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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業照律師被 告 百捷家具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堆高機操作員、研磨木板等雜項工作,被告所屬員工除原告外,尚有梁明德、吳麗萍、藍月珠、陳源民、張芝菁、蔡瓊華、陳太太及臨時工一名等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且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應有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維護勞工之安全,惟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未替原告投保加入勞工保險,亦未對工作場所有足夠之安全維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宣佈全體員工自即日起休假一週,惟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有大陸廠商將蒞廠參觀,故全體員工須於是日到廠整理工作環境。清理後之垃圾量不少,無法以人力搬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遂命原告及梁明德以堆高機搬運垃圾至廠外傾倒,適因回程道路中央有一窟窿,堆高機行經該處不慎翻覆,原告左腳第二至第五腳指遭翻覆之堆高機壓傷,其後並遭截除之傷害;然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有右開之給付項目無法向勞保局申請給付:

(一)殘廢給付:原告左腳之第二至第五腳指受壓碎性截指傷害,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係屬第十一級殘廢,其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為二四○日;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若工作未滿六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工作日數為七十七日,工資總額為四萬九千一百元,是平均工資為每日六百三十八元,殘廢給付總計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元。

(二)自負診療費用: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四元。

(三)傷病給付:第一年以平均工資乘以三六五日乘以零點七;第二年則以平均工資乘以三六五日乘以零點五,共計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

以上金額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青春年少蒙上陰影,身心嚴重受創,並已影響原告日後工作謀生之能力,故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長年薪資之差額暨精神慰撫金四百五十六萬元,其計算方式以原告自十七歲起至退休年齡五十五歲,如未殘廢每月應可領薪資三萬元計算,總計可領得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三萬元乘以十二月乘以三十八年),減去殘廢後每月薪資為二萬元可領薪資為九百一十二萬元(二萬元乘以十二月乘以三十八年)。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件、薪資袋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五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梁明德。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分述如次: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元月至被告公司應徵,因其欠缺工作經驗,故被告僱為生產作業員,而非堆高機操作員,且事發當時原告尚在試用期間,被告公司之堆高機向有專門人員操作,非一般不諳駕駛者所能勝任,原告並無駕駛堆高機之經驗,基於安全理由,被告不可能派原告為堆高機之操作,事發當天原告趁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外出送貨之際,自行潛入辦公室竊取堆高機鑰匙,駕駛堆高機外出買酒,因不諳操作方式而遭意外,被告公司負責人當時並不知情,並非如同原告所述係被告命原告駕堆高機清運垃圾,且被告公司當時之垃圾清運工作均委託銘昌清潔社清運,非由員工清運,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二、另原告於應徵之初,即向其說明公司經營狀況不穩,所請員工多半為臨時性質,恐無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亦已理解,原告以自己之過失所致之傷害,向被告索求,顯無理由。且查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並以具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前提,原告之主張實無法律依據。

三、證據:提出清潔費收據二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源民、張芝菁、蔡嘉樺。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說明雇主若依法辦理勞工保險,本件被告所能受領之勞保給付之項目及金額;並函向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大慶院區調取原告醫療費用明細後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計算原告醫療費用之自付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堆高機操作員、研磨木板等雜項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告應替員工即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惟被告竟未替原告投保加入勞工保險;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應被告要求到廠整理環境,因清理後垃圾量不少,無法以人力搬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遂命原告及梁明德以堆高機搬運垃圾至廠外傾倒,回程因道路中央有一窟窿,堆高機行經該處不慎翻覆,原告左腳第二至第五腳指遭翻覆之堆高機壓傷,其後並遭截除,然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原可向勞保局申請之保險給付如殘廢給付、自負診療費用及傷病給付均無法請求,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長年薪資之差額暨精神慰撫金四百五十六萬元,總計五百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事發當天趁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外出送貨之際,自行潛入辦公室竊取堆高機鑰匙,駕駛堆高機外出買酒,因不諳操作方式而遭意外,被告並無命原告駕堆高機清運垃圾之情;原告係因自己過失導致傷害,被告於此事件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原告實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以每日工資六百三十八元(月薪約為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受雇於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駕駛堆高機發生車禍,受有左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腳趾壓碎性截趾之傷害等,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二紙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影本可證。被告自承其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堪是認。被告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事發當天趁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外出送貨之際,自行潛入辦公室竊取堆高機鑰匙,駕駛堆高機外出買酒,因不諳操作方式而遭意外,且被告公司當時之垃圾清運工作均係委託銘昌清潔社清運,非由員工清運等語置辯,雖提出銘昌清潔社出具之清潔費收據影本二張,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源民、陳芝菁、蔡嘉樺。惟查:㈠依被告告所提出之清潔費收據所示,其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二月二十五日,而本件發生事故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並未提出三月間委由銘昌清潔社清運垃圾之收據或與該公司訂立長期垃圾清運之合約,是僅就上開二紙清潔費收據,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㈡證人陳源民證稱:「‧‧‧事故時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老闆有叫我們去整理公司環境‧‧‧當日丙○○與梁明德出去買酒,回來時他說發生車禍‧‧‧堆高機鑰匙平常置於辦公室,可能是原告私自去拿來開的」;證人張芝菁證稱:「‧‧‧當日老闆到公司說把內部整理一下,因有客戶要來看‧‧‧我是看到梁明德開堆高機出去,梁明德後來手提啤酒回來說發生車禍」證人蔡嘉樺證述:「事故當日看到梁明德開堆高機。」等語;惟證人梁明德則證述:「‧‧‧看過他(即原告)開過堆高機及木板貼皮工作‧‧‧老闆稱大陸有廠商來參觀,老闆叫我們清除垃圾,亦在場指揮,於是我們用木板將垃圾墊高,再由丙○○架堆高機將垃圾運出,在回程路上有一個窟窿,堆高機不慎陷入而翻倒,堆高機往駕駛側翻倒,我即跑回廠通知老闆」等語,其等證詞出入甚夥,。姑不論證人陳源民、陳芝菁、蔡嘉樺等於本院訊問時仍受僱於被告,其等證言已難免偏頗,且證人陳源民證稱原告與梁明德一起駕堆高機外出買酒云云;亦與證人張芝菁、蔡嘉樺所證,係梁明德開堆高機出去等語不符,且證人梁明德所述:「我自己有車騎用,豈有可能駕駛堆高機去買酒」等語符合常情,而原告與證人等僅因被告要求到廠整理環境,倘非清運大型物品或大量垃圾,顯無使用堆高機之必要,原告竟竊取堆高機鑰匙,又不避人耳目即與梁明德駕駛堆高機外出買酒,實與常理不合。是被告所辯諸節洵不足採,原告主張與梁明德駕堆高機外出清運垃圾,回程因路面顛簸堆高機傾覆而致受傷一節,堪以採信。

