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蘇顯騰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中商銀應給付被告乙○○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台中商銀活期儲蓄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嘉榖,於訴訟中變更為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將被告台中商銀之聲明異議駁回」,嗣於審判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台中商銀有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存在」,嗣後再具狀變更為「被告台中商銀應給付被告乙○○存款60萬元,及自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台中商銀活儲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同意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被告乙○○有60萬本票債權,並依法取得債權憑證
,又被告乙○○多年來均怠於向被告台中商銀請求給付存款,為此依原告與被告乙○○之票據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乙○○向被告台中商銀請求給付存款60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原告對被告乙○○有60萬債權存在:
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向原告借款15萬4千元,其中7萬元未還,後被告乙○○又為買順大裕股票10張(認購價53萬元),便再向原告借款,原告於87年7月3日至郵局領款現金53萬元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則簽發2張本票(金額共60萬元)給原告,並約定87年12月31日為還款日。此有本票2張、原告郵局存簿影本、被告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可證。
㈢被告台中商銀主張以其對被告乙○○之洗錢交易損害賠償請
求權、違約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前揭存款,為無理由:
⑴被告台中商銀稱被告乙○○涉及為訴外人曾正仁洗錢之論述
,均毫無根據,蓋被告乙○○涉及洗錢部分均未被起訴或判決有罪,被告台中商銀據此而為抵銷理由即無足採。
⑵被告台中商銀稱被告乙○○為廣三集團人頭戶,並因訴外人
曾正仁違約交割致其公司遭受損害,被告乙○○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乙事,已經台中地院在另案民事庭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判決被告台中商銀敗訴確定。
⑶就被告乙○○涉及內線交易部分:
①被告台中商銀主張被告乙○○位居廣三集團公司之高級幹
部,竟於訴外人曾正仁決意在87年11月24日凌晨違約交割消息未公開前,即將自己名下之順大裕股票於87年11月24日上午賣出,有違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云云。但查本案涉及內線交易之刑事部分,被告乙○○並未遭起訴或判決有罪,況被告乙○○亦非廣三集團公司之高級幹部,僅為一般事務員,更無權利與高級幹部甚且是總裁等級之人員開會、或商討事情。被告乙○○之所以在當天賣股,係因當天(或前1、2天)早報即有刊載金管會欲金檢台中商銀(時任董事長為曾正仁)之利空消息,被告乙○○為避免損失,乃決意賣股,並非因訴外人曾正仁決意違約交割而賣股。
②又訴外人曾正仁決議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事實,應
屬投資股東之個人行為,非屬發行股票公司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蓋訴外人曾正仁時任被告台中商銀之董事長,並未在順大裕任職,是以渠之違約交割並非順大裕公司之重大消息,核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內線消息有別,更與被告乙○○之賣股無涉。
③本件另於台中地院曾以92年重訴字第365號判決被告台中商銀敗訴。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確實有在台中商銀存款,且確實有向原告借錢。
㈡廣三集團出納課於87年間當時有十幾位職員,其中訴外人林
翠郁是辦理銀行業務,被告乙○○辦理廠商領取工程款或貨款之發放業務,87年11月24日當天被告乙○○並沒有去做任何廣三集團辦理順大裕股票出賣或以人頭買入之任何事項,我根本不可能知道違約交割重大訊息,被告乙○○出賣股票係因當天或是前一、二天同事間看報紙,都知道有關金檢之事情,被告乙○○根據與同事之間的討論才去賣股票,並非內線交易。
三、被告台中商銀部分:㈠原告對被告乙○○並無60萬債權存在,縱使有本票裁定,也
不能認定有債權存在。另對於原告主張提領53萬元一事,就原告提出之帳戶資料真實性沒有意見,但是金額是否為同一筆款項,被告台中商銀有爭執。此外,另有一筆7萬元之借款沒有證據。
㈡本件被告台中商銀自得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依現行(參證交法第151條),在証券交易實務上,證券
商必須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依該契約第4條規定:「乙方(證券商)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對甲方(證交所)負有必須履行交割結算之義務及其有關一切責任。」基此,在証券集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並須負買賣當事人履行交割結算之義務及其有關一切責任甚明。一般投資人並不得直接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一般投資人欲買賣上市、上櫃股票者,其與「證券經紀商」間必須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並辦妥開戶手續後,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或賣出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一般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行紀」之關係定之。
⑵廣三集團決定於87年11月24日下午3時30分之前確定不履行
