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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 告 甲○○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臺中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合利六號(原順利六號)漁筏」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元)領取權存在。

被告就「合利六號(原順利六號)漁筏」依前項發放要點領得或可領得漁業損失補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中港務局(精省後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為就開闢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造成停泊該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筏主及漁民有所損失,而訂定「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以下簡稱補償發放要點)。該要點第三點係關於漁業損失補償之規定,其第二款規定此項補償之領取權人有兩種,其一為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其認定以曾(現)領有漁業證,並符合漁業法第於漁業人定義者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人。該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此項漁業損失補償之申領人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已死亡者,由該漁筏之現在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

(二)原告所有之順利六號漁筏,為上揭停泊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八十七艘漁筏之一,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該漁筏出售予被告,嗣經改名為合利六號。此種情形,依上開要點規定,原告為該要點所定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但應由被告出面申領包括原告在內之該漁筏全部筏主漁業損失補償,而由被告與原告就該領得之補償為協議處理。系爭漁筏可領得之漁筏筏主漁業損失補償,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元,原告依比率可領得百分之六十四(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為百分之十九,七十三年至八十年三月為百分之四十五,合計為百分之六十四),其金額為二百九十萬二千元。詎料被告竟否認原告之此項補償領取權,使原告依上開發放要點應享有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陷於不安之狀態,是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不安狀態之必要,爰請求對被告確認原告之該項領取權存在。至於該項補償,就領取權人與發放機關間雖屬公法關係,但於原告與被告相互間就該項補償費如何分配,如何給付,則屬私權關係,此猶如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經徵收,關於徵收土地全部補償金額有爭議,為公法上之問題,但共有人間就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有爭議,則屬私法問題,併予陳明。

(三)依前開要點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漁筏之漁業損失補償,既為有領取權,但該要點規定,需由被告出面申領,是被告領取該漁筏全部筏主之漁業損失補償後,自應將應歸原告領取之金額給付原告,惟被告既已否定原告之領取權,則其將來領得該款後,是否將原告應得部分給付原告,自有疑慮,被告屆期有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命被告於領取或可得領取系爭補償金時,將原告應得之二百九十萬二千元給付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訴訟標的乃原告起訴所主張或不認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審判之對象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因此,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該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已足,而不以記載抽象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載明其與被告間具體特定權利義務之原因事實,是關於訴訟標的之陳述,即無不明確之問題,被告認係不明確云云,自非可採。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一名詞稱之,則應係依系爭發放辦法而對被告(非對發放機關台中港務局)所享有之補償款給付請求權。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倘屬私法上之爭執,則縱使爭執之事項與公法關係或行政處分有關,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關於此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裁定,可供參照,是本件鈞院有審判權甚明,被告抗辯本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並非可採。

2、原告為補償發放要點第三點第三款所規定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此有原告所提該發放要點全文及買賣契約書可證,此外,台中港務局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中港務字第九五四七號函說明第四點載稱:「台端(指原告)所提異議問題,係屬異議人與被異議人(漁筏前手與現任筏主)間之補償金分配問題」等語,即肯定原告為系爭漁業損失之領取權人,只是與被告間有分配之問題而已。前揭函說明第四點又載稱:「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前先自行與被異議人協調或向當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如協調或調解不成請循司法程序處理」,亦可說明關於系爭補償費之分配糾紛,為私權紛爭,被告抗辯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云云,自非可取。

3、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一名詞稱之,則應係依系爭發放辦法而對被告(非對發放機關台中港務局)所享有之補償款給付請求權。

