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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台中市北區「新(心)的國度」大樓住戶,被告所有之房屋在該大樓區甲棟第十層(甲棟樓高十四層),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一,原告所有之房屋則在該大樓區己棟第九層,為該棟樓之頂樓,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五。甲、己二棟建物互為相連,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恰與原告所有之房屋樓頂平台相接;然該平台係供作逃生等使用,依其結構設計應有一定之負載量,平台上應不允許搭蓋任何建築物,否則即有礙公共安全及坍塌之虞。詎被告竟於原告之頂樓平台上搭蓋二層鋼筋混凝土違建供為己用,致系爭平台不勝負載,適遇九二一地震,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嚴重龜裂,不堪使用。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另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建築物之增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另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所稱「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並有頂樓平台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住戶如有違反,應依同條例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是本件被告增建二層樓建築物,未依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三款規定,且被告未合法使用其所有露台,亦與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有悖;縱被告認為原告所稱之平台為露台之誤認,而被告自認可自由使用其露台,惟被告得自由使用其露台,亦應以「合於該露台使用之方法」為之,非得以漫無目的及限制,其與前揭法律規定之內容自不相合,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再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被告上開增建建物與原告所有樓頂之連接介面不佳,又屬二次施工,主架構垂直向鋼筋錨定或水平向與鄰柱搭接均不良,使結構體力量傳遞機制無法連續,致使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樑及版受較大之破壞。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六條:局部建築物所受橫力Fp=ZICpWp,其中局部建築物指增建建物或水塔、水箱等;一般建物Cp值取0.15,而鑑定標的物支撐增建建物所受橫力之Cp值為0.35,因此增建建物所加諸鑑定標的物之地震水平橫力為沒有增建時之2.33倍,故被告增建之建築物已增加原告建物之破壞,應可確認。

四、綜合前述,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失相當於房價為一百五十萬元,惟依前揭報告書所示,原告所有之房屋尚無結構安全之虞,以修復方式即可,是另提出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二紙,詳列各個工程項目,並標明數量、單價及金額,總計共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並以之為請求損害賠償額之參考依據。

參、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影本各一件、相片二十四紙、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工程估價單貳張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就原告房屋受損與被告增建建物間之因果關係及修繕費用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訊問證人王明倫。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受損與被告所有但為建商增建之部分欠缺因果關係,純屬天然災害(震災)所致,為不可抗力。原告於起訴陳稱該樓頂平臺為公寓大廈共用部份,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份,惟原告所稱為樓頂平臺部份係被告所有且專屬於被告之「露台」,並登記於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附屬建物部分,原告就此部份之指摘,顯因不知房屋構造名稱、用途及誤解法令所生之誤會,故被告對此專有部份(即「露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二、露台上所增建之建物係於建造主建物之初,即由起造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施工建造,並於八十二年將該房屋點交被告。起造人並未告知被告該增建部份係屬違建,即隨同主建物一併出售並點交被告迄今,被告均未為任何增建、施造行為或保管增建部份有任何欠缺,為原告新購其房屋時所明知。若於露台上增建(設置)建物行為有何不法,亦非被告所為,被告何來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擁有增建部份係不法,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則應舉證『若無增建部份,遇七點三級強震時,原告房屋將不生損害』,此乃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具備之成立要件──即原告應證明增建部份之存在與其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原告房屋龜裂損害之發生純係因震災所致,屬不可抗力。

三、原告於新購其屋時,即已知被告所有增建建物存在事實,迄今已餘六年,當初分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時,出售房屋之建設公司往往會保留對於屋頂之專用權,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購買,則應視為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保留樓頂的專用權有「默示的承認」,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在建物完成之後,法令應不溯及既往。

四、建築法是規範有關建築建造行為,相關的行為人是起造人、設計監造人、承造人、建築師事務所、營造廠商及建築投資事業適用之。被告均未施作任何工作物,僅是承購預售屋,不適用建築法,並無侵權行為。

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其中計算增建建物所加諸鑑定標的物之地震水平橫力為沒有增建時之二點三三倍,其計算公式Fp=ZICpWp中,Z、I、Wp等數值為何,並未明白顯示,故所得二點三三倍亦屬有疑,因此鑑定人之報告不可盡信。

參、證據: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件,所有房屋受損照片二十四張、建物登記謄本、九二一地震剪報四件、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地震震度分級比較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鑑定人蕭萬調建築師。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五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一係處於二棟相連接之建築物,而原告所有建物之頂樓平台,恰為被告所有房屋之外部露台,被告竟於露台處增建二層之違建,適逢九二一地震,致原告所有之房屋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請所示。被告則以:本次台灣遭逢百年大地震,原告房屋所受損害純係因天災所遭致,與被告所增建之二層建物無因果關係可言,且被告亦非建築法適用對象,而鑑定報告中之數據並不實在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因被告違法於上方「露台」加建二層建物,適逢九二一地震,致使房屋龜裂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以系爭「露台」上所增建之建物,係由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施工建造,被告並非起造人,且該「露台」為被告專有部分,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從而被告顯無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自明,況且本次九二一大地震,其強度超出預期,各處均有建物受損傾倒情形,原告之房屋受損與被告增建之房屋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且被告增建之建物,與原告房屋所受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謂之合法使用,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三款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且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另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究其規範目的,乃藉由建築物之起造、施工、使用、拆除等管制規定,謀求公共利益之增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是所有居住、使用建築物之公眾或個人,均應為建築法所保障之對象,故上開建築法對於合法建築、使用之管制規定,應屬保護他人法律甚為明確。本件被告房屋位於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憑,惟其登記附屬建物「露台」部分,恰屬原告所有之房屋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五之樓頂平台,目前建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係以「預售方式」購買房屋時,即有系爭增建建物,該增建建物乃由起造人上能公司增建,違反前開建築法規定,應屬上能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系爭建物是我買來就蓋好了,且是建商蓋的,他說可幫我蓋露台。」等語,足徵系爭建物增建時,被告已經知情,且依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露台面積六十四‧二五平方公尺,遠甚於其主要建物第十層所載之面積五十八‧二七平方公尺,以目前台灣地區地狹人稠,汲汲於空間「有效」利用之常情而言,被告支付價金購買遠大室內面積之「露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七款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主要供作避難使用),殆建商告知可為「二次施工」時,再支付施工費用由建商統一承做,自符常情。反之,建商自付費用無端為他人增建建物,則與常理不符。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第九條即約定:「四、甲方(買受人)不得要求乙方(上能公司)為將來加蓋違章之準備或違建之施工」。而增建部份之面積、型式,關乎被告應支付之施工費用多寡,是承造人不可能任意興建,自已得被告之同意或指示,被告所辯:該增建建物為上能公司增建,被告毫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在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情形下,即同意或指示上能公司增建系爭二層建物,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之規定,自可認定。

