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 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大同國民小學 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八號法定代理人 莊碧雲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大同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同國民小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大同國民小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同國民小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與被告台中市西區大同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大同國小)簽訂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購買眷舍A棟一樓之十(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依約預繳眷舍房地款五百八十萬元,該契約第二條明訂「上列房地總價款係暫訂價款,實際價款工程竣工後,以本批眷舍土地總價款與改建總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之價款為準,無息多退少補」。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接獲被告大同國小所籌設之「市府路宿舍改建籌備委員會」函稱原告尚須補繳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十五元,原告誤以為該款項係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土地總價款與改建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後原告應繳之款項,為使工程順利,原告乃依通知如數繳納予被告大同國小。事後據悉,上開金額其中一百萬元,係被告大同小學籌設之臨時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時決議角間地點之房地應增加一百萬元。是日原告因故無法參加該籌備會會議,但原告從未事前同意或授權他人與被告大同國小合意系爭房地增加一百萬元之契約內容,被告所籌設之前揭委員會係以臨時提案,多數決議之方式,片面通過對原告所購系爭房地增加一百萬元之內容,是原告與被告大同國小既無因位置不同而增加系爭房地款之約定,亦未授權被告大同國小之上開臨時籌備委員會得以臨時、片面之決議或單方之意思表示變更兩造原先契約之約定,則原告誤信訟爭一百萬元係被告依契約內容按各戶面積比例結算後,通知原告應繳之款項,而為給付,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援引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大同國小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即給付訟爭一百萬元)之通知,而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準用一百十三規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同國小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同國小返還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甲○○既係被告大同國小籌設之「市府路宿舍改建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受被告大同國小之監督,應認係被告大同國小之受僱人及有代表權之人。詎其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時利用原告不在場之機會,巧令有利害關係之他人名目,以臨時提案,多數決之決議方式,單方強行通過對原告所購系爭房地增加一百萬元之內容,是被告甲○○執行職務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大同國小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眷舍房地有關原告即現住戶之位置,早於八十年間眷舍房地改建前即確
定,原告依改建前原來之宿舍門牌號碼位置分配於原位置即角間系爭房地,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簽訂契約只是形式,因原告是原來住戶,依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大同國小眷舍改建協商紀錄,早已內定原告係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抗辯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由抽籤方式始決定現住戶之位置,並不實在。
參、證據:提出大同國小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及認證書各一件、大同國小市府路宿舍改建籌備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小輔字第二四八三號函一份、電匯單一紙、市府路宿舍改建公教住宅籌備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節本一件、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大同小學眷舍改建協商紀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廖碧芳、黃德皇、謝嬿玲、張重信。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台中市政府所有座落台中市○○段○○段一之二、一之十四、二地號及利民段三之七地號(答辯狀誤載為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建物原為大同國小眷舍,住居十戶退職員工,但宿舍已老舊,台中市政府為照顧大同國小教職員及更新校舍之考量,規劃以配售方式,由大同國小教職員抽籤三十九戶與現住戶十戶共四十九戶,集資購買土地興建,並委託大同國小輔助籌建。但關於先繳款項多少、多退少補的約定、違約的懲罰、各戶價格的決定、各戶配售位置的抽籤,都由該四十九戶依自治方式,全體協商,並以多數議決決定,被告大同國小僅因配售戶全體協商受託擔任輔建契約之一方,藉資約束各戶責任,所收款項、價格增減、權利義務都直接歸屬四十九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如認為不應多出一百萬元,起訴對象自應以其他四十八戶為對象,其以被告兩人為訴訟對象應屬錯誤。
