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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複 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楊俊彥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簡盛義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英 住台北市○○○路○段○○○號建台大樓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與訴外人巨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翰公司)共同以海報方式,推銷「通宵大城」萬坪造鎮別墅社區,原告因此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分別與巨翰公司及被告簽訂房屋工程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原告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一:附款分配明細表給付被告現金六十萬元,且應被告之請求交付印鑑章及簽發面額四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被告持該本票及原告印鑑章向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辦理及取得四十四萬元之貸款,並於原告所購買之地號:苗栗縣○○鎮○○○段一之一四五號之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五十二萬八千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巨翰公司遲遲未開始進行工程,原告向其詢問緣由均遭其藉詞推諉,原告遂向相關單位查詢始發現巨翰公司尚未取得建造執照。為此,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三個月之合理期限催告巨翰公司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然巨翰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實不甘一再遭拖延、矇騙,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法解除原告與巨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二)被告與巨翰公司間之房屋工程合約與兩造間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間,屬有一定依存關係結合之契約聯立,故兩造間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已因原告與巨翰公司間之房屋工程合約合法解除而使該合約亦歸於無效,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上述事由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給付之現金六十萬及被告取得款項但原告背負債務之銀行貸款四十四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參加人只是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並未概括承受本件買賣當事人地位,縱使是大通公司(即參加人)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效力應及於被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通霄大城萬坪造鎮別墅社區海報影本一紙、房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苗栗縣政府函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房屋工程合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是二份獨立的契約,而且土地已經過戶原告名下,不可能因房屋工程合約之撤銷而同歸於無效。

(二)原告所主張之六十萬元係土地價金,而所開立之四十四萬元本票是交由參加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作擔保,被告絕無持以貸款。原告要求給付銀行貸款四十四萬元,並無根據,而且本票現由參加人保管,被告無從代為返還。本件原委如下:

1本案原由訴外人利亞建設公司開發,曾委參加人代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辦建

築融資,並由參加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參加人並設定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

2利亞建設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本案土地賣予被告,並

由第三人巨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樺公司)接手續建,被告及巨樺公司因而承受本案對中興票卷之債務。即以未分割前之土地地號為一、一之二三、一之二四、一之二五、一之二六號五筆土地,共一萬四千零六十七坪,向中興票券公司抵押貸款一億八千萬元之債務。

3八十六年十月,巨樺建設因財務困難,不得不委託參加人辦理「清理處分」,將本案全權交參加人處理,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沒有更換。

依兩造約定,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系爭一之一四五地號土地予被告,被告實際要承擔的抵押權債務為四十四萬元,而系爭土地過戶原告後,借款人名義仍為巨樺建設。嗣在參加人指定下,本案信託由大佳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借款人名義辦理變更為大佳有建設及原告等,而於辦理變更借款人名義前,須塗銷參加人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保障參加人,參加人要求原告開立四十四萬元本票交其收執,該本票並未持向任何人擔保借款。

(三)原告要求土地部份解約一事,被告本身並無異議,惟被告對本案現下權源受限,被告早已將原告要求解約、退款等事通知參加人,但迄無回應;向中興票券公司辦理融資的貸款並未撥付被告,且本票部份,持有人為參加人,且未兌現,應由參加人負返還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什項建造執照影本二紙、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一紙、巨樺建設樺管八八字第一一0二號函影本一紙、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通宵大城客戶說明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參加人部份:

(一)大通建經只是受託處分清理巨樺房屋建設案件如融資方面的問題,但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並不因此變更,亦即大通建經並無承受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問題。

(二)系爭四十四萬元本票,是大通建經受託處分清理之後要求買受人簽發,原告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但土地上先前已有鉅額貸款尚未清償,依照原告過戶土地之部分計算後,要求原告開立上開面額本票作擔保。

理 由

甲、程序部份: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以書狀表明告知訴訟之理由提出於本院,將訴訟告知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送達聲請訴訟書狀,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庭參加。

