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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

原 告 洛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錫純被 告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一九之五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煌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慶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參仟玖佰伍拾玖點參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訂購涼鞋一批計肆仟玖佰肆拾肆雙,價款美金貳萬肆仟玖佰零玖點陸壹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五日分兩批交付予原告指定之法商TRADAL INTERNATIONAL︹下稱TI公司︺。詎因系爭涼鞋後帶︹Back Strap︺嚴重脫落而遭客戶紛紛退貨,依TI公司委託之法國獨立驗証公司測試報告,系爭涼鞋鞋面撕裂強度均低於2. 5daN,且依被告公司委託之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 (下稱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 測試報告,系爭涼鞋鞋面側邊與鞋底間之銜接部分僅足承受十九公斤至二十四公斤不等之拉力,未達到一般品質之二十五公斤以上拉力,而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之瑕疵。原告乃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委託律師以郵局北管局第五支局第一三○○號律師存証信函解除契約。故原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即得請求返還上開價金。

二、因系爭涼鞋具有嚴重瑕疵,法商TI公司乃對原告解除買賣合約返還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合計請求美金參萬參仟玖佰伍拾捌點參柒元,並將貨品悉數退回,致原告受有預期利潤之損害,合計美金玖仟零肆拾捌點柒陸元︹計算式:33958.00-00000.61= 9048.76︺,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一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涼鞋並無瑕疵,且接單生產時不知係銷往法國,不應以法國之標準做為拉力測試標準云云。惟查:

(一)系爭貨品經C.T. C.公証檢測機構及法國著名之BUREAUVERITAS驗証公司之檢測報告,均足證明鞋面、鞋跟繫帶不合拉力標準,足證其不具通常效用。

(二)被告提出之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廠商物性標準表﹂,係針對材料之檢測,與本件產品檢測標準無關。

(三)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鞋品時,已於訂購單載明裝箱時正面、側面之標示款式,更於八十八年元月十日以傳真方式明確告知被告國外買主係法商TRADAL公司,本件包裝之封箱膠帶更明載TRADAL公司電話、地址,被告辯稱不知該批貨品銷往何處,即不實在。

四、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查:本件交易條件為 FOB方式,系爭貨品裝載日期為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五日及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於香港裝載出口至台灣,再由台中港出口至法國馬賽港),有提單二紙可証。被告辯稱本件除斥期間自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三日計算,即屬無稽。

五、綜上,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美金貳萬肆仟玖佰零玖點陸壹元,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美金玖仟零肆拾捌點柒陸元,合計美金參萬參仟玖佰伍拾玖點參柒元。

參、證據:提出兩造買賣合約訂購單、載貨證券、出貨通知函、法商TI公司電子郵件及傳真函、法國C.F.C驗証公司測試報告、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測試報告、北管局第五支局第一三○○號存証信函、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函、法國BUREAUVERITAS驗証公司檢測報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未就涼鞋剝離強度特別約定,故被告只需給付中等品質之物。而被告生產之涼鞋剝離強度達18.9kg/cm,符合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提供之標準,原告提出之 C.T.C試驗所試驗報告及與客戶間往來資料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二、本件鞋品之樣式及材質,均係應原告之指示及確認後始進行生產,出貨前亦經原告確認品質無訛,被告既係應原告要求而設計、生產,故有瑕疵亦應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涉。

三、又兩造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被告接單生產時,亦不知悉係銷往法國,自不應以法國檢驗標準定其品質,而應以中華民國之品質為準,雖我國關於﹁EVA︹即聚合物︺﹂材質尚未有國家標準,惟非不得參酌既有之﹁橡膠拖鞋﹂拉力標準客觀評定,再依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之﹁廠商物性標準表﹂,本件應以符合國家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已將系爭貨品交付原告,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主張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

參、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測試報告、廠商物性表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芸郁、林茂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訂購涼鞋一批共四千九百四十四雙,價款美金貳萬肆仟玖佰零玖點陸壹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五日分批交付予原告指定之法商TRADAL公司,詎因商品之瑕疵致遭TRADAL公司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美金及損害賠償,合計美金參萬參仟玖佰伍拾捌點參柒元。被告則以系爭涼鞋經送交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鑑定並無瑕疵,且被告係應原告指示而設計、生產,縱有瑕疵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物之瑕疵,係指契約當事人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又國際商品之買賣,既以出口轉賣賺取利潤為目的,自非不得依締約條件、運送及交貨方式等一切交易條件,並依商品特性斟酌有無首揭法條所定物之瑕疵。原告主張兩造買賣之系爭涼鞋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五日交付予法商TRADAL公司後,因涼鞋後帶︹Back Strap︺嚴重脫落具有瑕疵,致遭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訂購單及TRADAL公司電子郵件、傳真函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涼鞋具有物之瑕疵。經查:

(一)兩造訂立系爭EVA材質涼鞋之買賣契約,約定:「TERMS OF PAYMENT:FOBHONG KONG」、「QUANTITY:4,944prs」、「TOTAL:US$24907.61」、「REMARK: 1.PAYMENT: BY IRR N TRANS. L/C AT 120DAYS SIGHT.」,亦即訂立FOB條件之買賣契約,並開立一百二十天不可撤銷可轉讓信用狀以憑付款,以美金計價,核其付款方式、包裝、運送及交貨方式等一切締約條件,係以賺取出口轉賣利潤為目的之國際商品買賣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自非不得依該商品特性決定標的物是否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二)本件原告與法商TRADAL公司因貿易糾紛,依我國駐法之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覆經濟部國貿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貿 (八八)二發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函處理結果,TRADAL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提出法國「真理局(BUREAU VERITAS)」驗証公司檢驗證明書,証明系爭四九四四雙涼鞋百分之八十鞋跟繫帶不合拉力測試標準而斷裂,此有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函及其附件之檢測報告與相片數紙在卷足憑。被告主張系爭涼鞋符合我國所定之拉力標準,雖提出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就系爭涼鞋拉力強度測試 (TENSILESTRENGTH TEST)為18. 9kg之測試結果為證,核與檢測人員林茂毅証述:﹁橡膠拖鞋鞋面部分與鞋底間銜接部分拉力標準120kg /CM2,經過換算約為十八公斤,EVA材質沒有國家標準,如與橡膠類材質相同款式,拉力差不多,通常會弱一點」等語相符。惟證人林茂毅另證稱:「 (兩份測試報告所用之標準)可以互相換算,換算結果還要回去查,但測試方法不相同,(測試結果)不能互相比較」、「 (本中心接受申請之)受測試案件很多,(本件測試)數量不記得,印象中是新品,每月受理案件有一萬多件,印象不深」、「測試是針對斜側拉力檢驗,是否會因鞋底較厚造成壓迫不清楚」等語,足證上開測試報告受測試樣品數量不明確,且所用標準與前開法國「真理局」驗證公司測試方法不同。而上開「真理局」驗證公司檢驗證明書記載:「貨品『EXOTICA』..2400 雙女用涼鞋..2544雙便鞋... 信用狀編號:LC/0000000 」、「設計編號:8328,類型:TROPIC」等語,與兩造本件買賣訂單相符。其檢驗結果載明:「受損的部分在鞋底與鞋帶間前面或背面有暴裂情形。TRADAL公司的客戶所退貨的鞋子總數中有百分之八十出現這類瑕疵。由CTC實驗室技術中心根據NFG07.146進行檢驗 ( 破壞測試加撕裂測試),撕裂測試值是2至2. 4daN,NFG07.146所指定之拖鞋最低值是2. 5daN。依我們所見,該等鞋類製作不良或者出於不好的理念而製作 (We believe that shoes were badly made or made according to a badconcept.) 」。則上開驗證報告既係由損害發生地之著名驗證公司作成,其就商品有無瑕疵之原因詳予說明,應較前開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之測試報告為可信。原告另提出之CTC實驗室技術中心檢測報告,載明:﹁鞋面撕裂強度不足,無法滿足使用時之需求﹂、﹁鞋底非常厚,非常僵硬,鞋底完全平坦,對鞋面造成很大的壓迫,使鞋面快速破裂。﹂參酌上開驗證報告書之記載,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亦屬可信。

(三)綜上,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涼鞋四千九百四十四雙,依上開法國真理局驗證公司之檢驗報告書,既足證明未符合依該商品特性所應具有之撕裂強度拉力標準,致鞋底與鞋帶間銜接部分暴裂,且依CTC實驗室技術中心檢測報告,鞋面受鞋底厚度、硬度、形狀影響,造成很大的壓迫,使鞋面快速破裂,自足認其欠缺依該商品特性通常應有之效用。

三、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買賣標的物已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交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等語。惟查:兩造訂立FOB條件之買賣契約,其商品之交付時點即應以貨品裝載日期為準,查本件商品係於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五日及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分批在香港裝載,業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券二紙為憑,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郵局北管局第五支局第一三○○號律師存証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權利,即未逾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除斥期間,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四、本件商品具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物之瑕疵,原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查:本件買賣價金為美金貳萬肆仟玖佰零玖點陸壹元,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商品訂購單可稽,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金,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伊因系爭涼鞋具有嚴重瑕疵,而遭法商TRADAL公司求償,合計請求美金參萬參仟玖佰伍拾捌點參柒元,造成預期轉賣利潤之損害為美金玖仟零肆拾捌點柒陸元︹計算式:總求償金額33958.37-原買賣契約價金24909.61= 9048.76︺,惟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之TRADAL公司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信函,其上載明:「我方要求貴公司退還USD$30,900元全額 (We require how that yourefund us the full required amount=USD$30,900.00)」,足見原告就其預期轉賣價額僅能證明美金叁萬零玖佰元,故原告請求預期轉賣利潤之損害,亦僅於美金伍仟玖佰玖拾點參玖元,即上開價額與原價金之差額範圍內︹計算式:

00000-00000.61=5990.39︺,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零玖佰元︹計算式:24909.61+5990.39= 30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