買盤之交割,除於同(24日)日早上一手將其手中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大量賣出套現,並廣派職員至各股票股款交割銀行將21日賣出、24日交割取得之股款全部領出藏匿,另一手更以在各證券商所開設之人頭帳戶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然後買盤違約交割,將損失套給證券商外,更於影響順大裕股價之重大消息公布前,通知其親友及重要職員,順勢大量賣出順大裕之股票,涉及內線交易。基此,台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在廣三集團之人頭戶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不履行買盤之交割後,必須以自己之資金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買盤交割義務。因此,台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為廣三集團買盤違約交割之受害人,對於買盤違約交割之人頭戶、廣三集團賣盤之共犯(包括核心首謀及幫助之人頭戶)、及內線交易行為人暨對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人,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亦為此認定。
⑶被告台中商銀對被告乙○○之洗錢交易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①廣三集團曾借用金豐證券之營業員高天健之人頭戶王科許
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五人,於87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股票1065張,取得價款33,947,070元扣除抵扣其他人頭買進應交割之款項,實際陸續還給廣三集團之金額為2500萬元,由廣三財務處人員林翠郁於87年12月10日簽收140萬元,邱金葉於87年12月15日簽收140萬元、於87年12月29日簽收160萬元、於87年12月31日簽收136萬元,被告乙○○於87年12月19日簽收140萬元、於87年12月22日簽收200萬元、於87年12月24日簽收300萬元。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書第二宗第720~723頁、同院同案號刑事卷宗第15宗第125及126頁參照。
②廣三集團借用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之營業員謝琬菁、林雯
華之人頭童文輝等31人,於87年11月10日由林雯華受廣三集團指示下單以上述人頭戶童文輝等29名人頭戶買進順大裕股票4430張,金額110,791,458元,又於87年11月24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4770張,取得賣出價款金額146,829,070元,於87年11月26日由被告乙○○至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現金(大安銀全額提領,玉山銀在額度內提領),楊淑瑤交代每一帳戶提領140萬元,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申報額度,餘額經楊淑瑤指示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回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87年12月14日、同年月16日、19日、23日、24日及19日依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至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蔡明章帳戶,或由林翠郁、被告乙○○簽收現金(其中於87年11月30日交付現金7,256,551元給林翠郁簽收。於87年12月9日交付現款700萬元林翠郁簽收,於87年11月27日交付現金280萬元予被告乙○○簽收。於87年11月26日、87年11月27日、87年11月30日及87年12月9日交付現金計48,817,034元)。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宗第32、112頁犯罪事實欄認定明確,並有林雯華於89年3月30日之台中市調查站筆錄可證(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書第二宗第567~573頁,尤其第572~573頁,另同院同案號刑事卷宗第13宗第66~69頁)可證。
③上述被告乙○○幫助廣三集團洗錢之行為,被查出者合計
:140萬+200萬+300萬+280萬=920萬元,其餘領出現金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者,尚未計算在內。
⑷被告台中商銀對被告乙○○之違約交割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①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87年11月21日至
87年11月24日買進賣出順大裕股票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顯示,被告乙○○於87年11月23日有賣出順大裕股票301張,成交金額19,715,500元。此部分為買盤為約交割行為之賣盤必要共犯行為(即為達到賣出股票之目的,即同時一手賣出股票,另一手買進相同股票,然後一方面領走賣出股票之股款,另一方面買進股票部分,不履行交割,將損失套給證券經紀商,致證券經紀商必須以自有資金對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履行交割)。因此,被告乙○○必須對廣三集團人頭戶買盤違約交割而受損之證券經紀商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一份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87年11月21日至87年11月24日買進賣出順大裕股票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之交易資料光碟一份可證。
②又查被告乙○○於87年11月23日有賣出順大裕股票301張
,成交金額19,715,500元部分,研判係廣三集團曾正仁所有之股票,僅係借用被告乙○○之人頭戶賣出而已,基此,上開款項應係廣三集團曾正仁所有之資金。而觀諸被告台中商銀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股票交割金額次數頻繁,金額累績數千萬元,可見該帳戶並非被告乙○○自己使用,而係提供給廣三集團曾正仁使用之帳戶,其帳戶內之資金實際上係廣三集團曾正仁之資金,因此,無論從實質上(實質上為廣三集團曾正仁所有之資金,而被告台中商銀對曾正仁有112億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從形式上(名義上為被告乙○○之資金,被告乙○○為廣三集團人頭戶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共犯,應與廣三集團曾正仁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中商銀均對被告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⑸被告台中商銀對被告乙○○之內線交易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①「一般投資人」所委託之證券經紀商,其不僅係「名義上
」且係「實際上」買賣股票之當事人,負有履行交割股款之義務,且已實際交割股款,其權利自直接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內線交易之行為人求償。本件被告台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受廣三集團之人頭戶委託買入順大裕股票,是被告台中商銀不僅係「名義上」且係「實際上」買入順大裕股票之交易當事人,負有履行交割股款義務,且已實際交割股款,其權利自直接受有損害,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2項規定向內線交易之行為人求償。
