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陳卉蓁被 告 清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林春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縣○○鎮○○段第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甲區域面積0.000一公頃及乙區域面積0.000一公頃所示之臺中縣清水鎮一0-四-四號計畫道路之水溝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不得將清水鎮一0-四-四號計畫道路水溝施作於原告所○○○鎮○○段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鎮○○段第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鎮○○段第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之連線。
⒉被告不得將清水鎮一0-四-四號計畫道路及水溝施作於原告所○○○鎮○○段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上。
⒊被告應將施作於○○鎮○○段第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及水溝拆除,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前開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三○之二地號為原告所共有,被告辦理台中縣清水
鎮一○-四-四號計畫道路,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三0之一號土地及其上部份建物,原告已依測量查估之拆除記號將被徵收土地及建物拆遷完畢,且原告拆遷之範圍超出徵收範圍甚多。如台中線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A、B線為原告所有系爭第一三0之二地號與被告所管理第一三0之一地號(計畫道路地)之界址,惟清水鎮一0-四-四號計畫道路施工時未依原計畫道路查估之拆除線拆除在道路另側之建物(即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隔道路對向之建物)即予施工,因施工有錯誤偏斜,偏向原告等所有土地之一方,被告竟將計畫道路施作在原告所有之第一三0之二號土地上,又一再命原告再予拆除坐落武秀段第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侵害原告之權益甚大,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⒉如附圖一所示之A、B二點位置,乃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依申請到現場測量同段一三六之一地號時,告知原告等被告施作水溝及道路侵及原告土地一米多,原告依其測量結果指界為A、B二點位置。
⒊A、B二點之連線,為台中縣○○鎮○○段第一三○之二地號與被告同段第一三
○之一地號之經界線,是被告施作水溝及道路所侵及原告土地面積顯大於二平方公尺,故應為六平方公尺為妥。
⒋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系爭第一三0之一及第一三0之二地號之界線為1、2兩點
連成之直線,惟1、2點略向北移,而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成果圖觀之,在1、2點直線上與第一三六地號及第一三一之二地號之交界點,有較南移,合先陳明。
⒌系○○○鎮○○段第一三0之一、第一三0之二地號及第一三0地號土地前經台
中縣政府地政局測量,其鑑測成果與計畫道路之原拆除記號同,且與計畫道路轉彎路段之第二九三之二地號之鑑測成果相符:
⑴計畫道路兩側之拆除記號原為被告囑託中興測量公司鑑測後所作,道路左側記號
請見、所示,右側之記號包括原告房屋上之記號均已因拆除而不復見,合先陳明。
⑵查系爭武秀段第一三0之一、第一三0之二地號及第一三0地號土地於起訴前曾
經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測量,並作有界址記號,經原告實際測量原證二所示拆除線記號及原證五相片所示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所測量之界址記號分別至被告所施作水溝邊之距離,均為一0九公分,正為相符。再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所鑑測第一三六之一地號 (計畫道路)與第一三0地號之界址,亦與建物牆上之拆除記號大略相符,應足證原拆除線記號無誤。
⑶再查,坐○○○鎮○○段第二九三之二地號之計畫道路轉彎段工程為前段工程範
圍,係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鑑界成果圖所施作,是為正確,為被告所自認,有台中縣政府之查復書可稽。
⑷按已完工驗收之轉彎段工程之施工既依測量成果所施作,係為正確,則本段工程
自應與該已完工驗收之前段工程直接銜接,始為正確。且本段計畫道路若不向右轉折偏移,而與前段已完工之轉彎段直線銜接施作,則正與中興測量公司所為拆除界線及台中縣政府地政局之測量成果相符。詎被告在本段工程卻不依原測量記號施工,竟於銜接處轉折右移,足見被告之施工已侵及原告之土地。
⒍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系爭第一三0之一及第一三0之二地號之界線為1、2兩點
連成之直線,與台中縣政府之測量結果同,又與計畫道路之原拆除記號相符,且與計畫道路轉彎路段之第二九三之二地號之測量相符,堪可接受:
⑴本件起訴後,鈞院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系爭武秀段第一三0之一地號及第一
三0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測量成果與台中縣政府地政局之測量成果同,有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可參。
⑵查台中縣政府地政局之鑑測成果與計畫道路轉彎段之第二九三地號之測量成果及
