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八號
原 告 香姜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複 代理人 鄧國華 律師被 告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設台中市○區○○○路一段四00號一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敏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二層編號二一號之平面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添
(二)被告應將右項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添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訴外人楊茗莉(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壹萬分之柒伍伍,及地上建物即台中市○○○路○段○○○號第三樓,及一位平面式和一位機械式停車位。嗣經買賣雙方同意,原告承受買受人之地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另以原告名義買受前揭不動產。
(二)因原告已履行交付價金義務被告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否認原告有向其買受平面停車位而拒不將買賣標的物中之平面停車位交付原告,並稱如欲使用平面停車位,須向該會另行租用,原告迫於事實上之需要,無已乃向被告租用第二一號平面停車位,並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已支付被告壹拾貳萬貳仟伍百元停車位租金。添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二七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既向被告購買一平面停車位,被告依法即有交付該停車位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拒絕履行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交付一平面停車位予原告。次查,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雖未明指該平面停車位之位置,然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已得確定屬台中港路一段四○○號地下二層之平面停車位,其中二一號平面停車位前既經原告租用,惟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解除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交付該停車位較符誠信,並符兩造之利益,茲被告又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爰訴請確認該二一號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並請求被告交付。另者,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交付契約標的之停車位,致原告向被告租用平面停車位,原告因此受有已支付一二二五○○元租金之損害,依法被告就此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停車位使用權為權利之一種,為使用權人得據以主張停車位使用權利之權利關係,自屬法律關係,而非事實。停車位之使用固以占有為必要,然其占有為使用權行使之方法及結果,與使用權本身屬不同之法律概念。被告認停車位使用權乃占有之具體事實,其本身非屬法律關係,自屬誤解,其主張使用權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洵無可採。
(二)停車位使用權非屬須依法登記始可取得之權利,而基於停車位使用權而占有停車位又屬二事,原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停車位價金,自應認原告得以對出賣人之被告主張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至原告並得依買賣關係進而請求移轉停車位之占有,事屬另一問題。又系爭停車位雖原屬被告專用,仍非不得依其與原告之契約約定由原告使用,原告既有使用權存在,自已具備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最高法院卅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與本件情形不同,並無足為據。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為被告所自認,該契約第二條第二款已訂明買賣標的物包含一位平面式停車位和一位機械式停車位,而所謂平面式停車位乃指立體停車位及機械停車位以外之停車位,被告既自始並未交付平面停車位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履行契約標的物中平面式停車位部份之交付義務。
添(四)至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所標示「三F」停車位僅係指明原告所購之機械停
車位位置,對於買賣標的權利之平面式停車位並未標示,被告認第十七號停車位即為平面式停車位,惟參諸前揭照片及契約書附件之圖示,實則該十七號停車位確屬機械式停車位,而原告縱有受領二機械式停車位,僅生有多受領一機械式停車位,是否應予返還被告之問題,所謂「接管」亦僅只接管機械式停車位,並非承認被告已交付平面式停車位,仍無礙被告未交付原告平面式停車位之事實,且並未逾原告交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當為法之所許。
(五)原告既經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發函要求被告給與第廿及廿一號平面停車位,雖有逾契約所定權利之處,惟既遭被告拒絕,可見被告已有不為給付平面式停車位之情事,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拒絕給付平面停車位而又必須使用平面式停車位,不得已乃暫向被告租用廿一號平面式停車位,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因此而交付租金,自屬對於原告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被告依法當負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責任。
(六)被告所自認向原告收取之租金既己逾原告請求之數額,已證原告請求之數額有理,至超過部份,原告保留其請求權,併此陳明。
(七)系爭買賣契約雖未特定平面式停車位為第廿一號停車位,惟被告既已拒絕履行,足證縱經原告催告其行使選擇權,被告亦將拒絕,且自原告起訴至今已逾一月,被告仍無意選擇,則原告選擇原租約標的物之第廿一號停車位要求給付甚符誠信,並無違雙方利益。添
(八)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所謂平面停車位乃指機械停車位與立體停車位以外之停車位而言,而被告所交予原告使用之停車位,屬上下二層之停車位,且具機械設備,其上層車輛欲行出入時,須下層車輛先行駛出,再將上層車位以機械作用放下,俟上層車輛出入完成後,再以機械使歸上層定位, 最後再將下層車輛駛回原位,此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該停車位屬機械式(
