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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份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乙○○應將富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逢公司)之股份六千股返還給原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被告如不能返還上開股份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在該日前不詳時日,基於概括之犯意,趁其保管原告及訴外人施泰源、施勇生及施昆朔印章之際,未經原告甲○○等人之同意,擅自將渠等四人之印章,在(富逢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繳交證券交易稅申報書上連續盜用之,並進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獲准,將具有富逢公司董事身分之原告名下六千股之股份轉讓在被告名下;將訴外人施泰源、施勇生及施昆朔共計一千五百股股份中之一千股股份轉讓與被告、二百股股份轉讓與訴外人鄒宗勳、一百股轉讓與訴外人鄒婷婷、一百股股份轉讓與訴外人鄒意苓及一百股轉讓與訴外人張科文,因認被告偽造文書侵害其權利而提出告訴,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惟就原告起訴主張關於被告盜用印章、偽造文書(股份轉讓同意書、繳交證券交易稅申報書)及行使之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為公訴人認定與公訴人起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事庭因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前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詳見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實質上,前開判決與諭知此部分無罪之效力相同,應堪認定。本院刑事庭疏於注意,未經原告之聲請,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逕以裁定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