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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複 代 理人 乙○○律師

溫文昌律師甲○○被 告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己○就坐落台中縣○○鎮○○段清水小段三一六之一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七八一號、門牌台中縣○○鎮○○路四五之一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2、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戊○○與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就系爭房地在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2、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持有被告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四十四萬二千元之本票二紙,惟屆期被告戊○○拒不清償,原告在取得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後,業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戊○○為圖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勾串其妻即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名,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然此移轉所有權登記日期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間極為接近,此被告二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換言之,被告二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後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不存在。

2、被告戊○○係為免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此移轉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係被告戊○○之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之訴部分:若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即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戊○○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己○,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被告己○既明知被告戊○○所為之詐害行為有害及原告之權利,該詐害行為即得撤銷,應回復未為行為前之原狀。爰依代位及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己○雖於法院審理中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均由伊繳納,惟以被告己○之資力,尚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且被告戊○○於審理中聲稱:「土地有好幾筆被原告查封了,太太怕我遺棄他,叫我一筆土地過給他」,顯見被告戊○○已自認與其妻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被告戊○○得知原告將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始與被告己○通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二人贈與系爭房地移所有權行為係在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為之,則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撤銷。又被告戊○○所有之不動產,計有十八筆土地,且大部分具有經濟價值之土地均已設定抵押權,原告所查封之被告戊○○之九筆土地中,已進行至第三次公開拍賣,然仍未拍定,是原告雖已查封被告戊○○八筆土地,因未拍定而尚未受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五五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被告己○存摺一份、被告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並未自認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己○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確實積欠原告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且願向原告清償債務,然目前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清償,又被告戊○○之前因經商失敗,致所有之系爭房地貸款無力支付,乃自八十六年間起,即由被告己○代為支付貸款利息,被告戊○○因有愧於被告己○,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將系爭房地、坐落台中縣○○鎮○○段清水小段三一六之一九0地號及台中縣○○鎮○○○段二五五之二九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己○,若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何以被告戊○○未將所有之土地悉數移轉予被告己○,而任由原告查封被告戊○○所有之九筆土地?足認被告戊○○確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又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若僅由被告己○所得繳納,固屬不足,然因被告之子女均按月匯錢回家,被告己○確有繳納貸款之能力,顯見被告間並未通謀以贈與為名,而虛偽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早在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之前為之,而被告戊○○當時尚有其他土地未同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顯屬無據。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時,已有六百多萬元之貸款,且原告事後亦已查封被告戊○○所有之九筆土地,其中未有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即坐落台中縣○○鎮○○段社口小段第二五五之一地號及台中縣○○鎮○○段清水小段第三一六之一六九地號之二筆土地業經法院鑑價後核定第三次拍賣之底價各為一百零八萬元、九十八萬元,若能拍定,已足清償被告戊○○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無損害可言,因原告之債權已足擔保,被告自無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份、被告己○之活期存款存摺一份、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七字第二0000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本票二張,為被告戊○○之債權人,而系爭房地原係屬被告戊○○所有,詎被告戊○○為圖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其妻即被告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名,虛偽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地為虛偽贈與應屬無效,因被告戊○○怠於行使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且其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行為,亦屬被告戊○○之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被告戊○○之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該詐害行為即得撤銷,該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應回復未為行為前之狀態,爰依代位及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自八十六年間以來均由被告己○代為繳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行為,故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因被告戊○○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己○之時,因尚有其他多筆土地,足以擔保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無必要就系爭房地作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詐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早在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前為之,而被告戊○○當時尚有其他多筆土地未同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屬無據。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時,系爭房地上已有六百多萬元之貸款,原告事後亦已查封被告戊○○所有之九筆土地,其中未有抵押權設定之二筆土地,業經法院鑑價後核定第三次拍賣之底價各為一百零八萬元、九十八萬元,若能拍定,已足清償被告戊○○積欠原告之債務,顯見原告之債權已足擔保,並無損害,益證被告並無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詐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應無撤銷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戊○○有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之債權,並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查封其他被告戊○○所有之九筆土地,且系爭房地原係債務人即被告戊○○所有,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由被告戊○○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五五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均係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七字第二0000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戊○○為圖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與其妻即被告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名,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而被告戊○○怠於行使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其自得依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自八十六年間以來均由被告己○代為繳納,嗣被告戊○○因周轉困難,乃基於夫妻情分,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己○,並經法院公證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真實等語,並提出公證書一份、被告己○之活期存款存摺一份、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經查: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業已提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公證書一份,依上開說明,應推定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為真正;又查被告戊○○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太太怕我遺棄他,叫我一筆土地過給他‧‧‧。」等語,然依被告戊○○之陳述,僅足認定被告戊○○確實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與被告己○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戊○○已自認與被告己○間之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僅由被告間之公證日期與原告所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日期甚為接近,即遽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真正,應屬可採,則原告先位之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縱係被告間之贈與契約為真正,因其係被告戊○○之債權人,而被告戊○○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己○,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被告己○既明知被告戊○○所為之詐害行為有害及原告之權利,該詐害行為即得撤銷,應回復未為行為前之原狀,爰依代位及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戊○○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己○之時,系爭房地上已有六百多萬元之抵押權,嗣原告復已查封被告戊○○其他九筆土地,其中二筆土地並未有抵押權設定,並經法院鑑價後核定第三次拍賣之底價各為一百零八萬元、九十八萬元,若能拍定,已足清償被告戊○○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應無損害可言等語。經查: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始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可言。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應就該行為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即對債權人有害,反之則否。本件被告戊○○抗辯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己○時,尚有其他多筆土地未同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且移轉所有權登記當時,系爭房地上已有六百多萬元之貸款,原告事後亦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被告戊○○所有之另外九筆土地,其中未有抵押權設定之二筆土地,業經法院鑑價後核定第三次拍賣之底價各為一百零八萬元、九十八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上開二筆查封土地若能拍定,已足清償被告戊○○積欠原告之債務,顯見原告之債權已足擔保,並無損害等語,雖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因該二筆土地尚未拍定,且其他七筆土地上均設有抵押權,拍賣價值不高,其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所查封之九筆土地中,除上開底價各為一百零八萬元、九十八萬元之二筆土地未有設定抵押權外,其中較具價值之土地尚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社口小段第二五五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第二五五之三四地號土地均未設定抵押權,且其第三次拍賣底價各定為一百六十二萬元及一百六十七萬元,此有上開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本八十八年度執七字第二0000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是單就上開四筆土地之價值觀之,遠超過被告戊○○積欠原告之債務,亦即足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戊○○之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債權,則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未造成原告債權之損害甚明;再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己○之時,其上已有貸款六百多萬元等情,縱系爭房地未移轉予被告己○,而經原告查封拍賣,在清償貸款後,是否尚有餘額清償被告戊○○對原告之債務,顯難定論,益證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債權之損害,又原告僅泛言上開查封土地之價值不高,其債權顯因被告間之贈與系爭房地行為而有所損害云云,復未舉證證明其債權有何不能受償而受損害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抗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該行為對原告之債權有何損害,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本於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不存在及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備位主張被告戊○○與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及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