二、本件眷舍改建完成,配售程序是先將建築師核算的各戶售價表按土地款及工程款依面積比例核算出來,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發送各戶審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討論決定價格,同年十月再由現住十戶優先選擇購買哪一戶,其他三十九戶再就餘屋抽籤。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討論價格時,任何人包括原告都尚不能決定挑選那一戶,而因系爭房地屬於角間店面最為看好,因此有三十五人贊同該戶加價一百萬元,其他各戶則遵照建築師計算的價格表,將來節餘款再做分配,而做成決議,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函報台中市政府備查,且函知全體四十九戶,原告雖未到場,但既經多數決議通過,應不能諉稱未曾同意。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全體住戶集會公開抽籤決定承購戶別,因全體在籌建前有共識,讓原住戶十戶優先選擇,不必參加抽籤,原告雖也未到場,但委託陳得文到場表示要遵照決議,多出一百萬元選購系爭房地,故原告更不能諉稱不知加價一百萬元。而原告事實上確知情,僅係因後來提議將一百萬元轉化為捐助學校百週年活動使用遭否決,才轉而為訴訟請求,此從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提案人說明欄記載「本宿舍興建有幸在王校長領導下順利完成,在感恩之餘,個人願意配合籌備會決議並已經繳付增加金額一百萬元」可見。因此,加價一百萬元的決議既在先,嗣後抽籤日才由原告優先選購,原告應無表意錯誤及不當得利情形甚明,自不生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乏理由。
三、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各戶集會討論價格時,系爭房地尚未決定何人買受,因多數配售戶認該戶價值遠高其他各戶,依面積比例核價不公平,始表決贊同加價一百萬元,並非針對原告要買該戶才提案討論。而被告甲○○雖擔任籌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但價格方面既係在決定購買戶別之前,由配售戶依自治方式決議調整價格,俟確定價格之後才由配售戶挑選或抽籤選購,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本件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將十間舊眷舍拆除後改建為四十九戶,興建時只同意現住戶在價格確定後優先選擇,並未確定位置,不受現住戶私下協調意見之拘束,亦即在決定各戶價格及抽籤前,並未確定何人購買那一戶,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購建住宅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二行僅記載「依抽籤排定樓號」甚明,足見原告所指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立約時即約定購買A棟一樓之十之指述並不實在。又原告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抽籤選購之日既然委託陳得文全權代理行使權利,依抽籤作業辦法第二項第三款現住戶優先選擇,並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決議選定房屋,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陳得文代理選定,原告應不得爭議。
參、證據:提出大同國小市府路宿舍改建籌備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會議紀錄各一份、委託書一紙、大同國小宿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各戶出售價格表二張、大同國小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七小輔字第二二八八號函(檢附之配售辦法及各戶出售價格表)及同年月十七日八七小輔字第二三二三號函(檢附大同國小宿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抽籤作業辦法)、大同國小公教住宅配售戶公開抽籤登記一覽表(以上均為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陳得文、廖本煌、詹萬山、何松川、許春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與被告大同國小簽訂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購買眷舍A棟一樓之十,並依約預繳房地款五百八十萬元,該契約第二條明訂,上開房地總價款係暫訂價款,「實際價款工程竣工後,以本批眷舍土地總價款與改建總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之價款為準,無息多退少補」。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接獲被告大同國小所籌設之「市府路宿舍改建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宿舍改建籌委會)函稱原告尚須補繳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十五元,原告誤以為該款項係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土地總價款與改建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後原告應繳之款項,乃依通知如數繳納予被告大同國小,惟事後始知悉其中一百萬元,係該宿舍改建籌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時以臨時提案,多數決議之方式,片面通過對原告所購系爭房地係屬角間地點,應加價一百萬元之內容。