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 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丙○○、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就附表所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由被告丙○○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乙○○名義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丙○○、乙○○間以贈與為原因,就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無效。
(二)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再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丙○○欲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下簡稱二崙鄉農會)貸款,因其非農會會員,無法貸款,故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農會辦理貸款,而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建號一六九三、一六
九四、一六九五、一六九六號作為該貸款之擔保,共貸得參佰萬元,原告直接撥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嗣被告丙○○未按期繳息,原告恐受牽累,故代為清償該參佰萬元債務,是原告對被告丙○○有參佰萬元債權。
(二)另被告丙○○又為借款提供其所有如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二八之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二一一、一一二四九號,請原告為借款名義人,向二崙鄉農會借得壹仟壹佰萬元,此借款中被告丙○○應負擔之債務為伍佰伍拾萬元,利息均由丙○○交給原告再轉給農會。惟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交付利息,原告為免違約,代被告丙○○墊繳利息,每月代繳陸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至今共代墊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故原告對被告丙○○有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之利息債權。
(三)被告丙○○尚欠原告玖拾玖萬元互助會款,至今仍有陸拾參萬元未給付。
(四)被告丙○○明知對原告有前開債務,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贈與其夫乙○○,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此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乙○○並應塗銷該房地之移轉登記。
(五)如認被告人間係有償行為,則因已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夫,明知丙○○未對丁○有債務存在,故原告丁○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故被告二人應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前述參佰萬元貸款部分,原告為形式上借款人,因丙○○未按時交利息給二崙鄉農會,恐受牽累,為保原告其他財產之權利,故向二崙鄉農會清償貸款參佰萬元,被告丙○○應返還原告參佰萬元。
2、另被告丙○○向二崙鄉農會借款壹仟壹佰萬元部分(被告丙○○應負擔伍佰伍拾萬元),同樣請原告為形式借款人,丙○○為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連同前述參佰萬元貸款利息,亦由丙○○交付予原告轉付,惟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交付利息,乃由原告代被告丙○○繳納捌佰捌拾伍萬元(即前述參佰萬元及壹仟壹佰萬元應負擔伍佰伍拾萬元,合計捌佰捌拾伍萬元)利息,每次陸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二次合計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3、被告丙○○積欠原告會款玖拾玖萬元部分,係四個月一期每期玖萬元,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今有八個月即二期沒有給付,起訴後丙○○清償部分會款,現欠陸拾參萬元。
4、被告丙○○另欠訴外人洪秀花、陳洪秀霞各壹拾貳萬仟伍佰元及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可知原告扣押被告丙○○月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被告丙○○之系爭贈與不動產行為自有害原告債權。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請就備位之訴判決。
2、被告丙○○明知對原告有債務須償還,竟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贈與其夫乙○○,顯係意圖脫產以逃避清償責任,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3、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造成原告對被告丙○○債權求償無門,自屬侵害原告債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被告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三、再備之訴部分:
1、如認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請就再備位之訴審理。
2、被告丙○○脫產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賠償貳佰肆拾玖萬元(即假扣押金額,一件壹佰伍拾萬元,一件玖拾玖萬元)。
參、證據:提出附表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二十五張、存證信函四份、回執一張、互助會簿五張、繳息通知單一份、代收傳票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十張、建物謄本三十六張、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八十九度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八八)二農信字第九八二號函一件、二崙鄉農會收入傳票二張、八十八中簡字第三二一六號民事判決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抵押權設定契書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二二三八號支付命令一份、上訴狀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再備位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與原告之妻兄洪水練為相知二十年之朋友關係,經由其介紹,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被告丙○○與原告配偶、妻妹共同買受台中市○○街十之二號店舖,並以上開建物土地及被告丙○○所有台中市○村段一一二一一、一一二四九號房屋為擔保品,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向二崙鄉農會抵押借款壹仟壹佰萬元以支應購屋款;另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被告丙○○為購屋,再次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向該農會貸款參佰萬元,原告皆有將上開兩筆貸款金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皆委由洪水練前去與原告辦理按期繳息,直至八十八年三月,發現原告有虛報利息數額之嫌疑,始拒絕再匯款繳息。原告即向鈞院辦理下列程序:
1、以原告代償前開八十二年二月間之貸款參佰萬元為,聲請鈞院裁定假扣押,並持其中壹佰捌拾萬元部分聲請查封被告丙○○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建物五棟,並提起民事訴訟。
2、以前開理由及被告丙○○贈與財產予被告乙○○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持以查封被告乙○○所有伍棟建物,並提起民事訴訟。
3、以被告丙○○積欠其互助會款玖拾玖萬元未償,及被告丙○○贈與財產予被告乙○○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持以查封被告乙○○所有一棟建物,並提起民事訴訟。
4、以被告丙○○積欠其互助會款玖拾玖萬元未償,提起民事訴訟。
5、以二崙鄉農會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述八十一年九月間之貸款而屬於原告有之不動產部分。
