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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費用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原告之居間仲介,以總價一億零九百九十五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賴嵩濤、賴嵩樁、賴九德(得),購得台中市○區○村段二六○之二一、二六○之三○、二六○之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因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報酬,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被告應依民間居間仲介買賣土地之習慣,支付原告上開土地買賣總價額百分之一即一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元之居間仲介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居間仲介費一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否認兩造曾約定上開三筆土地之居間仲介費為土地買賣總價額之百分之○、五,且亦否認居間仲介人有三人。

(二)否認證人賴廷彰、牛逸菾所為之證言。

(三)被告確已以支票,支付原告本件部分居間仲介費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

(四)原告固曾承諾以居間仲介費十萬元,作為訴外人陳淑華所經營KTV之入股金。但原告已事先將此部分扣除,原本被告應給付一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居間仲介費。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所承認有收到被告支付之七萬元,係指上開十萬元而言,並非原告有另外收到被告七萬元之居間仲介費。

(五)進者,被告所抗辯上開十萬元,係被告另一筆經原告仲介,向訴外人賴林幸仙購得土地之仲介費,與本件無關。

(六)被告所辯稱:原告曾向訴外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邑公司)收取之六萬元居間仲介費,係另一筆居間仲介費,與本件無關。

四、證據:提出律師函、標售須知、保證書、通知書、申請書、同意書、支票各一紙,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函各二紙,地籍圖四紙,土地登記謄本十一紙,證明書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賴武俊、賴春榮、賴宗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當初兩造有約定居間仲介費為買賣總價額之百分之○、五,且因居間仲介人有三人(二筆土地為原告、訴外人賴廷彰、牛逸菾三人,一筆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李錦銘、牛逸菾三人),居間仲介費係由三人均分。故原告僅能分得三分之一之居間仲介費即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一億零九百九十五萬元乘以百分之○、五,再除以三)。今原告主張以買賣總價額之百分之一計算居間仲介費,並由其取得全部居間費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顯屬無據。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已承認收到七萬元,加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所承認充作入股金之十萬元,及先前被告以支票支付之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被告共計已支付原告居間仲介費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

(三)另原告曾代被告,向訴外人中邑公司所領得六萬元之居間仲介費,亦應抵充本件之居間仲介費。

(四)綜上,因被告支付原告之數額,業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居間仲介費,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廷彰、牛逸菾、周泓志、陳淑華,及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查被告所開立之二紙支票是否為原告所兌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經原告之居間,以總價一億零九百九十五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賴嵩濤、賴嵩樁、賴九德(得),購得上開三筆土地。因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報酬,故被告應依民間居間買賣土地之習慣,支付原告上開土地買賣總價額百分之一即一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元之居間仲介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居間仲介費一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當初兩造有約定居間仲介費為上開土地買賣總價額之百分之○、五,且因上開三筆土地之居間仲介人有三人,故原告僅能分得三分之一之居間費即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一億零九百九十五萬元乘以百分之○、五,再除以三)。再者,因被告支付原告之數額,業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居間仲介費,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經原告居間仲介,以總價一億零九百九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得上開三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標售須知、保證書、通知書、申請書、同意書、支票各一紙,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函各二紙,地籍圖四紙,土地登記謄本十一紙,證明書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未特別約定居間仲介費,且居間仲介人僅其一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有約定居間仲介費為上開土地買賣總價額之百分之○、五,且因居間仲介人有三人,居間仲介費應由三人均分。故原告僅能分得三分之一之居間費等語。查:(一)證人賴廷彰、牛逸菾業均明確結稱:上開三筆土地之居間仲介費,兩造曾約定為買賣總價額之百分之○、五,且居間仲介人均有三人,居間仲介費係由三人均分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二)而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賴武俊、賴春榮、賴宗佑四人所為之結證,均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未特別約定居間仲介費,且居間仲介人僅其一人之事實為真實。

(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居間仲介費債權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末能證明其所主張居間仲介費為真實,自應以被告所自認之居間仲介費數額,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因居間仲介上開三筆土地,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居間仲介費應為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基此,債務人主張債務已清償者,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查:(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被告確已以支票,支付原告本件部分居間費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此部分債務清償之事實,被告自無庸負舉證責任,而堪信為真實。(二)另被告固抗辯:原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分別承認收到被告居間仲介費七萬元,及以居間仲介費十萬元充作投資訴外人陳淑華所經營之KTV之合夥入股金云云。惟本院經觀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之真意,及其先後陳述並非一致等情後,認原告所為之該部分陳述係有所附加或限制,而不應將其該部分之陳述,視為自認。是此部分債務清償之事實,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三)進者,被告對除上開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部分外,就其餘部分居間仲介費,業已清償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所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被告該部分所辯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居間仲介上開三筆土地,應支付原告居間仲介費既為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而僅支付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從而,原告依居間(仲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費用費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