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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複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所持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乙○○應將富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六千股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富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被告如不能返還上開股份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在該日前不詳時日,基於概括犯意,趁其保管原告及訴外人施泰源、施坤朔、施壹生印章之便,未經原告及施泰源、施坤朔、施壹生之同意,擅將原告及施泰源、施坤朔、施壹生四人之印章在股份轉讓同意、繳交證券交易稅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上,連續盜用之,並進而將原告之股份轉讓在自己名下,將施泰源、施坤朔、施壹生三人合計之一千五百股股份,其中一千股轉讓與自己名下,二百股轉讓予鄒宗勳、一百股讓與鄒婷婷、一百股轉讓與鄒意苓、一百股轉讓與張文科等犯罪事實,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並認此部分業經公訴人與其他有罪部分,以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公訴,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依首開說明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B書記官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