中興測量公司之拆除記號相符,而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又與台中縣政府之測量成果同(請參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是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系爭第一三0之一及第一三0之二地號之界線為1、2兩點連成之直線,堪可接受。
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有爭議之圖根點為測量基準點,所為測量結果難以採信:
⑴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鑑測成果,原告雖可接受12直線為第一三0
之一及第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之界線,惟1、2點之位置略向北移有誤,影響原告與第一三六地號及一三一之二地號位址 (請參附圖一地籍圖位置),原告因而再聲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
⑵按土地之測量是否正確,以測量基準點為關鍵,有正確之基準點,始有正確之測
量成果。查本件源起於被告未依原測量查估之界線○○○鎮○○段地一三0地號及第一三0之一地號界線)施作計畫道路(武秀段第一三0之一地號),卻向右轉折偏移,侵及原告所有之第一三0之二地號,而生爭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鈞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時,原告即強力主張要求應以附近已經測量確定無異議之點為測量之基準點,以求正確之測量,然卻為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所拒,原告甚感不解,詎土地測量局人員竟以本件爭議之武秀段第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為圖根點位置,作為測量基準點,其立場有失公正,所為系爭第一三0之一及第一三0之二地號界線之測量顯無公信力,實難採信。
⒏綜上,被告施作清水鎮一0-四-四號計畫道路侵及原告所有之土地,侵害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事證明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另被告竟挾其權勢又命原告再拆除房屋供其施作道路水溝,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爰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⒐被告辦理清水鎮一0-四-四號計畫道路,未依測量查估之拆除界線施工,肇使計畫道路整個向右偏移,侵及原告之私有土地:
被告辦理清水鎮一0-四-四號計畫道路,徵收原告所有坐○○○鎮○○段第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及部分建物。原告為配合計畫道路之闢建,已依測量查估之拆除記號將被徵收土地及建物拆遷完畢。惟被告於道路施工時,竟未依測量查估之拆除界線拆除在道路另側之建物(即與原告之建物相隔道路對向之建物,如依地籍圖之方向,則為計畫道路左側之建物),率予施工,肇使計畫道路整個向右偏移,偏向原告所有建物之一方,已超出原告之被徵收土地範圍,侵及原告之私有土地,並致本段計畫道路及水溝無法與前段已完工驗收之道路、水溝相銜接,造成道路水溝轉折扭曲之怪象,足證道路之施工確有向右偏移。
⒑被告道路及水溝之施工侵及原告之土地,經原告申請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政
府地政局測量明確,惟被告仍不更正施工,竟再命原告拆遷,欺民太甚,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⑴原告於發現計畫道路之施工有向右偏移,偏向原告所有建物之一方時,隨即向被
告陳情,請依原拆除界線施工,並履請詳予鑑測相關土地之界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對原告請求詳予勘測界址之請求亦置若罔聞。不日,原告卻發現計畫道路之中心樁竟遭人移位(現該道路之中心樁已異位),令原告錯愕不已。
⑵被告為掩飾道路施工之錯誤及其侵權之事實,一再仗其權勢欺壓原告,文過飾非
,而其上級行政機關亦官官相護,悉聽被告一面之詞,對原告之陳情及詳予勘測系爭道路及相鄰土地界址之請求,均置若罔聞。且原告就道路施工有誤之事陳情後,施工中之道路中心樁隨即遭移位,被告甚擬強拆原告僅存賴以居住之餘屋以掩飾侵權之事實,原告投訴無門,不得已自行向地政機關請求鑑測土地界址,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到現場鑑測後,向原告及其他在場多人表示:道路偏斜有一米多,茲事體大,其等不敢訂樁,擬申請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測量。嗣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到場鑑測,鑑測結果,在道路左側之土地界址與原拆除記號相符,而在道路右側即原告所有建物之一側,被告施工之道路及水溝已超出計畫道路界址有一0九公分,侵及原告之土地。
⑶被告計畫道路及其相鄰土地業經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地政局測量結果,已證
明該計畫道路及水溝整個向右偏移,侵及原告之土地,被告竟仍拒絕還地於民,尚一再狡辯,欲強拆原告之房屋,居心叵測,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⒒本件起訴後經鈞院再次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與前述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
為不同組測量人員),其測量成果系爭武秀段第一三0之一及第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與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測量之成果同,應堪採認,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難以採信等情,均請詳前所述。
