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為計劃興建東埔溫泉飯店一事,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上旬主動打電話至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並邀原告前去其自宅詳談有關興建東埔五星級溫泉觀光飯店之計劃,被告決定將本案交由原告來規劃興建。隨即被告除詳細勾勒計劃用地之相關地理位置圖,並交付前開用地之地籍圖及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及使用執照等相關函件予原告,雙方約定以省(市)建築師公會築師業務章則中所規劃之酬金標準來計算本件之總酬金。上開約定雖一時匆忙僅於口頭約定並未作成書面,惟雙方之委任契約確已成立。
二、委任契約成立後,原告並未因被告未支付任何定金之影響,本於誠信原則,不斷與被告詳就飯店規劃細節溝通,並依被告所提供資料及計劃興建的設施內容精心規劃設計,更在被告要求時間下完成「規劃設計圖」。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攜帶妻兒與被告一同北上基隆,與七二七餐廳的連先生討論前開設計圖,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早上十點與被告同去台北與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黃銘豐討論前開設計圖。不料當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部分訂酬金時,被告委稱未定委託書不支付訂金等語。
三、依雙方約定本件酬金依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計算,總酬金為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又同章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是本件原告已完成勘測規劃,並製作設計圖交予被告,應依約支付總酬金百分之三十即伍拾玖萬肆仟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因欣賞原告之建築設計風格,乃與原告商談興建五星級觀光飯店,並將有關之地籍圖及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及使用執照等資料予原告規劃,原告應允後,除親至南投縣東埔鄉現場實地勘測地形外,依被告之需求著手從事各項規劃設計工作,兩造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
(二)本件原告所繪之圖並被告所謂之草圖,其特色為:
1、專屬排他性:其完全計對系爭土地基地之地形、坡、高度及業主之需求加以設計,無法套用在其他個案或基地。
2、機能複雜性:本設計案為符合被告興建五星級飯店之要求,在規劃時應考慮旅客動、交通動線、服務動線等各項因素,實遠比一般集合住宅複雜,加之被告要求之飯店機能,須有住宿、男女溫泉湯、更衣沖洗設備、保齡、電動玩具、咖啡、對內對外餐廳、特產展售區、日式花園、卡拉OK、健身房、員工宿舍、停車場等設施,原告費盡心思,投入相當多之人力、物力,方得完成此圖。
3、與草圖之區別性:按草圖僅是建築師對本案基地特性、空間規劃及設施配置等初步構想之呈現,並未考慮其比例尺或尺寸,故草圖上當然無任何比例尺之標或各項空間尺寸大小之繪製,原告為求慎重完美共繪製五種草圖方案供被告選擇,經被告挑選三種草圖方案後,原告始計對該三種草圖方案進一步為細部規劃並完成「東埔國際大飯店」規劃設計圖,此規劃圖中均標明各項空間設施之配置標準、位置尺寸、住宿單元、房間配置之詳細尺寸、進貨動線、停車、服務動線之實用規劃,此圖並非草圖。
4、本案地目為觀光旅用地,基地面積為一三0六平方公尺,依建蔽率每層最大樓板面積為五二二平方公(依容積率之規定,本件地板面積可為二六一二平方公尺),只要最大樓之樓板面積不大於五二二平方公尺,並無限制興建樓層之規定,故在此路勘測階並無經鑽探之必要,一般建築師均等待平面圖、立體圖均定案後,方須交付鑽探報告委請結構技師製結構圖,並申請建築執照。且本件原告更繪製十幅透視圖予被告鑑賞,足證原告受委任後均竭盡所能配合被告之要求,方繪製系爭設計圖。
(三)原告完成上開規劃設計圖後,曾隨被告北上台北、基隆親自向欲投資之股東
說明設計之理,原告亦盡心說明,惟被告於原告要求給付酬金時,竟稱未簽立委託書而不支付。
(四)本案共花費時數及工作日程(約設計二十日,繪圖八日)分述如下:
1、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與妻子前往被告住處會談本案委託內容約二小時。
2、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原告持系爭設計之五種草圖,前去被告公司供被告選定三種方案,並委請原告繼續繪製正式之規劃設計圖,會談約二小時。
3、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原告至台北天母春天酒店住宿參觀溫泉店經營模式。
4、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持已繪製之設計圖前往被告處商談規劃細節,被告要求於五月二十七日攜帶上開設計圖一同北上基隆、台北向股東說明。
5、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妻子一同北上基隆七二七海鮮餐廳與股東連先生談規劃設計案費時一小時。
6、八十八六月十與妻子前去台北三興建設公司與股東黃銘豐先生談規劃設計案。
