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九號
原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玲暖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購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訂購飛機票合計金額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業已代為訂購並交付之,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四張,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猶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並未委託原告代為訂購機票,並無受領機票等語:本件係訴外人林秀玲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機票,且交易時原告曾打電話至被告公司查詢,被告雖要求轉打另一支電話,但未曾否認林秀玲為該公司員工。且林秀玲對外均以被告廣駿旅行社名義訂購機票。被告雖提出所謂「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惟該異動報告表僅係被告公司自行製作,再陳報台灣省交通處旅遊局備查,是否確係事實,尚有疑問。
2、又林秀玲於事發前即陸續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並使用被告之發票章開立收據予他人,被告亦提供「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供林秀玲使用,倘若林秀玲並非被告員工,由被告同意林秀玲使用其辦公處所及使用其公司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事實,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再原告所提出之確認單,其中四張金額共計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係林燕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收,此時林燕昭尚屬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亦不否認,致此部分購票款被告公司自應負責。
3、被告抗辯不認識陳淑貞,陳淑貞非其公司員工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曾向被告公司文心路三段處之管理處查詢,經告知林秀玲、林燕昭、陳淑貞等人,均在文心路三段處營業工作,同時查明該管理處郵件往來記錄中,亦有被告公司員工林燕昭之簽名,足以證明被告於太原北路外,另設二處營業之事實。而陳淑貞、林秀玲、林燕昭、羅明淵、黃建基、林美秀等人均在被告公司另一營業處即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林秀玲、林燕昭為被告公司員工無誤,而羅明淵、黃建基、林美秀等人均為被告之員工,為何獨陳淑貞非被告員工?況陳淑貞既經被告公司同意於其營業場所對外以被告名義進行交易,具有實質上僱傭關係,被告明知而未表示反對,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4、其次本件購票款縱係由林秀玲簽發支票支付,然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購票款,縱曾以林秀玲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機票為林秀玲所購買而與被告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被告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參照),且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交易均開立公司支票云云,然查該公司員工除使用公司支票給付外,其他所屬員工謝沛融購買機票,亦有使用其個人支票給付,同時亦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被告為做帳憑證,足見被告公司給付購票款,並非全然以公司支票支付。
三、證據:提出購票確認單影本十二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簡上字六六○號判決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羅名淵、黃建基、林美秀、萬雅雯、陳俐芳、田家幼、謝沛融。函向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NO:TN00000000號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承購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機票,原告所提出之購票確認單上所示之機票,均係被告公司離職員工林秀玲向原告訂購,而訴外人林秀玲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離職。且原告所提出之「購票確認單」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中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四紙確認單上之簽名陳淑貞,並非被告之員工。九月二十九日之三紙確認單上簽名「燕昭」應係被告之前員工林燕昭所書,惟林燕昭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離職在案。上開購票確認單上所示訂購人地址係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亦非被告公司所在,又本件購票款均以林秀玲個人之支票支付,故本件應係林秀玲於離職後指使承辦人林燕昭、陳淑貞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原告訂購機票,自應由訴外人林秀玲負責給付前揭之購票款,而與被告無涉。
(二)本件係訴外人林秀玲個人向原告購買機票,此情已為原告所明知,蓋被告公司前向原告訂購機票時,原告均會在訂票確認單上載明送票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四」,被告亦會開立發票人為「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而本件所載地址既非被告地址,又以訴外人林秀玲發票之支票支付,現因支票退票且林秀玲逃逸無蹤,原告求償無門,始轉向被告求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訴外人林秀玲使用被告之發票章,蓋於被告公司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以其名義訂購機票,並使被告員工與原告進行交易,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代收轉付收據」四張,由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證明係林秀玲使用被告之發票章蓋於其上,而原告對於此有利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實,是其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影本三紙、購票確認單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訴外人劉惠芳、尤宏志名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燕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訂購飛機票,合計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業已代為訂購並交付被告員工林燕昭、陳淑貞簽收無誤,被告對原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縱上開飛機票係訴外人林秀玲所訂購,然被告有同意林秀玲使用其辦公營業處所及使用被告公司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事實,被告對於上開購票款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秀玲雖曾屬被告公司員工,但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離職,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局報告後同意登記備查。