立體式)停車位,被告以下層停車位有著地,即指下層係平面式停車位, 顯屬魚目混珠之詞,無足為採。
(九)次由被告所出具之停車位租金收費通知單所載觀察,其就廿一號停車位已持予標明為「平面式」,相對於第十三、十四號停車位(機械式),則未表明平面式,足證被告交付原告使用之停車位屬機械式(立體式)停車位,而非平面式停車位。
(十)被告自始未履行其交付平面式停車位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此由系爭房屋之點交清冊上並無點交停車位之記載可證。再者,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答辯狀所附之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函,其主旨第一項亦載明「原配」兩層無使用,可見原告使用原十七、十八號機械式停車位,係基於為大樓住戶一份子之原因,並非本於被告之履行交付契約標的物之原因而使用該機械式停車位,被告既自始未依約履行交付平面式停車位予原告受領之義務,原告請求交付,自屬合法。且此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因原告對被告先前同意更換原受配機械式停車位所在,並出租一平面式停車位予原告,表示感謝,而生影響。添
(十一)再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建師業字第○一二三號函向原告表示同意以系爭第廿一號平面式停車位替換原告原配屬之停車位,顯見被告已有選擇第廿一號停車位為系爭契約標的物而為給付之意,從而本件買賣雖未明定平面式停車位之位置,然原告請求交付第廿一號平面式停車位,洵屬有據。
(十二)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所示三樓十七、十八號停車位,僅在標示機械停車位之位置,並非標明契約所載平面式停車位之位置。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印花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契稅繳款書
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停車費繳費明細表影本一份、香姜貿易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香貿字第0二0三號函影本一份、照片十張、點交清冊影本一份、收費通知單影本二份、點交清冊影本一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建師業字第一二三號函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業已依約將房屋及停車位全部點交原告接管使用,無契約不履行不為給付之問題。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辦畢房屋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依契約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將契約第一條第二款所約定之建物即台中市○○○路○段○○○號第三樓及一位平面式和一位機械式停車位,點交與原告。有關買賣契約附件一之停車位,原告使用權之位置,即標示於與其所購樓層相同之三樓十七號平面(著地)車位與十八號機械車位,而原告於接管後,即進行使用,截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自用轎車體積大,原配兩層車位無法使用」,提出聲請書要求給予第二十、二十一號車位止,整整一年從無異詞,是原告業經依約接管使用,已殊瞭然。雖其後原告仍具函要求給予所謂二平面車位,然因與契約內容不符,經被告函覆歉難同意,嗣因原告情商,以其受配之三樓十七、十八號車位前面適有粗柱,進出不便,隔臨則尚有未使用之空位,要求更換機械式雙車位,被告為住戶和諧,乃權宜允暫以六樓十一、十二號車位更換,直到該樓被購買為止,而一直使用至今,原告除致函申謝表示感激外,並要求另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承租平面停車位以停放長形賓士車,益證原告確有依約接管使用之事實。
(二)原告向被告承租二十一號自用車位,係源自另一合意,授受租金乃理所當然。原告承租被告之二十一號自用車位,係出自原告之要求,被告並以每月五千元之優惠價出租,原告並具函表明申謝之意,雙方合意後,原告即自八十四年六月起,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租用二十一號停車位至今,被告基於租賃契約收受租金,係屬理所當然,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使其受損之可言。
(三)對特定停車位有使用權,乃占有之具體事實,非法律關係,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聲請確認他人之停車位為自己之停車位,為欠缺訴權存在要件,均非適法。查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本即與待售之各樓層合併定價,亦即價購待售之某一樓層,其價款即包含所配屬之特定停車位,原告價購之第三樓,初即包含配屬之地下二樓十七、十八號停車位,而地下二樓二十一號停車位,自始即為被告之專用停車位,被告並未出售予原告;又對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乃占有之具體事實,其本身非屬法律關係,原告之訴,即非適法;而原告將非得占有使用之被告專用停車位,請求確認有使用權,明顯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香姜貿易有限公司申請書影本一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三日台建師營字第二七八號函影本一份、香姜貿易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停車位租金收售明細表一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標售會館大樓不動產投標須知影本一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標售會館大樓不動產說明表影本一份、投標書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一份等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茗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壹萬分之柒伍伍,及地上建物即台中市○○○路○段○○○號第三樓,及一位平面式和一位機械式停車位,嗣經買賣雙方同意,原告承受買受人之地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另以原告名義買受前揭不動產,因原告已履行交付價金義務,被告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否認原告有向其買受平面停車位而拒不將買賣標的物中之平面停車位交付原告,並稱如欲使用平面停車位,須向該會另行租用,原告迫於事實上之需要,不得已乃向被告租用二一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已支付被告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停車位租金,原告既向被告購買一平面停車位,被告依法即有交付該停車位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拒絕履行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交付一平面停車位予原告,