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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

原 告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 律師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 律師 住台中巿民權一0二號六樓

陳漢洲 律師 住台中巿民權一0二號六樓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經營真鍋咖啡館花蓮中正店,嗣原告為因應日本真鍋咖啡館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為客喜康(KOHIKAN)咖啡館,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協議更換招牌為客喜康咖啡館,所簽立協議書並視為加盟契約之一部份。

二、被告呂欣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卻委任律師來函,以原告所擁有真鍋二字商標已遭法院拍賣,片面逕行終止上開加盟契約,其前既經同意更換加盟商標為客喜康咖啡館,現片面終止加盟契約已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發函,依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二項約定終止雙方之加盟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

(一)被告呂欣倫開業初期積欠原告裝璜工程款三十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扣除加盟保證金一萬元、招牌押租金四萬元後,其中加盟金、加盟顧問費依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約定,被告各應再給付一萬元,另工程設計費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工程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及依招牌租賃規則第五條約定,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迄六月三十日應付之招牌租金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扣除原告當初同意折價之八萬元後,被告就此尚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

(二)被告呂欣倫尚積欠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份之貨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權利金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扣除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已清償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後,尚積欠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元。

(三)因被告呂欣倫片面毀約,原告得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

(四)因被告呂欣倫迄今仍經營咖啡館,依加盟契約約定,被告不得於終止契後一年內仍繼續經營咖啡館業務,對此原告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

三、前開金額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二元,經以被告之保證金五十萬元扣抵後,被告甲00000000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二元;被告丙○○係擔任前述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連帶給付之。

參、證據:提出加盟契約書、協議書、工程結算報告書、商標註冊證、日本總部函文暨譯文、加盟流程表、每日營業分析表、公事督察指導施行規定影本各一份,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三紙、發票影本四張、律師函影本二份、回執一份,及訂貨單、出貨單、簽收單影本共二十三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裝潢工程三十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扣除保證金、招牌押租金共五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之事實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工程結算報告書,其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確認,該工程結算報告書,自無法拘束被告,原告對此應提出各項工程款之詳細支出明細單據,以實其說。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份之貨款、權利金共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元部分,原告所提出發票四紙乃其片面所制作,並非真正,原告應就權利金如何計算、積欠貨款之單據憑證提出說明。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毀約,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部分:

1、被告絕無片面毀約情事,本件係因原告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標章供被告使用,原告債務不履行在先,被告不得已乃終止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絕非原告所稱被告片面毀約云云。

2、原告呂欣倫目前年僅二十三歲,初入社會,最大夢想就是希望有一家屬於自己的咖啡店,惟因礙於目前咖啡館到處鄰立,如果自己獨立創設店名商號,在這競爭激烈的環境中,勢必面臨經營困難之窘境,因此被告在評估目前市場上之各個咖啡館加盟連鎖店後,因認「真鍋珈琲館」係目前市場上占有率最高之連鎖咖啡店,擁有最高之知名度,加盟可立即享受其高知名度所帶來之經濟效益,對初入咖啡館加盟事業且資力並非雄厚之原告較有保障,因此乃在八十八年一月間,與原告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加入原告所開展的「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店體系。然正值被告甫就開店事宜準備就緒,一切即將步入正軌之際,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忽接獲原告公司來函表示因日本真鍋珈琲館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為使全系統商標一致,台灣亦配合更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時間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正式更改,凡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前確認更改名稱之各店,總部負擔更改之費用云云,因被告當初係因為「真鍋珈琲館」之高知名度而加入此連鎖加盟體系,如今原告竟片面要求被告必須將店名更換為無人所悉之「客喜康珈琲館」,原告實已嚴重違約,然被告為開設這家咖啡店業已花費大筆裝潢費用、租金,更繳交保證金、加盟金予原告,經濟負擔已非常沈重,此時唯一意念只想趕快正常營運以回收資金,因此被告在無暇多加思考之情形下,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同意更改店名,但一般消費大眾根本不認識所謂「KOHIKAN珈琲館」,以致業績一路下滑,此時被告多方探聽始知如要繼續使用「真鍋珈琲館」,則必須加入大慶行及正鍋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新「真鍋珈琲館」加盟連鎖店,被告係評估如無法繼續使用「真鍋」標章,對未來營運實影響重大,而本件原告因無法繼續提供「真鍋」商標供被告使用,係其違約在先,因此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託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解除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要求原告應將被告所繳交之加盟金六十一萬元返還,是本件實乃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不得已乃解除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此給付伊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屬無稽。

