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七號
原 告 天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八年九、十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訂購飛機票,原告業已代為訂購並交付與被告無誤,惟被告應給付八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僅交付訴外人林秀玲簽發面額合計六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兩紙抵付部分,餘款則遲不給付,然上開支票屆期均又遭退票,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並未委託原告代為訂購機票,並無受領機票等語: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訂購機票確實無誤,且均係經由林秀玲向原告購買,而原告於代為訂購機票後,亦均由原告派員送至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之被告公司,且由被告公司林秀玲、劉惠芳等職員在認購機票簽認單上簽收,足証被告確實受領機票無誤。
2、被告再為抗辯其公司職員林秀玲、劉惠芳等簽認之「認購機票簽認憑單」縱屬事實,亦僅為渠等之個人行為,要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林秀玲雖已離職,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況且原告送交機票至被告公司處又係被告公司職員林美秀等人簽收,故林美秀等渠等既為被告公司職員,而其名片又明顯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住址,且被告亦不否認渠等確係其公司職員,交付支票地點又在被告公司處,是客觀上足認林秀玲、劉惠芳等人有表見代理之情,足使原告相信被告確實委由渠等職員向原告訂購機票。況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抗辯林秀玲之向原告訂購機票係林秀玲個人之行為,委不足採。
3、再查,原告係「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之會員,故可代理各航空公司機票之銷售,而機票亦係由該協會統一印製交付與會員,售票所得則由各會員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及卅一日與該協會結帳,至於被告向原告訂購機票之方式,因航空公司之票價較原告可予折扣之票價為高,故由被告先行向各航空公司預訂機票,再向原告購買機票,而原告出售機票予被告公司,亦皆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即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機票,積欠系爭機票款確係事實,況被告公司前亦以同樣方式多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機票,是以被告拒為給付系爭票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購票確認單影本廿九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廿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劉惠芳名片影本乙紙、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代收轉付收據及購票確認單影本各乙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三年訴字八二號判決乙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機票,經查前開廿九紙購票確認單所示之機票,均係被告公司離職員工林秀玲指示承辦人劉惠芳、林美秀向原告訂購,而訴外人林秀玲、劉惠芳等二人早於八八年四月十三日離職,林美秀亦於同年九月廿八日離職在案。故林秀玲於離職後指使承辦人劉惠芳、林美秀於八八年九、十月間向原告訂購機票,自應由訴外人林秀玲負責給付前揭八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之機票款,而與被告無涉。前開事實有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可証外,另稽諸原告所提之購票確認單上,承辦人係載明「劉惠芳」等字樣,且就交付機票款之兩張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付款人之支票,係林秀玲個人名義簽發,有違業界間以公司票交易之常規,倘確係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交易,何以首次訂購數量可觀之機票,不作徵信,不無違背常理,要難謂無疏失之處。又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非如統一發票由稅捐稽徵機關嚴格控制,故購買機票之代收轉付收據得隨時向旅行業同業公會購買、自由簽發及作廢,尚無法表示確實交易行為,況且林秀玲擅自指使劉惠芳、林美秀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機票之非法行為,被告公司直到接獲起訴狀繕本始知曉。
(二)劉惠芳係受僱於林秀玲,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況且劉惠芳對外持用之名片為泛美旅遊,地址係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非被告公司太原路之地址,至於原告提出劉惠芳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片,核係林秀玲及劉惠芳自行印製,因名片地址亦為「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七」。劉惠芳及林美秀均受僱於林秀玲,且依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表,於八八年四月十三日離職後,更無靠行關係,又原告與林秀玲之機票交易,非在被告公司營業所,被告未曾知曉,足証該機票之買賣確係林秀玲個人指使劉惠芳、林美秀等向原告訂購。
三、証據:提出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影本二紙、劉惠芳名片影本乙紙、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八年九、十月間經由其代理人林秀玲委託原告代為訂購飛機票,合計八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原告業已代為訂購並交付與被告之代理人劉惠芳、林美秀無誤,原告僅收受林秀玲簽發面額合計六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兩紙抵付部分,餘款則遲不給付,然上開支票屆期均又遭退票。林秀玲係被告之代理人,被告對原告自負有給付所積欠價金之義務等情。被告則以伊公司與林秀玲、劉惠芳、林美秀原係靠行關係,林秀玲、劉惠芳、林美秀雖屬伊公司之員工,惟已於八八年四月十三日及九月廿八日離職,被告並於八八年四月廿二日及十月四日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局報告後同意登記備查,自得對抗任何第三人。林秀玲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行為,應是其個人之非法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林秀玲自八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十月一日止,連續多次向原告購買機票,合計八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林秀玲僅交付二紙面額共計六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而該二紙支票亦遭退票之事實,固經原告提出購票確認單影本廿九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廿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惟被告主張林秀玲已於八八年四月十三日離職,而否認林秀玲於向原告訂購機票時係被告公司之職員或被告之代理人。按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省(市)觀光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職員名冊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省(市)觀光主管機關備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秀玲、劉惠芳、林美秀於八八年四月十三日、九月廿八日已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此有被告提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局同意登記備查函影本二紙在卷可查。是林秀玲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購買機票,是否冒用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非無可疑。原告雖主張林秀玲與被告公司間有僱佣關係云云,惟經被告公司否認,且縱林秀玲與被告公司間本有僱佣關係存在,然本件原告請求者係林秀玲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自居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原告購買機票之款項,而當時被告公司既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經核准同意登記林秀玲離職在案,依前揭說明,該離職登記之效力自得對抗第三人,自不得以被告公司未告知原告其事,即認被告公司應負本人之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林秀玲縱非被告公司之職員,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查証人劉惠芳於八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到庭証稱:「我自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起在被告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上班都未離職。我是一直跟著林秀玲處理業務,之前林秀玲在萬邦旅行社工作。我的薪資都是林秀玲給付的。我何時自被告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除名我不清楚,我處理完業務是向林秀玲報告,機票簽收後我交給業務員,業務員由客戶那裡收取的錢是交給林秀玲,我們都是以被告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去接客戶的,我簽收本件之機票是在林秀玲文心路辦公室簽收機票的,之前也是一直在文心路上班,並未在被告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原路處所上班。我是領不到薪資才知道林秀玲已不在被告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上班。」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以上証言可知,林秀玲向原告訂購機票,劉惠芳、林美秀依林秀玲指示收受原告交付之機票,雖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惟其林秀玲個人自由意志之行為,並未受到被告公司任何指示。而原告自承就交付機票款之兩張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係林秀玲個人名義簽發,而非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且劉惠芳、林美秀係受僱於林秀玲,劉惠芳對外持用之名片為泛美旅遊,地址係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非被告公司太原路之地址,証人劉惠芳亦証稱訂購及收受機票皆係在台中市○○路辦公室進行,而非在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台中市○○○路○○○號六樓之四進行。由上所述,難以認定被告公司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原告並未舉証被告公司有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是林秀玲於被告公司已於異動登記後,猶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自難謂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四、綜上各節,原告未舉證證明林秀玲係被告之代理人,或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故其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機票買賣契約及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機票款八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