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九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李金鳳 住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薛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前與被告各別出資貸與訴外人胡雪嬌、胡朝岳八百五十萬元,並由胡雪嬌、
胡朝岳二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其中被告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則出資五百萬元,而因胡雪嬌、胡朝岳二人借貸事宜,具由被告出面接洽,胡雪嬌所提供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一七之一號土地及同段四三一五號建物,胡朝岳提供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九0、三九0之一土地,即以被告之名義設定抵押權,惟實際上該等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則為兩造依持分共有,此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乙紙為證。
⒉嗣因被告遲未向胡雪嬌、胡朝岳二人請求清償債務,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
登記佈謄本查閱,始發現被告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辦理前開抵押權之清償塗銷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被告權利比例計算之款項五百萬元,被告竟無端拒絕,原告乃提出刑事告訴,固經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但依被告於其無罪確定後,另對原告所提之誣告刑事告訴,則明確認定前開切結書為被告親筆遷立,且傳喚胡雪嬌、胡朝岳二人到庭作證,兩造確有共同借貸款項之事實。
⒊被告既受原告之委任以被告名義貸與胡雪嬌、胡朝岳二人,並為抵押權之登記名
義人,然被告就其受清償之款項,竟拒不依切結書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⒋系爭切結書為被告親自簽名並於其上按指印及書寫日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僅爭執系爭切結書上之其他文字為原告嗣後所填寫云云,其所抗辯並不足採信,另被告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為原告所承諾,兩造依系爭切結書當然已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於本件再為與系爭切結書內容不同之主張(即被告主張兩造實際之出資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不符),徵諸前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及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內容,自無可採,反言之,本件原告依兩造合意所成立之契約內容(即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本件之請求,即無任何不合之處,其理甚明。
⒌因原告具有公務員之資格並與胡雪嬌夫婦為鄰居之關係,為免將來向胡雪嬌請求
清償債務時有所不便,爰以被告之名義擔任名義債權人,並作為抵押權人,惟為確保原告之權益,胡雪嬌夫婦因借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證件資料,由兩造共同委任之黃麗月代書保管(以防被告單獨向胡雪嬌夫婦求償,而置原告之權益於不顧),另原告以自己出資將款項交付予胡雪嬌夫婦時,由胡雪嬌夫婦所交付之支票則由原告本人自行保管,此一則可確保原告之權益,他則可證明劃分兩造之各自借貸金額。
⒍嗣因胡雪嬌夫婦未能清償借款,原告爰請求被告以其名義向胡雪嬌夫婦催討債務
,就此,被告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黃麗月代書領取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其後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向黃麗月代書領取由胡雪嬌夫婦所交付之本票二紙,至此,原由原告保管之相關證件資料已陸續由被告取回,原告為免被告嗣後否認原告之權利,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為此,於同年九月三日,兩造至黃麗月代書之事務所簽立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上之出資及債權比例係由雙方當場會算並書寫,絕非被告嗣後所辯稱由原告於其簽名後另行書寫。
⒎被告於同年九月三日至黃麗月代書之事務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後,再於同年九月
七日向原告領取因原告以自己之出資將款項交付之胡雪嬌夫婦時,由胡雪嬌夫婦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保管支票,被告佯稱將向胡雪嬌請求清償債務。
⒏被告抗辯:「此為被告與胡雪嬌間之借貸往來與原告無關。被告並未受原告之委
