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複 代 理人 鄧國華律師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一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訟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架蓋鐵皮屋,面積○.○○○七公頃、B部分磚造蓋鐵皮屋,面積○.○○一二公頃、C部分鐵架蓋鐵皮屋,面積○.○○一三公頃、D部分土角造二層鐵皮屋,面積○.○○五三公頃、及E部分鐵架鐵皮屋簷,面積○.○○○二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右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角造鐵皮頂二層房屋,面積○.○○一二公頃、及G部分磚造蓋鐵皮屋,面積○.○○○一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及訴外人莊賴秀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分別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二○之二十五地號土地全部(莊賴秀所有○○○區○○○段第一九二、一九二之二、一九二之三等地號(被告丙○○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原告先祖林錦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具準備書狀誤載為林清標)設定抵押權,因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林錦標乃於七十三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嗣因無人應買,由林清標承受上開抵押物,而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七十五年間,前開一九二地號土地因重測變更地號為保安段六一四號,面積一四一八平方公尺,原告並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於八十七年間訴請鈞院裁判分割該共有土地,取得分割登記後訟爭土地,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之單獨所有權。被告乙○○為訟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因判決分割結果,其所有房屋如附圖所示F、G部分占用原告所有訟爭土地,而被告丙○○雖非共有人,然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C 、

D、E部分房屋亦占用原告所有訟爭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致妨害原告對訟爭土地之開發利用,迭經原告請求拆除,均未獲置理,且被告丙○○所有上開房屋係建於四十六年,迄今已四十餘年,其建材主要為土角造,已斑駁剝落,其存存顯然有礙原告與相鄰土地之整體利用及都市更新,並無保存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又共有物判決分割,各共有人雖互負交付土地義務,惟此為債之關係,與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判決確定後,本於單獨所有權請求他共有人交付土地之法律關係屬物權之關係不同,故原告依物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土地及房屋均經合法登記,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即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既合意僅以其中一項為抵押權標的,則嗣拍賣後兩者之間,擬制推定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此由該條文義「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即可得而證實。復參照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及上述條文之立法理由,益證第一項規定,應係指土地及建築物,均得獨立為設定抵押權標的之情形而言。被告莊石松於七十二年間以上開土地向原告先祖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當時被告莊石松居住之老舊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故未一併設定抵押權,致事後亦未被一併拍賣,故此顯與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不符,被告莊石松援引該條項以為抗辯,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七十三年民執十字第一一五六○號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暨照片七幀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七十二年間因向原告先祖林錦標(答辯狀誤載為林清標)借款,而以上開分割前六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斯時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建築物早已存在於訟爭土地上,該等建築物係約建於四十六年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舊屋,嗣經被告多次整修,並覆蓋鐵製烤漆浪板後,依然可以居住且足以避風遮雨,且室內有沙發、床舖、冰箱、瓦斯爐等日常生活用具,並有水、電供應,現仍為被告常居住之處,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非如原告所言已無保存必要。而訟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原均屬被告所有,乃因原告先祖林錦標實施抵押權拍賣後,由其承受訟爭土地,再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致各異其所有人,故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建築物於林錦標實施抵押權拍賣土地時,即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亦即被告所有前開建築物對原告所有訟爭土地,已存有法定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訟爭土地,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訟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無誤,但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部分房屋係被告父親所搭建,而後留給被告,若原告願給付拆遷補償費,被告即願拆屋還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案卷及本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十字第六八三二號及第一一五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訴外人莊賴秀於七十二年間分別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二○之二十五地號土地全○○○區○○○段第一九二、一九二之二、一九二之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原告先祖林錦標設定抵押權,其後因拍賣抵押物之結果,無人應買,而由林錦標承受上開土地。嗣於七十五年間,前開一九二地號土地因重測變更地號為保安段六一四號,面積一四一八平方公尺,原告並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後該共有土地因裁判分割結果,由原告單獨取得訟爭土地之所有權,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而被告乙○○為分割前六一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割結果,其所有房屋如附圖所示 F 、G部分占用訟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另被告丙○○雖已非共有人,然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房屋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訟爭土地,且該等房屋係建於四十六年,建材主要為土角造,現已斑駁剝落,其存在顯然有礙原告與相鄰土地之整體利用及都市更新,並無保存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丙○○則以其於七十二年間因向原告先祖林錦標借款,而以上開分割前六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斯時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 C 、 D 、E 