3、況依原告所提出其所制定之定型化加盟契約條款第二十三條規定:「乙方(即加盟店被告)即使在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只要在契約屆期六個月前依所訂的解約申請書提出解約聲明,即得以解除本契約」,被告本就可以提前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加盟契約,自無片面毀約或應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之理。

4、退萬步言,縱法院認被告確屬違約而應給付此違約金,因該條約款乃原告片面所制定,被告加盟時根本無修改之權利,且本件被告所以解除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係緣於原告無法依約提供「真鍋」標章供被告使用,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云云,亦顯然過高,為此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競業禁止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三十萬元部分: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明白揭示。系爭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在本契約終了後一年內,仍不得經營與甲方(即原告)所經營加盟店相同或類似之咖啡館之營業,乙方(即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時,應支付甲方(即原告)違約罰金三十萬元云云,惟上開加盟契約中,雖有一年期間的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的明文規定,但加盟總部即原告並未同時給予加盟店即被告足夠的補償,此時若要求被告遵守競業禁止義務,等於使被告喪失經濟上的生存空間,該條款顯然違反前揭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屬無效。

2、退步言,縱法院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有效者,然查加盟契約中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係屬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其適用之前提應在於加盟店於加盟期間屆滿後不再繼續加盟,或加盟店有違約情事而遭加盟總部解約之情形,方有適用之餘地,如加盟店係因加盟總部違約,而不得不解除加盟契約者,自無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否則豈非加盟契約中,有關加盟總部之義務均形同具文,因加盟總部隨時可挾「競業禁止條款」箝制加盟店,使加盟店在面臨加盟總部違約之情形,亦不敢終止或解除加盟契約,是本件被告係因原告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標章供被告使用,被告不得已始解除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則本件自係原告違約在先,自無權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再要求被告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

3、退萬步言,如仍認被告應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者,本件原告所請求三十萬元違約金,亦顯屬過,為此亦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

(五)原真鍋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累累,遭債權銀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將「真鍋」標章予以查封扣押,該公司負責人李琇緞一方面為能繼續收取各加盟店之權利金,事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真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之名,申請設立原告公司,李琇緞本人則為原告公司最大股東,隨即以無條件、無期限方式,授權原告公司行使「真鍋珈琲館」加盟連銷總部之所有權利,另一方面更以原告公司之名,向真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在真鍋股份有限公司無異議之情形下,由客喜康公司取得對真鍋股份有限公司高達五百八十餘萬之債權,並據以參與分配,以致「真鍋」標章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遭台中地方法院拍賣與訴外人大慶行,原告公司明知其所擁有使用權之「真鍋」商標業已於八十六年間遭債權銀行查封,隨時有可能遭拍賣,無法繼續提供各加盟店使用,係屬對加盟店權益影響重大之事項,若被告知道實情如此,斷不可能甘冒如此大之投資風險加盟之,原告惡意隱瞞上情,使被告不知有詐而於八十八年一月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並支付高達六十一萬元之加盟權利金以為使用「真鍋」商標之代價,嗣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該標章遭法院拍賣後,被告始知受騙,原告顯有詐騙被告加盟之故意,為此被告撤銷兩造間加盟契約,被告前所繳交予之加盟金及保證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亦應返還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至工程款及代墊貨款部分,如鈞院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

(六)被告加盟原告所屬「真鍋珈琲館」加盟連鎖店時,曾給付六十一萬元之加盟金予原告,然原告於被告加盟期間竟違約無法繼續提供「真鍋珈琲館」供被告使用,被告不得不解除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則被告前所給付予原告之六十一萬元加盟金,原告自應返還予被告,從而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者,被告則以前揭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六十一萬元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有理由部分加以抵銷。