②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87年11月21日至87
年11月24日買進賣出順大裕股票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顯示,被告乙○○於87年11月24日有賣出順大裕股票9張,成交金額598,5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乙○○自有之股票,而被告乙○○擔任廣三集團財務處出納課之課員,於87 年11月24日早上廣三集團曾正仁決定違約交割當天,參與領走賣盤股票股款領去之填單作業極致銀行領款之行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順大裕公司股票即將違約交割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違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竟於當天早上將該順大裕股票9張全數賣出,顯然是得知即將違約交割的重大訊息而出賣股票,以內線交易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詳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示。
③按「違法為內線交易者,雖亦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
對外關係以經紀商為買賣當事人,惟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賠償義務人仍為違法為內線交易之人。」(參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一書),蓋違法為內線交易之人於此所負之責任,為侵權行為責任或法定之特別責任,並非契約上責任,故與其所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無關。則被告乙○○就此涉及內線交易行為,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項條文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係指在有價證券集中市場從事買賣之人,即指「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交法第151條參照)。又其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187,470元,被告乙○○自應於此差額範圍內對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被告台中商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詳如「附表:87年11月17日至24日有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姓名、股數及金額及交易後10日收盤平均價每股差額明細表」及「順大裕股票87年11月24日違約交割後10日收盤平均價明細表」所示。
⑹被告台中商銀主張以其對被告乙○○之洗錢交易損害賠償請
求權、違約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前揭存款,為有理由:
①據上,被告乙○○之涉及幫助洗錢之金額為920萬元,廣
三集團買盤違約交割賣盤共犯行為(幫助犯)之金額為19,715 ,500 元,及自己涉及內線交易行為應賠償金額187,470元,合計29,102,970元,台中商銀均得對其求償。
②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及「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
,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及32年抗字第2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與其他人頭戶於87年間提供帳戶予廣三集團使用,並大量買進、賣出順大裕股票,違法操縱股票價格,造成被告台中商銀受有鉅額之投資損失,此情業經鈞院88年度訴字528號一審判決所肯認,被告台中商銀復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鈞院嗣後雖於96年1月30日以90年度重訴690號判決駁回被告台中銀行之請求,然被告台中商銀已於92年間,以同一原因事實,另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5號受理在案,刻正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96年度金上字第3號)。是以,被告台中銀行對乙○○既存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參酌前揭判例要旨,縱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於判決未確定前亦得主張抵銷。
③次觀民法第340條規定,由其反面解釋可推知「第三債務
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3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要旨可參照。則本案被告乙○○與人頭戶等係於87年11月間買賣順大裕股票,致被告台中商銀受有鉅額損失,是以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87年間即以成立,原告係於88年間始對被告乙○○之存款債權聲請扣押,則被告台中商銀對被告乙○○之債權取得在扣押命令之前,被告台中商銀主張抵銷自屬適法無疑。
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原告曾於88年4月27日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
在第三人即被告台中商銀之存款強制執行,並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9711號受理。
⑵前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5月12日對被告台中商
銀發扣押命令,被告台中商銀於88年5月28日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乙○○於被告台中商銀之存款業經被告台中商銀主張抵銷而不存在。本院於88年6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於88年6月4日收受上開函文。
⑶被告台中商銀於收取前揭扣押命令時,被告乙○○在被告台中商銀之存款確實有60萬元。
⑷本院執行處於88年8月30日以前揭執行事件「業經視為撤回
終結」為由,退還原告債權憑證,經原告於88年9月7日收受。
⑸被告台中商銀所主張對被告乙○○之違約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判決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⑵原告對被告乙○○有無60萬元債權存在?⑶被告台中商銀主張以其對被告乙○○之洗錢交易損害賠償請
