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
原 告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該給付工程款事件,提付仲裁。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所簽立之職業棒球球員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交由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仲裁,並遵守該仲裁判斷。」第十八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及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得公布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仲裁判斷暨仲裁程序中所得之證據、資料。」茲因原告未經仲裁,即被告提起訴訟,上開訴訟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於宣示裁判前,已依法聲請原告應依兩造間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