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四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日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右被告丁○○、丙○○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七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全文以其費用刊登於聯合報第一版三日。
(三)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被告日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該公司之財務主管。被告丁○○及丙○○二人均明知原告甲○○並未向日順公司借款八十萬元,該款項係原告甲○○委託被告丁○○買股票,而陸續交付者,且原告乙○○亦未自被告日順公司領取利息八十萬元,被告日順公司亦無開具三紙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支付借款,該三紙支票,亦非被告日順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原告乙○○借款三十萬元之利息,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①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被告丁○○、丙○○二人業務上所作成之被告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原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向被告日順公司領取利息八十萬元之不實內容。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偽刻原告乙○○印章乙枚,進而於支票背面偽造原告乙○○之背書,表示原告乙○○曾收受該三紙支票。③意圖使原告二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不實事項稱:「乙○○前借款三十萬元予日順公司作為周轉之用,其後日順公司已陸續清償完畢。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乙○○之配偶何金巒向日順公司借款八十萬元,由日順公司交付三張支票如數借用,詎乙○○事後否認借款,且稱上開八十萬元為日順公司前開三十萬借款之利息,日順公司始依乙○○意思開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乙○○竟向國稅局檢舉日順公司開立之扣幾憑單不實,有逃漏稅捐之情,並硬要強迫充向其所借三十萬元之利息,涉有重利罪」云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被告日順公司名義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原告乙○○犯有重利罪及誣告罪嫌,惟業據最高法院判處原告乙○○無罪確定在案。
(二)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在名義上一度成為刑事被告,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復經纏訟多時,其間不僅必須忍受左鄰右舍及機關同事投射之異樣眼光,及審檢機關不定時之調查、訊問,以及工作生活情緒等種種精神負擔,原告二人所受精神上之折磨,實非筆墨能形容。是原告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既係被告日順公司對原告乙○○提起自訴,而原告乙○○獲無罪確定。被告丁○○係被告日順公司之代表人,係受全体股東之委任,對於原告乙○○提起自訴,被告丁○○個人並無對原告二人提起自訴之情事。是原告僅列丁○○為被告,並不合法,該部分應僅列日順公司為被告。
(二)被告丁○○係被告日順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該公司之財務主管。八十五年間,被告日順公司向原告借款作為營業之用,原告乙○○均委由原告甲○○與被告金錢往來。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由原告甲○○出面,以原告乙○○欲與他人合夥投資為由,向被告丙○○借款八十萬元,由被告丙○○開立以日順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交予原告甲○○收受,亦經原告乙○○自承均已兌現。詎屆清償期,被告丙○○幾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乙○○,原告乙○○亦主動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處,嗣後經被告日順公司全體股東會決議及原告二人同意,將上開借款提列於公司之利息、紅利支出,以因應報稅,並經稅務機關審查後,於八十七年初核定無誤後,並辦理退稅結案。惟原告乙○○事後竟不卻承認雙方約定,並挾怨報復,四處檢舉散播被告日順公司所製作八十五年度各項扣繳憑單登載不實,被告日順公司始對其提出自訴,且並無對原告甲○○有何自訴情事,甲○○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關於犯罪之證明及責任,雖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但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因他項事實,無論有無犯罪行為,仍須發生者,被告縱在刑事訴訟成立犯罪,民事上究難謂應附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乙○○檢舉被告日順公司所製作各項不實之憑證,已被國稅局認定為合法。且被告丁○○自始否認有自原告甲○○處收受七十萬元以代原告甲○○買賣股票,原告甲○○亦無法提出被告丁○○收受該七十萬元之證據。是原告甲○○主張被告丁○○受其委託買五張股票之情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偵查筆錄影本、審判筆錄影本、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扣繳暨免扣繳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日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該公司之財務主管。被告丁○○及丙○○二人均明知原告甲○○並未向日順公司借款八十萬元,該款項係甲○○委託被告丁○○買股票,而陸續交付者,且原告乙○○亦未自日順公司領取利息八十萬元,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使原告二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不實事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日順公司名義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原告乙○○犯有重利罪及誣告罪嫌,惟業據最高法院判處原告乙○○無罪確定在案。