4、關於合利六號依前揭要點可領得之漁筏筏主漁業損失補償總金額四百五十五萬元之事實,如被告有所爭執,請鈞院向台中港務局函查即明。至於原告就該補償金額可得之比例,則係依台中港務局就該發放要點之說明而為計算,該說明關於第三條漁筏主漁業損失補償之說明,其第八點載稱「依據專業學術機構評估資料顯示,認為本要點所規定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撈之海域,於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所生之漁業減產損失,約佔全部損失之百分之十九,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本條補償計算含至八十五年為止)所生之損失,約占百分之八十一,可作為本條領取權人協議時之參考」。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下旬始將系爭漁筏出售予被告,依上揭比例計算,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為百分之十九,七十三年至八十年三月為百分之四十五,合計為百分六十四,而補償總金額四百五十五萬元,其百分之六十四為二百九十萬二千元即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補償發放要點一件、買賣契約書一件、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確認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存在及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部分,原告自應敘有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

(二)按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可參。

(三)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據系爭發放辦法而對被告所享有之補償款給付請求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此乃法律保留原則最重要之規定,亦屬現行制度之下,國會保留之具體範圍。查系爭補償金係依據台灣省議會八十五年六十日航0字第八三0一八之九號函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五交三字第二五三四一號制定之補償發放要點,且經公告,而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曾委託學術機構評估..

.」,僅係該港務局之內部意見之一或學者見解,根本未經省議會或或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之審議通,且未公告,被告根本亦未見過該「說明」或「學術見解」根本無任何法源依據,亦不能拘束被告或任何人。

(五)依被告事後所知,該補償發放要點之「說明」曾有多種版本(意見),況該「說明欄八」又謂:「漁筏筏主(如船主)與筏民間對於補償金之分配比例,參照台電於民國七十九年因興建台火力發電廠,提出之補償案中,係由筏主取得百分之五十五;筏民(如船員)取得百分之四十五。」,惟依該發放要點三㈠「漁業損失補償金額:新台幣三億九千六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係以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平均分配之,並未依每艘漁筏漁業執照起迄年限而有所不同(即每艘筏主均可領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此從證一之台中港歷年漁業執照所示,其漁業執照自六十七年至七十一年皆有,是該發放要點之說明八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分配比例云云,顯無法令上之依據。

(六)況查原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漁筏出售交付予被告,則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自買賣標的物即漁筏交付,因該漁筏所產生之利益包括系爭補償金,即由被告承受,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台中港歷年漁業執照一份、發放清冊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為興港補償漁民損失,而訂定補償發放要點,原告所有之順利六號漁筏,為上揭停泊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八十七艘漁筏之一,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該漁筏出售予被告,嗣經改名為合利六號。此種情形,依上開要點規定,原告為該要點所定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但應由被告出面申領包括原告在內之該漁筏全部筏主漁業損失補償,而由被告與原告就該領得之補償為協議處理。系爭漁筏可領得之漁筏筏主漁業損失補償,總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元,原告依比率可領得百分之六十四(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為百分之十九,七十三年至八十年三月為百分之四十五,合計為百分之六十四),其金額為二百九十萬二千元。詎料被告竟否認原告之此項補償領取權,使原告依上開發放要點應享有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陷於不安之狀態,是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不安狀態之必要。原告就系爭漁筏之漁業損失補償,既為有領取權,但該要點規定,需由被告出面申領,是被告領取該漁筏全部筏主之漁業損失補償後,自應將應歸原告領取之金額給付原告,惟被告既已否定原告之領取權,則其將來領得該款後,是否將原告應得部分給付原告,自有疑慮,被告屆期有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命被告於領取或可得領取系爭補償金時,將原告應得之二百九十萬二千元給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據系爭發放辦法而對被告所享有之補償款給付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查系爭補償金係依據台灣省議會八十五年六十日航0字第八三0一八之九號函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五交三字第二五三四一號制定之補償發放要點,且經公告,而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曾委託學術機構評估...」,僅係該港務局之內部意見之一或學者見解,根本未經省議會或或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之審議通,且未公告,被告根本亦未見過該「說明」或「學術見解」根本無任何法源依據,亦不能拘束被告或任何人。又該補償發放要點之「說明」曾有多種版本(意見),況該「說明欄八」又謂:「漁筏筏主(如船主)與筏民間對於補償金之分配比例,參照台電於民國七十九年因興建台火力發電廠,提出之補償案中,係由筏主取得百分之五十五;筏民(如船員)取得百分之四十五。」,惟依該發放要點三㈠「漁業損失補償金額:新台幣三億九千六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係以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平均分配之,並未依每艘漁筏漁業執照起迄年限而有所不同(即每艘筏主均可領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此從證一之台中港歷年漁業執照所示,其漁業執照自六十七年至七十一年皆有,是該發放要點之說明八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分配比例云云,顯無法令上之依據。況查原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漁筏出售交付予被告,則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自買賣標的物即漁筏交付,因該漁筏所產生之利益包括系爭補償金,即由被告承受,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而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係為公法上之爭訟則須依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進行救濟。而原告所起訴究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處理之權限,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予以認定之,而非以法院事實上判斷之結果為準。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系爭發放辦法而對被告(非對發放機關台中港務局)所享有之補償款給付請求權,被告既否認原告有補償給付請求權,使原告依上開發放要點應享有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陷於不安之狀態,是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不安狀態之必要,又被告領取該漁筏全部筏主之漁業損失補償後,自應將應歸原告領取之金額給付原告,惟被告既已否定原告之領取權,則其將來領得該款後,是否將原告應得部分給付原告,自有疑慮,被告屆期有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情,經核均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普通法院自有審判之權限,被告辯稱:本件為行政爭訟,並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一節,即非可取。