四、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因此所受損害,應由投保單位依勞保規定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計有八、九人,而被告均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以⑴原告係在試用期間;⑵被告不為員工辦理勞保等情,原告應徵時業已理解云云置辯。惟查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凡在十五歲以上至六十歲以下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未限定「專任員工」始得加入,且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勞工不參加勞工保險或雇主不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均應科以罰鍰,換言之,勞工保險具有「強制保險」之性質,是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於「試用期間」或「同意不辦理投保」為由規避其投保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係在試用期間,且同意不辦理投保云云,亦不足採。本件被告既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受傷,未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原告此部份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勞工保險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二者間就保險給付之內容並不相同,是在確定被告賠償義務後,應確定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普通事故抑或職業災害。關於「職業災害」之解釋,勞工保險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本院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本件原告依被告要求於事故當日到廠整理環境以利客戶參觀,原告駕駛堆高機外出傾倒垃圾,雖非生產作業工作,但仍為雇主指示之工作,故傾倒垃圾往返過程亦為工作一環,原告在傾倒垃圾返回工廠途中因此堆高機傾覆所生之傷害,自是職業災害無疑。

五、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至三月平均之每日工資為六百三十八元,一個月以三十日計之,月薪為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查詢說明如下: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若參加勞保,其投保之薪資為第五級,金額為一萬九千二百元,其平均日投保薪資則為六百四十元。以此為基準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傷病給付、第五十四條之殘廢給付及醫療給付為:

(一)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三十四條、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請領傷病補償費,以一年為限,故其第一年可得之傷病給付金額為:平均日投保薪資六百四十元×七○%×三六二日(扣除三日等待日數)等於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第二年如尚未痊癒,則以百分之五十計算,故其第二年可得之傷病給付金額為:平均日投保薪資六百四十元×五○%×三六五日等於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合計第一、二年傷病給付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

(二)殘廢給付:原告左腳之第二至第五腳趾受壓碎性截趾傷害,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係屬第十一級殘廢,其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為二百四十日;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六百四十元,乘以二百四十日等於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本院函詢以第二至第四腳趾截除,故勞工保險局就此部份係以第十二級殘廢計算)。

(三)醫療給付: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付額)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四元,雖提出費用收據五紙為證,惟因原告尚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故,僅需負擔部分之醫療費用,經本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覆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六日止,於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期間之負擔金額為二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此部份金額若原告有加入勞工保險,將由勞工保險局負擔之,故此部份金額亦為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應賠償被告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及醫療給付合計四十五萬五千零九十元。然原告若加入勞工保險,自加入保險之日起,每月需自負普通事故保險費二百五十元(見勞工保險局函),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生事故,其一、二月應負擔之保險費用為五百元,三月份因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無須負擔保險費,是前述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尚應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保險費,即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元,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在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長年薪資差額暨精神慰撫金四百五十六萬元部分,其計算標準係以原告原應可領之薪資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三萬元乘以十二月乘以三十八年),減去殘廢後可領薪資九百一十二萬元(二萬元乘以十二月乘以三十八年)為據,然原告受僱於被告月薪僅約為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是原告主張其若未受傷成殘,尚能領得月薪三萬元,實不無疑問。且依上開所確定之事實,本件被告所涉者僅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情事,原告受傷成殘並非被告前述行為所致,充其量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之損害,僅係原告未能依據勞工保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前開各項給付,尚不及原告所主張之長年薪資差額部分,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曾慶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