乙、實體部份: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巨翰公司共同推銷「通宵大城」萬坪造鎮別墅社區,原告因此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分別與巨翰公司及被告簽訂房屋工程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原告依土地買賣合約書附件一:附款分配明細表給付被告現金六十萬元,且應被告之請求交付印鑑章及簽發面額四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被告持該本票及原告印鑑章向中興票券公司辦理及取得四十四萬元之貸款,並於原告所購買之地號:苗栗縣○○鎮○○○段一之一四五號之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五十二萬八千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巨翰公司遲遲未開始進行工程,原告向相關單位查詢始發現巨翰公司尚未取得建造執照。為此,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三個月之合理期限催告巨翰公司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法解除原告與巨翰公司間之契約。「房屋工程合約」與「土地買賣合約」間,屬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之契約聯立,故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合約已因原告與巨翰公司間之房屋工程合約合法解除而使該合約亦歸於無效,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上述事由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給付之現金六十萬及被告取得款項但原告背負債務之銀行貸款四十四萬元。又參加人嗣後受被告委任辦理「清理處分」,全權處理本案,僅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並未概括承受本件買賣當事人地位,縱係參加人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效力應及於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房屋工程合約」與「土地買賣合約」是二份獨立的契約,而且土地已經過戶原告名下,不可能因房屋工程合約之撤銷而同歸於無效。且原告所主張之六十萬元固係土地價金,惟所開立之四十四萬元本票是交由參加人供作擔保,被告絕無持以貸款,而且本票現由參加人保管,被告無從代為返還。蓋本件原委如下:1本案原由訴外人利亞建設公司開發,曾委參加人代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辦建築融資並由參加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參加人並設定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2利亞建設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本案土地賣予被告,並由第三人巨樺公司接手續建,被告及巨樺公司因而承受本案對中興票券公司之抵押貸款一億八千萬元之債務。3八十六年十月,巨樺建設因財務困難,委託參加人辦理「清理處分」,將本案全權交其處理,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沒有更換。依兩造約定,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系爭一之一四五地號土地予被告,被告實際要承擔的抵押權債務為四十四萬元,而系爭土地過戶原告後,借款人名義仍為巨樺公司。嗣在參加人指定下,本案信託由大佳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借款人名義辦理變更為大佳有建設及原告等,而於辦理變更借款人名義前,須塗銷參加人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保障參加人,參加人要求原告開立四十四萬元本票交其收執,該本票並未持向任何人擔保借款。原告要求土地部份解約一事,被告本身並無異議,惟被告對本案現下權源受限,被告早已將原告要求解約、退款等事通知參加人但迄無回應;向中興票券公司辦理融資的貸款並未撥付被告,且本票部份,持有人為參加人,且未兌現,應由參加人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土地價金六十萬元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巨翰公司共同推銷「通宵大城」萬坪造鎮別墅社

區,原告因此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分別與巨翰公司及被告簽訂房屋工程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原告依土地買賣合約書附件一:附款分配明細表給付被告現金六十萬元。嗣巨翰公司遲遲未取得建造執照,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巨翰公司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法解除原告與巨翰公司間之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通霄大城萬坪造鎮別墅社區海報影本一紙、房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苗栗縣政府函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之宣傳海報、原證二之房屋工程合約書封面、原證三

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封面,均是以巨合機構為投資興建之機構,所表彰要興建者均為通霄大城萬坪造鎮別墅社區,顯見購買系爭土地以興建通霄大城之別墅為兩造間意思表示合意之內容,倘通霄大城別墅蓋不成,買賣土地之合約之效力亦應與其房屋工程合約之效力同其命運亦為兩造間之合意。又雙方於土地買賣合約書開宗明義載明:「茲為『通霄大城』土地預定買賣事項,經

甲、乙雙方(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一致同意訂立條款如左‧‧‧」,及於合約書附件二載有:「茲因甲方(即原告)購買乙方(即被告)座○○○鎮○○○段‧‧‧土地及座落同前述基地興建之『通霄大城』編號拾伍房屋乙戶需要,特委由乙方辦貸款」,均足以說明兩造間有購買土地以興建通霄大城房屋之合意。另在合約書附件四載有:「土地貸款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待房屋產權移轉給甲方(即原告)由甲方負擔」,顯見土地買賣合約與房屋工程合約之效力為同一命運,法律上效力互相依存,否則房屋工程合約已失其效力,若獨留土地買賣合約效力存在,將使被告有永遠負擔土地貸款給付義務之風險,顯然不合乎通常之期待。是基於本件房屋與土地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可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原告主張就土地買賣契約併予解除,於法並無不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被告亦陳明對於土地解約並無異議,惟抗辯現下權源受限,並稱已將原告要求解約一事通知參加人云云。然查:兩造及參加人皆稱參加人嗣後受被告委任處理本件事宜,然並未概括承受本件買賣當事人地位。是以,被告仍為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既有上述基於契約聯立之合法解約事由,被告對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異議,本件契約應認合法解除。

(三)、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

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已依土地買賣合約給付被告六十萬元,該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土地價金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票面額四十四萬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應被告之請求交付印鑑章及簽發面額四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被告持該本票及原告印鑑章向中興票券公司辦理及取得四十四萬元之貸款,並於原告所購買之地號:苗栗縣○○鎮○○○段一之一四五號之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五十二萬八千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開立之四十四萬元本票是交由參加人供作擔保,被告絕無持以貸款。核與參加人到庭所供稱:「系爭四十四萬元本票,是大通建經受託處分清理之後要求買受人簽發,原告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但土地上先前已有鉅額貸款尚未清償,依照原告過戶土地之部分計算後,要求原告開立上開面額本票作擔保」之情節相符。又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原告本可依法請求返還該紙本票,以回復未訂定契約之狀態,然原告不循此途行使權利,逕訴請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元,惟原告自承其並未清償上開貸款,亦未兌現本票,復未能證明該紙本票已返還不能,實難認執票人即參加人已受有四十四萬元之利益,更遑論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而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四十四萬元,即無認原告受有四十四萬元損害之餘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