四、查原告主張: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為興港補償漁民損失,而訂定補償發放要點,原告所有之順利六號漁筏,為上揭停泊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八十七艘漁筏之一,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該漁筏出售予被告,嗣經改名為合利六號。此種情形,依上開要點規定,原告為該要點所定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但應由被告出面申領包括原告在內之該漁筏全部筏主漁業損失補償,而由被告與原告就該領得之補償為協議處理。系爭漁筏可領得之漁筏筏主漁業損失補償,總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補償發放要點一件、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被告自認伊得領取四百五十五萬之補償金,是原告主張自堪採信。

五、又查,系爭漁筏可領得之漁筏筏主漁業損失補償,總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係依台中港務局就該發放要點之說明而為計算,該說明關於第三條漁筏主漁業損失補償之說明,其第八點載稱「依據專業學術機構評估資料顯示,認為本要點所規定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撈之海域,於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所生之漁業減產損失,約佔全部損失之百分之十九,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本條補償計算含至八十五年為止)所生之損失,約占百分之八十一,可作為本條領取權人協議時之參考」,此既為行政機關為合理解決漁筏筏主間分配補償費所委請專業學術機構人員研究而獲致之結論,自有其依據,而堪為分配補償金之參考依據,是被告辯稱:此一研究分配比例,僅為學說,而非法令,不足為據一節,自非可採。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下旬始將系爭漁筏出售予被告,依上揭比例計算,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為百分之十九,七十三年至八十年三月為百分之四十五,合計為百分六十四,而補償總金額四百五十五萬元,其百分之六十四為二百九十萬二千元。此數額即為原告依系爭發放辦法而對被告(非對發放機關台中港務局)所享有之補償款給付請求權利,亦即基於原告曾係系爭漁筏筏主之事實而得請求補償金之權利,此非屬系爭漁筏買賣交付予被告應獲取之利益,是被告辯稱:被告自買受取得系爭漁筏,因該漁筏所產生之利益包括系爭補償金,原告無權主張領取一節,亦非可採。

六、綜前所述,被告既否認原告之此項補償領取權,使原告依上開發放要點應享有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陷於不安之狀態,是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不安狀態之必要,爰請求對被告確認原告之該項領取權存在。依前開要點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漁筏之漁業損失補償,既為有領取權,但該要點規定,需由被告出面申領,是被告領取該漁筏全部筏主之漁業損失補償後,自應將應歸原告領取之金額給付原告,惟被告既已否定原告之領取權,則其將來領得該款後,是否將原告應得部分給付原告,自有疑慮,被告屆期有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命被告於領取或可得領取系爭補償金時,將原告應得之二百九十萬二千元給付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 國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