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惠珍 律師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一四三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之夫楊進順不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因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非原告所能盡知,致其臨終時,因事出突然,亦未及以遺囑指示,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現該裁定業已確定。
(三)附表所示之三帳戶為原告所開立,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原告之夫所遺留之財產。
(四)被告據其對楊進順之本票准許執行之裁定之執行名義(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七0號)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七號),雖原告為楊進順之繼承人,然原告既已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唯就繼承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本件被告未察,率爾就原告之固有財產進行執行,於法無據。為此,依法提起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緣原告之夫楊進順(即被繼承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開具遺產清冊向 鈞院呈報限定繼承,鈞院之裁定並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核先敘明。根據 鈞院函查清水鎮公所得知,關於被繼承人楊進順原於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耕地承租權,被繼承人放棄耕作權並辦理登記完畢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被繼承人死亡前),根本不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如何將之編列於遺產清冊?被告虛稱四五六之一地號耕地承租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塗銷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稱係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所稱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按民法第一一六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隱匿遺產」,第一、須繼承人有故意,如本於錯誤或過失者,因非故意,自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二、須繼承人隱匿遺產。被繼承人楊進順死亡時,根據當時原告所知悉,被繼承人尚積欠「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債務(此遺產清冊均已臚列)。被告稱被繼承人楊進順死亡時,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內尚有存款,原告庭後乃整理先夫遺物找到其開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並到銀行補登錄,其中活期存款部分,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其後均為稅後利息,合計尚餘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另支票存款部分,最後一筆交易其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餘額四百元。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原告之認知,縱被繼承人有在該金融機構開戶,戶頭內應該也無存款,原告並非故意漏列該總額八千一百一十九元(按呈報限定繼承時:活期存款七千一百一十九元及支票存款四百元)之存款,若原告有何隱匿之行為或故意,早將該存款領出,豈有原封不動之理?
(三)被繼承人楊進順死亡時,原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於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尚有耕地承租權,係八十七年約七月份,經由被繼承人母親(即原告之婆婆)告知,須原告配合辦理耕地租賃之變更登記,伊才得以繼續保有在該耕地上耕作之權利(按該耕地一直以來均係婆婆在該體地上種植稻作),原告始會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與被繼承人母親並未一起居住,原告當時並未見過任何有關耕地租賃之契約,直到八十七年七月份經由被繼承人母親告知,原告始知悉被繼承人留有此耕作權利,該耕地現在是被繼承人母親種植稻作,原告並未使用過該耕地。原告並非故意漏列該耕地租賃權於遺產清冊,實因不知而未列。況耕地租賃權之處分均須經過主管機關登記,僅以繼承人身分辦理登記,何來隱匿、處分可言?原告現所有名下之不動產係八十七年七月間所承購,根本與遺產無涉。被告稱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時,積欠債務數千萬,惟相對人竟於其死亡後六個月購置四樓透天房屋連同土地...,此顯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來者,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債務,並非原告積欠債務,被告所稱純屬空言指述且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原告並未有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原告既已依法呈報限定繼承,即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
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台中港郵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00000000—二號函影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影本一份、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明細簿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乃原告繼承其夫楊進順之遺產,因被告持有對楊進順之執行名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之現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詎料被告竟主張限定繼承,據而提出本件訴訟。惟原告並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按繼承人固得依民法第一一五四條以下之規定為限定繼承。惟同法第一一六三條規定,繼承人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則不得主張第一一五四條之利益,亦即有民法第一一六三條各款之情形者,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繼承人即應與一般繼承人相同,以其固有財產負擔遺產債務。本事件原告於其夫死亡時,確有民法第一一六三條各款之情事,其事證業經 鈞院速股(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九一號)調查,渠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1、本事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進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除原告於辦理限定繼承時所陳報之遺產外,尚有楊進順於台中縣清水鎮聯段四五六及四五六之一地號之耕地承租權,原告顯然未將此財產權利陳報於限定繼承遺產之列。按耕地承租權係相當強大之租賃權利,承租人無特別情事,出租人根本無法收回,而楊進順於死亡其負債累累,上開二筆土地之承租權於原告而言,豈有不知之理。又楊進順於死亡之後數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楊進順於系爭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承租權於地政機關遭塗銷註記,按此種情形下,必然通知楊進順,原告為何任令其塗銷註記?而此時渠若再聲稱不知楊進順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承租權孰人能信?又原告聲請辦理限定繼承,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之裁定中更明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該裁定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得向繼承人報明債權,亦即至少在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之前,尚屬遺產清理之階段,而原告竟將楊進順所遺之四五六土地上之承租權擅為申請為繼承登記,並於同年七月獲清水鎮公所核准,於八月三日完成登記,原告明知此乃楊進順之遺產,復又於辦理限定繼承之程序中,而有上開行為,若無隱慝財產之意,孰人能信?