又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雖未明指該平面停車位之位置,然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已得確定屬台中港路一段四○○號地下二層之平面停車位,其中二一號平面停車位前既經原告租用,惟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解除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交付該停車位較符誠信,並符兩造之利益,因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爰訴請確認該二一號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並請求被告交付;另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交付契約標的之停車位,致原告向被告租用平面停車位,原告因此受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租金損害,依法被告就此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約定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建物所配售之停車位係十
七、八號停車位,並記載於契約附件中,契約真意係以附件所載為準,並非指一般所謂之平面停車位,則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於受領給付之時,並未提出異議,僅向被告表示停車位不便使用,要求更換,經被告拒絕後,另行向被告承租二十一號停車位使用,被告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形,而原告因與被告間之承租關係而支付租金對價,亦屬事理之常,並無受損害之可言,且停車位之占有使用,係屬具體事實,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甚者,原告請求確認他人之停車位為自己所有,亦欠缺訴權要件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業已交付十七、十八號二個停車位,原告亦經受領使用,又原告另向被告承租二十一號停車位使用,並陸續支付租金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停車費繳費明細表影本一份、收費通知單影本二份等物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係指一個機械式停車位及一個平面式停車位,附件僅係表明機械式停車位之位置,並非特定全部停車位之意,則被告僅支付二個機械式停車位,對於平面式停車位部份,即屬不完全給付,又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平面停車位,原告因不得不另向被告租用二十一號停車位使用,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租金之損害,基於誠信原則,原告得選擇被告給付承租之二十一號停車位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建物與停車位配售之方式所成立,原告所配售之停車位依據契約書附件所示即係十七、十八號停車位,契約書業經載明,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支付租金係本於另一租賃關係,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停車位之占有使用,係一事實行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停車位使用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中有關停車位之約定,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所為之給付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占有雖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然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係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屬法律關係,要屬無疑,原告求為確認本身之使用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所辯,洵非有據,核先敘明。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有關買賣標的物部份,規定:「(1)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號,總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一萬分之七五五。(2)建物標示:台中市○○○路○段○○○號第三樓及一位平面式和一位機械式停車位(位置詳如附件一),面積七九二‧一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又附件一中亦經標明三樓之停車位位置為十七、十八號停車位,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影本一份為證,顯見雙方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就原告所購之建物配售之停車位,業經確定為十七、十八號停車位;又契約中雖約定建物配售之停車位係平面式、機械式各一位,然其後亦經註明停車位之位置以附件為準,原告對於停車位之確實位置,於簽約當時應已知悉,並無誤認之虞,則雙方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有關停車位之真意,當係以附件中所示之位置為準,即原告部份所配售之位置為十七、十八號。再者,契約中既已表明原告所應取得之特定停車位,原告即無另行選擇其他停車位之權利,況且,契約中亦無原告得行使選擇權之規定,原告援引誠信原則,行使選擇權,要求被告交付系爭二十一號停車位者,要屬無據。
(三)被告於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按期交付系爭土地、建物後,並將十七、十八號停車位交與原告使用,而原告於受領後,亦未表示受領之標的有瑕疵或不合債務之本旨,僅於占有使用後,發現有不合用之情形,而要求被告更換其他停車位,經被告拒絕後,原告乃以承租之方式取得其他停車位使用,觀諸上情,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十七、十八號停車位,而原告於受領後亦未為瑕疵之表示,則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
(四)原告為方便停放長型賓士車使用,乃另向被告承租系爭二十一號停車位,因而支出租金,原告所為租金之支出,係基於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尚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無相關之因果關係,自難歸責於被告而要求被告賠償支出租金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契約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請求交付使用及支付租金之損害者,洵屬無據,自難採信;是以,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