(二)本件系爭二筆貸款,本皆由原告及洪水練辦理,被告丙○○不知其詳,且原告違背貸款狀況告知報告義務,故其起訴狀載對被告丙○○擁有債權之事實,尚不明確,其僅以被告等讓與財產行為「可能」損及其所謂債權,即斷言該行為屬通謀,實至率斷。原告應提出代償參佰萬元之時間及必要性。代為繳息壹拾貳萬餘元之憑證。且被告丙○○九期未到期之互助款捌拾壹元,丙○○就未到期之債務,尚無給付之義務,業經鈞院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三二一六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互助會款之訴。
(三)原告所假扣押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市價有伍佰萬元以上,原告就不動產有不足清償其債權之事證,原告應提出證明。。
參、證據:提出建物謄本九件、利息匯款單三份、原告存證信函一份、鈞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執全一字二二一0號執行處假扣押函一份、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執全一字第三0四五號假扣押函一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執全一字第二七四七號函假扣押一份、起訴狀各一件、執行處函一份、房屋及建物買賣合約書及所有權狀六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聲請鑑定被告丙○○所有房地台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一六九三、一
六九四、一六九五、一六九六;錦村段二三九之二十地號及其上建物四九七七號等二筆土地及五棟建物之價值。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以被告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其二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無效,而請求確認其間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乙○○就系爭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備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貳佰肆拾玖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追加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塗銷系爭移轉記,其訴訟標的物同一,且攻擊之資料亦屬同一,並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欲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貸款,因其非農會會員,無法貸款,故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農會辦理貸款,而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建號一六九三、一六九四、一六九
五、一六九六號作為該貸款之擔保,共貸得參佰元,原告直接撥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嗣被告丙○○未按期繳息,原告恐受牽累,故代為清償該參佰萬元債權,是原告對被告丙○○有參佰萬元債權。又被告丙○○為借款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二八之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二一一、一一二四九號,請原告為借款名義人,向二崙鄉農會借得壹仟壹佰萬元,此借款中被告丙○○應負擔之債務為伍佰伍拾萬元,利息均由丙○○交給原告再轉給農會。惟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交付利息,原告為免違約,連同前述貸款參佰萬元共計捌佰伍拾萬元,均代被告丙○○墊繳利息,每月代繳陸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至今共代墊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故原告對被告丙○○有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之利息債權。另被告丙○○尚欠原告陸拾參萬元互助會款,至今仍未給付。被告丙○○明知對原告有前開債務,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贈與其夫乙○○,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此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乙○○並應塗銷該房地之移轉登記。如認被告人間係有償行為則因已害及原告債權,且馬雲山為被告丙○○之夫,明知丙○○未對丁○有債務存在,故原告丁○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故被告二人應塗銷土地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與原告之妻兄洪水練為相知二十年之朋友關係,經由其介紹,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被告丙○○與原告配偶、妻妹共同買受台中市○○街十之二號店舖,並以上開建物土地及被告丙○○所有台中市○村段一一二一一、一一二四九號房屋為擔保品,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向二崙鄉農會抵押借款壹仟壹佰萬元以支應購屋款;另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被告丙○○為購屋,再次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向該農會貸款參佰萬元,原告皆有將上開兩筆貸款金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皆委由洪水練前去與原告辦理按期繳息,直至八十八年三月,發現原告有虛報利息數額之嫌疑,始拒絕再匯款繳息。本件系爭二筆貸款,本皆由原告及洪水練辦理,被告丙○○不知其詳,且原告違背貸款狀況告知報告義務,故其起訴狀載對被告丙○○擁有債權之事實,尚不明確,其僅以被告等讓與財產行為「可能」損及其所謂債權,即斷言該行為屬通謀,實至率斷。原告應提出代償參佰萬元之時間及必要性。代為繳息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之憑證。且被告丙○○九期未到期之互助款捌拾壹元,丙○○就未到期之債務,尚無給付之義務,業經鈞院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三二一六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互助會款之訴。原告所假扣押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市價有伍佰萬元以上,原告就該不動產有不足清償其債權之事證,原告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委任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二崙鄉農會貸款參佰萬及壹仟壹佰萬元(被告丙○○部分應負擔額為伍佰伍拾萬元),原告有將上開貸款金額捌佰伍拾萬元,交付被告丙○○一事,及被告丙○○有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上述不動產所有權予其夫即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建號一六九三、一六九四、一六九五、一六九六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份,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二八之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二一一、一一一八、一一二三0號(原告起狀誤載為一一二四九及漏載一一二一八號)等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八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按本件被告丙○○將附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丙○○之行為,係一無償行為,原告稱:如認被告二人間係有償行為則因已害及原告債權,且乙○○為被告丙○○之夫,明知丙○○未對丁○有債務存在,故原告丁○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故被告二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顯無理由,合先敘明。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本條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其要件為1、債權人之債權須為行為前成立之金錢債權,2、須為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3、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即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亦即不能清償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為要件),(4)須其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丙○○是否有金錢債權存在?