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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 告 庚○○ 住台

己○○ 住台甲○○○ 住台戊○○ 住台癸○○○ 住台壬○○ 住台丙○○ 住台辛○○ 住苗丁○○ 住台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四九O平方公尺)、八四五之二地號(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一三八之一二九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告甲○○○、戊○○、癸○○○及已歿之訴外人黃振芳、黃武雄為已歿之訴外人黃壽之繼承人;被告庚○○、己○○為黃振芳之繼承人;被告丙○○、辛○○、丁○○及壬○○則為黃武雄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黃壽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均由被告等概括承受;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則黃壽對外所負之債務即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責,當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壽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曾將當時大屯郡南屯庄三塊厝九九─三建物敷地(建物連同坐落土地之意)面積一厘三毛三系,以(金八拾圓六拾八錢)之代價賣渡與原告,依日據時期當時所施行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苟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者,當即發生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從而依日據當時民法之規定,原告已取得當時九九─三號土地面積一厘三毛三系之所有權,應無疑義。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為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雖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尚不因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義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本件被告等曾承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者,則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得主張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不因時效而消滅。

(四)查日據時代大屯郡南屯庄三塊厝第九九─三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土地重測時,業已合併第九九、九九─一、九九─二、九九─四及九九─五地號土地為九九地號土地,重測後並改編為同段第八四五地號土地,而該第八四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六月一日並因分割而增加第八四五─一、八四五─二地號土地,故原告於日據時代所取得大屯郡南屯庄三塊厝第九九─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附麗於現今第八四五、八四五─一、八四五─二地號土地。又日據時期一厘三毛三系土地面積合算為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133乘O.96992=129),占合併重測時九九地號土地二一三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三八分之一二九,合先述明。

(五)次查系爭第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遭台中市政府徵收,玆因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無黃壽將出售土地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記載,故台中市政府乃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應有部分比例開立徵收補償費支票與被告等兌領。然被告等就原告於日據時代曾向其被繼承人黃壽購買原日據時期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之事實均知之甚詳,故被告等乃依原告購自於黃壽部分土地之面積核算原告所購土地佔重測合併後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再依此計算原告應分得之補償費,同時並預扣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費用後,被告等乃支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詎嗣後被告等於辦理繼承登記之時,竟未同時將原告購自於黃壽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一併請求登記,嗣經履催,被告等亦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等將系爭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後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付與原告之事實,當可證明被告等承認原告就日據時期九九─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其己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六)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原告確曾於昭和十五年間向被告等之繼承人黃壽買受日據時期三塊厝段第九九─三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黃壽所出具之「領收證」一紙在可稽,當可信為真實。雖被告等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然系爭「領收證」上貼有日本國印花,且其外觀及字跡均已甚為老舊,業經鈞院勘驗屬實,至其用語則與現今用字習慣完全不同,可見其顯屬年代久遠之物,絕非原告所臨訟編纂,是該領收證之真正與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非不得依經驗法則及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為真正,尚非可僅依被告等之單純否認,即認該領收證不足採信。而被告等在領得系爭八四五─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後,即依原告原向黃壽購買土地占八四五─一地號土地之比例分配補償費與原告,且歷年來之地價稅原告亦依比例分擔,故參酌此分配徵收補償費及分擔稅金之事實,亦可證明原告確曾於日據時期向黃壽購買第九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七)次查日據時期三塊厝第九九地號土地曾於昭和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分割增加九九─一至九九─五等五筆土地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當可信為真實。又因年代久遠之故,地政機關業已散佚上開九九─一至九九─五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惟依台灣光復後重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仍有第九九─一至九九─五地號土地登載之事實,並參酌上開日據時期第九九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當可證明原三塊厝第九九地號土地確曾於昭和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分割增加九九─一至九九─五等五筆土地。

(八)又查面積一台灣甲等於九六九九.一七平方公尺,一厘三毛三系等於0.0一三三台灣甲,故一厘三毛三系等於一二九平方公尺(O.O133乘96

99.17=128.9989≒129),此有度量衡換算表附呈可稽。且觀諸系爭重劃前九九─三地號土地謄本之記載,亦登載為一二九平方公尺,益可證明原告於日據時期向黃壽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為一二九平方公尺無疑。又重劃前第九九、九九─一至九九─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重測時,地政機關「逕為重測合併」後之面積為二一三八平方公尺,故原九九─三地號土地一二九平方公尺之面積即占合併後第九九地號土地(後重編為八四五地號土地)二一三八平方公尺面積之二一三八分之一二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將系爭第八四五、八四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一三八分之一二九移轉登記與原告,尚無違誤。

(九)查曾於日據時期向黃壽購買當時三塊厝九九地號及其分割出之九九─一至九九─五地號土地之人,除有原告之外,尚有黃煥樟、黃錦標及黃萬吉等人。證人黃義雄為黃錦標之子,廖添泉為黃萬吉之子,該二人就被告等人於領取系爭第八四五─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後,即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六計算表將各人應得補償費之金額分配與黃煥樟、黃錦標及黃萬吉之事實知之甚詳,故請傳訊證人黃義雄、廖添泉證明上開分配徵收補償費之事實,並據以推論原告確曾於日據時期向黃壽購買當時九九─三號土地,否則被告等實無分配徵收補償費與原告等人之理由。又原告及黃煥樟、黃錦標、黃萬吉於日據時期分別向黃壽購買土地後,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及黃煥樟等三人每年均依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地價稅交付與被告戊○○,再由戊○○向稅務機關納稅,凡此事實證人黃義雄及廖添泉二人亦知之甚詳。故依原告等人依比例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亦足以證明原告確曾於日據時期向黃壽買受當時三塊厝第九九︱三地號土地,乃特此懇請鈞院傳訊上開證人為禱。