2、再者,原告明知被告對被繼承人楊進順有高達七百餘萬之債權,此渠於當初聲請限定繼承之遺產清中亦有明載,惟渠辦理限定繼承卻完全未通知被告主張權利,除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外,更足見其意欲隱匿財產,草率辦理限定繼承了事之心態。
3、又本事件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查閱楊進順財產之結果,其於死亡之時尚遺有一千七百十一元之存款,此筆款項原告於申報限定繼承時,亦未陳報,是益可見其隱匿財產之意圖。
4、被繼承人楊進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積欠債務數千萬,惟相對人竟於其死亡後六個月購置四樓透天房屋連同土地。相對人原無恆產,又非收入豐盈者,此顯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來。
5、惟前揭四項聲請人所已知之被繼承人楊進順之遺產,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二月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時,均未編列於遺產清冊,亦未使聲請人知悉,其顯有民法第一一六三條各款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渠自不得亦受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又限定繼承之裁定僅具形式之意義,該裁定不具實體法律關係之效果。依學者見解限定繼承之聲請為非訟事件,法院只做形式審查即予裁定,因而其僅有形式之意義。本事件雖原告聲請限定繼承已獲法院裁定並已確定,惟被告仍得主張其限定繼承之利益不存在。
(四)民法第一一六三條之實體法意義,按繼承發生之后,繼承人對遺產之權利義務可有三種處理方式即「單純承認」、「限定繼承」、「拋棄繼承」。而何種情形下為單純承認,依繼承法學者之通說不外二種,即一般的單純承認及法定的單純承認,后者即指民法第一一六三條之規定,亦即繼承人一旦有民法第一一六三條之情事,即一律視其為單純承認,須無限的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若有民法第一一六三條之情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民法第一一六三之程序問題:
1、依實務上之見解,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認為有民法第一一六三之情事「自可依債權人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嗣后司法院即依此見解,認民法第一一六三條之主張得以裁定為之。被告秉此一原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已向
鈞院提出聲請,請裁定原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此一聲請,事關本事件之判決, 鈞院自得於該裁定確定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停止訴訟。
2、民法第一一六三之意義已如前三所述,此規定乃「法定單純承認」之事由,是以當繼承人有第一一六三條之情事時,繼承人之債權人究應如何主張此一條文以保障自身權益,有學者針對前揭司法院解釋予以批評,認為「自須於具體訴訟中,由法院以『判決』判斷之」,參繹其意,並非主張此一條文者必須提起訴訟亦即民法第一一六三條並非恆須以訴訟主張,而係在兩造訴訟時關於是否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之爭執,法院在判決中予以判斷即可,此觀民法第一一六三條並無如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四四條須「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即可知。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本院執行命令
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台中港郵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00000000—二號函影本一份、財產所得資料影本乙份等物,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四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及向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調閱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五六之一、四五六地號土地之耕作租賃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楊進順不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因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非原告所能盡知,致其臨終時,因事出突然,亦未及以遺囑指示,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現該裁定業已確定,而附表所示之三帳戶為原告所開立,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原告之夫所遺留之財產,被告據其對楊進順之本票准許執行之裁定之執行名義(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七0號)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七號),雖原告為楊進順之繼承人,然原告既已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唯就繼承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為此,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被繼承人楊進順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耕地承租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被繼承人死亡前)放棄耕作權並辦理登記完畢,故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無從將之編列於遺產清冊,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於同段四五六地號土地上尚有耕地承租權,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份間,由被繼承人之母告知原告須配合辦理耕地租賃之變更登記,使被繼承人之母得以繼續保有在該耕地上耕作之權利,原告始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之母親一起居住,而原告未見過有關耕地租賃之契約,且該耕地係由被繼承人之母親在其上種植稻作,原告未曾使用過該耕地,原告非故意漏列該耕地租賃權於遺產清冊,實因不知而未列;再者,原告知悉被繼承人楊順進死亡時,尚因保證責任而積欠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一千七百萬元,且楊進順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記錄中,尚餘七千七百一十九元,而支票存款部分,餘額四百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使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仍有存款帳戶,其戶頭內應無存款,原告並非故意漏列存款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進順在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有耕地承租權,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依法原告已繼承該筆遺產,不得擅為處分,惟該租賃權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塗銷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屆時地政機關必然通知權利人,原告竟任令地政機關加以塗銷?又被繼承人楊進順另在坐落台中縣清水鎮銀段四五六地號土地亦有耕地承租權,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遺產清理階段,向台中縣清水鎮公所為耕地租約之繼承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登記完成,可知原告已知耕地承租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楊進順死亡時負債累累,上開二筆土地之承租權,原告豈有不知之理,竟漏列於遺產清冊,故原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再者,原告明知被告對被繼承人楊進順有高達七百餘萬元之債權,此於原告聲請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中有記載,惟原告辦理限定繼承時,卻未通知被告主張權利,另被繼承人楊進順死亡時,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內尚有存款,依法應編列於遺產清冊,原告並未陳報,故意隱匿該筆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情事,依法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復以被繼承人楊進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積欠債務數千萬元,惟原告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購置四樓透天房屋及土地,原告原無恒產,又非收入豐盈者,其所用以購置前開土地及房屋之價金,必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來,從而原告不得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被告自得對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夫即被繼承人楊進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被告持有楊進順之本票六紙,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