⒓綜上,系○○○鎮○○段第一三0之一地號及第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界址之測量
,歷經中興測量公司拆除界線之測量,清水地政事務所二次、二組不同人員之測量,及台中縣政府地政局之測量,前後四次測量成果均為相同,且其成果亦與鄰地武秀段第二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測量成果相符,是 鈞院所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第一三0之一及地一三0之二地號之界址,應堪採認。請依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之成果為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為證。⒈土地登記謄本。
⒉被告未依拆除線施工之相片一張。
○○○鎮○○段第一三0之二及第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圖。
⒋第一次聲請履勘現場,並於現場提出照片二幀為證,由本院指定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繪製現場圖。
⒌第二次聲請履勘現場,由本院指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至現場繪製現場圖。
⒍中興測量公司測量所作左側道路之拆除記號與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測量之界址記號相片一張。
⒎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測量第一三六之一地號 (計畫道路)與第一三0地號所釘界樁相片一張。
⒏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測量第一三0之二地號與第一三0之一地號之界址記號相片一張。
⒐台中縣政府查復書影本一件。
⒑被告施作道路水溝轉折右移之相片一張。
⒒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測量第一三0之二、第一三0之一地號界址相片一張。
⒓台中縣政府查復書影本一件。
⒔被告施作道路水溝轉折右移之相片一張。
⒕台中縣政府地政局第一三0之二、第一三0之一地號界址相片一張(附說明),及被告在道路左側未依拆除界線記號施工之相片一張(附說明)。
○○○鎮○○段第一三0之二及第一三0之一地號全部土地謄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三○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同段一三
○之一土地相鄰,該一三○之一土地為清水鎮一○-四-四計劃道路,依現場之道路所見為一直線,與地籍圖所載唯一直線相符,該計劃道路經定樁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界樁實施測量分割,始辦理徵收,固同段一三○之二土地與一三○之一土地界址,應以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為準,原告主張按其自己所指之A、B二點連線為界址,已無依據。
⒊台中縣○○鎮○○段第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南側北側即一○-四-四計劃
道路與同段第一三○之二地號土地相鄰,地籍圖均為直線,道路現場亦均為直線,並無凸陷現象,南側及北側相鄰民地所有權人對該計劃到路之界址均無爭執或異議,則一○-四-四計劃道路施工絕無可能占用原告土地,如有占有原告所有占有同段第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則該計劃道路與同段第一三○之二地號土地相鄰部份,勢必向東凸出,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道路及水溝在原告土地云云,即非實在。
⒋被告施作道路及水溝既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訴請拆除交還土地及禁止被告施作於其土地,即無理由。
三、參加人陳卉蓁之陳述:伊系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三○之二土地上建築房屋所有人,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同意,應依照先前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為準,被告施工所拆之面積超過其所作之記號共一米半左右。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著有判例,而確定經界之訴,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三○之二地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蔡垂澄、蔡貽林、蔡謀登、蔡謀財、蔡顯澤、蔡垂勇、蔡吳惜、蔡垂茂、蔡垂旭、蔡寄草、蔡垂俊、蔡裕怡、蔡裕雄、蔡裕安、蔡呂珠鑾、蔡裕楨、葉蔡志津、蔡裕國、蔡娟娟所共有,業據原告提上開地號之土地謄本一份在卷足參,則原告提出就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即坐○○○鎮○○段第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鎮○○段第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請求確認經界,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一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份之訴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三○之二地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被告辦理台中縣清水鎮一○-四-四號計畫道路,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