(十)爰基於不動產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領據證一份、日據時重測時九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重測後八四五之一、八四五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一份、計算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七份、度量衡換算表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義雄、廖添泉二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司法院三十年院解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並均揭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以外之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依買賣契約負擔出賣人之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惟依原證一號證物所示,原告主張買受標的為原證一號證物所示昭和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即民國二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當時之『大屯郡南屯庄三塊厝九九─三建物敷地』,而其提出原證二號證物第二頁書證所示標的大正元年一一月二六日(即民國元年一一月二六日)當時之『棟集下堡三塊厝庄九九番建物敷地』二者間毫不相涉,已堪證明與原證一號所示標的無何關係,另依原證二號證物第一頁中所示『土名』(空白)『九九番地』所載甲數『○三九九』及『○三八七』等文字之所謂書證,除再徵與證一號證物所示標的『九九─三建物敷地一厘三毛三系』不相關涉外,與證二號證物第二頁所謂書證中大正元年一一月二六日『棟集下堡段三塊

厝庄九九番地』之文字間亦顯無關聯,依明確表明之各文字字義所示,已顯見為不同土地,再證二號證物第七頁中另有九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合併九九─一至九九─五地號土地後之面積為『二一三八平方公尺』而原告所主張買賣之書證即證一號證物所示標的面積『一厘三毛三系』與之並不相符,原告另主張證三號證物第一頁書證中所示標的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又與證二號證物第二頁及第七頁之標的面積均不相同已足徵與證一號證物岐異且不相干涉訟,迄今已歷七月餘原告仍未舉證以實其就上開所謂書證間之關聯與待證事實,復不能立證證明含其間文字渠如何主張,亦未見說明殊非允法,尤不能認渠已證明系爭土地與渠所主張有所謂買賣關係之書證間為相同或關聯之土地,是請准駁回其請求,並另依物權篇之規定主張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惟依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渠非土地所有權人,是該部分之請求在法律上應屬顯無理由,縱強為主張因上開事證已揭明原告非所有權人,已不能證明渠得行使所謂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請求權早於民法施行後經過時效之殘餘期間內未行使而罹時效消滅不得再為請求: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另民法施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是請求權若於民法總則施行地區施行前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亦僅得依上揭施行法之規定於施行時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而請求權於民法總則施行地區施行時尚有殘餘在一年以上者其消滅時效因殘餘時間內不行使請求權而完成,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三七號解釋亦揭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所欲請求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事實發生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自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地區光復施行民法時起算,渠所主張之請求權尚有殘餘九年餘,依前段法文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所示,其消滅時效因殘餘時間內不行使請求權而完成,即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未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

(三)至本件原告另主張之所謂物上請求權因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請逕依判決駁回之: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所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適用,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者,係指依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已取得所有權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之第三人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而非買賣契約之承買人對依法登記之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所得行使者,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判例及同院五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前例可稽,是本件原告所為物上請求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原告依其主張,其係未依法登記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被告緃使有將系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部分交予原告,亦不影響消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效力。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昭和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大屯郡南屯庄三塊厝九十九地號、九十九之三地號之地籍謄本,及查詢日據時代大屯郡南屯庄三塊厝九十九─三建物地是否即為台中市南屯區庄三塊厝九十九之三地號土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係黃壽之繼承人,黃壽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曾將當時大屯郡南屯庄三塊厝九九─三建物敷地,面積一厘三毛三,即目前座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四九O平方公尺)、八四五之二地號(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一三八之一二九,以(金八拾圓六拾八錢)之代價賣渡與原告,依日據時期當時所施行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苟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者,當即發生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從而依日據當時民法之規定,原告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人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基於不動產物上請求權及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提起本訴,且本件物權請求權因所有權已經登記,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再被告等已承認原告權利,本件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壽並未將系爭土也出賣予原告,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因時間經過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緃有事後給予原告補償金,亦無礙消滅時效完成,且原告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詞置辯。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另民法施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是請求權若於民法總則施行地區施行前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亦僅得依上揭施行法之規定於施行時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而請求權於民法總則施行地區施行時尚有殘餘在一年以上者其消滅時效因殘餘時間內不行使請求權而完成,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三七號解釋亦揭有明文,此在債權之請求權固有其適用,在物權請求權,如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O七號解釋,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反之,如係未登記不動產有之之回復請求權,應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後,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及第二八六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買賣請求權發生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地區光復施行民法時起算,渠所主張之請求權尚有殘餘九年餘,依前段法文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所示,其消滅時效因殘餘時間內不行使請求權而完成,即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未行使其請求權,其買賣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惟依其主張其係未登記不動所有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是其物上請求權依前述說明,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適用,則本件係爭土地係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總登記,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卷可參,如有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遲至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仍未請求,已經過十五年之時間,原告之物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原告所辯其本件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其提起所有權物上請求權無消消滅時效之適用,並無理由。

五、緃使被告曾將本件買賣土地其他部分之徵收補償費,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後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付與原告之事實,如認該行為係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承認,亦僅係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已為拋棄時效利益,被告自仍得主張本件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

六、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成完成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義倩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