部分建築物早已存在於訟爭土地上,該等建築物雖係約建於四十六年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舊屋,然嗣經被告多次整修,並覆蓋鐵製烤漆浪板後,依然可以居住,且足以避風遮雨,現仍為被告常居住之處,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訟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原均屬被告所有,乃因拍賣抵押物結果,始由原告先祖林錦標承受訟爭土地,再由原告繼承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致各異其所有人,是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建築物於林錦標實施抵押權拍賣土地時,對訟爭土地即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並非無權占有使用訟爭土地,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被告乙○○則以原告若願給付拆遷補償費,伊即願拆屋還地等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丙○○於七十二年間向原告先祖林錦標借款,而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九二、一九二之二、一九二之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原告先祖林錦標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被告丙○○屆期未能清償債務,林錦標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結果,由其承受前開土地,並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上開一九二地號土地因重測變更地號為保安段六一四號,原告並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後並再聲請法院裁判分割該共有土地,因之取得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訟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訟爭土地上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於上述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該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及照片七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分割共有物及本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十字第六八三二號及第一一五六○號拍賣抵押物等民事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所有上開建物係無權占用訟爭土地,且該等建物建於四十六年,建材主要為土角造,現已斑駁剝落,其存在顯然有礙原告與相鄰土地之整體利用及都市更新,無保存必要,自應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丙○○則否認有無權占用情事,並辯稱:訟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原均屬被告所有,係因拍賣抵押物結果,始由原告先祖林錦標承受訟爭土地,再由原告繼承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致各異其所有人,故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所有前開建築物於林錦標實施抵押權拍賣土地時,對訟爭土地即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且該等建物現仍有相當經濟價值,並非如原告所言已無保存必要,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亦經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訟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六一四號,重測前地號則為台中市○○區○○○段第一九二號,該一九二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丙○○、乙○○與與他人共有,該土地並經分管,訟爭土地上被告丙○○所有附圖所示A、B、C、D、E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係存在於被告丙○○分管之土地內,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割前六一四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所具之答辯狀分別附於本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十字第六八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分割共有物等民事案卷內可參,嗣原告僅以其所有該一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標,擔保上述借款債務,因被告丙○○屆期無力清償,林錦標乃行使抵押權,僅就土地拍賣,而因無人應買,乃由林錦標承受被告丙○○所有上開一九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被告丙○○所有前開建物對其基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四輯第三十九則及第九輯、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三月四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三五號函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二)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七○號函,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法論第一百十頁參照)。是該一九二地號土地嗣雖因重測而變更地號為台中市○○區○○段第六一四號,且由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繼承取得林錦標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後該共有土地縱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結果,由原告取得訟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然對前述已成立之地上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被告丙○○所有上開建物對原告分得之訟爭土地,基於物權追及之效力,亦應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故被告丙○○辯稱其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訟爭土地,應堪採信。又原告嗣雖另主張: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土地及房屋均經合法登記,均得獨立為抵押權之標的而言,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亦可得而證實。被告丙○○所有前揭建物所以未於七十二年間一併將之設定押權予原告先祖林錦標,乃因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致事後亦未被一併拍賣,故此顯與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不符。且被告丙○○所有上開建物係建於四十六年,建材主要為土角造,現已斑駁剝落,並無保存必要,自應予以拆除云云。惟查,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係為解決建築物對土地之利用關係,以調節土地用益權與抵押權間之利害衝突而設,因此,祇須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其上之建築物業已存在即為已足,至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則非所問(參閱謝在權著民法物權論第一一四頁,及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二七三頁),故原告指稱訟爭土地上被告丙○○所有前揭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故與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法定地上權之要件有間云云,尚於法無據。再者,被告丙○○所有上開建築物雖約建於四十六間,惟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該建物外觀雖已老舊,但屋內並無殘破景象,且該屋現仍由被告丙○○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屋內並擺設有冰箱、床舖及桌椅等日常家具,整體而觀,尚難謂其已不具相當經濟價值,此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前揭建物並無保存必要,應予拆除一節,殊嫌率斷,尚難憑採。是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建築物,就所占用之基地,既有法定地上權存存,則原告嗣後雖因裁判分割而取得訟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仍不得以被告丙○○係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其拆屋還地。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亦即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有執行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七十五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此,當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一併訴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司法院第一廳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一)廳民一字第○三○○八號函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均為分割前六一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裁判分割結果,由原告取得訟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乙○○於受分割判決確定後,其所有如附圖所示F、G部分地上物竟仍占用原告分得之訟爭土地上,則原告自得執該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執行法院點交其分得之土地。因此,訟爭土地既應點交,則該地上被告乙○○所有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一百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該等建物點交訟爭土地與分得該土地之原告。乃原告竟不此之圖,率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拆除地上物返還訟爭土地,揆之上開說明,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丙○○、乙○○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B書記官 王茵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