被告誣告原告二人之行為使原告二人在名義上一度成為刑事被告,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由原告甲○○出面,以原告乙○○欲與人投資為由,向被告丙○○借款八十萬元,由被告丙○○開立以被告日順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交予原告甲○○收受,亦經原告乙○○自承均已兌現。詎屆清償期,被告幾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乙○○,原告乙○○亦主動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處,嗣後經日順公司全體股東會決議及原告二人同意,將上開借款提列於公司之利息、紅利支出,以因應報稅,並經稅務機關審查後,辦理退稅結案。惟原告乙○○嗣後反悔,並挾怨報復,四處檢舉散播被告日順公司所製作八十五年度各項扣繳憑單登載不實,被告日順公司始對其提出自訴,且並無對原告甲○○有何自訴情事,何金巒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且原告甲○○確有向被告日順公司借款八十萬元,並無誣告及偽造文書之情事,是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此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查本件刑事部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係經原告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且參諸,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載:「(一)丙○○連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及同年四月間,在日順公司,分別其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利息支出欄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二)丙○○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乙○○印章一枚,在日順公司,連續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進而偽造乙○○於該支票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三)丙○○與丁○○二人復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乃虛構不實事項,由日順公司擔任自訴人,代表人為丁○○,丙○○則擔任自訴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下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誣稱:「乙○○前借款三十萬元予日順公司作為週轉之用,其後日順公司已陸續清償完畢,八十五年七、八月乙○○配偶甲○○向日順公司借款八十萬元,由日順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如數借用,詎乙○○事後非但否認借款,.....,乙○○行為涉有重利、誣告等罪」云云。」足見不論係偽造文書抑或誣造罪部分之被害人均係原告乙○○,而未包括原告甲○○甚明。是原告甲○○縱認其名譽遭被告三人之代理人侵害,然其既非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因犯罪而名譽受侵害之人,則其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為本件之請求,即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丙○○、丁○○共同誣告原告乙○○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雖被告辯稱:原告甲○○確有向被告日順公司借款八十萬元云云。然被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以說。且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報稅、結稅之文件,僅證明系爭八十萬元係被告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之利息支出,尚無法認定該八十萬元係借款。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甲○○向被告日順公司借款八十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日順公司由被告丁○○為法定代理人,由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本院自訴原告乙○○涉有重利、誣告罪嫌(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即有不實,此由該自訴案件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益證此情(有卷附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是原告乙○○主張被告丙○○、丁○○誣告之事實,堪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丙○○、丁○○共犯誣告罪,既經認定屬實,已如上述(法人無受刑罰之能力),而被告日順公司自訴原告甲○○向被告日順公司借款,嗣開具扣繳憑單等情,既為被告丁○○為被告日順公司之代表人執行被告日順公司之業務所為,則被告丁○○及被告日順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既於該案為訴訟代理人,且其才係被告日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據其自承,則其與被告日順公司間,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乙○○既遭誣告,則其名譽受有損害亦堪認定。且與被告之誣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乙○○為國小畢業,目前在財政部中區分處上班,薪資每月五萬多元,職務係代理組長,被告丁○○、丙○○二人皆為大學畢業,而被告日順公司尚在營業,被告誣告之行為,使原告乙○○一度成為刑事被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是以本院衡量二造之身分、資力,二造間有互指誣告等情情狀。認原告乙○○於請求八萬元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乙○○與被告丁○○、丙○○皆非公眾人物,被告誣告原告乙○○致使其一度成為刑事被告,尚非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乙○○受有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慰撫金損害賠償,應足以填補其損害。尚無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是原告乙○○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第一版三日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