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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明知座落台中縣○○鄉○○段八七二、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九二七等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土造平房一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原由兩造之父即已故林燕川所興建,其後於日據時代之昭和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即民國二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林燕川死亡,因當時法律女子無繼承權,系爭土造平房即由兩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分管,南側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由原告管領使用,北側部分一0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管領使用,而原告管領使用部分,其後經台中縣政府徵收,惟被告管領部分,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不顧原告之反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其管領使用之上開房屋一0三平方尺部分,加以拆除,損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失,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地上共有權總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則原告共有權二分之一,其面積為八0平方公尺(即二四點二坪)。依房屋本體造價每坪參萬捌仟元,二四點二坪,合計玖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另室內裝潢包括天花板、隔間、牆壁內外粉刷合計壹拾貳萬元。

(二)地上共有權滅失,造成原告之無以倫比之損失,應按國有財產局標售地上權估算方式,以定損失額,即以市價一半為底價計算(即公告現值乘五點五倍再除以二)。本件土地公告現值一平方公尺壹萬捌仟元,是本件原告共有權損失為壹佰玖拾捌萬元。

(三)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參佰零壹萬玖仟陸佰元,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九一號刑事判決、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一份、地價證明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兩造之父林燕川所建,供大家居住,二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林燕川去逝,至四十年間,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南側部分為原告居住使用(使用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其餘一0七平方公尺,則由被告管領使用,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無誤,惟原告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請求被告將其所管領之部分,分配給原告,兩造乃在曹明欽代書事務所協議,系爭房屋由兩造各得一半,原告分得南側部分,被告分得北側部分(即被告拆除之一0七平方公尺部分),此為所有權之分配,被告就所管領部分之建物,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自有權處分拆除,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況系爭房屋為瓦頂土造、屋角歪斜,主樑及支柱之竹木亦已腐朽傾斜,岌岌可危,隨時有塌陷危害被告全家生命財產之虞,拆除系爭房屋乃解燃眉之急。

三、又原告依合約協議書單獨取得之南側房屋,因道路工程遭政府徵收而心有未甘,故於台中縣政府通知原告發放補償金時,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異議,謂徵收土地上之房屋,被告亦有持分二分之一,被告應得補償金二分之一,台中縣政府不明究理,依原告之異議通知被告領取前述補償金二分之一,但因該屋非屬被告所有,故被告並未領取,台中縣政府乃依法提存,足證系爭房確為被告所單獨取得。

四、退步而言,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房屋破舊不堪使用,實不值分文,其賠償金充其量,僅能依台中縣政府徵收補償金二分之一計算,即柒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計算。原告以每坪參萬捌仟元造價計算本體造價,及壹拾貳萬元裝潢等費用,實至荒唐。又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無任何權源,竟依國有財產局標售土地地上權計算之方式請求壹佰玖拾捌萬元之損害,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四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合約協議書影一份、提存書通知一份,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八十六霧鄉建字第四七一二號函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影本六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簡上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座落台中縣○○鄉○○段八七二、八六九、八七0、八

七一、九二七等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土造平房一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原由兩造之父即已故林燕川所興建,其後於日據時代之昭和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即民國二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林燕川死亡,因當時法律女子無繼承權,系爭土造平房即由兩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分管,南側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由原告管領使用,北側房屋一0三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管領使用,而原告管領使用部分其後經台中縣政府徵收,惟被告管領部分,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不顧原告之反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其管領使用之上開房屋一0三平方公尺部分,加以拆除,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參佰零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兩造之父林燕川所建,供大家居住,二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林燕川去逝,至四十年間,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南側部分為原告居住使用(使用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其餘則由被告管領使用,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無誤,惟原告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請求被告將其所管領之部分,分配給原告,兩造乃在曹明欽代書事務所協議,系爭房屋由兩造各得一半,原告分得南側部分,被告分得北側部分(即被告拆除之部分一0七平方公尺),此為所有權之分配,被告就所管領部分之建物,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自有權處分拆除,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系爭房屋為瓦頂土造、屋角歪斜,主樑及支柱之竹木亦已腐朽傾斜,岌岌可危,隨時有塌陷危害被告全家生命財產之虞,拆除系爭房屋乃解燃眉之急。退步而言,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屋破舊不堪使用,實不值分文,其賠償金充其量,僅能依台中縣政府徵收補償金二分之一計算,即柒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計算。原告以每坪參萬捌仟元造價計算本體造價,及壹拾貳萬元裝潢等費用,實至荒唐。又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無任何權源,竟依國有財產局標售土地地上權計算之方式,請求壹佰玖拾捌萬元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座落台中縣○○鄉○○段八七二、八六九、八七0、八