(七)又原告對被告呂欣倫無任何貨款或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呂欣倫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自無庸就本件負連帶給付之責。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函文、剪報、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參與分配聲請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十字第二二八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拍賣動產筆錄、原告廣告函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十字第二八三一號強制執行案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甲00000000簽訂加盟契約,被告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呂欣倫即加盟經營「真鍋」咖啡館花蓮中正店,後原告欲將企業識別系統由「真鍋」(MANABE)更改為「客喜康(KOHIKAN)」咖啡館,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呂欣倫達成協議,約定所簽立協議書視為前述加盟契約之一部份,被告呂欣倫卻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原告所擁有「真鍋」二字商標已遭法院拍賣,片面表示終止上開加盟契約,此已違反前述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被告應配合更換招牌之約定,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被告甲00000000有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二項所約定終止加盟契約事由發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前依加盟契約約定為被告呂欣倫施作店內裝潢之工程款、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呂欣倫應付之貨款、權利金,及依契約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約定,被告呂欣倫違約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應賠償之違約金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二元,於依約款第十九條扣抵應返還與被告之保證金五十萬元後,被告丙○○則基於連帶保證人責任,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二元等語。被告則以並未積欠原告裝潢工程款及八十八年七月之貨款、權利金,係原告無法繼續提供原契約約定之「真鍋」商標供使用,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始於八十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簽訂加盟契約時故意隱匿該「真鍋」商標業經法院查封之事實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其亦得撤銷原訂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違約或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因之,被告既係合法終止或撤銷此加盟契約,應得以原告依約應返還訂約當時繳交之加盟金六十萬元、保證金五十萬元,與原告請求給付之裝潢工程款、八十八年七月份貨款及權利金為抵銷;又縱使其有違反契約之情形,係因原告無法繼續提供「真鍋」商標所致,該一百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另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約定不符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而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此違約金金額三十萬元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甲00000000簽訂加盟契約,被告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甲00000000加盟經營「真鍋」咖啡館花蓮中正店,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並與被告呂欣倫達成協議,同意原告將原企業識別系統由「真鍋」更改為「客喜康(KOHIKAN)」咖啡館,此協議則視為原加盟契約之一部份,而原告與被告締約後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間,均依約提供該「真鍋」、「客喜康」商標供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契約書、協議書、商標註冊證、日本總部函文暨譯文、加盟流程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依加盟契約、加盟店營運規則及加盟契約所載店舖工事督察指導施行規定第二條等約定,被告呂欣倫全權委託原告進行有關工事督察指導作業及工事施作相關管理事宜,除應給付加盟金、加盟顧問金外,該店舖工事督察指導施行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並約定被告呂欣倫須給付工程設計費、總工程價金等款項,並支付由原告供給所需商品之價款暨每月應付權利金,且原告確實於被告甲00000000開業初期依約為其施作裝潢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並仍依約供給被告甲00000000所需商品一節,有該契約書、加盟店營運規則、店舖工事督察指導施行規定,及記載被告呂欣倫表示願以締約時所交付保證金扣抵積欠原告工程款之律師函文影本各一份可佐,被告亦不爭執;而就該筆裝潢工程款數額部分,除其中加盟保證金一萬元、招牌押租金四萬元嗣加盟契約終止後仍應返還與被告,故原告未請求給付外,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餘各項目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加盟金一萬元部分:被告加盟時預估營業面積為三十坪而僅收取加盟金六十萬元,然被告實際營業面積為三十二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雙方簽訂之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二條約定,加盟金之計算以加盟店營業面積坪數為基準,三十坪為七十萬元,超出部分以每坪五千元計算加盟金,則被告就超出之二坪以約定之每坪五千元計算,尚應給付原告此加盟金一萬元。

(二)工程設計費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工程款則為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

(三)加盟顧問費一萬元部分:如前述,被告實際經營面積為三十二坪,依加盟契約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約定加盟顧問費之計算,逾三十坪之二坪部分應以每坪五千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加盟顧問費一萬元。

(四)招牌租金部分:依招牌租賃規則第五條約定,每月租金為二千元,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迄六月三十日之租金共計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仍未給付。

