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如附件所示十二P字體,在「名鴿天下」雜誌登載如下之啟事:「道歉啟事—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份出版之名鴿天下雜誌上,意圖散佈於眾,敘述乙○○先生及丙○○先生『謊話說盡』、『壞事做絕』、『卑劣行徑』、『招搖撞騙』、『賊性不改』、『人神共憤』等不實之言論,足以損害乙○○、丙○○之名譽,茲特在此向其等致歉。登報道歉人甲○○謹上」壹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拾壹萬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七八號刑事判決全文以如附件所示十二P字體,於「養鴿家」、「名鴿天下」、「賽鴿運動」雜誌各刊登一則。
二、陳述:
(一)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份所出版之「名鴿天下」雜誌上撰文毀損原告二人,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誹謗罪在案。
(二)原告乙○○係留美鳥類學專家,學成歸國即從事鳥類專長之相關行業,近年來受聘到各有線電視台,在有關賽鴿之專業節目中以專家身分提供意見,在賽鴿業界具有一定學術分量,被告在「名鴿天下」雜誌撰文以『謊話說盡』、『壞事做絕』、『招搖撞騙』、『賊性不改』等字眼,攻擊毀損其名譽,造成原告乙○○名譽及精神上極大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
(三)原告丙○○已從事賽鴿行業多年,亦受聘至各有線電視台有關賽鴿專業節目中提供意見,及應聘為鴿會之顧問,亦屬於賽鴿業界有一定份量之專業人士,被告以前述字眼攻擊、毀損其名譽,其精神受到極大傷害,亦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
(四)又被告既毀損原告二人名譽,並均訴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七八號刑事判決全文以如附件所示十二P字體,於「養鴿家」、「名鴿天下」、「賽鴿運動」雜誌各刊登一則,以回復其名譽。
三、證據:提出碩士學位證明書、博士入學許可證明文件、美國國家地理榮譽博士學位證明等影本各一份,及字體樣本二份、電視台感謝函影本共三紙、賽鴿單行規則一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持改造之德國必勝鴿鐘表演作弊,亦誹謗被告負責經營之印豐公司及所代理之德國必勝鴿鐘名譽,被告始撰文防禦,原告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當初僅在「名鴿天下」雜誌刊登廣告,若需道歉只要在同一雜誌刊登即可。
三、證據:提出聲明啟事、和解書、起訴書影本各一份。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六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所出版之「名鴿天下」雜誌上,撰文以『謊話說盡』、『壞事做絕』、『招搖撞騙』、『賊性不改』等字眼,指摘足以毀損耐久能公司從業人員即原告二人名譽之事,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二人精神慰藉金各三百萬元,並應以在「養鴿家」、「名鴿天下」、「賽鴿運動」雜誌刊登該刑事判決全文之方法,回復其等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刊登該篇廣告之原因,係原告二人持改造之德國必勝鴿鐘表演作弊,並誹謗伊負責經營之印豐公司及所代理之德國必勝鴿鐘名譽,才撰文防禦,原告二人與有過失,且其等訴請賠償之金額過高,請求回復名譽方式之刊登內容、登載刊物均過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所出版之「名鴿天下」雜誌上,撰文略以:「... 乙○○先生,你謊話說盡;又與比利時劣商、同仁丙○○等人,壞事做絕,基於求真求實的嚴正態度,本人將戮力公佈你等的卑鄙行徑,掀開假面具,證實過程。... 三月八日聲明人要求乙○○先生停止招搖撞騙... 因為四、五月間,耐久能公司人員還是賊性不改,仍舊繼續從事這種人神共憤的栽贓手法.. 」等語,指摘足以毀損耐久能公司從業人員即原告二人名譽之事,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七八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八三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結果,證明屬實。被告雖仍辯稱係因原告二人改造其經營之印豐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德國必勝鴿鐘表演作弊,誹謗印豐公司及所代理之德國必勝鴿鐘名譽,始撰文防禦云云,然觀諸被告所刊登前述廣告內容,雖就原告等有無改造其所經營公司代理進口之鴿鐘等事,要求原告等停止該行為,惟其形容原告二人之「謊話說盡」、「招搖撞騙」等,確已屬情緒性謾罵用語,姑不論原告等實際上有無如被告所指摘之行為,依被告所稱原告二人改造鴿鐘之情節是否屬實,兩造當時均各執一詞尚無定論之情形下,被告只需就不同意原告所述部分加以具體說明、辯白,其竟捨此而為關乎原告二人私德、人格之形容,與原告等對鴿鐘有無改造等事絲毫無涉,實難謂原告對被告此誹謗行為與有過失,或被告為如此撰文用語有何防衛之必要可言,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故意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原告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乙○○赴美研讀自然科學之相關鳥類學知識,並積極經營國內賽鴿相關事宜,原告丙○○亦從事與賽鴿相關之行業,有其等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明書、博士入學許可證明文件、美國國家地理榮譽博士學位證明等影本各一份,及電視台感謝函影本共三紙、賽鴿單行規則一本等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二人均於賽鴿相關領域努力經營,並已累積相當資歷,被告以上開指摘其二人私德有失之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名譽,其等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狀況,被告亦努力經營賽鴿業務,起因主要係兩造互相質疑對方推廣之鴿鐘是否足以防弊,於被告刊登前述廣告前雙方即已爭執相當時日,有前述刑事案卷所附被告另登載之啟事、說明及判決書載卷供參,其他參與賽鴿相關領域之人對被告所指摘原告二人者是否屬實、有無情緒性謾罵等相關資訊亦可聞見之情形下,對原告二人名譽所造成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二人各請求三百萬元,嫌屬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壹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七八號刑事判決全文以如附件所示十二P字體,於「養鴿家」、「名鴿天下」、「賽鴿運動」雜誌各刊登一則之方式,被告則表明願意以刊登啟事之方式致歉,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撰寫之廣告僅登載於「名鴿天下」雜誌及原告等名譽受損之情形,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表示願意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認應以如附件所示十二P字體,刊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於同一雜誌之方式即足回復原告二人名譽,且依原告所指定被告刊登之廣告媒體種類、版面等,認以刊登一期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