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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四六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江來盛 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台中縣○○鄉○○段下朥小段第五七之一地號及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分別向被告丙○○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下朥小段第五七之一號土地、面積○、一九○一公頃全部及向被告丁○○○承租坐落同小段第五六之一號土地面積約四百坪左右(下稱系爭土地),以供原告興建倉庫放置機械之用,租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該二筆土地被台中縣政府徵收為高鐵台中站區工程用地,依規定地上改良物亦應予補償,該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台中縣政府查估結果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其中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為建築改良物本身之補償費,一百一十三萬八百八十八元為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元為建築物救濟金,台中縣政府派人前來查估時,被告等均承認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原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原告領取補償金,詎至台中縣政府欲發給原告補償費時,被告等竟向被告台中縣政府提出異議,主張應由被告等領取,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八府地區徵字第二二三七二二號函說明因被告丙○○等提出異議,致全部補償費暫緩發放,俟權屬確定後另函通知發放事宜,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必要。

(二)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莊春木蓋廠房,租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五年,莊春木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提前向被告退租,經被告同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重新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日原告向莊春木承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權利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移轉至原告。系爭建物未辦理由保存登記,但莊春木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原告顯已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由台中縣政府委託大聖工程顧問公司勘測系爭建物,並製作調查表,作為計算補償之依據,建物因配合政府工程之進行,已僱人拆除,故目前已無建物可資丈量。

(三)又兩造約定土地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應將土地交還予被告,並未約定土地租期屆滿,系爭建物即由被告取得,況兩造之土地租約到期後,因被告等繼續收取土地租金,並未再訂立租約,故成為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原告既續行向被告承租土地,補償費自應原告領取。租約第四條第五項雖規定乙方於租賃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其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均應使用甲方之名義,此是指承租後在空地上要新蓋房屋時要用被告等之名義為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但原告在承租後並無利用承租之土地重建或新建房屋,該租約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但其後又以不定期限出租予原告,則該租約所訂之各項條件顯已失效。又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四款約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可見建物之處分權為原告所享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不足採。原告與訴外人莊春木所簽訂之收條上所以稱移轉權利金,是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法將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故方稱為權利金,如謂該權利金不包括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在內,則何以被告願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二件、高鐵台中站區段徵收工程用地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所有權人歸戶表、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八府地區徵字第二二三七二二號函、收條影本各乙件、支票影本八紙、信函、拆除合約書影本各乙件、勘測成果圖一件、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招綠、張儀浩、沈振乾,及向臺中縣政調取系爭建物之勘測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補償費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其中含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建築物救濟金,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承認地上改良物為原告所建所有,並同意原告領取,惟原告對此顯有誤會,被告並未曾表示本件系爭地上改良物係原告所建,亦未曾同意原告領取上開補償金。按本件被告原係將本件前揭與丙○○所共有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莊春木,租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伍年,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莊春木將承租權轉讓予原告,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年,而依雙方所訂契約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租賃期間屆滿時,原告應拆除建物回復原狀,不得要求被告給予任何賠償,依約定則本件系爭建物因將不存在,原告自無法主張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對照雙方所訂租賃契約第四條規定,關於租賃物之限制,其中第五款乙方即承租人在租賃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其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均應使用甲方即出租人之名義,故由此可推定當時雙方訂約之本意,甲方將土地出租予乙方使用收益,若乙方欲在承租土地上興建建物時,則須以甲方之名義為起造人,而在租期屆滿時,該建物乙方應拆除,否則即應歸甲方出租人,故據此可知原告所主張並無法律上理由。

(二)惟查,兩造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則明定「乙方(即原告)於租賃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其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均應使用甲方名義」,有租賃契約書可稽,換言之,兩造訂約之初即約定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歸屬出租人即被告,雙方約定「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為出租人」,而本件原告因見台中縣政府所徵收之土地上建物有高額補償金,乃以建物為其所有,藉詞興訟,實則建物屬被告所有無疑。(三)原告所提出之莊春木之收條,僅提及中山路三慰八二九號移轉金,但究何所指,是否含蓋系爭建物,頗有疑義,不足以為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函、租賃契約影本二件、申請書、公告影本乙件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下朥小段第五七第五七之一號與同小段第五六之一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台中縣政府徵收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五百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應由原告領取,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對該地上建物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嗣後變更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淮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系爭五七之一號土地及被告丁○○○所有系爭五六之一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承賀機械實業有限公司莊春木,由莊春木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但未辦理由保存登記,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莊春木立據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原告,同日原告與被告丙○○、丁○○○訂立土地租賃租約,租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續行收取土地租金,成為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系爭土地及建物嗣經台中縣政府為徵收補償,因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系爭建物補償費乃暫緩發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收條、台中縣政府函、支票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租約約定原告於租賃土地上建屋時,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應使用被告名義,可知租期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歸屬被告,又租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系爭建物依約應拆除,否則即歸被告所有云云。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租約期屆滿後,仍繼續收取租金,並未表示反對原告為使用,故兩造間之土地租約已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丙○○嗣後將租金支票部分退還,對已成立之不定期限契約並無影響。又查,原告與被告丙○○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原告)於租賃期滿,應將土地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被告)請求遷移費」,第七條約定「租賃期滿地上建物,由乙方(原告)自行處理,不得要求甲方(被告)賠償,地上建物在租賃期滿後,如須拆除則乙方(原告)必須使其恢復原狀,另水電無條件歸甲方(被告)所有」,並非約定租賃期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即歸被告所有,況系爭租賃已為不定期限契約,即無租期屆滿系爭建物應予拆除或歸屬被告可言。又查,原告與被告丙○○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乙方(原告)於租賃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其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均應使用甲方(被告)名義。」,惟系爭建物於原告承租土地時已存在,並非原告於承租土地上建屋,自無適用該款約定認為系爭建物應使用被告名義。被告所抗辯,均無可採,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訴外人莊春木立據之收條,其上僅稱台中縣○○鄉○○路○段○○○號權利轉至原告,並未明確表示所移轉之權利為何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莊春木所建,土地租賃契約復為原告與被告所另訂,原告並無繼受莊春木之租賃權,參以原告所支付之移轉權利金高達三百萬元等情,足認莊春木所讓與之權利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以其地位陷於確定狀態,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下朥小段第五七之一地號及對被告丁○○○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下朥小段第五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為有由理,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1-03-19