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 籍
現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廖雅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反訴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與佑達營造股份公司(簡稱佑達公司)簽訂工程款結算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應以坐落台東市○○街○○○巷○○號建物及土地充抵部分工程款,另所餘尾款一百八十八萬元,由反訴被告開立三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另三十八萬元則留做工程款,於壹年期滿後給付。就反訴被告開立之三張票期分別為六個月、七個月及八個月之遠期支票,該三張支票中第一張兌現,其餘二張退票,經反訴被告要求,佑達公司同意以由反訴被告所持發票人為全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票換票,將清償期限延至八十七年四月及八十七年六月間,惟該兩張客票仍遭退票,加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到期之保留款三十八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元予佑達公司。佑達公司為便利求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該工程款債款轉讓予反訴原告,為此反訴原告基於前述工程款結算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及利息云云。
三、惟查,本訴原告所起訴者,係以被告未依約塗銷抵押貸款而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銀行貸款利息,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結算協議書,僅係用以說明本訴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係以部分工程款抵充(二百二十萬元)。至於被告主張所受讓者,則為供抵充價金以外之工程款債權(一百三十八萬元),其與本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係屬不同兩事。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及利息,該反訴為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