該次會議原告因故無法參加,也未事前同意或授權他人與被告大同國小合意系爭房地增加一百萬元之契約內容,是原告與被告大同國小既無因位置不同而增加系爭房地款之約定,亦未授權宿舍改建籌委會得以臨時、片面之決議或單方之意思表示變更兩造原先契約之約定,則原告誤信訟爭一百萬元係被告依契約內容按各戶面積比例結算後,通知原告應繳之款項,而給付予被告大同國小,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援引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大同國小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即給付訟爭一百萬元)之通知,而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準用一百十三規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同國小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同國小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甲○○既係被告大同國小籌設之宿舍改建籌委會之主任委員,並受被告大同國小之監督,應認係被告大同國小之受僱人及有代表權之人,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時利用原告不在場之機會,巧令有利害關係之他人名目,以臨時提案,多數決之決議方式,單方強行通過對原告所購系爭房地增加一百萬元之內容,則被告甲○○執行職務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大同國小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眷舍就地改建,台中市政府係規劃以配售方式,由大同國小教職員抽籤三十九戶與現住戶十戶共四十九戶,集資購買土地興建,並委託被告大同國小輔助籌建。但關於各戶價格的決定及各戶配售位置的抽籤等事項,係由該四十九戶依自治方式,全體協商,並以多數議決決定,被告大同國小僅因配售戶全體協商受託擔任輔建契約之一方,藉資約束各戶責任,所收款項及權利義務都直接歸屬四十九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如認為不應多出一百萬元,起訴對象自應以其他四十八戶為對象,其以被告兩人為訴訟對象,應屬錯誤。又本件市○路眷舍之配售程序係先將建築師核算的各戶售價表按土地款及工程款依面積比例核算出來,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發送各戶審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討論決定價格,同年十月再由現住十戶優先選擇購買戶別,其他三十九戶則就餘屋抽籤。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討論價格時,系爭房地尚未決定何人買受,因多數配售戶認系爭房地屬於角間店面,價值遠高於其他各戶,依面積比例核價不公平,表決結果,有三十五人贊同該戶加價一百萬元,其他各戶則遵照建築師計算的價格表,而做成決議,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函報台中市政府備查及函知全體四十九戶,原告雖未到場,但既經多數決議通過,應不能諉稱未曾同意。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全體住戶集會公開抽籤決定承購戶別,原告雖也未到場,但委託陳得文到場表示要遵照決議,多出一百萬元選購系爭房地,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代理人陳得文代理選定,原告應不得爭議,更不能諉稱不知加價一百萬元。而原告事實上也知情,僅因後來提議將一百萬元轉化為捐助學校百週年活動使用遭否決,才轉而為訴訟請求,此從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提案人說明欄記載「本宿舍興建有幸在王校長領導下順利完成,在感恩之餘,個人願意配合籌備會決議並已經繳付增加金額一百萬元」甚明。因此,加價一百萬元的決議既在先,嗣後抽籤日才由原告優先選購,原告應無表意錯誤及不當得利情形,自不生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乏理由。又被告甲○○雖擔任宿舍改建籌委會副主任委員,但價格方面既係在決定購買戶別之前,由配售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時依自治方式決議調整價格,俟確定價格之後才由配售戶挑選或抽籤選購,並非針對原告要買系爭房地始提案討論,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雖抗辯本件眷舍就地改建,有關各戶價格的決定及各戶配售位置的抽籤等事項,係由配售戶四十九戶依自治方式,全體協商,並以多數議決決定,被告大同國小僅受託擔任輔建契約之一方,藉資約束各戶責任,所收款項及權利義務均直接歸屬四十九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如認不應多出一百萬元,起訴對象應以其他四十八戶為對象,其以被告兩人為訴訟對象,應屬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提起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為被告提起訴訟,即為合法。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給付訟爭一百萬元予被告大同國小,乃錯誤之意思表示,主張予以撤銷,而訴請被告大同國小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及返還不當得利。另原告並主張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因而訴請被告甲○○與被告大同國小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依原告之聲明並事實上之陳述而觀,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自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原告之請求權並不存在,亦僅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所欠缺之情形,而非原告起訴對象有所錯誤之問題,故被告所辯,於法無據,殊無足取,合先敘明。