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七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楊進順戶籍謄本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遺產清冊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七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於限定繼承程序中,是否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為隱匿之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惟繼承人若有隱匿遺產之情事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規定之利益,故仍須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進順原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耕地承租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被繼承人生前放棄耕作權,並辦理登記完畢,故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無從將之編列於遺產清冊之事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函查台中縣○○鎮○○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登記資料,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楊進順所有上開之耕地租賃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放棄耕作權,經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地權字第二五○四○四號函准,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登記完畢,有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按被繼承人楊進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生前放棄上開土地之耕地承租權,而無從將之編列於遺產之情,應可採信。
(二)又原告陳稱:其於造列遺產清冊時,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尚有耕地承租權,實因不知而未將上開土地之耕地承租權列入遺產清冊,並非故意漏列該耕地租賃權等情;惟被繼承人楊進順生前於上開地段四五六號土地上尚有耕地承租權,原告所列之遺產清冊並未記載此一產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台中縣清水鎮公所申請就系爭地段四五六號土地,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地籍字第一九五九七二號受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登記完畢,此有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知被繼承人楊進順於上開地段四五六號土地上有耕地承租權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諭知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按於限定繼承程序中,繼承人如為更確切之統計,得重開遺產清冊,法院應即為之公示催告,而不受原限定繼承裁定之拘束,院字第一0五四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於債權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內(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知被繼承人楊進順尚有耕地租賃權之財產,依法原告自應重開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以利法院重為裁定公示催告,原告竟未重造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且私自為耕地承租權之繼承變更登記,就此原告有隱匿遺產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辦理限定繼承過程中,有隱匿遺產之舉,堪予採信。
(三)另原告自承知悉被繼承人楊順進死亡時,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中,尚餘七千七百一十九元,另支票存款部分,餘額四百元,惟因認被繼承人依保證責任而積欠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一千七百萬元,以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雖有存款帳戶,然其戶頭內應無存款,而主張並非故意漏列存款等情;惟按對同一債權人有債權債務併存之情形,權利人尚未主張扺銷前,各債權債務本係獨立可分,觀之原告所造列遺產清冊之登錄方式,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產債務,分別記載,是原告自應將被繼承人之財產不論其價值之多少,逐筆列於遺產清冊中方屬合法,原告既自承知悉被繼承人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戶頭內尚有存款,其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難謂無隱匿之意;又參諸系爭遺產清冊中,被繼承人對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仍登錄為一千七百萬元,並未將被繼承人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戶頭之存款扣除,原告就上述被繼承人對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未予列以入遺產清冊中,顯有故意隱匿遺產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辦理限定繼承之遺產清算期間,就被繼承人楊進順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耕地租賃權,為承租人名義之變更,自應知悉該耕地租賃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原告自承知悉被繼承人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內尚存總計捌仟壹佰壹拾玖元之遺產,卻於遺產清冊中故意漏列上開二筆耕地租賃權及存款債權遺產,原告於限定繼承程序中,顯有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之情事,揆諸首揭法理,原告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於繼承開始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被告自得以被繼承人楊進順之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起訴主張其巳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物之有限清償責任,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一、清水郵局(法定代理人:李瑞賢,住址○○○鎮○○路○○○號)帳號:00000000。
二、南社郵局(法定代理人:林森桂,住址○○○鎮○○路○○○號)帳號:00000000。
三、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法定代理人:蔡森雄,住址○○○鎮○○路○○○號)帳號: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