參、證據:提出溫泉觀光飯店計劃用地之地籍圖、測量圖、手繪位置圖及主管機核准變更函及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各一份、東埔溫泉觀光飯店設施規劃細目二份、東埔樂樂國際大飯店規劃設計一份、催付酬金之電話錄音一份、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章則一份、東埔溫泉飯店酬金計算細目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任孝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僅在洽談如何規劃設計蓋建大飯店,並未進至被告已正式「委託」原告設計「東埔五星級溫泉觀光飯店」之階段。原告與被告接洽為能達成受委託之目的,當會要求被告提出該土地相關之資料如地籍圖等,以便查閱併向被告提供蓋建之意見,使被告能接受原告之規劃、設計,進而與原告訂定「委託合約」,然原告僅劃幾張草圖,說明其規劃設計之理念,即無法與被告達成共識,此建築案件,被告已無可能與原告訂立委託合約,原告究依據何委託契約書請求給付報酬金?
二、若被告已正式委託原告設計規劃「東埔五星級溫泉觀光飯店」,則應有被告蓋建之全部工程費用計劃書,擬蓋建之樓層、面積及雙方約定之酬金多少?然此均付闕如,顯然兩造尚無委任關係存在。而自原告所指已劃之A、B、C三案草圖,而依業務章則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即應支付百分之三十,然自原告所提之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定,第一期為訂立委託契約書付百分之
十、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此係指兩造對規劃設計已達成共識,欲建之設計圖已確定雙方已正式簽訂委託設計合約之情況下,始有要求支付之義務,本案原告僅先至現場看過,並未進行正式之「勘測」,如何能請求百分之三十報酬金?況其設計之草圖尚未為被告所接受,能否謂已已成立「委任」?兩造之委任契約尚未成立,對酬金並無約定,何能任由原告主張工程款多少?酬金即應付多少?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計劃興建東埔溫泉飯店一事,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主動打電話至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並邀原告前去其自宅詳談有關興建東埔五星級溫泉觀光飯店之計劃,被告決定將本案交由原告來規劃興建。隨即被告除詳細勾勒計劃用地之相關地理位置圖,並交付前開用地之地籍圖及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及使用執照等相關函件予原告,雙方約定以省(市)建築師公會築師業務章則中所規劃之酬金標準來計算本件之總酬金。上開約定雖一時匆忙僅於口頭約定並未作成書面,惟雙方之委任契約確已成立。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原告並未因被告未支付任何定金之影響,本於誠信原則,不斷與被告詳就飯店規劃細節溝通,並依被告所提供資料及計劃興建的設施內容精心規劃設計,更在被告要求時間下完成「規劃設計圖」。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攜帶妻兒與被告一同北上基隆,與七二七餐廳的連先生討論前開設計圖,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早上十點與被告同去台北與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黃銘豐討論前開設計圖。不料當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部分訂酬金時,被告委稱未定委託書不支付訂金等語。依雙方約定本件酬金依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計算,總酬金為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又同章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是本件原告已完成勘測規劃,並製作設計圖交予被告,應依約支付總酬金百分之三十即伍拾玖萬肆仟元,爰起訴請求上開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僅在洽談如何規劃設計蓋建大飯店,並未進至被告已正式「委託」原告設計「東埔五星級溫泉觀光飯店」之階段。原告與被告接洽為能達成受委託之目的,當會要求被告提出該土地相關之資料如地籍圖等,以便查閱併向被告提供蓋建之意見,使被告能接受原告之規劃、設計,進而與原告訂定「委託合約」,然原告僅劃幾張草圖,說明其規劃設計之理念,即無法與被告達成共識,此建築案件,被告已無可能與原告訂立委託合約,原告究依據何委託契約書請求給付報酬金?又若被告已正式委託原告設計規劃「東埔五星級溫泉觀光飯店」,則應有被告蓋建之全部工程費用計劃書,擬蓋建之樓層、面積及雙方約定之酬金多少?然此均付闕如,顯然兩造尚無委任關係存在。而自原告所指已劃之A、B、C三案草圖,而依業務章則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即應支付百分之三十,然自原告所提之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定,第一期為訂立委託契約書付百分之十、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此係指兩造對規劃設計已達成共識,欲建之設計圖已確定雙方已正式簽訂委託設計合約之情況下,始有要求支付之義務,本案原告僅先至現場看過,並未進行正式之「勘測」,如何能請求百分之三十報酬金?況其設計之草圖尚未為被告所接受,能否謂已成立「委任」?兩造之委任契約尚未成立,對酬金並無約定,何能任由原告主張工程款多少?酬金即應付多少?