任,原告有無借貸關係與胡雪嬌,被告也不知情」,倘本件與訴外人胡雪嬌夫婦之借款關係與原告無關,則被告何須將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證件資料交由黃麗月代書保管?又將款項交付予胡雪嬌夫婦時,由胡雪嬌夫婦交付之支票為何會由原告保管?且被告既主張對於胡雪嬌夫婦之債權,俱為其一人單獨所有,則其向黃麗月代書取回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證件資料及向原告取回支票時,何須書立收據?⒐被告主張本件債權金額為其一人所出資並全部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胡雪嬌夫婦
,惟胡雪嬌於鈞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三二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問有無自乙○○手中拿到現金?有一次,他拿票借給我取領,金額、大約有十幾、二十萬元左右,其他都是以匯款入順誠水電公司之帳戶,其餘現金都是甲○○拿來的。」,此已足證被告所稱本件債權金額為其一人所出資,並全部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胡雪嬌夫婦云云,並非真實,蓋依胡雪嬌之前開證詞,本件債權金額既非全部以匯款方式交付,且現金交付部分,亦非全由被告一人所交付,而係原告亦有給付其中部分之款項,被告陳述不實,由此可見。
⒑被告另於前開答辯狀辯稱,切結書係被告於空白紙上簽名並蓋手印後,原告與黃
麗月代書嗣後偽造文書加註文字而作成系爭切結書,惟查,系爭切結書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系爭結書上之文字係先於被告之指印文蓋妥前,即已書寫完畢,申請書,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之文字係原告與黃麗月代書嗣後偽造文書加註,顯不可採。
⒒系爭切結書係被告與原告雙方所一致合意而訂立,就此,有證人黃麗月代書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於鈞院作證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切結書之真正,並主張系爭切結書為原告利用被告於空白之紙張上簽名後,偽填其他之內容云云,並不可採。而查,系爭切結書既為兩造雙方所一致合意而訂立,原告依該約定之內容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再爭執原告並未出資或所出之資金不及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金額,而欲否定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即有不合。
⒓被告本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期日所陳之內容殊多與真實不符,且前後矛盾,茲說明如后︰
⑴被告於該期日初則陳述其係於台中市○○○街○路旁,由原告交付本件之切結書
予被告簽名云云,惟被告於當庭又改稱,係於台中市○○○街某棟房屋之騎樓簽立切結書,被告之該等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被告所稱之該房屋,實則,即為證人黃麗月設於台中市○○○街○○○號之代書事務所,該房屋之騎樓早做為室內使用,被告有進入證人黃麗月之事務所內,已足堪認定,而非被告所稱從未見過證人黃麗月。
⑵切結書上之「簽名」二字為證人黃麗月之筆跡,而非被告所稱為原告之筆跡,此
除可稽被告所言不實外,另亦可證黃麗月於系爭切結書訂立時,證人黃麗月確有在場見聞,而非被告所稱其從未見過證人黃麗月。
⑶又被告於偵查中曾陳述,渠取回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資料時
,係由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其未曾見過黃麗月云云,詎被告於 鈞院審理時又改稱,渠係至五權五街之事務所取回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資料時,被告全然為不實之陳述,已昭然若揭。
⒔本件原告所持有由訴外人胡雪嬌之配偶陳居圳之支票共計有十四紙,其中八紙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準備書狀證物一所提出之八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三萬五千元、八十萬元、六萬九千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計二百六十萬零四千元)、被告自陳原告所交付,但遭被告洗破之票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及原告現有之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共計一百一十萬元),全部十四紙之金額合計為五百一十萬零四千元正。
⒕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詐欺告訴,除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外
,另被告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亦遭駁回,茲就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陳明意見如後︰一、前開 鈞署八十九年度議愛字第二六七號處分書之記載係謂︰「...但查,該切結書既經聲請人在其上簽名及按指印,聲請人再指稱內容是被告所偽造云云,已顯無可採。且經核訟爭切結書,由聲請人按指紋之地方,除了內容末之簽名處外,另在書寫金額「捌佰伍拾萬元正」(在切結書第三行,即訟爭之八百五十萬元借款)之處,亦有一枚聲請人所不否認之指紋,聲請人在書寫金額之關鍵處按指紋,自表示伊確有承認切結書之內容之意思。