被告丙○○之行為是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丙○○之委任,而以其名義為借款之名義人,先後二次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各向二崙鄉農會借款壹仟壹佰萬元及參佰萬元,其中將捌佰伍拾萬元交付予被告丙○○,後因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未按時繳息,其乃代丙○○清償前述第二筆貸款參佰萬元及丙○○應負擔之利息清償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之事實,並提出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二農信字第九八二號函、二崙鄉農會放款查詢單為證,惟上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1、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二崙鄉農會查詢,前述被告丙○○委任原告擔任借款人所貸借參佰萬元部分,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息全部繳清,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各繳納陸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有二崙鄉會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二農信字第一四二號函一份及附件繳息明細一份在卷可參。按原告主張被告丙○○以附表二、附表三之不動產委任其出名向二崙鄉農會借款捌佰伍拾萬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息,致其代繳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份二期利息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等情,按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丙○○仍依兩造約定代借捌佰伍拾萬元之額度,支付利息予原告,請其代為繳納利息,且原告亦主張八十八年二月及四月,替被告丙○○代繳捌佰伍拾萬元貸款之利息,足見在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丙○○委任原告向二崙鄉農會貸款,其借款金額仍為捌佰伍拾萬元之情事,並未有任何改變,是卷附二崙鄉農會還款明細表所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清償之本息,原告顯非為被告丙○○之利益而為清償,而係因原告本人為借款名義人,自為清償之行為。否則原告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被告丙○○清償貸款參佰萬元,被告丙○○積欠二崙鄉農會之貸款,應剩伍佰伍拾萬元,原告何能再向被告丙○○請求依捌佰伍拾萬元之借款額度,向二崙鄉農會繳納利息之理?足見原告所為之清償,應係另有目的,而非為被告丙○○之利益而為清償。再參諸,原告自承被告丙○○以附二所示不動產,委任其出名借款時,其中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方面所取走,是原告用其名義,以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向二崙鄉農會借款部分,總計有伍佰伍拾萬元應為原告自行負擔,審諸,系爭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二崙鄉農會就其可主張之抵押債權本金,現仍為捌佰伍拾萬元,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二二三八號支付命令一份在卷可參,其數額與被告丙○○委任原告出名貸借之數額相符,亦與被告丙○○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真意相符,如謂被告丙○○亦積欠原告參佰萬元,則被告丙○○所負擔之債務竟達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即與事實不符,顯見原告所清償之參佰萬元,及其就出名貸款壹仟壹佰萬元,其中所清償貳佰伍拾萬元之本金,是為其自己利益而清償,而非清償被告丙○○委任其處理事務之債務,原告主張就其所清償之參佰萬元,應由被告丙○○負清償責任,顯違事理,自不足採。
2、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就被告丙○○依約所應負擔之捌佰伍拾萬元,各代繳陸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之利息,合計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有上述二崙鄉會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二農信字第一四二號函一份及附件繳息明細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3、另原告主張被告丙○○尚欠其陸拾參萬元互助會款,至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故提互助會單一份為證,惟被告辯稱:該互助會係每肆個月一期繳玖萬元,且被告丙○○七期未到期之互助款陸拾參萬元,丙○○就未到期之債務,尚無給付之義務,原告前向被告丙○○提起給付會款之訴訟,業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判決無理駁回等語,按上述被告所為抗辯,業提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六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參諸原告所提會會單及前述判決,該互助會期應至九十一年八月方到期,被告丙○○雖仍有陸拾參萬元會款,尚未繳納,惟上述陸拾參萬元,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應繳玖萬元已到期,原告僅得就該玖萬元對被告丙○○請求給付,其他未到期者,被告丙○○並無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會款部分,應於玖萬元之範圍內,方有理由,逾此部分,顯不可採。
4、綜上,原告對被告丙○○所得主張之金錢債權,合計為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逾此部分債權之事實,即不可採。
(二)本件原告曾以本院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被告丙○○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二筆、建物五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執全一字第二二一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上開為原告假扣押之不動產,其上雖曾為二崙鄉農會及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銀行)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二崙鄉農會及中興銀行函詢,前述不動產上現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情,有中興銀行八十九年月十九日呈報狀一份、及二崙鄉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二農信字第八一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聲公司)鑑定附表四所示被假扣押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土地部分為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建物部分為貳佰柒拾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總計參佰玖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元,有華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丙○○所有之附表四不動產,其價值遠高於原告所得對被告丙○○主張之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並無不能清償原告債權之情事,足認被告丙○○並未因其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而陷於不能清償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所為系爭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其所得主張之債權,顯不可採。
(三)雖原告亦主張被告丙○○尚有其他債務待清償,若將來被告丙○○之其他債權人請求參予分配,原告將不能獲得完全清償云云,然查: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可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財產,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僅是債務人的無償行為,於有害債權的情況下,方賦予債權人權利,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而何謂「有害債權」,當係指債務人之現在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主張權利之債權人之債權而言。
