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
原 告 豪霖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
丙○○被 告 弘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鞋底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二雙,單價八○、五元,共計二百十萬零九千零六十八元。被告僅先後支付四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餘款則拒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同意被告所辯,單價以每雙八○、四元計算。
(二)否認原告交貨有違延,故原告無須負擔空運費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
(三)否認原告有同意系爭貨款以六成和解。證人林豐田、王欽華、林明鴻所言不實。
四、證據:提出對帳明細表、郵件查單、折讓證明單各一紙、統一發票三紙,支票二紙,送貨單十五紙,函文九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買賣鞋底之單價應為八○、四元,而非原告所稱之八○、五元。
(二)因原告交貨遲延,故被告無法以原先海運之方式運送,故被告所支付之空運費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係屬原告所造成之遲延損害,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三)系爭貨款,因國外廠商臨時取消訂單,故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業務經理林豐田,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即台履興業股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履公司)總經理林明鴻、易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欽華等人,相約在台履公司,協商上開訂單遭取消之解決事宜。當日,訴外人易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欽華因故未到外,到場之訴外人台履公司總經理林明鴻同意以六成和解。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則明確表示:若未到之訴外人易總公司亦同意以六成和解的話,原告亦同意以六成與被告和解。事後,訴外人易總公司亦同意以六成,是原告同意與被告和解之條件,業已成就,兩造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四)依被告與訴外人易總公司、台履公司及原告之和解條件,被告須於和解後,先支付三成貨款,另三成貨款,則待被告轉售系爭貨物後,再行支付。兩造之貨款,以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二雙,單價八○、四元計算,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應為二百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扣除原告應賠償之空運費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後,再乘以三成,為五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八元,被告已依約先行支付原告。至另三成貨款,則因被告之貨物尚未轉售他人,故依約須待出貨後,再支付予原告。
(五)綜上,因被告已依約先行支付三成貨款,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證明書、計算表、報價單、折讓證明單、付款明細各一紙,同意書二紙,傳真六紙,訂單五紙,訂購單七紙,送貨單九紙,空運明細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豐田、王欽華、林明鴻。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鞋底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二雙,單價八○、五元,共計二百十萬零九千零六十八元。被告僅先後支付四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餘款則拒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買賣鞋底之單價應為八○、四元。再者,原告已同意與被告以六成和解,而依和解條件,被告須先支付三成貨款,另三成貨款,則待被告轉售系爭貨物後,再行支付。是兩造之貨款,以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二雙,單價八○、四元計算,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應為二百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扣除原告應賠償之空運費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後,再乘以三成,為五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八元,被告已依約先行支付原告。至另三成貨款,則因被告之貨物尚未轉售他人,故依約須待出貨後,再支付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右揭時地買賣貨物,而事後被告僅支付五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明細表、郵件查單、折讓證明單各一紙、統一發票三紙,支票二紙,送貨單十五紙,函文九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另兩造買賣之單價,原告已自承:願以被告所辯之八○、四元計算,故兩造買賣之總貨款,應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二百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
三、被告辯稱:就系爭買賣貨款,兩造事後已達成以六成和解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一)證人即訴外人台履公司總經理林明鴻已明確結稱: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確有表示:如訴外人易總公司亦願以六成和解,渠亦同意與被告以六成和解等語。而證人即被告業務經理林豐田亦為相同之結述。且證人即訴外人易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欽華復結稱:當日彼並未到場,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電話告知,要以六成解決,彼已同意。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再以電話詢問彼之意見,彼告知業已同意以六成和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當時有說可能也會同意等語。至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則結稱:當日並未表示,如訴外人易總公司同意,渠亦同意以六成和解云云。(二)參以證人即訴外人台履公司總經理林明鴻與兩造間,僅有生意上往來之關係,與本件尚無其他利害關係,故所為之證言,自較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為之證言可採,要屬當然。況證人即被告業務經理林豐田亦同此結述,更足見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證詞,不足採信。準此,自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有以訴外人易總公司亦同意以六成和解,為其與被告和解之條件之事實為真實(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易總公司事後業已同意與被告以六成和解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王欽華結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和解之條件(即訴外人易總公司亦同意以六成和解),既已成就,則原告所為之和解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效力。是兩造同意以六成解決之和解契約,自已成立生效,殆無疑義。(四)另者,被告抗辯:因原告交貨有遲延,應從貨款中扣除空運費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之事實,固據伊提出傳真四紙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衡以常情,倘果原告交貨有所遲延,被告應可依約拒收求償,或於收貨時表明交貨業已遲延,載明文書,俾利日後求償,以免日後爭議,又豈會毫無異議地收受貨物?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一遲延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責任,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貨遲延之事實,自難信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是被告抗辯:應自貨款中扣除空運費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一節,即屬無據。(五)再依上開證人林明鴻、林豐田、王欽華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當日除表示以六成和解外,並未就和解後,貨款之給付時期有所表示。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和解條件與訴外人台履公司、易總公司相同,除先支付三成外,另三成須待被告轉售貨物後,再行支付一節,實難信為真實。析言之,兩造應未有就和解後,貨款之給付時期達成合意。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系爭貨款以六成達成和解,故原告就其餘四成貨款之債權,應即已消滅。惟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應負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空運費)之遲延賠償責任,以及兩造有就和解後,貨款之給付時期亦有達成合意之事實。故被告依買賣及和解契約,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以原貨款二百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乘以百分之六十計算,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扣除先前已支付之五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後,應再給付原告七十二萬零六十一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零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唐敏寶 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