何況該切結書經送鑑定結果,其上之「捌佰伍拾萬元正」係在按指印之前所書寫,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一0九號鑑驗通知書及該鑑定書所附,明顯可以看到硃(即聲請人所按之硃色指紋)蓋墨(指書寫金額之墨色筆跡)之放大之彩色照片在卷可憑(附於原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雖同一份切結書先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該局表示,因字跡與墨色相融,不能鑑定云云,但各機關各有不同之鑑定設備及人力,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之事項,並不表示其他機關不能鑑定,自不能以此即否認嗣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並附有明顯可以看到硃(即聲請人所按之硃色指紋)蓋墨(指書寫金額之墨色筆跡)之放大之彩色照片為憑,自不容憑空任意指為不實,而不予採信。另聲請人指被告可嗣後再變造切結書云云,但經核被告所提出,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之切結書原本,在金額「捌佰伍拾萬元正」之地方,僅有聲請人所按之一個指紋,並無重疊之指紋(參附卷之該切結書原本及本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憑空指稱,被告可嗣後又變造云云,自無可採。本件聲請人在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更在切結書之關鍵處寫金額「捌佰伍拾萬元正」之地方按指紋,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承認該切結書之內容之意思,則被告以該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向聲請人請求,自無施用詐術可言。....」,合先敘明。
⒖依右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理由,可得下列數端,並可稽被告於簽名及按指印時
,切結書上之文字已書寫完畢且被告確已明知其內容,並同意該等記載,而後始於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以該切結書之內容作為兩造對於訴外人胡雪嬌夫婦債權之法律關係依據︰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及所附之明顯可以看到硃蓋墨之放大之彩
色照片,可知該切結書上之文字為被告按指印前即已書寫完畢,被告再空言誣指係原告於其按指印後,再於切結書上加添文字而偽造文書云云,顯屬不可採。
⑵本件切結書,由被告按指紋之地方,除了內容末之簽名處外,另在書寫金額「捌
佰伍拾萬元正」(在切結書第三行,即訟爭之八百五十萬元借款)之處,亦有一枚被告所不否認之指紋,被告在書寫金額之關鍵處按指紋,自表示伊確有承認切結書之內容之意思,該切結書之內容顯為被告與原告同意而書立,原告依該切結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於法洵屬有據。
⒗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由被告與原告實際會算後,由被告自行所簽立,就此,請
參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之記載外,另被告亦因誣指該切結書係原告及訴外人黃麗月(即負責草擬該切結書之代書)二人共同偽造為由,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不起訴確定後,黃麗月另對於本件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而由台中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認定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而依法提起公訴,此有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可稽,而依該起訴書之理由,已明顯可稽切結書確為真正無訛,不容被告再於本件請求空言否認。
⒘另證人胡雪嬌、陳居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偵查中之證
詞(請參閱該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八頁以下),就與本件請求有關之部分,陳明如後:
⑴「(問:有向甲○○借過?)有,我們一開始是向甲○○借錢,當時他是我們的
鄰居,四、五年前向他借過幾百萬元,當時他說錢不是他的,是他向別人調的,每次約借幾十萬元,有的有還一部份,沒還的再延期借,有付給甲○○利息,一萬元每月六百元利息,過一、二年後,甲○○說他是向乙○○借錢,也有跟別人借來,他說這樣他麻煩,叫我直接向乙○○借,乙○○就匯錢至我戶頭。」依前開證人胡雪嬌夫婦之證詞可稽,原告確有親自交錢給胡雪嬌夫婦,胡雪嬌夫婦向原告借貸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胡雪嬌夫婦並未全部清償,就未清償之部分,係由胡雪嬌夫婦一再延期,而原告為便於嗣後請求胡雪嬌夫婦清償(因原告與胡雪嬌夫婦為鄰居關係且原告於地政事務所擔任公務員),原告爰向胡雪嬌夫婦佯稱係向被告轉借,並將原告所借於胡雪嬌夫婦而尚未受清償之部分,計入被告嗣後自行借貸於胡雪嬌夫婦之債權中,由被告出面向胡雪嬌夫婦求償,而為使兩造之法律關係明確,原告於被告陸續將借款憑證取回後,始要求被告簽立本件切結書,此為簽立切結書之目的,而非被告所辯稱由原告與訴外人黃麗月共同偽造文書,用以詐欺被告。
⑵「(問:有開票給甲○○?)有,我們有開票直接交給甲○○,借錢時就開給他
,票期約開一、二個月,利息有的現金付,有的另開支票給他。」依該等證詞可稽,原告所保管之支票,係原告交付金錢後,由胡雪嬌夫婦開例支票交給原告,此絕非被告所陳,由被告將錢匯給胡雪嬌夫婦(按被告主張其所借貸胡雪嬌夫婦之款項六百六十一萬元係全部用匯款方式交付,從而,原告以現金交付之款項即非被告之出茲無疑),而由原告轉交被告之支票。
⒙另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書立之切結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而依前該之說明