三0之一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其上部份建物,原告已依測量查估之拆除記號將被徵收土地及建物拆遷完畢,且原告拆遷之範圍超出徵收範圍甚多,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A、B線始為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管理被告土地(計畫道路地)之界址,惟清水鎮一0-四-四號計畫道路施工時未依原計畫道路查估之拆除線拆除在道路另側之建物(即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隔道路對向之建物)即予施工,因施工有錯誤偏斜,偏向原告等所有土地之一方,被告竟將計畫道路施作在原告土地上,又一再命原告再予拆除坐落被告土地之建物,侵害原告之權益甚大,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土地,與被告管理土地相鄰,被告土地為清水鎮一○-四-四計劃道路,依現場之道路所見為一直線,與地籍圖所載唯一直線相符,該計劃道路經定樁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界樁實施測量分割,始辦理徵收,故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界址,應以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為準,原告主張按其自己所指之A、B二點連線為界址,已無依據,台中縣○○鎮○○段第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南側北側即一○之四之四計劃道路與被告土地相鄰,地籍圖均為直線,道路現場亦均為直線,並無凸陷現象,南側及北側相鄰民地所有權人對該計劃到路之界址均無爭執或異議,則清水鎮一○-四-四計劃道路施工絕無可能占用原告土地,如有占有原告土地,則該計劃道路與被告土地相鄰部份,勢必向東凸出,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道路及水溝在原告土地云云,即非實在。被告施作道路及水溝既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訴請拆除交還土地,及禁止被告施作於其土地,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被告土地界址為如台中線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A、B兩點之連線為準,是被告施工之水溝及道路占有原告之土地達六平方公尺等語,業經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有坐○○○鎮○○段第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鎮○○段第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如附圖一所示之C-D連接實線,為系爭二筆土地間之地籍經界線基準位置,被告施作之一○-四-四計劃道路施工之水溝逾越原告所有之土地,計有如附圖所示之甲及乙兩區域之土地(二區域面積均為0.0001公頃),但道路之柏油路面無逾越使用上開土地之情形,已經本院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且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繪製有如鑑定圖所示之鑑定圖一紙在卷足參,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A、B二點位置(其中A、B兩點即本院指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繪製而如該局所繪製之鑑定圖上A、B兩點),乃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申請到現場測量同段一三六之一地號時,告知原告等被告施作水溝及道路侵及原告土地一米多,原告依其測量結果指界為A、B二點位置,惟如原告所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依申請到現場測量同段一三六之一地號時,告知原告等被告施作水溝及道路侵及原告土地一米多,可知並非針對系爭原告及被告土地所為測量,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據此認其此部份之主張為可採。另原告主張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系爭第一三0之一及第一三0之二地號之界線為1、2兩點連成之直線,與台中縣政府之測量結果同,又與計畫道路之原拆除記號相符,且與計畫道路轉彎路段之第二九三之二地號之測量相符,堪可接受,而台中縣政府地政局之鑑測成果與計畫道路轉彎段之第二九三地號之測量成果及中興測量公司之拆除記號相符,而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又與台中縣政府之測量成果同,是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系爭第一三0之一及第一三0之二地號之界線為1、2兩點連成之直線,堪可接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鑑測成果原告雖可接受12直線為第一三0之一及第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之界線,惟1、2點之位置略向北移有誤,影響原告與第一三六地號及一三一之二地號位址,原告因而再聲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鈞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時,原告即強力主張要求應以附近已經測量確定無異議之點為測量之基準點,以求正確之測量,然卻為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所拒,原告甚感不解,詎土地測量局人員竟以本件爭議之武秀段第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為圖根點位置,作為測量基準點,其立場有失公正,所為系爭第一三0之一及第一三0之二地號界線之測量顯無公信力,實難採信等語。