以上共計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因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原告與被告會算後,原告已同意被告可折價八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前述裝潢工程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結算報告書影本一份,其上加盟業主欄則為李朝裕之簽名,雖被告否認曾同意該紙結算報告書之記載,惟證人即施作被告呂欣倫所經營店面裝潢之廖春生已證稱:該真鍋咖啡館花蓮中正店由其負責裝潢,發包當天曾介紹於結算書上簽名之李朝裕是業主,且因李某在台中受訓而授權給丙○○,工程進度均經丙○○簽名才能向總店請款,向總店請款時亦曾遇見被告呂欣倫、李朝裕與李琇緞洽談花蓮中正店會算問題等語,足見該工程結算報告書所載數額,應係經被告呂欣倫授權處理之李朝裕簽名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呂欣倫尚應給付此裝潢工程款等共計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部分,洵屬有據。

三、又以,原告主張被告呂欣倫於八十八年七月份曾向其購買商品之貨款共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有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及訂貨單、出貨單、簽收單影本共二十三紙為證,復經被告自認在卷,自堪認為真實;再被告呂欣倫於八十八年七月份總營業額為六萬三千零七十七元,有每日營業分析表一份足憑,是依前述加盟店營運規則第九條關於支付權利金計算方式之約定,係以當月營業額百分之三計算,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前一個月應付權利金,則被告呂欣倫尚應給付七月份權利金即該月份營業總額之百分之三為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63107x3%=18932)。是原告主張被告呂欣倫就八十八年七月份之貨款、權利金共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扣除被告前曾清償故原告不予請求之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後,請求被告尚應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元部分,亦屬有據,被告徒空言否認,應無足採。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呂欣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原告未能繼續提供「真鍋」標章之使用權為由,表示已撤除附有「真鍋」(MANABE)標章之招牌及相關物品,拒絕更換真鍋咖啡館之企業識別系統為「客喜康」,原告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表示依約終止該加盟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律師函影本二份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其得拒絕更換「客喜康」標章等招牌物品,並因原告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標章供其使用,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原告債務不履行發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如前述,被告呂欣倫既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加盟之企業識別系統更改為「客喜康」,此協議內容並成為原加盟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且仍繼續提供此「客喜康」標章供其使用,即難謂原告此部分有何債務不履行,被告呂欣倫得據以解除加盟契約之情形,被告所辯,殊無足採;是依雙方簽訂之加盟店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得視營運發展之需求,修改真鍋咖啡館之企業識別系統,如須更換招牌時,乙方(即被告)須無條件配合,且招牌之更換費用全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被告若違反該更換招牌之約定時,原告得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加盟店營運規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二項約定不經催告終止契約,本件如前述,被告呂欣倫確有違反原加盟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拒絕配合原告更換企業識別系統為「客喜康」之事實,此屬雙方所約定原告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自得據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終止此加盟契約。

五、再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訂加盟契約時,該「真鍋」商標已遭聲請假扣押而查封中,原告故意隱匿此屬重大投資風險之事實而使其陷於錯誤,其得以原告詐欺而撤銷此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前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該「真鍋」商標雖因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真鍋有限公司財產,經本院為禁止真鍋有限公司將之移轉或處分之執行命令,業由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十字第二二八三一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然被告既不否認加盟期間原告均能依約提供該商標為合法使用,則此遭查封一事只須未經拍賣前,仍不妨原告締約後仍能依約提供給付之契約履行能力,而依當時情形迄與被告呂欣倫訂約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始定期拍賣,並有前述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十字第二二八三一號強制執行案卷供參,亦難期原告締約當時已足知悉該商標確將遭拍賣,此是否屬交易重大事項足認原告負有告知義務,且堪認原告有明知卻消極不為告知之詐欺情形,已非無疑;且參諸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知悉「真鍋」商標已遭拍賣時,被告猶且同意更換企業識別系統為「客喜康」,亦難認被告此有何足使其陷於錯誤而遭原告詐欺為簽訂加盟契約意思表示可言;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公司股東亦即後改組為真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琇緞初始即不欲盡力避免商標遭拍賣,且為圖脫免將來無法繼續履行提供「真鍋」商標與加盟店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事前即意圖改用「客喜康」商標云云,已為原告否認,且更換使用「客喜康」商標,實係經原告之日本公司總部要求更換,有原告提出之日本公司總部函文影本暨譯文一份足參,被告就原告為詐欺行為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得以詐欺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該加盟契約因之無效等,即無可採;其進而以撤銷加盟契約後,以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加盟金,表示與前開本件應給付原告之裝潢工程款、貨款及權利金部分主張抵銷者,自亦無據。此外,被告又辯稱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被告本得隨時提前解約等語,然為原告否認,稱尚須付清積欠貨款、權利金、工程款、違約金並除去一切商標標示,其確認無誤後才能合意解除契約,且觀諸該約定係以被告在契約屆期六個月前依所訂的解約申請書提出解約聲明,方得以解除本契約,被告既未能證明其係依所訂解約申請書提出解約聲明,即無從認被告業經合法解除該加盟契約。