,切結書確實為被告所書立,並非原告或訴外人黃麗月所偽造,且依胡雪嬌夫婦之證詞,原告確有親自交付金錢於胡雪嬌夫婦,該等款項確為原告自己的錢(蓋被告主張其所借貸胡雪嬌夫婦之款項六百六十一萬元係全部用匯款,從而,原告以現金交付之款項即非被告之出茲無疑),被告以該切結書與原告成立契約,於該切結書有效之情形下,空言否認原告無出資云云,而拒絕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為證。⒈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四份。
⒉切結書影本一份。
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三號刑事判決判決書影本一份。
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0一七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
⒌收據影本三份。
⒍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愛字第二六七號處分書影本一份。
⒏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⒐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兩造原為好朋友,被告經營中古車行,經常有需要資金週轉,而原告雖為地政事
務所職員,然其利用職務上之便,勾結代書,放高利貸牟利,本件抵押權係原告委由代書黃麗月代辦)。被告如購車缺錢,即找原告借,如有車輛出售未再進車前,亦經由原告介紹借給胡雪嬌(胡雪嬌係原告之鄰居,借錢係透過甲○○之介紹,甲○○在中間收取兩邊利息)。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甲○○乘被告向伊調借五十萬元以應付當日票款(應於當日下午三時前存入)時,預先準備一張空白十行紙,表示要被告寫借據作擔保(因被告借用林佑吉支票使用,林某認無保障),被告不疑有詐又急需借款趕往銀行,當場除交付發票人林佑吉、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帳號二O五O、票號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又依其所指定之地方在十行紙上簽名及捺指印,其餘留空白交給原告。詎原告於取得上開空白之簽名紙後,與黃麗月共同偽造被告之切結書。
⒉黃麗月承認切結書為伊所寫,其在台中地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三二三號審理時供
稱:內容是我寫的,金額填上去,手印才蓋上去的,原先的內容先擬寫好的,因金額持分尚未確定先空下來,甲○○找到乙○○才到我事務所,金額與比例確定後才填上去,然後才蓋手印及簽名,所以金額及比例先填上去,手印是後來才蓋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甲○○等偽造文書案偵查中稱:切結書是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在我事務所寫的;當時甲○○與他太太及乙○○一起來,甲○○說所有證件支票已被乙○○拿走,他沒保障,所以要寫切結書,我叫他們自己會算金額,他們談一下才告訴我,‧‧我幫他們寫切結書,金額持分空個位置空下,再交給他們,由甲○○填上八百五十萬元金額,我再填上持分,乙○○再簽名並寫地址(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三一號卷一三三頁),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一號乙○○誣告案中稱:切結書內容都已寫好井字號之金額是空白,因甲○○知道乙○○有借錢給胡雪嬌只是不知道他借錢給他多少,所以才會空白,等到乙○○確定金額八百五十萬元後才寫上去,而是要乙○○簽名蓋章,我原先交付甲○○叫乙○○蓋章,後來他們二人一起到我事務所去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一號卷十七頁);在八十九偵續第一一三號中,又稱:因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甲○○和我說乙○○沒空過來我的事務所,所以由我寫好切結書,祇在金額持分比例簽名及住處留空白,交由甲○○帶去給乙○○,後來同一天甲○○與乙○○二人一起來到我事務所,由他二人會商之後,由甲○○在切結書上填上八百五十萬元,他習慣在金額處劃井號,比例是我填的,經過乙○○看過同意之後才由乙○○蓋手印並簽名(八十九年度偵續一一三號卷三八頁),惟查:甲○○在偵字第一三一號檢察官偵查時稱:內容是代書黃麗月寫的,內金額部分是我寫的,是在八五年九月三日在五權五街黃麗月代書事務所寫的(八十八年度偵續一三一號卷第二十八頁)。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九一一號誣告案中稱:切結書是八五年九月三日下午在黃麗月的事務所裡簽的,當時有我、我太太,黃麗月、乙○○及二位職員均在場;我跑去他家,邀他去黃麗月家寫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一號卷六一頁)。黃麗月所稱先後互相矛盾,更與甲○○所供不符,足證被告所稱切結書是事後補充記載完成,當屬可信。
⒊黃麗月書寫切結書並未經被告之同意,甲○○於前案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九號
告乙○○詐欺案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切結書是代書寫的。檢察官問:當時代書有看到你給五百萬?林某答稱:是陸續給的,我先交給胡雪嬌五百萬元,他們才進來。足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被告向甲○○調錢時,黃麗月並不在場,又其與甲○○係共同被告關係,故其證言不可採信。再甲○○稱:八十五年我介紹鄰居胡雪嬌向乙○○借錢,他們借多少,借貸多少我不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卷二八頁);我是自己拿自己錢借給胡雪嬌一人 (同卷二九頁),又其所稱借錢都是在八四年以前,並且都是給付現金云云。其所憑之證據是提出鍾瑞容、林湯玉霞之提取資料,如何證明該款是由原告提領現金而交付與債務人胡雪嬌之事實?再依其所提資料三人先後提出之金錢總額亦不足五百萬。