四、原告勝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與被告大同國小簽訂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購買眷舍房地,並依約預繳房地款五百八十萬元,此係暫訂價款,該契約第二條明定:「實際價款工程竣工後,以本批眷舍土地總價款與改建總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之價款為準,無息多退少補」。嗣被告大同國小籌設之宿舍改建籌委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函稱原告尚須補繳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十五元,原告依通知如數繳納予被告大同國小後,始知其中一百萬元並非被告於工程完工後,依上述約定之計算方式所結算出原告應補繳之金額,而係該宿舍改建籌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會議中,以臨時提案,多數決議之方式,通過對原告所購A棟一樓之十眷舍屬角間地點,應加價一百萬元之結果。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參加,也未事前同意或授權他人與被告大同國小合意因位置不同而增加系爭房地價款一百萬元之契約內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同國小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及認證書各一件、大同國小市府路宿舍改建籌備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小輔字第二四八三號函一份、電匯單一紙及市府路宿舍改建公教住宅籌備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節本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然被告大同國小否認原告所主張其不知決議加價一百萬元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1)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標的物及其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苟經互相同意,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契約成立後,價金有時漲落,亦於既成立之契約不生影響,不得任由當事人之一方,請求增加或減少其價金。又買賣契約於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至價金是否相當及其如何計算,則非所問,出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既於買賣契約書記載明確,雙方當事人自不得更就價金之計算方法為爭執。依此可知,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非經當事人之合意,不得任意變更契約之內容。
(2)經查,原告向被告大同國小購買市府路眷舍,兩造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訂立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雖原告始終主張兩造於締約當時即已確定原告係購買眷舍A棟一樓之十,因原告為原住戶,依八十年十一月一十九日大同國小眷舍改建協商紀錄,須依原住戶門牌號碼順序分配於原位置,故早已內定原告係購買該房地等情,並舉證人黃德皇、謝嬿玲、廖碧芳等人到場證述其所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大同國小則一再抗辯兩造於締約時,並未確定原告所購買眷舍之位置,而須抽籤決定承購戶別,此觀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二行僅記載「依抽籤排定樓號」甚明,惟因原告係原住戶,故同意在價格確定後,其有優先選擇權,不必參加抽籤等詞,並提出前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證,復舉證人陳得文到場結證其所為抗辯並非虛妄,足見兩造就雙方於締約時,原告所購買眷舍之位置是否已經確定係A棟一樓之十,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惟不論實情為何,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該契約第一條第二項記載「建物:...依抽籤排定樓號定之...」,而第二條則載明:「承購一樓連二樓眷舍房地總價計約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上列房地總價款係暫訂價款,實際價款工程竣工後,以本批眷舍土地總價款與改建總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之價款為準,無息多退少補。.....」,以此參觀互證,可知就算被告大同國小抗辯原告所購買眷舍之位置於締約時並未確定,僅係賦予其優先選擇權,毋庸抽籤等情並非虛假,惟就原告所購買眷舍之價金計算方法,顯然已合意確定以該批市府路眷舍土地總價款與改建總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之價款為準,且通觀契約書之全文,亦未賦予任何一方可因買賣標的物之坐落位置或其他特殊因素,而得任意請求增減、變更價金之權利,故縱使原告最後行使優先選擇權結果,確定其選購之眷舍標的為A棟一樓之十,揆諸前開契約之約定及說明,除非兩造合意增加買賣價金,否則本件實際買賣價款之計算方法仍應以前述契約第二條所記載之計算基準為之,至為灼然。是則,宿舍改建籌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時,雖有配售戶認A棟一樓之十位於角間位置,價值高於其他各戶,而臨時提案該房地應增加價款一百萬元,並經多數議決通過,惟因宿舍改建籌委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為之決議,依法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更何況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參加,亦未委任他人與會,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因此,自亦不得依被告大同國小所辯,遽以決議之結果,率爾推認原告已經同意。故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接獲宿舍改建籌委會函稱尚須補繳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十五元,以為該款項係依兩造所締結上開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價款計算方式,所結算出原告尚應補繳之數額,不知其中一百萬元係前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會議決議之結果,而如數繳納予被告大同國小,雖原告主張對被告大同國小撤銷該給付一百萬元之意思表示,然因給付行為係屬事實行為,並無類推適用法律行為之規定,而無所謂撤銷之問題,但因兩造就本件買賣之價款是否增加一百萬元,彼此意思顯然並未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大同國小收受訟爭一百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不能謂非不當得利。