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就「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之興建,與原告成立委託契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之興建,已與其成立委託契約,委託其負責規劃設計監造,並就酬金之部分約定依省(市)建築師公會築師業務章則中所規劃之酬金標準來計算本件之總酬金,且其已完成勘測規劃,並製作設計圖交予被告,應依約支付總酬金百分之三十等情,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已有系爭委託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商談之初,將有關之地籍圖及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及使用執照等資料交予原告等情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被告有意投資興建飯店,其既請原告提供意見,當會提供土地相關之資料如地籍圖等,供原告查閱及研究,以便原告提出具體意見,事屬尋常,尚不得以此交付資料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已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興建「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之契約存在。
(二)又原告所主張:其完成「規劃設計圖」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攜帶妻兒與被告一同北上基隆市,與訴外人即七二七餐廳的連先生討論前開設計圖,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早上十點,再與被告同去台北與訴外人即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黃銘豐討論前開設計圖等情,且證人任孝惠亦到庭結證:是因為被告看上一日式建築物,就找到設計人我先生(即原告),說要興建東埔五星級飯店,第一次邀原告去被告自宅洽談,我有一起去,是請我先生設計興建,第二次是畫好設計圖送去被告家,隔天我和我先生與被告一同去基隆找業主來投資,姓什麼我忘記了,是拿設計圖給他看,一起討論,第四次去台北找另一業主討論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系爭設計圖猶在討論中,並未定案,顯見興建之標的,並未確定,且被告仍攜帶設計圖尋找股東討論興建與否之事項,系爭「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是否一定興建,亦未決定,被告何會貿然與原告就系爭「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之興建,先行口頭約定報酬?原告主張被告已就系爭「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委託其規劃興建,並允予報酬,不符常理。
(三)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省(市)建築師公會築師業務章則中所規劃之酬金標準來計算本件之總酬金,依卷附原告所提之上開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是建築師如有受委託辦理建物之興建,其酬金如欲依上述章則約定,必以建物之全部建築費為核算基準。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供被告參考之設計圖,計有A、B、C三案,上述設計圖,被告並未決定何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欲興建之「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究係何種建築物,顯未確定,按被告所欲興建之建築物既未決定,其興建之總價自無法決定,又系爭建物興建之總價既未能決定,兩造何能依據上述省(市)建築師公會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就原告之報酬預為口頭約定?
(四)基上,系爭「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之興建與否,既未決定,原告主張被告已委託其規劃設計興建該「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自不可採。且該「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欲以何種設計圖興建,並未決定,該「建物」究屬何種建物亦未確定,其工程總價自無法確定,被告何能以該「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之工程總價為基準,而與原告口頭約定按省(市)建築師公會築師業務章則中所規劃之酬金標準來計算總酬金?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之興建,已與其成立委託契約,委託其負責規劃設計監造,並就酬金之部分約定依省(市)建築師公會築師業務章則中所規劃之酬金標準來計算本件之總酬金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抗辯:兩造僅在洽談如何規劃設計蓋建大飯店,並未進至被告已正式「委託」原告設計興建「東埔五星級溫泉觀光飯店」之階段,應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委託契約」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據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報酬金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已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之判決,無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