⒋再被告乙○○供稱:我不曉得甲○○借給胡女有多少,而甲○○是幫胡女向我借
錢,設定抵押給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一號卷十七頁);切結書如係經被告同意當場書寫,何必在紙上預劃井字及空格記號要求被告按指定之地方蓋章或捺指印;又甲○○在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果股承辦),發回前偵查中自承:胡雪嬌是他鄰居,錢是胡雪嬌當面向他借,沒有向乙○○借錢再轉借給胡雪嬌,亦即甲○○已明白供稱:沒有和乙○○共同出資借給胡雪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二八頁)檢察官起訴書仍指乙○○與甲○○「共同出資」,與事實根本不符。
⒌同案檢察官問:你既無與乙○○同出資借給胡雪嬌也沒有向賴借錢轉給胡雪嬌,
為何寫這張切結書?林某答稱:伊有自己借錢給胡雪嬌是從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在前案地院供稱是在八十二年以前)陸陸續續借給胡雪嬌他們五百萬云云。惟胡雪嬌在該案已到場證稱:我們剛開始是向甲○○借錢,‧‧過一、二年後,甲○○說他是向乙○○借錢,也有跟別人借來,他說這樣他麻煩,叫我們直接向乙○○借,乙○○就匯錢至我戶頭;又說從林某那邊借的小錢,但都已還‧‧,甲○○還有三、四張票不還我,只用影印,我去他家,它說票已經丟掉,他不還我,他說他沒有票,票都在乙○○那邊,和乙○○談和解時有約他,但他不出面,他說你欠他的,你自己去跟他處理就好,現在沒有欠甲○○錢(此部分未見偵查筆錄,但在本件民事訴訟中,胡雪嬌有到場證明伊確有說過這段話8.5.10筆錄),陳居圳亦稱:甲○○叫我們直接與乙○○處理,他不願意來;至今沒有欠甲○○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一三九頁筆錄),胡雪嬌果有欠甲○○錢,甲○○為何不出面處理?又原告迄未能提出胡雪嬌欠伊五百萬元之債權憑證。足見切結書所載內容不實。
⒍原告在前案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九號告訴時稱:伊借給胡雪嬌之憑據係八十五
年九月七日交給告訴人之八張支票(附於台中地檢八十六偵字第一三三九號告訴狀後面),惟查該八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八十五年一月以後(林某稱借給胡雪嬌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前),且所有支票均為被告匯錢借給胡雪嬌,由胡雪嬌丈夫陳居圳所開來之借款憑證(因林某為胡雪嬌鄰居,支票由林某轉交,業經胡女供明,並有被告之匯款單可以為證。本案之八張支票金額,到期日均與林某所供不同,足見該八張支票確係被告所有(如原告主張該八張支票為伊所有,請問胡雪嬌、陳居圳請伊轉交給被告之支票在那裏?),林某於交給被告支票時,要求被告簽名,然後誆稱為伊所有,可見其早就存心使詐。
⒎黃麗月在台中地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三二三號作證時稱:內容是先擬寫好的,因
金額持分尚未確定先空下來,甲○○找到乙○○才到我事務所,金額與比例確定後才填上去;法官問:是否結算後之詳細金額?黃麗月答:不清楚。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又稱:是在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在我事務所寫的,當時甲○○與他太太及乙○○一起來;我叫他們自己會算金額,他們談一下才告訴我,‧‧我幫他們寫切結書,金額持分簽名均空下來,由甲○○填上八百五十萬,我再填上持分,再交給乙○○簽名並寫地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卷一三三頁)先後所供互相矛盾,與事實不符。蓋本案所設定之抵押權僅八百萬元,被告借與胡雪嬌、陳居圳夫妻至八十五年五月止本金高達六百六十一萬(寫切結書時乙○○之借款本金已高達六百六十一萬元,不可能說是三百五十萬元),同年十月計算本利為七百三十五萬元,本擬以抵押之土地作價清償,有雙方在陳益軒律師事務所所簽立協議書可以為證。並非如切結書內容所寫僅借給胡雪嬌三百五十萬元,也不可能再讓出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給甲○○,益證共同被告黃麗月與甲○○二人在偽造文書案所辯均不實在。
⒏胡雪嬌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三號到庭證稱:甲○○(錢)都
稱是金主乙○○的,等到我的土地及房屋設定予乙○○後,甲○○就叫我直接與乙○○接洽即可,「乙○○大部分都是以匯寄給我」,如時間來不及的話,我就到乙○○那裏拿錢,法官又問胡雪嬌、陳居圳夫婦:甲○○有無陸續共交付五百萬元予胡雪嬌,胡雪嬌答:「沒有」。又問借錢所開出之支票都交予何人?答:大部分都交給甲○○,有一次交三十萬元之支票給乙○○的弟弟(前案地院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筆錄)。
⒐被告與胡雪嬌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僅六百萬元,與胡朝岳於八