(3)又被告大同國小雖另辯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全體住戶集會公開抽籤決定承購戶別時,原告雖也未到場,但委託陳得文到場表示要遵照決議,多出一百萬元選購系爭房地,故原告不能諉稱不知加價一百萬元。復觀之宿舍改建籌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提案人說明欄記載「本宿舍興建有幸在王校長領導下順利完成,在感恩之餘,個人願意配合籌備會決議並已經繳付增加金額一百萬元」,可見原告確實知情,僅因後來提議將一百萬元轉化為捐助學校百週年活動使用遭否決,才轉而為訴訟請求,故本件並無不當得利情形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事,並主張其給付訟爭一百萬元予被告大同國小時,確不知該一百萬元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會議所決議增加之款項。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全體住戶集會公開抽籤決定承購戶別時,雖曾委任陳得文與會,此有被告大同國小所提出委託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是認,惟該次會議僅係確定各配售戶所購買之眷舍位置,及選任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暨討論工程驗收等事項,本院遍觀該次會議紀錄全文,並無被告大同國小所辯原告曾委託陳得文到場表示要遵照決議,多出一百萬元選購系爭房地等情事,此有被告大同國小所提該次之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而被告大同國小雖再舉證人陳得文到場結證稱:「我於十月二十一日受原告委託選擇宿舍,曾告訴原告選擇A棟一樓之十較貴,但未告訴他加價一百萬元是開會決議,依我猜測,原告可能知情」等語,惟證人陳得文既未曾告知原告有關訟爭一百萬元係開會決議結果,亦不確定原告是否知情,僅係臆測其應知悉該事,是證人陳得文之證言尚難據為被告大同國小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於宿舍改建籌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中,雖委任其子與會,並由其子於案由為:「本戶(按指A棟一樓之十)配售增加之金額一百萬元,盼望捐助學校作為慶祝創校百週年活動使用,及設置獎學金,俾同沾福澤」之提案人欄簽署原告姓名,然該次會議既係於原告給付訟爭一百萬元予被告大同國小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尚難執此遽而推論原告於給付訟爭一百萬元款項予被告大同國小時,已知悉該一百萬元並非依前揭契約所約定之價款計算方式核算所得,全係因原告所購買之A棟一樓之十房地坐落角間位置,價值較高,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決議加價之結果,致可據以排除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況且,宿舍改建籌委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該籌委會之會議中所為任何提案,即使決議通過,亦與被告大同國小渺不相涉。是被告大同國小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訟爭一百萬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同國小返還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敗訴部分:
(一)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大同國小所籌設之宿舍改建籌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被告大同國小之受僱人及有代表權之人。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時利用原告不在場之機會,巧令有利害關係之他人名目,以臨時提案,多數決之決議方式,單方強行通過對原告所購眷舍A棟一樓之十增加價款一百萬元之內容,是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應與被告大同國小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
(二)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及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分別闡釋甚明。經查,被告甲○○雖擔任宿舍改建籌委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會議之主席,惟該次會議中,主張眷舍A棟一樓之十房地係屬角間位置,應加價位,提案請求表決者為訴外人廖本煌,並非被告甲○○,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考,並經證人謝嬿玲到場證述明確。而被告甲○○既係擔任會議主席,則其依議事規則主持會議,將出席者之提案,交付表決,自無何不法可言。況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依法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亦難謂其因此受有損害。
(三)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大同國小連帶負賠償責任,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既難謂有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大同國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廖本煌、詹萬山、何松川及許春珠,旨欲證明市府路宿舍興建時只同意現住戶在價格確定後優先選擇,並未確定位置,不受現住戶私下協調意見的拘束等情,因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詳如上述,故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B書記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