求權、違約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前揭存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乙○○間確實有6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6年間曾向原告借款15萬4千元,尚
餘7 萬元未清償,嗣被告乙○○欲認購順大裕股票10張,認購價53萬元,再向原告借款,原告於87年7月3日至郵局領款現金53萬元交付被告乙○○,連同先前未清償之7萬元借款,被告乙○○共簽發2張本票金額共計60萬元給原告,並約定87年12月31日為還款日,經原告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4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2張、原告郵局存簿影本、被告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根影本及債權憑證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之前揭證物,認:①原告於87年7月3日自郵局帳戶提領53萬元,同日被告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內確有53萬元現金存入,且被告乙○○於87年7月4日將53萬元轉帳至其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認購順大裕股票10張之款項,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月3日向其借款53萬元之事實,應屬真實而堪採信。②又原告前揭郵局帳戶,於86年2月21日確實曾提領15萬4千元,且被告乙○○係於87年7月1日簽發系爭2張本票,金額共計60萬元,當時廣三案件尚未爆發,若被告乙○○未實際積欠原告前揭7萬元及53萬元借款,被告乙○○當可依原告領款記錄15萬4千元,簽發高於60萬元金額之本票,故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子虛,應堪採信。
⑵被告台中商銀雖抗辯原告前揭53萬元提領紀錄,未能證明即
為53萬元借款云云,惟查:原告於87年7月3日提領53萬元現金,於同日被告乙○○之帳戶即有53萬元現金存入,足證原告與被告乙○○之供述並非臨訟卸辭,應屬真實,被告台中商銀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代位被告乙○○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台中商銀返還借款: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被告台中商銀原有60萬元存款
及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存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又原告對被告乙○○有前揭債權存在,而被告乙○○遲未清償,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乙○○向被告台中商銀請求返還前揭存款。又原告對被告乙○○前揭債權內容為:「30萬元本票票款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0萬元本票票款及自8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4228元」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而被告乙○○對於台中商銀之存款債權,除存款60萬元外,尚有活期儲蓄存款利息,本院審之自被告乙○○存款日起之利率雖有浮動調整,然均低於原告前揭請求之本票票款利息6%及執行費用,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確實大於被告乙○○對台中商銀之存款債權,故原告請求由其代為受領,即有理由。
㈢被告對被告乙○○並無基於洗錢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違約
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債權存在:
⑴洗錢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被告台中商銀雖主張:被告乙○○於廣三集團借用人頭戶出賣股票時,曾協助如事實欄所記載在之洗錢行為等情,惟查: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以行為人有「掩飾、隱
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僅係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或者聽命辦理存提業務,對於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涉及重大犯罪,或對帳戶內之資金存提、流向均無法參與決策,自與洗錢防制法前揭犯罪要件不符。
②本件被告乙○○於廣三集團財務處出納課擔任出納人員,
僅屬奉指示辦理相關出納業務之職員,並非廣三集團核心參與決策之人,故被告乙○○縱使有被告台中商銀所主張如事實欄所示存提業務,僅係聽命於公司內部主管指示執行業務,其對於存提款項之來源,是否涉及重大犯罪,當無認知之可能,且被告乙○○經被告台中商銀提出洗錢防制法犯嫌之告訴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1941、11943、2020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故被告台中商銀主張被告乙○○與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涉嫌共同洗錢犯罪,被告台中商銀對被告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不足採信。
⑵違約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被告台中商銀雖主張:被告乙○○為廣三集團人頭戶,與訴外人曾正仁共同違約交割致其被告台中商銀受有損害,被告乙○○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被告台中商銀對被告乙○○所主張之前揭違約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本院另案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判決被告台中商銀敗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台中商銀所不爭,故被告台中商銀於本件仍以前揭違約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⑶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被告雖主張:被告乙○○擔任廣三集團財務處出納課之課員,於87 年11月24日早上廣三集團曾正仁決定違約交割當天,參與領走賣盤股票股款領去之填單作業極致銀行領款之行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順大裕公司股票即將違約交割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違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竟於當天早上將該順大裕股票9張全數賣出,成交金額598,500元等情,惟查:
①按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10%
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定有明文。又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屬情節重大者,法院並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3倍,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20條第4項之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應視為前開為相反買賣之人。本院審之證券交易法前揭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所謂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須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投資人。
②現行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係採公司制(參照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依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有權在集中市場買賣上市股票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具有上開資格之一般投資人,須透過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為之,此時證券經紀商始居於股票買賣契約之直接當事人地位,一般投資人與內部人間,則不發生契約關係,但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後段,將一般投資人視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至於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以行紀名義為客戶(委託人)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在法律上固為與內部人間為股票買賣交易之直接當事人,然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為客戶買賣股票,僅係受客戶指示,依委託價格買進或賣出股票,並收受服務報酬而已,其不須承擔股價漲跌之風險,無受損害之可能,自非禁止內線交易保護之客體。至於證券經紀商受與內部人為相反買賣之客戶委託買賣,因發生內線交易,至客戶違約交割,此時證券經紀商縱受有損害,當可循行紀法律關係向委託客戶請求,其上開損害顯與內線交易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③本件被告台中商銀係證券經紀商,其係受客戶委託買入順
大裕股票,依前揭說明,自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故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對被告乙○○請求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④退步言之,本件被告乙○○雖曾於87年11月24日出賣自有
之順大裕股票9張,成交金額598,500元,然被告乙○○僅係廣三集團財務處出納課之課員,並非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或「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被告台中商銀若主張被告乙○○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被告乙○○涉嫌內線交易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45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故被告台中商銀主張被告乙○○係自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獲知欲違約交割之重大訊息而出賣股票等情,本院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台中商銀基於洗錢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
、違約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乙○○主張抵銷前揭存款,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台中商銀返還60萬元存款及自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台中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查反訴被告甲○○對反訴被告乙○○之60萬元債權,為給付
票款,簽發時間又在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4日違約交割後不久之期間,反訴被告乙○○又係涉案行為人之一,反訴被告乙○○與反訴被告甲○○間所成立之原因債權,令人起疑,反訴原告台中商銀否認其原因債權之真正,即反訴被告甲○○對反訴被告乙○○之原因債權應為偽造之假債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反訴被告甲○○對反訴被告乙○○之本金債權6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反訴聲明:確認反訴被告甲○○對反訴被告乙○○之本金債權6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反訴被告甲○○主張:被告乙○○於86年間向原告15萬4千
元,其中7萬元未還,後被告乙○○又為買順大裕股票10張(認購價53萬元),便再向原告借款,原告於87年7月3日至郵局領款現金53萬元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則簽發2張本票(金額共60萬元)給我,並約定87年12月31日為還款日。此有本票2張、原告郵局存簿影本、被告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可證。
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乙○○主張:其確實有向反訴被告甲○○借錢。
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反訴被告甲○○主張:反訴被告乙○○於86年間曾向其借款15萬4千元,尚餘7萬元未清償,嗣反訴被告乙○○欲認購順大裕股票10張,認購價53萬元,再向其借款,其於87年7月3日至郵局領款現金53萬元交付反訴被告乙○○,連同先前未清償之7萬元借款,反訴被告乙○○共簽發2張本票金額共計60萬元交付之等情,業經本院審認確實屬實而應堪採信,均如前所述,故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甲○○對反訴被告乙○○並無60萬元及利息債權存在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