十五年二月八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為八百萬元,均為甲○○委託黃麗月代辦,此部分係因胡雪嬌所設定之抵押權無價值才另行設定,並非八百五十萬元,故切結書所載與抵押權之設定金額亦不相同。又甲○○在台中高分院八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三號調查時供稱:借給胡雪嬌的錢,胡女有開支票給他,並稱:「我提示後將錢還給朋友,那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前的事;胡女的支票沒有退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足見胡雪嬌並沒有欠甲○○五百萬元。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⒑再查上開切結書經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該局函稱:「切結書所載捌佰伍拾萬元等字與其上所蓋指印之先後關係,因字跡墨水與指紋印色兩者產生互溶現象,無法憑其相交部分之特徵判斷孰先孰後」。有法務部八六處發技(二)字第八六一O九一八號函(附於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三號卷內)及八八處發技二字第八八O三二O五六號函可稽。雖檢察官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此八百五十萬元係在指印前填寫云云。並據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此鑑定與內容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認告訴人無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並未證明伊曾得被告之授權,也不能證明切結書內容之真正,故其請求於法無據。
⒒再查甲○○於告訴狀指伊借給胡雪嬌之憑證係告訴狀所附之支票,經被告提出匯
款證明後,又改稱:伊借給胡雪嬌的錢是陸陸續續給的,是現金三十萬、四十萬元,有時是幾萬元,總共五百萬元;都是給付現金,然其所提出之資金來源並非伊本人所有,已如前述,且係在八十四年以前,而被告借錢給胡雪嬌設定抵押則在八十五年一月以後,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查明,被告向胡雪嬌取回之金錢均與甲○○無關,而諭知被告無罪確定,依該判決理由認切結書既與事實不符,則該書立切結書之代書黃麗月於作證時,即難期為真實之陳述。即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三號判決亦指原與黃麗月具有偽造文書及偽證之嫌疑。
⒓按法官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己確信之見解,根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他
人意見之拘束,本案依兩造一致之供詞,各對他方借給胡雪嬌有多少金額,均不知情。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與甲○○共同出資借與胡雪嬌八百五十萬元,已無根據。黃麗月指伊二人有會算,但又說不清楚是否結算後之詳細金額;被告在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前已借給胡雪嬌六百六十一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借款數目明細表可稽,是被告之債權並不只三百五十萬元,債權本利總共七百多萬,設定抵押八百五十萬元,不可能再讓出五百萬之抵押權給原告。又法務部調查局儀器設備堪稱國內一流,人員素質亦較之刑事警察局之警察學校出身者為高。而所用印泥之厚薄深淺不同,在使用印泥較厚地方,以筆書寫劃過後折疊,印泥自然會溢出流入蓋在筆墨之上,此為任人皆知之現象,上開調查局經過二次之鑑定均指:字跡墨水與指紋印色兩者相溶,無法憑其相交部分之特徵判斷孰先孰後(實則先蓋後寫才會相溶,因印泥為筆尖刮過,才會和墨水相溶。如先寫後蓋,反而不會出見此狀況,蓋印泥為油性,會浮在墨水之上,此為自然的道理)。又刑事警察局僅以彩色放大觀察,並以其中二處有硃蓋墨之情形,判斷該八百五十萬元是在按指印前所寫云云。自屬草率(蓋若其鑑定結果為真正,應是在所有書寫「捌佰伍拾萬元」之所有筆跡上,均應有硃蓋墨之情形,而不是僅有二小點硃蓋墨即可判定其真假)。檢察官以該錯誤之鑑定為依據起訴,而置其他與切結書內容不符之事實於不顧,並非負責任之作法,退步言之,縱切結書為真正,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胡雪嬌有欠伊五百萬元,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為證。⒈被告匯款單影本及匯款明細表各一件。
⒉協議書一件。
⒊切結(和解)書一件。
⒋切結書一件。
⒌偵查筆錄一件。
⒍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判筆錄二件。
⒎法務部調查局函(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一件。
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仁字第一0一七號處分書影本一件。
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愛字第二六七號傳票影本一件。
⒑聲請再議狀影本。
⒒支票及匯款單影本各八張。
⒓匯款回條影本二十張。
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愛字第二六七號處分書影本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其委任以被告名義貸與胡雪嬌、胡朝岳二人,並為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兩造各別出資貸與訴外人胡雪嬌、胡朝岳八百五十萬元,並由胡雪嬌、胡朝岳二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其中被告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則出資五百萬元,而因胡雪嬌、胡朝岳二人借貸事宜,均由被告出面接洽,胡雪嬌所提供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