七一、九二七等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木造平房一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原由兩造之父即已故林燕川所興建,其後林燕川於日據時代之昭和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即民國二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林燕川死亡,因當時法律女子無繼承權,系爭土造平房即由兩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分管,南側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由原告管領使用,北側房屋部分一0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管領使用,而原告管領使用部分其後經台中縣政府徵收,惟被告管領部分,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不顧原告之反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其管領使用之上開房屋一0三平方公尺部分加以拆除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所提台中縣政府提存書通知一份,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八十六霧鄉建字第四七一二號函影本一份、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霧地字四八三五號地籍圖謄本一份附卷可證,且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之房屋,確為兩造所共有,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亦有上開案號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其所管領北側部分之房屋,依兩造四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合約協議書,其業已取得事實處分權,有拆除之權限,且該房屋老舊,如不拆除生命財產有即受危害之虞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所提附卷之兩造四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合約協議書,其記載:「茲有座○○○鄉○○村○○路○○○號之所有房屋,原登記所有人係甲○○(應係乙○○之誤載),今經協議,將所有房屋之所有權每人分得一半並屬甲○○、乙○○平均分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一式二份分執一份留憑。」,依該協議書之字義,乃僅敘明系爭協議之標的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已,其上並未記載兩造有分管之情事,且未載明就分管之部分各取得事實處分權,是難僅憑該協議書即認兩造就各自分管之部分均已取得事實處分權。又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之房屋,原由兩造之父即已故林燕川所興建,其後由兩造所繼承,且該房屋原由被告登記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未保存登記建物,通常依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加以認定繳納名義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是兩造共同繼承而得,惟依該房屋之繳稅紀錄,外觀上足使人誤認被告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今兩造立協議書載明該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僅是就繼承財產之外觀,確定名份,而作一宣示,是該協議僅足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惟難憑該協議書,即認兩造就所各自分管之房屋部分,有做事實處分權之分割約定。再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按理如兩造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協議分割,兩造各得處分之面積,依理應各為八0平方公尺,惟參諸原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僅五三平方公尺,被告則占用一0七平方公尺,與卷附協議書兩造各有自取得之二分之一之記載不符,是難僅憑被告一面之詞,即認兩造已於四十五年間協議,兩造就分管部分之房屋,各自取得事實處分權,是被辯稱:其就所分管使用部分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得任意拆除其占有之房屋,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雖亦辯稱:其所占用之系爭房屋為瓦頂土造、屋角歪斜,主樑及支柱之竹木亦已腐朽傾斜,岌岌可危,隨時有塌陷危害被告全家生命財產之虞,拆除系爭房屋乃解燃眉之急云云。惟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系爭房屋為瓦頂土造、屋角歪斜,主樑及支柱之竹木亦已呈腐朽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影本六張可參,惟依證人即被告拆除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施圭耘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三號被告毀損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述「我當時有進去屋內看,房子很老,且裡面有漏水,且房子後面已沒有屋瓦」之情節,及參諸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影本,系爭被告管領使用之房屋屋頂固有傾斜之事實,惟並無若未立即拆除即會發生危險之情形存在,自不能認被告有緊急避難或其他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且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拆除系爭房屋,有阻違法事由存在,亦無可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其所管領使用之一0三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拆除,使原告就該部分房屋之共有權(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消滅,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系爭被告占有之房屋,業已拆除消滅,其已無法回復原狀,是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遭被告拆除房屋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惟系爭遭被告拆除之房屋,為兩造之父林燕川於日據時代所建造,其材質為瓦頂土造,主樑及支柱為竹木,其業已拆除而無從實際鑑定其價格,原告雖主張依現今建物每坪參萬捌仟元之造價計算房屋本體價值,並以壹拾貳萬元作為室內裝潢費用,惟系爭房屋為年代久遠之土、木造房屋,原告主張以現代建物建築之造價計算其價值,顯不合理,且原告主張該房屋之內、外裝潢為壹拾貳萬元,依據何在,未舉證證明,況系爭房屋為土、木造房屋,裝潢何需花費壹拾貳萬元?且該房屋為被告依兩造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原告就該房屋之價值雖有共有權,惟並無使用之權,原告請求依現今房屋建造之費用計算該拆除部分房屋之價值,顯不合理,自無可採。另原告復主張其地上共有權滅失,造成原告之無以倫比之損失,應按國有財產局標售地上權估算方式,以定損失額,即以市價一半為底價計算(即公告現值乘五點五倍再除以二)。本件土地公告現值一平方公尺壹萬捌仟元,是本件原告共有權損失為壹佰玖拾捌萬元云云。按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使其對被拆除房屋喪失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屬該被拆除房屋之價值二分之一,原告以上開其所主張國有財產局標售地上權估算方式,計算其權利滅失之價值,顯屬無據,自無可採。本院審諸原告依分管契約所占用之五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與被告拆除之部分房屋,均為兩造之父所建,材質同一,而原告管領占有部分房屋,業經台中縣政府徵收,並客觀給予補償費用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被告抗辯,其所拆除房屋部分之價值,客觀上應以台中縣政府就系爭房屋徵收部分所核定之補償費,按比例計算方合理,應屬可採。是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拆除部分房屋之價值,應為參拾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即一0七平方公尺,除以五三平方公尺,再乘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小數點捨去),原告就系爭被告拆除之一0三平方公尺房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價值應為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數額,為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因該部份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論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