惟查,本件經本院通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到現場為鑑定並繪製現場圖而為鑑定,其鑑定方法: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之界址,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展儀繪於鑑測圖上(與地籍圖同比列尺:即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八清地二字第一九0一九號函,檢送之地籍圖謄本及該所保管之地籍圖謄本繪本案有關之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其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一紙在卷足參,足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繪製鑑定圖所使用之方法,較台中縣政府或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鑑定圖為精準,則原告雖稱強力主張要求應以附近已經測量確定無異議之點為測量之基準點乙節,既已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之界址,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展儀繪於鑑測圖上等方法為測量,並非單純透過逕就被告土地及原告土地之經界線實施測量,而原告既非土地測量方面之專業人員,土地測量人員雖未依其所指示之方法為測量,尚難據此推知其測量即有何不當,況經本院到現場履勘之時,兩造又均稱同意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其專業實施測量,已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兩造之合意及依其專業實施測量,即應受到兩造之尊重,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既依據上開所示之方法繪製其鑑定圖,則原告稱:土地測量局人員竟以本件爭議之武秀段第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為圖根點位置,作為測量基準點,其立場有失公正,所為系爭第一三0之一及第一三0之二地號界線之測量顯無公信力,自非有據。是本件應堪認以如鑑定圖所示之C-D連接實線,為系爭二筆土地間之地籍經界線位置無訛,而被告所占用原告之土地部分,應僅限於如鑑定圖所示之甲及乙兩區域之土地(二區域面積均為0.0001公頃)部份,但其餘部份如道路之柏油路面等則無逾越使用上開土地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就鑑定圖所示之甲及乙兩區域之土地(二區域面積均為0.0001公頃)部份之計劃道路之水溝為被告所占用為可採,其餘之主張即非有據,而被告除就上開占用部份,空言否認,亦非可採,其餘之抗辯則尚非無據。
四、至於參加人陳卉蓁之所陳,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同意,應依照先前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為準等語,與原告所為之主張無異,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外,另其所述:被告施工所拆之面積超過其所作之記號共一米半左右等語,然被告自行所為之記號設定,係被告自行所為設定之記號,既非透過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測量鑑定所為之方法而為設定,衡諸常情,其結果自有差異,尚難據此即推內政部土地測量圖所為之測量有何不妥之處,故其此部份所為之陳述,亦不影響本件所為之上開認定。
五、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共有人身分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施作於○○鎮○○段第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水溝拆除,將如鑑定圖所示甲及乙兩區域之土地(二區域面積均為0.0001公頃)上之水溝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就共有物全部,以被告繼續施作工程,將來仍有侵害其所有權之虞,請求被告不得將清水鎮一0-四-四號計畫道路及水溝施作於原告所○○○鎮○○段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訴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⑴本訴訟之當事人,⑵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⑶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甲○○○○○○、蔡謀嶽、陳卉蓁、蔡陳研、蔡遜和、蔡金龍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應負參加之責,而聲請告知渠等參加本件訴訟,經查,甲○○○○○○、蔡謀嶽、陳卉蓁、蔡陳研、蔡遜和、蔡金龍等人,經通知其告知訴訟要旨後,除陳卉蓁,於當庭表示要參加原告之訴訟,而為訴訟上之陳述,並經記明筆錄,堪認其已為本案之訴參加外,其餘蔡陳研、蔡遜和,雖到庭陳述,既未均未提出參加書狀,亦未表示其參加何造之訴訟,僅稱:渠等為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三○之二地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人,被告所拆之面積超過其所作之記號約差一米半左右等語,尚難視為已參加訴訟,其餘之人蔡詒恭、蔡謀嶽、蔡金龍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自不生參加訴訟之效力,均附此序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