一七之一號土地及同段四三一五號建物,胡朝岳提供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九0、三九0之一土地,即以被告之名義設定抵押權,惟實際上該等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則為兩造依持分共有,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乙紙為證,嗣因被告遲未向胡雪嬌、胡朝岳二人請求清償債務,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閱,始發現被告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辦理前開抵押權之清償塗銷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被告權利比例計算之款項五百萬元,被告竟無端拒絕,原告乃提出刑事告訴,固經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但依被告於其無罪確定後,另對原告所提之誣告刑事告訴,則明確認定前開切結書為被告親筆簽立,且傳喚胡雪嬌、胡朝岳二人到庭作證,兩造確有共同借貸款項之事實。被告既受原告之委任以被告名義貸與胡雪嬌、胡朝岳二人,並為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然被告就其受清償之款項,竟拒不依切結書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其並無與原告共同出資八百五十萬元,其中原告出資五百萬元、被告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借予胡雪嬌及胡朝岳二人,亦未受原告之委任,借錢予胡雪嬌,原告有無借錢與胡雪嬌,被告亦不知情,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依原告之指示先於十行紙上簽名及捺指印,其餘留空白給原告,原告於取得空白之簽名紙後,竟與代書黃麗月共同偽造被告之切結書,況縱認為切結書為真正,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胡雪嬌有欠其五百萬元,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各別出資貸與訴外人胡雪嬌、胡朝岳八百五十萬元,並由胡雪嬌、胡朝岳二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其中被告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則出資五百萬元,而因胡雪嬌、胡朝岳二人借貸事宜,並由被告出面接洽之事,固據原告據提出切結書影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四份等為證,被告則抗辯其設定抵押權,於八十五年初至八十五年五月間總共借與胡雪嬌六百六十一萬元,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計算利息為七百三十五萬元,本擬以抵押之土地作清償,嗣因債務人另找到買主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七百二十萬元和解,由胡雪嬌、胡朝岳清償後而塗銷抵押權,提出被告匯款單影本二十張及匯款明細表、協議書及切結(和解)書各一份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切結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然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立切結書人乙○○與甲○○共同出資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借予胡雪嬌、胡朝岳上兩人以不動產大里市○○段○○○○○○號建號4315及南投縣○○鄉○○○段第000 000-
0 地號提供抵押權設定,但皆以乙○○(立切結書人)為債權人,實質應為兩人各出資甲○○500/850乙○○350/850」,則就其記載之內容文義觀之,係指被告切結證明其與原告共同出資八百五十萬元予胡雪嬌及胡朝岳,由胡雪嬌及胡朝岳二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填寫切結書,兩造間就借錢予胡雪嬌及胡朝岳二人之金額予以確定,故以切結書之記載為其明示方法,然胡雪嬌提供其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一七五之一地號及同段四三一五建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債權,其原因發生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地號及建號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參,而胡朝岳提供南投縣○○鄉○○○段三九0及三九一之一地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債權,其原因發生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地號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參,則並參酌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固係記載以上開四筆不動產擔保兩造所欲共同出資之八百五十萬元借款予胡雪嬌及胡朝岳,然該筆借款金額是否實際上已交付胡雪嬌及胡朝岳,並無明示,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就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其性質,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是僅就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法證明即有債權存在,遑論可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原告果若就胡雪嬌及胡朝岳二人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陸陸續續借錢予其二人,則其借貸究係於何時、何地發生?