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思顯 律師被 告 乙○○即陳國棟
甲○○即林建榕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即陳國棟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四二之七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二九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三一之三號建物,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管轄機關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被告乙○○即陳國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被告甲○○即林建榕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即陳國棟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擬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贈與原告之子童文彥,
委託訴外人楊琳娟(即原告之媳婦、童文彥之妻)代為辦理,並交付其印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與楊琳娟,詎楊琳娟與被告甲○○、乙○○等人竟共謀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國棟所有,隨即再由被告乙○○向訴外人丁○○借款,而將前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擔保抵押債權二百四十萬元。被告等行為涉及共犯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其刑事部分並經三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甲○○之行為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義務,並與其他被告共犯偽造文書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緣原告與丁○○間就本案相關事證業已釐清,並達成和解,依該和解書條款第一條「乙
方(丁○○)同意於甲方(原告)給付二百三十萬元予乙方時,就上開抵押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抵押權,全部讓渡予甲方,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依照上開條款給付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丁○○,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設定。查原告因被告等偽造文書,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及加重原告所有權上之負擔,原告為除去其所有權上之負擔所受損害與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影本一冊、房屋稅單及公告現值證明影本各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和解書一件、支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即陳國棟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已因本件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應由楊琳娟負終局責任。
丙、被告甲○○即林建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即林建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原告與丁○○間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事證業已釐清,原告並依和解契約給付二百三十萬元予丁○○,為此求予判決被告乙○○即陳國棟應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二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二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係於訴狀送達後與本件共同被告丁○○(已撤回)已就抵押權部分達成和解,並確定其侵權行為損害額,自屬情事變更,並有以此項聲明代其最初聲明(即塗銷抵押權部分)之必要,又被告乙○○即陳國棟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影本一冊、房屋稅單及公告現值證明影本各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和解書一件、支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本欲移轉登記予其童文彥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交予童文彥保管,詎童文彥之妻、原告之媳婦楊琳娟因在外積欠他人債務,急待清償,竟夥同知情之被告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乙○○名下,被告甲○○、乙○○再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丁○○借款一百九十萬元,而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丁○○,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楊琳娟、乙○○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乙○○對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爭執,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見本件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將原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乙○○名下,再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丁○○借款一百九十萬元,而設定權利價值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不合。又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給付二百三十萬元予丁○○,且丁○○亦將上開抵押權、抵押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件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所支付之上開費用,亦堪信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僅有被告乙○○一人為登記名義人,自無從訴由他人連帶負責,故原告僅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支付之二百三十萬元之損害,自無不合。惟原告就上開二百三十萬元部分,請求加計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原告給付丁○○二百三十萬元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除其中上開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及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