蓋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存在、是否有擔保、是否屆清償期、債權人是否請求清償,均為一不確定狀態,債權人自不得以此不確定之事實,謂其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即所謂超額查封禁止之法理。按債權人不得以將來「可能」有其他債權人參予分配,自己債權將不能完全受償為由,要求超額查封,以免過度妨礙所有權人之處分權。是原告以被告丙○○尚有其他債務待清償,而主張其假扣押查封之財產將來可能有不能清償之事實,進而主張被告丙○○所為贈與處分其不動產產行為為詐害行為,請求本院撤銷,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現有之財產,客觀上既足以清償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被告乙○○之無償行為,即非屬詐害行為,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丙○○贈與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馬雲山就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丙○○明知對原告有債務須償還,竟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贈與其夫被告乙○○,顯係意圖脫產以逃避清償責任,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造成原告對被告丙○○債權求償無門,自屬侵害原告債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被告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其二人間並無通謀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事,茲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可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財產,為法所明定,本件被告丙○○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其夫即被告乙○○,被告丙○○就上述財產自由為處分行為,本為法所許,且被告兩人均否認有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之情,是難認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之無效行為。本件原告僅空言指責被告丙○○係為逃避清償責任才脫產,惟被告丙○○僅對原告負有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之債務,而其遭原告扣押查封之不動產現值有參佰玖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元之多,高出原告之債權甚多,已如前述,被告丙○○何需為躲避原告之求償而脫產?原告就被告二人間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之事實,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二人間之虛偽通謀意思表示,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主張被告丙○○贈與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侵害其債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移轉係爭標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進而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再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復主張被告丙○○脫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貳佰肆拾玖萬元,即假扣押金額,一件壹佰伍拾萬元,壹件佰玖拾玖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所假扣押之財產高於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被告丙○○處分其財產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未侵害原告債權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脫產致其受有貳佰肆拾玖萬元之損害,惟原告以債權額貳佰肆拾玖萬元,假扣押被告丙○○之財產,且亦扣得價值參佰玖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元,被告丙○○處分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不影響原告假扣押之任何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假扣押債權,因被告丙○○之處分行為受有貳佰肆拾玖萬元之損害,顯屬無稽。況原告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實際得依法對被告丙○○主張之部分,僅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業已敘明如前,原告稱其因被告二人間之行為,而受有貳佰肆拾玖萬元之損害,更無可採。另被告丙○○前述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處分,於法既屬有據,顯非不法行為,且其處分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處分行為顯非侵權行為,應可認定。是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非通謀意思表示,且非詐害行為,而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其債權,使其受有損害,顯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貳佰肆拾玖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再備位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
一、土地座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建物:二八一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六九之一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土地座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二八之一九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一0其上建物:
(一)一一二二二建號(台中市○○街十之八號四樓之六)。權利範圍:全部。
(二)一一二二三建號(台中市○○街十之八號四樓之七)。權利範圍:全部。
(三)一一二二四建號(台中市○○街十之八號四樓之十)。權利範圍:全部。
(四)一一二一八建號(台中市○○街十之八號四樓之十一)。權利範圍:全部。
(五)一一二二八建號(台中市○○街十之八號五樓之五)。權利範圍:全部。
(六)一一二三0建號(台中市○○街十之八號五樓之十一)。權利範圍:全部。
(七)一一二一六建號(台中市○○街十之八號四樓之五)。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土地座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二八之一九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三六其上建物:
(一)一一二一一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一一二一八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三)一一二三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三:
土地座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九六其上建物:
(一)一六九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一六九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三)一六九五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四)一六九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四:
編號
一、土地座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九六其上建物:
(一)一六九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一六九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三)一六九五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四)一六九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土地座落:台中市○區○村段二三九之二0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九其上建物:四九七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