其金額為各多寡?是否即為針對其二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所發生之債權,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切結書上之文意既亦未表明胡雪嬌及胡朝岳二人確已收受上開二筆金額,尚難據此推知渠二人確已收受該筆款項,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其舉證責任,再就原告主張其所出資之五百萬元部分,係因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透過此等委任關係,再由原告於交付該五百萬元予被告,再委由被告交付上開金額予胡雪嬌及胡朝岳二人,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退而言之,縱認胡雪嬌及胡朝岳二人已收受五百萬元,原告就有交付此部份之金額與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於胡雪嬌及胡朝岳二人乙節,亦未能舉證其證明其而實其說,自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復查,訊據證人黃麗月到庭結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寫切結書的地點在台中市○○○街○○○號,在寫切結書至少半年前,甲○○拿胡雪嬌大里市房子的資料來給我辦理設定抵押權,甲○○說錢是陸陸續續借的,我就說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胡雪嬌有來在契約上簽字,甲○○又有表示他在地政事務所上班,不方便擔任抵押權人,所以,找被告來擔任抵押權人,第一次是設定六百萬元的抵押權給被告,第二次拿胡雪嬌的弟弟胡朝岳在南投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乙○○,那時候,甲○○有跟我說乙○○有出部分價款給胡雪嬌,後來,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由乙○○取走,甲○○認為沒有保障,所以,才寫切結書,原先,八百五十萬元、比例、立切結書人、住址欄下都是空白,後來,甲○○找乙○○來我事務所當場由甲○○寫下『捌佰伍拾萬元』後,再由乙○○蓋手印,『比例』是我寫。立切結書人跟地址、日期是乙○○自已寫的再蓋手印」等語,,足見證人黃麗月係聽到原告說被告有出部分價款給胡雪嬌,其此部份所言之內容充其量為其於法庭外,聽聞原告個人一方於法庭外之陳述,即使關於比例部份之金額為證人所親寫,亦係單純依據原告所稱而為記載,尚難據此推知實際上是否果真有出資五百萬元之借予胡雪嬌及胡朝岳,另就證人既先前因本件切結書涉及偽造文書,經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檢署提出原告與證人之刑事告訴,並經該署分案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其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足見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之製作過程,具有利害關係,而渠二人又與被告間自形成明顯對立利害關係,因認證人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原告之虞。本件系爭切結書內就「捌佰伍拾萬元」部份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其係在按指印前填寫,然就被告簽名、蓋手印、及寫地址、日期於切結書之前,關於「實質應為兩人各出資甲○○500/850乙○○350/850」之比例約定之記載,係於被告簽名、蓋手印、及寫地址、日期之前即由係黃麗月所填寫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且上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範圍亦不包含此部份,而就所載之比例,係直接涉及兩造若有共同出資,其各別出資金額多寡之重要事項,惟此部份之記載,除未經被告於切結之際蓋手印或簽名外,尚難僅憑原告及與其有利害關係之證人之證詞,遽認定係於被告簽名、蓋手印、及寫地址、日期之前即由係黃麗月所填寫,則縱認兩造間確有共同出資八百五十萬元借予胡雪嬌及胡朝岳,然原告之出資額是否為五百萬元,即屬不明。另原告固主張其持有由訴外人胡雪嬌之配偶陳居圳之支票共計有十四紙,並稱其中八紙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準備書狀證物一所提出之八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三萬五千元、八十萬元、六萬九千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計二百六十萬零四千元)、及被告自陳原告所交付,但遭被告洗破之票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及原告現有之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共計一百一十萬元),全部十四紙之金額合計為五百一十萬零四千元正,然所提出之金額亦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五百萬元,不相符,益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