形,是原告與前開出賣人間就上述各該筆土地之買賣顯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縱使其後土地法已修正為購買農地者毋須具備自耕能力,然此亦不能使前開無效之買賣契約成為有效。又縱令九八之五地號土地於買賣成立後,經分割增加九八之一三及九八之一二地號土地;另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其後亦經分割增加八一之一二及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又三○之八地號土地嗣亦經分割增加三○之一二及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且其中分割後增加之九八之一二及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道」,亦不能使原先無效之買賣契約因之受影響而變為有效。因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購買農地既不需有自耕能力,是上開買賣契約應為有效云云,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前揭買賣契約既確定無效,則原告對被告壬○○及辰○○二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另對被告辛○○、巳○○、庚○○、癸○○、子○○、丙○○○、乙○○、己○○、梁杞坤、丁○○及戊○○等人均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二)、(四)、(五)、
(六)、(七)等項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午○○、丑○○就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末查,被告戊○○雖未合法送達,然因原告對其之訴部分,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如上述,爰不經其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其訴訟部分,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