林秀玲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行為,應是其個人之非法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職員林秀玲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連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機票,合計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五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購票確認單影本十二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四張為證。惟此情既經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機票均係林秀玲訂購,而林女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離職,林秀玲向原告訂購機票之個人行為,要與被告無涉等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林秀玲購買系爭機票時,究係以何人名義訂購?而被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按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省(市)觀光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職員名冊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省(市)觀光主管機關備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林秀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已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局同意登記備查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查。是訴外人林秀玲離職後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辯稱未授權林秀玲以被告名義訂購系爭機票等情,非不可採。原告雖主張林秀玲有以被告名義訂購機票云云,然除上開原告自行製作之購票確認單上記載:「訂購人: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外,已乏其他證據佐證。而依證人林燕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秀玲連絡及委託我至原告公司拿取機票,以其個人支票支付這些機票款,我去取機票時有無以『廣駿旅行社』名義已忘了‧‧‧去原告旅行社拿票時,他們知道是林秀玲的名義,因為上面有經辦人林秀玲的名字‧‧‧我不知林秀玲以何名義訂票,在我接觸範圍內均以泛美旅遊名義對外接洽」等語,並核之原告所陳:「我們第一次與林秀玲交易是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一次送票至太原北路,才轉送至文心路,由林秀玲交付現金給我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有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給林秀玲」(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機票均是林秀玲派林燕昭或陳淑貞來取,同時交付林秀玲本身之支票」等語,足認系爭機票乃訴外人林秀玲向原告訂購,而委託林燕昭、陳淑貞等人至原告公司領取,並交付林秀玲個人支票用以支付機票款,至於訴外人林秀玲有無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機票情事,尚有疑問。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購票確認單所示,其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四紙確認單上固有林燕昭之簽名,而被告陳稱林燕昭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離職,並提出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一件附卷為憑,雖林燕昭簽收上開四紙購票確認單時尚未離職,然林燕昭受雇於林秀玲,任職林秀玲所經營之泛美旅遊,因勞保之故乃掛名於被告公司名下等情,已經證人林燕昭證述在卷,且縱認林燕昭於簽收上開確認單時尚為被告公司名下員工,惟本件機票既係林秀玲向原告訂購,而證人林燕昭受林秀玲之委託簽收機票,充其量僅代林秀玲受領原告交付之機票,自難以林燕昭簽收機票時尚為被告公司員工,即認本件機票係林秀玲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地位向原告購買,而被告公司應負本人之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秀玲縱已非被告公司之職員,但被告有同意林秀玲⑴使用被告之營業處所營業;⑵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⑴依原告所提出之購票確認單所載,被告地址為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台中市○○○路○○○號六樓之四」,且原告自承:「第一次送票至太原北路,才轉送至文心路」;「後來至文心路的大樓找林秀玲,門口並未有『廣駿旅行社』之招牌」等語,從而原告所稱被告同意林秀玲使用被告之營業處所云云,顯非無疑。另原告所提出之文心路三段二四一號大樓管理處「掛號郵件登記簿」,其中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固有寄給「廣駿」之掛號郵件由林燕昭簽收之情,然尚難以其他寄件人將「廣駿」之郵件寄往該處情節,即可證明上址為被告之營業處所;且林秀玲以該處為被告之營業分處,被告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⑵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林秀玲使用被告所承購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固提出買受人分別為鑫鼎實業有限公司、峰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佳裕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四張為證,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向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該四張收據之承購人,確係被告所承購無誤,有該公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中旅(89)字第○四三號函在卷可憑,然該收據是否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提供予林秀玲,再由林秀玲轉賣今日旅行社賺取差價等情,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且依該函所示上開收據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購買,而林秀玲係同日離職,是林秀玲於離職前以何種方式取得上開空白收據,均不無可能。亦難以上開收據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遽認被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秀玲之事實。此外原告所舉上開證據⑴「掛號郵件登記簿」一份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四張,均係林秀玲向原告訂購機票,而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原告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文心路三段二四一號大樓管理處查明或經由同業提供輾轉得知上情。換言之,林秀玲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票時,被告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徵,而使原告相信林秀玲已經被告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自與前述「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以前述證據,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顯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購票款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邁 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