(二)其次,原告所有之房屋經九二一地震之後,受有房屋牆壁龜裂多處等相當程度損害之情,有原告提出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惟原告房屋之受損,與前開被告違法增建系爭建物之間,有否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房屋之損害,究係肇因於九二一地震之強大破壞力?抑或被告之增建房屋,亦具有決定性之影響?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第九項「鑑定分析」第(三)段記載:「經實地勘查結構體損壞點均在主結構樑、版上,非結構牆以磚牆較嚴重,而柱及地板並無明顯裂紋。經比對鑑定標的物上方增建建物現況頗多與下方損壞相呼應,因增建建物與鑑定標的物之連接介面不佳,又屬二次施工,使得主架構垂直向鋼筋錨或水平向與鄰柱搭接均不良,使得結構體力量傳遞機制無法連續,致使鑑定標的物之樑及版受較大之破壞。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六條:局部建築物所受橫力Fp=ZICpWp,其中局部建築物指增建建物或水塔、水箱等;一般建物Cp值取0.15,而鑑定標的物支撐增建建物所受橫力之Cp值為0.35,因此增建建物所加諸鑑定標的物之地震水平橫力為沒有增建時的2.33倍。所以增建物會加重下層建物之破壞力,應可確認。」;而該鑑定報告第十項「結論及建議」記載:「(一)依申請人提出鑑定要旨詳述如下:⑴鑑定標的物上方增建二樓建物,經九二一大地震應會加重損害本鑑定標的物,依現場勘查研判尚無結構安全之慮。⑵增建二樓建物經查原申請執照檔案得知並非合法房屋,應屬使用執照後增建(違章建築),且和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資料比對,即可確定。就台灣所處多震帶而言,此種增建建物重量,額外附加在鑑定標的物上方,實在處於不利狀態。」,又鑑定人蕭萬調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已排除建物結構、地質等問題所作之報告,此次地震會因上層建物增加二點三三倍(之破壞力),若無增建可能下層會損失較輕,亦可確定因加蓋頂層部份而增加破壞力」等語。是以綜合鑑定報告所載及鑑定人所述意見,本件若未增建二層建物,原告房屋之頂樓,僅是供作避難使用之空曠露台,對原告房屋並無任何負擔,現被告增建二層建物於上,就增建建物本身之重力而言,已超出原設計之負擔,縱然未發生地震等災害,原告房屋亦可能因日積月累之壓力,加速其房屋結構與材料之疲乏。而被告增建之建物為二次施工,主架構垂直向鋼筋錨或水平向與鄰柱搭接均不良,使得結構體力量傳遞機制無法連續,致使鑑定標的物之樑及版受較大之破壞,加劇原告房屋之損害,是被告增建二層違建與原告房屋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房屋受損純為天災所致,「天災歸所有人負責」云云,洵不足採。

三、綜合前述,被告於自己使用露台部分加建二層違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原告所有房屋所受之前揭損害,與被告所增建違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要無不合。

惟原告以房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允當茲論述如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以原告購買所有房屋時之價額一百五十萬元為據,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本件原告房屋損害修復費用,合計為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且認定房屋尚無結構安全之虞,是原告請求以房屋價金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委由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房屋修繕工程估價,提出估價單二紙附卷為憑,其中一紙與鑑定報告修繕項目相同之部分,費用為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另一係鑑定報告所未提及之修繕項目,費用為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共計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並經本院訊問證人王明倫說明估價之差距及必要性。惟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應以必要者為限。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蕭萬調建築師證稱:(鑑定之修復費用)係以工會之標準立場估算,在營造工程中之設計人員及實際營造施作人員之估算會有差異;基本上(估算標準)係以修復之方式,並非以換新方式為之,業者立場與其專業看法難免有所不同等語,是本件應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者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換言之,關於損害之數額顯難證明者,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提出其所有房屋受損照片觀之,及本院勘驗大樓八樓之六、九樓之一房屋牆壁均有若干龜裂、水泥塊掉落情形結果,換言之,在無增建房屋之條件下,因房屋座向、結構強度及共振等因素下,均可能因遭逢九二一強烈地震致使房屋受損,僅各處受損程度輕重有別而已,誠如鑑定人蕭萬調建築師所證:本件違建部分固加劇破壞力,但原有之地震破壞力多少,可能致生之損失若干,則是無法估算,是本院依前開規定意旨,審酌本件同一幢大樓各別房屋受損之程度,因認原告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在十萬元部分係被告違法增建加劇地震破壞力所致,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邁 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