六、另以,依前述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被告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時,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除應賠償原告一切損失外,並須支付一百萬元之違約罰金,是如前述,原告既以被告呂欣倫有違反加盟店營運規則第二十四項、第三項第三款約定,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約定不經催告終止雙方之加盟契約,原告雖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約定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事由僅係違反加盟店營運規則第二十四項、第三項第三款約定應配合更換招牌之事項,其對前同意更改為「客喜康」商標一事雖事後反悔,起因仍在原告未能繼續提供原約定「真鍋」商標使用所致,且被告如前述已支付加盟金六十萬元,共計應支付之加盟金則為六十一萬元,雖依加盟契約第六條約定,即使契約終止、失效等原告本均無返還加盟金義務,然衡諸此金額係以契約期間三年之標準所計算,被告僅加盟約半年,此對原告之損害已能有所彌補,另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利益如每月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參酌如前述八十八年七月份係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契約期間雖為三年,契約第二十三條亦有得提前解約之約定方式等原告情形,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受損甚鉅者,此約定違約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本院認應核減至十五萬元為適當。

七、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呂欣倫於終止契約後迄今仍經營同種類咖啡館業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依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在本契約終了後一年內,仍不得以任何名義、方式兼營與原告所經營加盟店相同或類似之咖啡館營業,違反時雖有被告應支付違約罰金三十萬元之約定,被告則辯稱此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未同時給予被告足夠補償,將使被告喪失經濟上生存空間而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生存權、工作權,且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按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尤其關於契約終止後之仍負有義務契約後義務約定,須以義務人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而相對人有值得以此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就負競業禁止義務之範圍、時間、區域及方式等復為一定之限制,相對人且提供一定代償措施等,以一般社會觀念、商業習慣堪認與其利益之保護相當者,方可認得限制義務人關於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行使,否則此約定即顯失公平合理而應屬無效。本件原告主張此競業禁止約款係為防止被告因加盟後取得營業販賣品之目的製法、營業知識,事後卻加以運用吸引相同顧客群而對原告造成不利益,且觀諸加盟契約第九條、加盟店營運規則第五條等約定,原告基於加盟契約確有對被告呂欣倫施以營業指導、援助及實務研修之義務,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所經營企業應堪認有值得保護之營業上秘密與顧客信賴關係等利益;被告呂欣倫負此競業禁止義務之時間雖限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然衡諸被告呂欣倫加盟經營且投注相當時間、勞力後,主要生活技能即在經營此同種類業務,終止加盟契約後,只須再就被告呂欣倫負此競業禁止義務之地方區域及方式等加以適當限制,應即足保護原告之前述利益,本件競業禁止義務範圍對此卻無絲毫限制,且原告僅要求被告應支付違約金,亦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於該段期間內實已對被告之工作權造成甚大妨害,與原告前述值得保護之利益相較難謂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應有背於公序良俗而屬無效;是原告據之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又依該加盟契約約定,契約終止後原告應返還被告呂欣倫所繳交保證金五十萬元之事實,為雙方所是認,應為實在,被告呂欣倫自得主張以此五十萬元為抵銷,是前述被告呂欣倫應給付原告裝潢工程款等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八十八年七月份貨款、權利金共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及違約金十五萬元共計七十萬一千五百零二元與之抵銷後,被告呂欣倫尚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五百零二元。而被告丙○○既任前述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丙○○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九、從而,原告本於加盟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